【大紀元6月23日訊】首先不要被本文的標題所誤導,一般的僱傭關係,非財不行,本文介紹的是一件違反〈防止賄賂條例〉中第九條,所謂代理人的貪污交易事件中的上訴庭一個比喻解說而已。我們知道廉政公署一般不管私人機構的貪污事件,但其實按法例在某特定的情況下,廉署還是有法例干預私人機構的貪污行為的。這就是所謂的第九條。這條文如下:
「任何代理人(agent)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這些行為包括作出或避免作出(doing or forbearing to do)任何與主事人(principal)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情。」
簡而言之,因為代理人與主事人的工作關係,代理人收取了利益而損害了主事人的利益,就是犯法的事情。當然,主事人同意(有合法權限)是例外。商界的收授非法回佣就由此條法例管制。而僱傭關係就是典型的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一位賽馬的騎師經代理人投注賽馬,結果串謀罪成立,代理人判監21個月之多,代理人在一技術位置上訴,辯稱非代理人,因為不是僱員。
HKSAR V Fung Hok Cheung(馮鶴翔)[2008] 6 HKC 69
馮鶴翔與廉署的臥底探員(under cover agent)作出賭注提示的安排(tips for bets arrangement)。一位叫萬成的騎師(Munce),提供騎師有份參與賽事的比賽貼示。馮鶴翔則將貼示交給臥底,臥底就會代騎師下注。
據馬會的比賽規則,騎師不能下注或與任何賭注有利益上的關係。騎師所能取得的,只限策騎費及馬會的獎金。馮鶴翔上訴到上訴庭,結果被駁回,當中的法律觀點是主事人與代理人的關係是否成立。這本是一民事法律的關係,特別在合約法之中,引用在刑事案件,是否指同一情況呢?
上訴庭認為,以第九條的情況而言,並無需要依足普通法中合約法的定義以決定代理人的身份及存在。立法者的意圖反而是較為寬鬆,代理人只需以一般普通的字面定義理解。
本案的騎師為練馬師(trainers)的代理人。原審法官的理解正確,雖然事件中兩者並沒有普通法中的信託關係(Fiduciary)。騎師為代理人因為受僱用,這是指常識性的請人工作,並無需要有法律上僱傭關係的準確關係。並不需要是僱員。
法官更進一步說就算沒有付款(lack of payment)也不等於沒有僱用。只要騎師一接受在某一賽事中為練馬師策騎,他就是被聘用。
筆者同意這件案件判決合理,但覺得上訴庭法官的解說反而是畫蛇添足。在普通法中的代理人,本身從來不規限僱員的身份,亦不限定要有利益或金錢的關係。總之代人工作之時就有責任,就不能利用關係影響主事人的利益,這其實很清楚的,事件中練馬師作為主事人的利益受損,也是很清楚的,根本不用與僱傭關係混作一談。◇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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