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5月26日訊】行政起訴狀
原告:馮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號302室
郵編:200433
電話:021-55225958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馬振東 職務:局長
住址:上海市浦東新區民生路1500號
起訴請求
1、撤銷被告阻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為,依法准許原告出境;
2、賠償原告飛往日本機票的補差價。
事實與理由
2008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上海浦東機場辦理完登機及行李託運手續,準備乘坐16:30飛往日本的東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辦理出入境手續時被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浦東機場邊防檢查站阻止出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證人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浦東機場邊防站當日值班隊長:艾衛明(電話:021-68345199)。
被告理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行政,而不是依據法院、公安等其他部門的違法決定行政,隨意剝奪公民出入境權利。法律上沒有規定的權力,任何國家機關都無權行使。除了人大有立法權,法院、行政部門都不可以擅自增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條款及行使權力。被告5月22日阻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為是違法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的;三、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五、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原告不是犯罪嫌疑人,沒有未了結民事案件,沒有服刑,沒有勞動教養,也不是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的危險人物,所以原告依法可以出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機關有權阻止出境,並依法處理:一、持用無效出境證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證件的;三、持用偽造或者塗改的出境證件的。」原告持有的出境證件全部合法齊全,所以被告無權阻止原告出境。
綜上所述,法院應當依法支持原告的起訴請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
此致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馮正虎
2008年5月26日
附件:
2008年5月22日在浦東機場退機的東方航空MU271航班機票
註:本訴狀已於2008年5月26日用郵政特快專遞(EU487311296CN)寄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