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3月5日訊】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辯護人多次會見被告人的情況以及當庭調查和質證情況,現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
青島市北區錯埠嶺村2006年10月開始進行拆遷,但拆遷存在多處違法行為(根據另一辯護人的歸納,錯埠嶺拆遷過程中,個別官員嚴重涉嫌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規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建設部關於清理城市房屋拆遷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中有關問題的通知》、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報復陷害等規定),被拆遷戶維權代表于建利等人不斷向市北區、青島市、山東省各級信訪辦、建委、人大等部門反映問題,但沒有得到任何答覆;法院不予立案,媒體不予報導。在這種情況下,2007年6月以後,于建利在互聯網上發佈有關帖子反映錯埠嶺野蠻拆遷情況,向中紀委、山東省紀檢委、青島市紀檢委進行舉報,並且接受海外媒體採訪。在相關帖子、舉報材料和採訪中,提到”貪官污吏”、”官商勾結”、”市北區政府貪官名單:王鳳田、江世珠……等等”。2007年7月28日,在上訪過程中,于建利被騙回青島,之後以涉嫌誹謗罪被青島市北區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後被提起公訴。
二、誹謗罪及其構成要件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6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重要的是,第二款規定: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因此,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並散佈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其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名譽權,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其目的在於敗壞他人名譽。其客觀要件是,行為人實施捏造並散佈某種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應該同時具備以下五個條件:1、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2、須有散佈捏造事實的行為;3、誹謗行為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的;4、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5、情節嚴重,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必須屬於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如果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最多構成民事侵權。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捏造事實造成他人人格、名譽嚴重損害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造成惡劣影響的;誹謗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導致被害人自殺的等等情況。
三、本案根本不應該適用刑法246條的但書條款,對於建利的公訴屬於濫用公權力。
我們認為,本案根本不應該適用刑法246條第二款的但書條款,不屬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假如王鳳田、江世珠、于建民等人認為構成誹謗侵權或誹謗罪,應該自行提起侵權訴訟和刑事自訴,而絕不應該利用手中的公權力,對批評者、上訪者、維權者進行打擊報復和司法迫害。
我國現行刑法對誹謗罪設定了較為嚴格的犯罪構成要件,但是正是隨後的這個”但書條款”成為某些官員濫用公權力對批評者和揭露真相者進行打擊報復的”法寶”——重慶彭水詩案(秦中飛案)、”五河短信案”、”志丹短信案”、山西稷山誹謗案、西豐誹謗案、海南儋州歌案、山東高唐網案,以及今天的于建利案,莫不如此。對於什麼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目前缺乏明確且權威的解釋,但立法或司法解釋的不明確不等於可以濫用公權力。在沒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時候,公權力機關不得行使任何公權力。不受節制的公權力將把我們整個社會推向深淵。
我們知道,誹謗罪在《刑法》中被列入刑法分則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受害者只能是自然人。如果是對國家進行造謠誹謗,則可能構成《刑法》第105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如果是對企業法人進行誹謗,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所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那麼,對於一個自然人的誹謗,如何能夠危害到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按照一般法理和常識,對個人的誹謗,如果要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程度,這個人應當是國家領導人、外國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對象。刑法沒有明文界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學者普遍認為,誹謗罪中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應當指:1、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和社會秩序的混亂,如在公共場所實施誹謗行為,造成交通堵塞和社會秩序混亂;2、侮辱、誹謗國家領導人、外國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對象,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等。
而公訴人提出的各種證據和意見,反覆證明的只是某些領導個人的名譽和家庭生活受到了損害,以及開放商的經濟損失。公訴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這些個別人的名譽和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有任何關係;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在本案中,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有任何傷害。公訴人提出,這些被誹謗的人是公職人員,誹謗他們就影響了政府的形象。我們認為,影響政府形象的並不是於建利的舉報,而是官商勾結非法拆遷等行為;如果對區級幹部的批評,也上升到”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的程度,就太荒唐了。如果任何對政府官員的批評和舉報全都屬於損害國家形象,那就等於取消了對任何官員的任何批評,決不是誹謗罪的立法原意。
由此可見,這些領導們借口”嚴重危害到當地的社會秩序”、”影響了當地和諧社會的大好形象”之類,將”誹謗案”由自訴轉為公訴,動用公安等政法力量強行介入,要達到的目的就是”假公濟私”,公權私用,打壓民意、鉗制言論。但我們看到,這種借口既沒有法律依據,沒有法律明確授權,也完全經不起基本的法理檢驗和邏輯推敲。
四、于建利的言論是言論自由還是誹謗?
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民法、刑法關於誹謗侵權和誹謗罪的規定是為了保護公民的名譽權;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該進行平衡,但原則上言論自由更應當被強調和突出。表達自由是衡量一個政治制度合法性的重要指標。按照這種理念,法國在上世紀60年代就從刑法中刪去了誹謗條款,在美國,自70年代以來刑事誹謗案已基本消失,很多國家實行”誹謗的去刑法化”,全世界範圍內對誹謗予以刑事處罰的案件越來越少,誹謗僅僅承擔民事侵權責任,避免了政府官員以公法來壓制言論的做法。
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檢法舉報。第85條規定: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加區別。於建利所行使的正是言論自由權和申訴、控告權。
關於于建利所使用的”貪官污吏”一詞,我們認為,”貪官污吏”並不能和”某官員在某時某地貪污了多少錢”劃等號。”貪官污吏”是一種日常用法,一個固定搭配,在文學作品、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在google上搜索”貪官污吏”和”貪官”分別有101萬和860萬個結果),如果任何人使用這種詞彙都涉嫌誹謗,那等於取消了這一用語。既然村民的房子被非法拆除,既然拆遷辦虛報56個房號的行為確實存在,既然這些官員出現在非法拆遷現場,既然黑社會參與非法拆遷並非捏造,既然于建利所發佈的照片並非拼接,既然拆遷補償款沒有到位——那麼,為什麼家園被毀、投告無門的村民們不能把這些官員和”貪官污吏”一詞聯繫起來呢?為什麼說這些人是”貪官污吏”就涉嫌誹謗罪了呢?為什麼說這些人是”貪官污吏”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了呢?
因此,本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于建利沒有捏造、虛構事實,他反映的都是真實的情況。(退一步說,即使有個別事實出入,也決不等於惡意捏造。)2、于建利的行為屬於行使言論自由和檢舉控告的權利,是公民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權利的合法行為。3、退一萬步說,即使于建利有誹謗個別領導的嫌疑,這也絕不應該是一個公訴案件,而是應該由相關公民進行刑事自訴。——站到今天被告席上的應該是毀壞公民家園、與勾結黑社會侵犯民權的”貪官污吏”,而絕不是守法、用法、護法的公民于建利。請求法庭宣判被告人無罪!
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 滕彪
2008年3月4日
關于于建利涉嫌誹謗罪案件的辯護意見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各位旁聽者:
我受本案被告人于建利的委託,擔任于建利的辯護人。我將忠實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的辯護人的職責,依法維護於建利的合法權益。接受委託後,我和滕彪律師、溫海波律師多次會見于建利,詳細審查了檢察院移送法院的證據材料,通過今天法庭調查和庭審質證活動,辯護人又進一步瞭解了本案的事實情況。在尊重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現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公訴機關”)青北檢刑訴[2008]44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建利犯有誹謗罪不能成立。該指控歪曲事實,顛倒是非、混淆黑白,不僅是對于建利人格尊嚴的侮辱和嚴重侵害,同時也是對國家法律制度的極大褻瀆和公開挑戰。
對本案的基本事實,即《起訴書》和該案證據所列舉發送給中央紀檢委、山東省紀檢委、青島市紀檢委以及發表在國內新京報網、雅虎網和國際互聯網《博訊》、《自由亞洲》、《大紀元》、《新唐人電視台》、《六四天網》的舉報信、控告書等是于建利所為,辯護人對此沒有異議。本案控辯雙方的主要分歧是:控方認為于建利對青島市市北區區委、區政府個別工作人員的檢舉、控告等是捏造事實並嚴重危害了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我方的觀點是,于建利的言行不存在任何捏造等違法行為,其檢舉和控告行為,是在依法履行公民的憲法權利,其卓有成效的檢舉和控告,成功的維護了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
為此,請允許我代表滕彪律師、溫海波律師和所有關注支持中國法治建設的朋友,向尊敬的于建利先生和錯埠嶺30多戶200多位維權勇士,致以崇高的敬禮和衷心的感謝。下面辯護人就自己的觀點,具體闡述如下:
一、辯護人認為,于建利向有關部門和在國際互聯網批評、檢舉、申訴、控告市北區委、區政府個別人官商勾結、違法拆遷,是在積極認真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監督權。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其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檢法舉報。第85條規定: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加區別。
二、辯護人認為,于建利在國際互聯網批評、檢舉和向有關部門舉報市北區委、區政府個別人官商勾結、違法拆遷,破壞和諧社會,是在以實際行動維護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是在以實際行動落實黨中央”加強憲法和法律的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要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確保法律正確實施”等指示。
胡錦濤在17屆中央政治局2007年11月27日集體學習會上指出:要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確保法律正確實施。完善權利制約和監督機制,綜合運用各種監督形式,增強監督合力和實效,真正做到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要追究。辯護人認為,胡錦濤所說的各種監督形式,不僅包括新京報網、人民日報等國內互聯網和紙媒體,同時也包括博訊、大紀元、自由亞洲等國際互聯網和國際電視、電台媒體。于建利在國際互聯網批評、檢舉和向有關部門舉報市北區委、區政府個別人官商勾結、違法拆遷,是在以實際行動加強憲法和法律的實施,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美國法學家伯爾曼說,”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而在青島市市北區的個別官員的眼裡,法律不過是廢紙一張,甚至連垃圾和狗屎都不如,可以肆意踐踏,大張旗鼓的破壞。
錯埠嶺的和諧不僅是中國和諧的組成部份,也是世界和諧的組成部份。美國、英國、荷蘭、西班牙等國家數十名記者來到青島,關注、支持受迫害的村民。可見得道多助、失道寡助。
三、辯護人認為,于建利向有關部門和在國際互聯網批評、檢舉市北區政府個別人官商勾結、濫用職權、違法拆遷,有大量鐵的事實和證據,不存在”捏造”,不構成誹謗罪。其理由如下:
1、青島市市北區錯埠嶺拆遷的確存在官商勾結、虛增56套房屋騙取拆遷證的違法行為,錯埠嶺拆遷確實存在個別官商已完成虛增56套房屋即貪占數千萬甚至上億元財產第一步(即最關鍵的一步)的事實。這有拆遷證和市北區紀委和市北區拆遷辦的說明為證。眾所周知,虛增房屋,偽造被拆遷戶獲取私利,是近年來貪官污吏在拆遷工作中最常用斂財方式。我們在互聯網上用”拆遷、虛構、官商勾結”等字眼進行搜索,就會看到成百上千起有關案例。其中較具代表性的是這樣兩起報導,第一篇《一個拆遷辦八人同撈錢 (廣東)東莞查處一起貪污窩案揭開拆遷管理漏洞》,該篇文章報導拆遷辦的一個主任僅把一套房屋由一層虛報為三層,就貪污人民幣112萬元;第二篇標題是《涉案金額1500萬烏魯木齊市拆遷處20餘人涉貪”落水”》,該案虛增房屋共21套,涉案貪官貪污受賄金額高達1500萬。錯埠嶺拆遷,官商勾結虛增56套房屋,突破了互聯網報導腐敗的新記錄。
2、錯埠嶺拆遷確實存在個別官員嚴重違法並涉嫌打砸搶、故意毀壞財物、濫用職權等犯罪的事實。于建利檢舉的7名官員曾全部參與過嚴重違法或涉嫌犯罪活動。
1)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該法第53條第6款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弄虛作假。
2)違反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該法第17條規定: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3)違反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該法規第35條規定: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4)違反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該法第38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違反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規程》。該規章第3條規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程序是:拆遷計劃管理、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補償安置;必要時還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裁決或者強制拆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應當嚴格按照上述程序進行,前一程序未進行或者未達到規定要求的,不得進入後一程序(公證處也違反此條規定,被拖下了水)。
6)違反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當前,我國城市建設事業取得較快發展,但在城鎮房屋拆遷中也存在一些突出問題:一些地方政府沒有樹立正確的政績觀,盲目擴大拆遷規模;有的城市拆遷補償和安置措施不落實,人為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有的甚至濫用行政權力,違法違規強制拆遷。這些現象不僅嚴重侵害城鎮居民的合法權益,引發群眾大量上訪,影響社會穩定。
7)違反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該法第4條規定:拆遷人及相關單位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嚴禁野蠻拆遷、違規拆遷,嚴禁採取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等手段,強迫被拆遷居民搬遷。
8)違反《建設部關於清理城市房屋拆遷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中有關問題的通知》。該法第4條規定:一些地方將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發證權力授予了區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了《條例》關於拆遷許可證的發放主體、責任主體只能是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規定。第5條:一些地方性法規、規章違反《條例》的規定,將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權力授予了區人民政府。
9)違反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該法第3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履行行政裁決職責。第17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行政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第23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或者行政強制拆遷執行人員違反本規程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警告;造成錯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錯案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有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該法第275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97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54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99條:[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其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辯護人認為,於建利並沒有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是于建利檢舉的不法官員和無良開發商。於建利檢舉違法官員,危害的只是違法團伙的分贓計劃和其成員的個人利益。
辯護人認為,青島市個別人官商勾結虛增56套房屋,嚴重違法拆遷,並不會給社會帶來絲毫穩定,為國家帶來任何好處。相反,貪官污吏弄虛作假、濫用職權、違法拆遷,把原本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搞得雞犬不寧、天怒人怨。比照廣東東莞拆遷辦主任虛增一套房屋就能夠獲利167萬的犯罪模式,如果青島市拆遷辦和房屋開發商官商勾結虛增56套房屋及大肆搞違法拆遷的陰謀全部得逞,個別官員總共可以獲利9352萬人民幣。所以說于建利等人的檢舉信,不會絲毫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只是把貪官污吏獲利分肥的夢想全部攪黃了。
五、最後辯護人還須強調一下,于建利和錯埠嶺30多戶200多位村民對拆遷補償要求”進門算面積”並未超過政策標準。有青島報紙報導為證。(見,青島市發行的《半島都市報》2007年10月29日,文章標題是《400歲大水清溝要拆遷了,按城中村方案進門就算面積》。)
綜上,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于建利捏造事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辯護人認為,于建利等30多戶村民200多位維權勇士,不畏艱險勇鬥貪官污吏維權護法的行為,是見義勇為的義舉。于建利等維權民眾,不僅是青島市市民的驕傲,也是全中國、全世界人民的驕傲。辯護人認為,雖然本案關押、逮捕、審判的是于建利,但抽的卻是黨中央的臉,破壞的是中央政府的形象,顛覆的是國家的法律制度。以上辯護意見,望市北區法院三思。期待貴院早日作出於建利無罪的判決。
辯護人:北京市憶通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李蘇濱
20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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