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務部針對白樂崎先生等連署信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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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27日訊】白樂崎先生等連署部分

白樂崎(Nat Bellocchi)先生等人就前內政部長余政憲、前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局長李界木、嘉義縣長陳明文、台南市議員王定宇、前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邱義仁、前外交部長陳唐山、雲林縣長蘇治芬等7人所涉具體個案,連署希能確保檢察官對外獨立性、踐行無罪推定、遵守偵查不公開、落實公開審判等建言。

近年來我國貪瀆弊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人民對於廉能政府、社會公義之要求有著高度的期待,政黨輪替即因此產生。新政府上台後,首要任務即建立一個乾淨的政府,以回應人民的要求。

檢察官本於職權,對於任何政府官員之貪腐犯罪行為,都有追查的義務,辦案本來就得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秉持追訴犯罪、保護無辜之精神,勿枉勿縱。

來函指摘檢察官追查之對象似乎選擇性地針對前朝官員,然而,貪瀆犯罪本來就是以執政官員為追查對象,只有執政者才有權勢、機會貪污,在野者並未任官,本來就不是貪瀆罪的規範對象,檢察官也無從查起,這是事實之必然,並無選擇性辦案問題。另外,陳前總統所涉案件,早在其執政時期,業經檢察官以共犯起訴前第一夫人吳女士,只因憲法第52條暫時免訴權之保障故未一併起訴,其卸任後只不過依法接續偵辦而已,無政治力介入。

依我國法律及實務之運作,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明示此旨。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亦有被告受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緘默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亦即沒有證明自己涉嫌犯罪之義務(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原則是被告緘默權及罪疑惟輕之存在根據,而不自證己罪又是緘默權之存在基礎,上開原則屬刑事訴訟範疇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之基石。因此,在我國任何刑事案件之被告,均受前揭諸原則之保障,國家偵審機關始能在保障人權之基礎下發現真實,此與美國聯邦憲法增補條款之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所宣示之人權保障精神相符。

基於上開無罪推定之原則,要求偵查不公開乃理所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檢察署並訂有《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俾辦案人員有所遵循。倘辦案人員有違反上開相關規定,擅自透漏或發布新聞者,法務部均嚴格要求應按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以貫徹偵查不公開原則。

又關於羈押制度,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遂行並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定有嚴格的羈押要件,偵查中必須由檢察官聲請,並由法官決定,此均在我國憲法第8條之誡命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公義與法治之要求。此種審前羈押之制度,世界各國均予容許,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以下規定「偵查中」(審前)羈押應由檢察官聲請,法官決定;德國刑事訴訟法(Strafprozeßordnung)第112條第2項第3款亦有防止偵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之「審前羈押」,此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法官決定;美國聯邦羈押保釋改革法案(The Bail Reform Act of 1984)Ⅱ.,亦定有審前羈押(Pretrial Detention)制度,由檢察官聲請,法官決定。足見世界各國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保全刑事「偵查」程序並完成訴訟,均容許審前羈押被告,且均由中立的第三者法官決定,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另在落實公開審判方面,公開審判僅適用於法院之審理(判)程序,而不適用於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偵查程序。又我國法院組織法第86條本文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即在宣示公開審理原則,而我國法庭運作情形,除少數須特別保護之少年刑事案件、性侵害犯罪案件或與國家機密相關之案件外,原則上均須踐行公開審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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