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惡意檢控如何定案?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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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11日訊】在民事侵權(tort)的普通法之中,有一項權益,就是當一件刑事案件的被告被判無罪後,有可能以有關案件的檢控是無理及惡意為理由,經民事程序起訴控方惡意檢控(malicious prosecution)要求賠償。當然,這也不會是容易的事,並不是所有案件的被告也可以反控控方,亦有一定的法律標準。一件新近的案件,可以提供一個很好的例子,並讓大家清楚基本的法律原則。

Huang Yuan-Yuan V Kwok Siu Ming [2007] 1 HKC 248

事件可以回到1997年,郭先生報案,有關一件錯失地將一筆3億多美元的存款由香港匯豐銀行轉移到瑞士銀行由一個原告人所開的戶口之中。原告人及他的助手最終被控盜竊(theft)及其他罪行,但在2004年的審訊中,原告人及助手在所有指控中脫罪(acquitted)。

在1998年亦曾經有一民事案件,郭先生起訴原告人並取回3億美元。因為後來在04年的刑事案件中,原告人發現郭先生(本案被告人)曾經在88年的民事審訊程序過程中作了一些假的證據。依此為理由,原告人起訴被告人惡意檢控的行為,而被告人反指原告人無理起訴,要求原訴人支付堂費(所有律師的費用),結果是被告人的郭先生勝訴。

高等法院在判詞中重申了在民事侵權申索案件中指控有惡意檢控的行為時,起訴人須證明四點情況的存在:

(一) 起訴人曾被被告人檢控(prosecuted);
(二) 檢控案件的結果對起訴人有利(in his favour);
(三) 檢控是沒有合理性及可行性(Reasonable & Probable Cause);
(四) 檢控者立心不良(maliciously)。

在決定被告人是否被視為檢控者而須負責的問題上,一個重要因素是有關的假證供是否直接聯繫到檢控案件的決定之上。換言之,假證供是直接關聯到是否檢控(the lie and the prosecution)的決定。

 如果警方的檢控,是基於獨立的調查結果而作出的判斷,則假證供與檢控之間的因果連繫(Nexus broken)中斷。在本案中,正是這個情況,政府的一位高級律師作供時指出,當時的檢控決定是基於其他的資料及部門的檢控政策,與上述的假證供無關。

在本案中,起訴人所提供的證據,皆是與被告人曾經對警方作假證供這一點之上有關,雖然假證供引致後來的檢控,但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認為作為惡意檢控的理據,是清楚地不足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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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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