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4月17日訊】浙江省安吉縣良朋鎮溪港村女村民朱愛銀是個飽受天災和人禍雙重折磨的苦命女子。天災是指交通事故,人禍是指當局對她的一系列迫害。因交通事故,她終身殘疾;因處理不公,她上訪十年。今年她已44歲,孤身一人,家裏只有一70多歲長期患病的老母相伴。去年10月,她被湖州市勞動教養委員會非法勞教,如今身陷囹圄,終日以淚洗面。
交通事故分文未獲賠
1996年12月14日,朱愛銀乘坐王錦國的農用四輪車從西畝鄉駛往上墅,途中因王錦國操作不當翻車,致朱愛銀造成重傷。後朱愛銀將王錦國告上法庭,安吉縣法院於1999年4月1日作出(1999)安民初字第17號判決書,判決王錦國賠償朱愛銀49654.33元,於判決生效後十天內付清。但於王錦國通過關係將財產轉移,使她在長達七年的時間裏沒有拿到一分錢。而且她認為由於縣交警隊長的干預,貽誤了醫療時機,導致她終身殘廢。
事發後,當地醫院對朱愛銀診斷為重傷,因該醫院設備差,多次建議轉到湖州市或杭州市設備好的醫去治療,但被交警隊長甘志立阻撓。甘對朱愛銀說,如果轉院,以後他不來處理了,醫藥費朱自己負責。肇事車車主王錦國與縣交通車輛學員考試學校校長黃定安系姑舅表親關係,而黃定安和甘志立之間的關係 非常親密,是「鐵哥們」,所以朱愛銀認為,甘志立阻撓她轉院系王所托,這是極為不公的。
浙江大學附屬第二醫院對朱愛銀的鑑定是傷殘四級,而安吉縣交警大隊對她的評定卻是傷殘八級,相差四個等級。安吉縣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17號判決書是按傷殘八級來判的,所以這份判決書也是不公的。就是這樣一份不公的判決書,也得不到執行。(1999)安民初字第17號判決書是4月1日作出,5月18 日生效的。判決生效後,朱愛銀多次向法院申請執行,但執行庭總是以被執行人沒有錢為由反復推諉。2000年7月6日和2002年11月6日,執行庭先後下達「舉證通知」和「申請執行人查報財產通知」,說朱愛銀「你在案件審理階段未申請財產保全」,把責任推往朱愛銀身上。
事實上,朱愛銀在2月12日就向法院遞交了訴訟保全申請(判決書上寫有財產保全費630元),判決生效後,朱愛銀又立即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實際上,被告人王錦國完全具有賠償能力。2001年,杭州市總工會職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許汶接受朱愛銀委託為她提供法律援助。許汶 通過對王錦國向房產保險公司就其所擁有的浙EC-1369農用四輪車出險理賠的調查,得到如下證據(由保險公司提供的書面證據):一、1999年7月2日,安吉縣法院民事審判庭從該公司領取3500元。三天後,朱愛銀從法院財務處領回預交的訴訟費2070元(法院判朱承擔130元訴訟費),結清了預交的2200元訴訟費。在一審判決中,該案的案件受理費2300元、財產保全費630元由被告王錦國承擔2800元、朱愛銀承擔130元。判決一生效,法院便迫不及待地從保險公司扣除了訴訟費,而且還多收了570元。這一方面說明法院只關心自己的利益而不顧當事人的利益,另一方而也證明了法院所說的「被執行人沒有錢」和「你在案件審理階段未申請財產保全」全系謊話。二、王錦國駕駛的浙EC-1369農用四輪車翻車時,同車其他幾名乘客也受傷(傷勢較輕),保險公司對他們實行了保險理賠(朱愛銀因傷勢重住院不知情,未去索賠),向王錦國支付了15491.02元人民幣,但王錦國並沒有將理賠費交給受傷者,而是佔為己有。三、據安吉縣公安局車輛管理所證明,王錦國於1999年2月2日將浙EC-1369農用四輪車過戶給安吉縣南北湖鄉(今屬高禹鎮)南北湖村的成學年。以上事實證明,被執行人擁有房產、原四輪車數年營運之利潤、車輛轉讓所得和保險理財費,安吉縣法院完全可以執行。在法院的慫恿下,被執行人不但不對受害人作出賠償,而且還利用這次交通事故發了一筆災難財,將保險公司的理賠占為己有。如此目無國法,如果沒有某些權勢人物在背後撐腰,那是不可能的。
上訪未成反被勞教
由於法院判決不公、執行不力,朱愛銀只好走上訪、申訴的路。她不知跑了多少次的當地法院,也多次去湖州市中級法院和省高院上訪,但每次都是那樣地徒勞,那樣地令人失望。2004年3月3日,朱愛銀又一次來到安吉縣法院上訪,執行庭庭長顧少白愛理不理,併進一步挖苦和刺激她:「你不是愛上訪嗎?我們這裡不管,你到北京去告吧!」朱愛銀沒有辦法,只好去北京。朱愛銀真的去了北京,又把安吉縣包括湖州市的官員嚇壞了。
3月6日凌晨1時,湖州市信訪局局長馮憲、安吉縣信訪局副局長鐘傳聲、科長樓高峰及良朋鎮司法幹部余五四、蔡梅 梅、中心派出所所長傅愛國等九人來到朱愛銀下榻的北京南站同心旅館將她像犯人一樣抓起來押上警車。朱愛銀被押上警車時,右腳腳後跟不知被哪一位領導用穿著皮鞋的腳狠狠地踹了一腳,結果腳後頸被踒傷,疼了兩個多月。一個普通農婦上北京,竟然驚動了包括市信訪局局長在內的大大小小九名官員,這浪費了納稅人多少錢?後來顧少白庭長的解釋是:「我不過是開了個玩笑,誰知她當真?」這樣的「玩笑」能開嗎?顧少白大概忘記了他是法院的一個庭長。由於中國的官員太愛開這樣的「玩笑」,以致冤獄遍地,訪民如潮。
據湖勞教決字[2006]第87號《湖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稱,自2006年初以來,朱愛銀與其他上訪人員一起到杭州市西湖區寶石四弄一號省領導住地門口上訪達12次,並聲稱問題得不到解決要去北京上訪,而且實際上也多次進京上訪。2006年3月22日,朱愛銀在北京上訪時,北京市朝陽區公安分局以所謂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將朱愛銀行政拘留七天。
2006年10月8日,中共中央召開十六屆六中全會,朱愛銀持上訪材料與全國其他地方的訪民二百餘人聚集在北京京西賓館門口處準備上訪,被當地公安機關無理抓捕,並被押回安吉縣,隨後又被行政拘留十天。2006年10月21日,所謂的「湖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朱愛銀作出了勞動教養一年的處罰。朱愛銀不服,向浙江省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朱愛銀在復議申請中認為:湖州市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勞教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不當,依法應予撤銷。申請人因交通事故賠償款及相關補償款事宜一直未得到妥善解決,為維護個人合法、正當權益,以走訪形式行使法律賦予公民的信訪權利。首先,申請人上訪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信訪條例》賦予信訪人以走訪的形式展開信訪活動的合法、正當的權利;其次,申請人從未糾集或夥同他人。決定一書稱「2006年10月8日,朱愛銀夥同其他上訪人員聚集在北京京西賓館門口處準備上訪」,事實上朱愛銀在這一事件中既不是組織者,也不是主動參與者。僅是由於行動不便被捲入事件當中,可以說主觀方面沒有違法故意,客觀方面也沒有違法事實。申請人到省領導住地的12 次信訪活動,並未擾亂省領導及周圍單位、群眾的正常工作和休息,更沒有煽動鬧事。勞動教養決定書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對申請人進行勞教處罰的事實依據。第三,對申請人勞教適用法規依據不當。浙江省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2月 14日作出浙勞教復決字[2007]9號《浙江省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湖州市勞教委湖勞教決字[2006]第87號對朱愛銀作出的勞動教養一年的決定。當然復議決定書還表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接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共產黨的體制下,天下烏鴉一般黑,向「人民法院」起訴,也肯定會被回,況且朱愛銀也沒錢請律師和交納案件受理費,於是她就放棄了這個所謂的權利。
現在,朱愛銀被關押在浙江省德清縣武康鎮女子勞教所服刑。據她姐姐朱愛珍說,監獄當局對她說,只要她認罪悔過,保證今後不再上訪,就可放她出來。但朱愛銀是個硬骨頭,她寧可坐牢也不肯認罪。她認為她沒有罪,有罪的是法院和政府。她從牢中出來後,還會堅持上訪,哪怕再被勞教甚至判刑。
萬惡的勞教制度
湖州市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朱愛銀作出勞教處罰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是對「 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適用勞教。第十三條的規定是「 勞動教養期限,根據需要勞動教養的人的違法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動機和危害程度,確定為一至三年」。根據這兩條看,湖州市勞教委對朱愛銀的勞教處罰是一種准刑事處罰,但它不需經過任何程序,只要有公安機關一家的決定就可作出處罰。勞教制度見證了當今中國的野蠻和殘暴,是中國專制制度的象徵。
勞動教養制度是我國從前蘇聯引進的,它在前蘇聯是針對未成年人的一種刑罰,在我國卻演變成了一種准刑罰懲罰措施。這一萬惡的制度始於1957年反右這一特殊時期,現今的依據是1982年國務院轉發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至今為止,實施了50年,有專家稱其「破壞法治、踐踏人權的負面作用是不可估量的」,認為「這是一項極其落後的 制度」。1957年後,全國55萬被劃為右派的人半數以上失去了公職,相當多數被送勞動教養或監督勞動,有些人流離失所、家破人亡。據官方統計,我國目前共有300個勞動教養管理所,收容26萬名勞教人員,但實際數據可能遠遠不止這些。
勞動教養制度和中國參加的國際人權公約相衝突。我國已加入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而在目前勞動教養 制度下,確定一個公民是否應受勞動教養的根據不是國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即1982年國務院批轉的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要求,這種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是不能直接用來作為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據的。另外,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規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措施都必須始終處於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國目前勞動教養制度中,只要被勞動教養人本人對勞動教養決定沒有異議,司法機關就無權對決定勞動教養對象的決定過程進行合法的控制。這一現實,顯然是違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上述精神的。
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檢察院的何文初先生在《勞動教養制度的弊端及其改革》一文中指出,我國的勞教制度存在兩大弊端:一是立法弊端,主要表現為缺乏法律依據。其一是勞動教養制度沒有憲法依據。現行憲法規定,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須由法定國家機關、根據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進行,否則就是非法活動。而勞動教養制度可以說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剝奪,而這種處罰措施卻可以不經過司法程序,顯然它違背現代憲法理念。其二是與《 立法法》的規定明顯牴觸。《 立法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法律」作出,而構成整個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律文件或是《決定》,或是《辦法》,都不是狹義上的「法律」。其三是與現行《 行政處罰法 》的規定不符。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屬於行政機關,其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具有行政處罰的特點,但《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並沒有包括勞動教養。二是程序弊端,主要表現為程序欠缺。勞動教養是一種較長時間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本應設定較為嚴密的法律程序,但綜觀現行勞動教養 制度卻發現,程序規範受到了不應有的冷落。具體表現在:(一)缺乏關於勞教案件的辦理程序如立案偵查、傳喚訊問、告知聽證等基本操作規程的規定;(二)缺乏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程序;(三)對適用程序上的許多重要 制度和措施,如迴避制度、追訴時效、辦案期限、錯案責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羈押等均未作規定。(四)勞動教養審批權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
勞動教養最大的弊端是執法存在隨意性。自勞動教養制度創立以來,我國立法機關制定和頒布了不少含有勞動教養的法律法規,行政機關也制定、頒布、批轉了不少 關於勞動教養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執法機關也對勞動教養工作制發了大量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可謂「法出多門」。然而,從內容上看,絕大多數是實體規定,程序規定幾乎為零。這種執法的隨意性使勞教制度成為當權者手中的一條皮鞭,任何人只要冒犯了他的「尊嚴」,或影響了他的「安端」就可以任意抽打。上訪何罪之有?信仰何罪之有?言論何罪之有?但50年來有多少言論者、信仰者被以勞動教養的名義送進監獄?近幾年,這根皮鞭又指向了上訪冤民,使他們冤上加冤,雪上加霜。《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二條稱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完全是欺人之談。這個「試行」了25年之久的《辦法》還在試行,因為共產黨的獨裁統治需要它「試行」。據說, 2003年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來自四川代表團的段維義等127名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了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 制度的議案。2004年這一數字變為420名,占全體人大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2005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期間,有6件代表議案建議儘快改革和完善勞動教養制度。這裡的所謂「改革和完善勞動教養 制度」,主要是將《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改成「勞動教養法」或其他甚麼法,這實際上是換湯不換藥。勞動教養制度是一個嚴重侵犯人權的制度,是奴役、壓迫、鎮壓老百姓的制度,是一個萬惡的制度,應該徹底廢除,而不是「 改革和完善」。
——原載自由聖火20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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