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月10日訊】
上訴人:劉正有,男,民族,漢,出生於1952年3月10日
住址: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丹桂街白果居委會16組
身份證號碼:51030419520310231x
聯繫電話:0813-8791056
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
地址:自貢市自流井區檀木林街
法定代表人:王 冰 <局長>
上訴人劉正有不服,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法院(2007)自流行初審第4號行政裁定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法院(2007)自流行初審第4號行政裁定書,並依法受理上訴人所提起的行政訴訟。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原審原告)不服自貢市公安局2006年12月5日《對不批准劉正有護照延期的訴求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和要求自貢市公安局依法保障劉正有自由出入境權利及自貢市公安局故造成經濟損失賠償100000元,的行政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顧起訴人的合法訴求,作出了(2007)自流行初審第4號行政裁定書,裁定不予受理上訴人(原審原告)的行政起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原審原告)所訴爭議屬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實施的行為,不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裁定:本院不予受理。上訴人(原審原告)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屬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實施的行為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在《對不批准劉正有護照延期的訴求告知書》中適用了二條法律處罰上訴人(原審原告)一,被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條的規定,該法條1-5款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未指出上訴人(原審原告)違反了哪款哪項法規。二、被上訴人在《對不批准劉正有護照延期的訴求告知書》明確向上訴人(原審原告)提出: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享有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依據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該二條法律告知書上,並未指出:自已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實施的行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都向上訴人(原審原告)提出: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這明明是白紙黑字加公章。原審法院依據甚麼證據、事實與理由,審查認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實施的行為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第一條為保障中國公民出入中國國境的正當權利和利益,促進國際交往,制定本法。上訴人(原審原告)是中國合法公民,受「國際人權組識」邀請參加國際人權會議,自已出國一切手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任何合法程序和法律手續,故阻止上訴人(原審原告)前往瑞士日內瓦參加人權會議,給上訴人(原審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從理法應當給予賠償。原審法院依據甚麼證據、事實與理由,法律依據,審查認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實施的行為呢?
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原告)以充分的事實、證據證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與理由不清,證據不充分,適用法律錯誤。為此上訴人(原審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請求貴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銷原審法院的錯誤裁定,依法維護公民合法的訴訟權利。上訴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向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訴。
此致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劉正有
2007年2月8日(//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