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2月26日訊】緣起-新加坡烏節路無准證集會案
新加坡政府於2006年7月14日分別控告共9名當地法輪功學員於2005年10月22日以及2005年10月23日在烏節路一帶「無准證集會」。這9名法輪功學員表示當天他們只是三三兩兩地在街上發傳單,並沒有集會,因此都拒絕認罪。審前會議時,被告向法官當庭表示,預定的審訊法庭只有8個座位,然而當天的被告就有6人,再加上被告有多位親屬和支持者,法庭太小,座位不夠,容不下他人旁聽,如此將形同祕密審訊,因此要求法官將審訊改在較大的法庭。
法官當時向被告表示暫時不會更換法庭,但會將被告的要求記下。2007年1月22日上午進行審訊時,當6名法輪功學員被告進入法庭後,警方隨即以法庭內8個座位已占滿為由,拒絕被告親屬和媒體旁聽。被告因此當庭再次要求法官更換法庭,或者允許庭外家屬和媒體可以入內旁聽,法官對此不予理會繼續開庭,為此這6名被告全體背向法庭抗議,並集體抵制審訊。最後這6名法輪功學員於同日下午遭法官以「藐視法庭罪」判罰監禁2天,不許保釋,不准探監。
法官的作法引起了很大的爭議,法庭外持續有聲援被告的民眾直指這無異是祕密審判。審訊程序於2007年1月24日這6名被告遭監禁2天期滿後繼續審理,法官後來讓步接受被告要求,將審訊法庭換到較可容納6名被告和12人旁聽的法庭,因此才使這個爭議問題暫告一段落。
對許多人來說,一談到新加坡,想必一幅乾淨、穩定、繁榮的先進國家圖畫便躍然於眼前,而新加坡法制又襲自英國,那麼新加坡的司法制度相信亦應十分進步才是。然而歷經烏節路無准證集會案審理過程的紛紛擾擾,被告一再要求更換法庭以供他人旁聽卻未獲法官同意,雖然被告最後是以抵制審訊的方式,同時付出遭監禁 2天的代價才爭取到更換法庭的機會,然而如此過程不免讓人質疑新加坡先進國家的光環背後究竟是怎樣的司法制度?
能否踐行審判公開是判斷法庭審理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的重要指標
自十八世紀法國大革命以來所形成的近代自由民主憲政體制,確立了以保障人權為目的,並以權利分立制度作為政府組織原則的基本精神。依循此種基本精神所建立的政府體制,多半是以行政、立法及司法三種權力的分立及制衡為架構,一方面藉由權力運作以保障人權,另一方面並藉由權力相互制衡以避免權力專擅反而侵害人權。民意代表制定法律規範人民及政府,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行事,對於人民權利的限制原則上也必須有法律依據,至於司法部門則是職司法律的解釋適用及爭議的裁判。
由於司法機關擁有爭議的最終裁決權,自然不能循私偏坦,也因此司法權伴隨的是具有獨立、不受干涉的性質。例如台灣的《憲法》第80條即規定:「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然而所謂的不受任何干涉,並非無限上綱,否則法官可能反而因此恣意妄為,於不影響法官審判的前提下,要求審判公開即不失為監督審判的可行方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亦以「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作為保障基本人權的現代要求之一。
審判公開如今已是民主法治國家進行審判的基本原則,進行審判的法庭能否坦然面對並誠摯踐行審判公開的基本要求,其實是判斷法庭審判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要求的重要指標。符合公平正義的審判必然能經受時間及公評的考驗,這樣的審判又何懼於公開?
假公開非公開──法治理念深植人心方為本
英國法制上發展出審判公開原則之初,其目的正是要藉由公開來監督法院運作,避免法官在法庭上專擅,並不僅僅為了保障審判過程中的當事人。因此審判是否公開?應公開至何種程度?法院非能獨斷而不受限制。例如台灣的《法院組織法》第86條及第87條或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禁止審判公開都有進行限制。
法院雖然未能任意禁止審判公開,然而若法院無心公開,以公開審理之名行祕密審判者,亦多有所聞。由新加坡烏節路無准證集會案即可發現這樣的法治困境,表面上法官已踐行公開審理,然而卻以選擇小法庭導致法庭旁聽座位不足的方式幾乎拒絕了所有被告以外之人進入法庭旁聽審理過程。這其實正是假公開。
法官並非不知有法,而是不願守法。若法治理念不能深植人心,法官不能充分理解、認同並誠摯踐履法治理念,那麼公平正義的審判將會是空談,相信再多的規定和要求仍然會有類似的事件再次發生。新加坡的例子值得司法人員引以為戒。◇(//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