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僱主未有提供警鐘是否疏忽?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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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9日訊】本欄曾經介紹過僱傭關係之中重要原則之一,是僱主有責任為僱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這自然包括要為僱員提供可以令僱員安全工作的設施,否則僱主在僱員出了意外之時,是有疏忽的民事責任的。

原則還原則,法律原則引申到具體事例之時,如何適用會是大有爭論之事,下面介紹的案例之中,上訴庭三位法官意見不同,亦只是一個二比一的裁決。

一名小販管理隊成員被小販襲擊受傷,隊員起訴政府,指政府作為僱主未有向該隊員提供警鐘引致他受傷,要政府賠償。

事發時隊員在執行工作,正指示小販將貨物搬離一條後街。小販在沒有警示的情況下,衝近隊員,用髒話咒罵他,用拳猛擊隊員的口鼻及臉頰,這名原告的小販管理隊成員結果失去知覺倒地不起。

為何政府要為原告的受傷負上疏忽的責任呢?原告指若然當時有警鐘的裝備,他就能及時召集同事支援及阻嚇小販的襲擊。這是說他欠缺警鐘的裝備是導致他受傷的原因之一,亦所以政府沒有提供裝備是疏忽而需負責了。

有關的警鐘只需一百元,可套在腰間,會發出很大的尖聲。原告指當時他可及時按動警鐘(如果當時已經有的話),或最少在第一拳及第二拳間按動,從而避免受傷。原審的法官認為他的對講機已經有呼喚召援的作用,警鐘對他的安全無總體性(overall)的增加;判原告敗訴,而上訴庭亦以二比一維持原判。

法庭認為,襲擊是突然,事前估不到及發生於半秒之間。原告的受傷與他欠缺警鐘之間的因果關係(Causation),無法建立,亦是說無法肯定他的受傷與欠缺警鐘有必然直接的關係。法庭亦認為僱主在這情況下應合理地提供警鐘,而原審時一些事件的細節未搞清楚。

認為原告應得勝的法官則認為當時小販接近隊員之時是有足夠的時間空間讓他按動警鐘從而避免受傷,因果關係是清楚的。被告人(政府)應知道小販管理隊的工作性質,易受類似的襲擊,佩給警鐘為有效的防備措施,政府應合理地給予裝置,沒有提供就是一種疏忽。

法官都是能把道理說的頭頭是道,但結果是少數服從多數的,政府不需負責任。本案的小販原為第二被告,他當然是要負上傷人的責任。只是,在民事索償案件中,被告若是無法賠償的窮人,原告勝訴與否,是無大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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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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