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5月22日訊】驚悉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法院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一審判決當地失地農民的著名維權代表黃維忠有罪及有期徒刑三年,我們對此表示最強烈的抗議!
自從黃維忠案進入法院審理階段,我們一直對一審法院及其法官給予很高的期望,希望他們能秉持法治精神,堅守司法公正的底線,克服法外干擾,為依法維權的黃維忠及其所代表的676戶失地農民主持正義,用公正的司法判決來彰顯法律的尊嚴和他們作為執法者的個人尊嚴及職業道德,並為莆田系列征地案的積極解決創造條件。但是,廣受關注及其善良期許迎來的卻是如此惡劣的枉法判決,令我們倍感震驚和哀憤!
我們認為,黃維忠案的一審判決存在著諸多嚴重問題:
首先,一審判決完全不顧事實,違反證據采信規則。《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有的證據必須經過質證。為確保司法公正,此案中這些與所謂的受害單位(政府和法院)有隸屬關係的證人證言法院更應該經過當庭質證以辨別證言的真偽。但是,令人不能接受的是,所有應該出庭作證的政府和法院方面的證人無一例外的沒有出庭,而城廂區法院對這些沒有出庭的證人證言全部采信,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中對黃維忠有利的內容全不予采信。有的出庭證人在庭上提出自己的證言是在公安機關非法傳喚的情況下作出的,如證人羅世毜提到在派出所被員警用鐵鏈子鎖住,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況下被取的筆錄,證人劉中興提出員警沒有出示任何手續將他帶到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22個小時,這些出庭證人的證言完全是在真實狀態下的表述,如果法庭不帶任何偏見的情況下完全可以辨別真偽,但法院採取了一面倒的取證態度,充分表現了法院對黃維忠案件的先入為主有罪認定的態度。另外,在證據的取捨上表現更明顯的是,法庭對黃維忠的辯護人提供的證據竟然以沒有提供原件審核為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大多是司法機關和公安機關的法律文書,而且被告的辯護人當庭帶有這些檔的原件,公訴方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也均沒有表示異議,在這種情況下,這些證據的有效性應當予以認定,所以,法院以沒有提供原件為由不予采信的實質是為了給黃維忠定罪提供藉口。
其次,判決超越司法權限認定事實。判決把吳珍丁等人在莆田市中級法院的申訴行為認定為違法、把黃維忠帶多人上訪的行為也認定為違法行為完全超越了司法審判權限。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只能由公安機關依照職權進行處罰,法院無權直接認定治安違法行為。該判決在國內司法實踐中開立一個極壞的先例,就是對公安機關沒有認定為治安違法行為的,法院卻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此先例一開必將後患無窮。另外,判決認定黃維忠無理要求提高征地補償標準,這種認定也超越了司法權限。
再次,此判決將公民的合法維權行為認定為違法是對國家法律的明顯褻瀆。判決認定的黃維忠的行為都是有法律依據的,無論是復議還是訴訟都是國家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法院把公民行使權利的行為認定為有罪,實際上是宣佈國家法律是在教唆公民犯罪,誰按照法律去行使權利,誰就可能受到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罰。
又次,一審判決書還使用了大量諸如唆使、操縱、煽動、糾集、抗拒、哄鬧、謾駡、散佈謠言等不符事實的貶義辭彙,意圖玷污和損壞黃維忠等失地農民的形象和合法行為,迷惑和欺騙視聽,以為有罪推定的判決尋找道德支持,違反了罪由法定和無罪推定的司法原則。
最後,名為公開審理,但除了黃維忠的兩名親屬和政府及司法部門的人之外,法庭卻拒絕包括克服政府各種手段阻攔的數百名失地農民在內的所有社會人士的到場旁聽,以規避社會的監督和質疑,違背了司法審判程式公正的原則。
克服政府各種手段阻攔的失地農民一早就來到莆田市城廂區法院 |
除了黃維忠的兩個家人和本案證人之外,數百名失地農民沒有一人被允許進入,不得不守候在法院大門外 |
天降大雨仍守候在法院大門外的失地農民 |
根據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莆田市城廂區法院有關黃維忠案的一審判決,在實體和程式上都存在基本瑕疵,是嚴重違背事實的不公正的判決。
更為重要的是,我們認為,對黃維忠案的這樣一個判決,勢必為各地違法違規征地和剝奪農民基本生存權的嚴峻形勢起著更加推波助瀾的作用,並使失地農民通過合法渠道爭取合法權益的努力變得更加困難和不可能。試問,如此的司法判決,想把千萬計的失地農民逼向何處?又把我們這個國家和社會推向何處?
因此,對於這樣一個褻瀆法律和踐踏司法公正的判決,我們是絕不會接受的!並在此表達我們對審理此案的城廂區法院及洪平和、劉世民、陳金賢三法官的強烈譴責!
我們將繼續支持黃維忠及其家人的依法上訴和申訴行動,繼續密切關注和推動莆田系列征地案的公正解決。
同時,我們再次呼籲中國公民、中央政府、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國際人權組織和媒體高度關注黃維忠案及其莆田系列征地案,以維護農民的基本生存權和土地權益。
《公民維權網》
2006年5月21日
//www.gmwq.org/leadbbs/Announce/Announce.asp?BoardID=30&ID=12252
附黃維忠辯護律師陸光2006年3月20日一審的「黃維忠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辯護詞」
黃維忠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黃維忠的委託,遼寧鼎泰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黃維忠的辯護人,通過庭前閱卷和庭審質證,對案件事實有了深入瞭解,辯護人認為,黃維忠沒有實施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公訴機關認定黃維忠犯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黃維忠沒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事實
起訴書指控黃維忠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主要犯罪事實是煽動村民抗拒土地丈量,阻礙征地工作;唆使、煽動他人到莆田市中法哄鬧、堵塞大門,擾亂法院正常辦公秩序;組織多個村莊20多名村民到福州市公安局申請遊行示威,和值勤的武警、保安發生衝突並堵塞大門,阻礙車輛通行,嚴重擾亂了福州市公安局的正常辦公秩序。辯護人認為:上述指控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剛才經過庭審質證已充分證明了公訴機關認定黃維忠的上述犯罪事實是根本不存在的。
首先,黃維忠在征地過程中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是合法行為。莆田市有關部門在延壽村的所徵用的土地用途包括荔涵大道的社會公益用地和300畝的土地儲備用地,其中300畝土地儲備用地不屬於社會公益用地,它是政府對土地一級市場的一種壟斷經營行為,對這種經營用地的取得,政府應當尊重市場價值,給予農民合理補償,應該通過協商溝通的方式達成一致,最終使農民自願交付土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國土資源部《征地公告辦法》更具體的規定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簽字同意。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征地補償標準並非是政府單向制定的不可更改的標準,作為土地使用人,完全有權利在征地過程中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張。黃維忠的土地在征地範圍內,他屬於征地法律關係中的其他權利人,完全可以自由地發表對征地問題的看法,針對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侵害農民利益的行為,黃維忠利用一定形式向村民宣傳國家法律,啟發農民依法維護自己的應得利益,完全是一種正當的行為,沒有任何違法之處,至今為止,沒有任何法律法規禁止公民張貼普法宣傳材料。既然征地是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的,是符合群眾利益的行為,為什麼黃維忠不能張貼有關土地徵用的法律文件呢?把黃維忠的這種行為視為是對征地的對抗只能說明有關行政機關法律常識的欠缺和工作方式的簡單粗暴。
起訴書認定黃維忠煽動村民抗拒土地丈量不僅沒有任何事實證據,而且該認定屬於對土地徵用法律常識的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都沒有授予土地管理部門在征地過程中的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只能在做出行政處理決定後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律法規也沒有禁止農民在征地過程中拒絕丈量土地,「法無禁止即為自由」,農民拒絕丈量土地的行為並不構成違法。國土資源部也曾發文指出,對沒有簽訂土地補償協定和土地補償款未支付到位的,土地權利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由此可以看出丈量土地並不是行政強制行為,它只是在征地雙方達成補償意向後為確定土地補償面積進行的一項技術性工作,只有在征地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方可實施,否則,單方實施的丈量行為也是無效的,如果把丈量土地視為一種單獨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那麼在農民拒絕丈量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是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丈量土地,正因為丈量土地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性,該行為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從而根本就無從認定不同意丈量土地屬於抗拒行為,農民拒絕丈量土地的行為只是征地相對人的一種權利自助的合法行為。
其次,起訴書認定黃維忠唆使、煽動他人到莆田市中法哄鬧、堵塞大門,擾亂該院的正常辦公秩序沒有事實根據。
洋西村吳珍丁等20余名村民均是共同訴訟案件當事人,他們對兩級法院的裁定不服,希望走再審程式,出於對黃維忠的信任,向黃維忠諮詢關於再審程式問題。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的院長有權提起再審,黃維忠據此向洋西村的當事人提出要求院長提起再審的建議,這個建議完全是有法律依據的,黃維忠並沒有告訴他們以什麼方式找院長,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黃維忠唆使、煽動洋西村當事人去法院哄鬧、堵塞大門,即便洋西村當事人在莆田市中法有不當言行也不能由黃維忠去承擔法律責任。
此外,洋西村去莆田市中法的20餘人均是案件當事人,他們每次到法院都按照法院的管理規定履行了登記手續,並且在3月4日與李有才院長還事先有約,他們找院長的目的是要求院長提起再審,而並非是去無理取鬧。李有才院長把吳珍丁等人叫到辦公室親自進行了接待,並且莆田市中法對他們的再審申請作出了駁回再審申請的法律文書,這一過程已充分說明莆田市中法是把吳珍丁等人作為案件當事人接待的。而莆田市中法的證明材料不顧事實的把吳珍丁等人上樓的過程說成是吳珍丁等人不顧保安人員的勸阻強行沖上辦公樓,如果真如莆田中法證明材料所說,吳珍丁等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就應當及時受到法律制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是莆田市的最高司法機關,本身具有司法制裁權,如果洋西村村民在法院鬧事,法院完全可以報110請公安機關處理,或者直接運用司法處罰權進行制裁,但至今為止,吳珍丁等人沒有受到過任何司法和行政處罰,黃維忠唆使、煽動的人沒有違法行為,怎麼能認定黃維忠犯罪呢?
第三,起訴書認定黃維忠等人在福州市公安局申請遊行示威活動中和值勤的武警戰士、保安人員發生衝突,並堵塞大門與事實不符。
從公訴機關提供的福州市公安局大門的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該局大門旁邊有一個側門,側門與傳達室相連,只能走人,不能通車,來訪人員只有在側門外的傳達室登記之後方能進入院內。2005年8月4日黃維忠等人來到福州市公安局時發現大門的電動拉門已經關閉,大門前躺著福州市的一個上訪婦女,只有側門可以出入。黃維忠等人在傳達室遞交遊行示威申請後,市公安局接待人員拒絕接收遊行示威申請書,黃維忠等人與其據理力爭,直到該局領導出面接收了遊行示威申請書,整個過程除了黃維忠幾個代表進入到與傳達室相連的信訪接待室做筆錄外,其餘同去人員根本沒有進入公安局院內,倒是福州市公安局如臨大敵,出動幾十名保安、武警、員警在大門裏警戒,黃維忠等人站在門外,雙方隔著一道門,根本沒有直接接觸,如何會發生衝突呢?
起訴書認定黃維忠等人堵塞大門,阻礙車輛通行更是無稽之談,這種認定也是與控方證人的證言自相矛盾的。福州市公安局值勤保安林孫禎的證言提到:「這些莆田人不聽勸阻,繼續圍堵在市局的人行、摩托車通道。」從這段陳述可以看出林孫禎所稱的人行、摩托車通道正是福州市公安局的側門,這個側門無論如何是不能被稱為福州市公安局大門的。其他證人證言也提到,黃維忠等人一直是在側門外邊的傳達室前活動,該側門只是一個供行人通行的一米多寬的小門,根本不能通行車輛,偵查機關不顧事實,偷換概念,將黃維忠等人在側門前等待答復的過程捏造為堵塞大門,阻礙車輛通行。福州市公安局是治安行政機關,享有治安處罰權,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理解得最透徹,並且接待黃維忠等人的是治安支隊的人員,如果黃維忠等人在市公安局門口堵塞大門,阻礙車輛通行,為什麼不立即採取治安強制措施或者由派出所立為治安案件進行查處。反而要求派代表進信訪辦去談,並且在2005年8月13日給申請人出具了遊行示威不許可通知?這一切只能證明黃維忠等人在福州市公安局申請遊行示威的活動過程完全是合法的。
本案公訴方提交的證據材料,無論是證明吳珍丁在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哄鬧、堵塞大門,還是證明黃維忠等人在福州市公安局堵塞大門,阻礙車輛通行都是由當事一方提供的證據,這些證據材料均是偵查機關事隔幾個月後收集的,沒有案發地公安機關的報警記錄和處理結論,單憑一方當事人的陳述無論如何是不能認定案件事實的。本案更為離奇之處是福州市公安局和莆田市中級法院這兩個受害單位事發後均沒有報案,而是事隔三個月後的2005年11月11日,一個自稱是龍橋街道辦事處叫孫曙文的人到派出所報案,稱黃維忠擾亂了龍橋街道辦事處、市法院、福州市公安局等有關單位的正常辦公、工作秩序。龍橋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上記載的報案人為孫曙文,登記表上既沒有孫曙文的簽字,也沒有本人的書面報案材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蓋章。孫曙文是以個人身份報案的,但是案卷中又沒有他個人報案的任何憑證,是否有孫曙文其人,控告黃維忠是否為控告人的真實意願無法認定,因此,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有虛構 案件來源的可能。
二、黃維忠的全部活動沒有超出法律允許的範圍,是正當合法的行使公民權利的行為。
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但是在現實中公民的許多法定權利卻無法實現,黃維忠從他的承包地被徵用開始一直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主張權利,然而,他卻在權利救濟的途徑上處處碰壁。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後要聽取被徵用土地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國土資源部《征地公告辦法》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莆田市有關部門在延壽村征地過程中明知農民對補償標準有異議,並且在黃維忠等人多次提出聽證請求的情況下,不理睬其合理要求,剝奪了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話語權。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有協調的義務,黃維忠等人據此規定多次向各級人民政府提出協調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請求,但是各級政府均沒有任何答復。
黃維忠等眾多農民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請求,福建省人民政府以征地批復系內部行為為由不予受理,連行政復議的程式都未能進入。
黃維忠等人對福建省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竟然沒有一個法院受理,福州市中級法院稱,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稱,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福建省高法更直截了當的對黃維忠等人說政府的事他們管不了。
黃維忠到北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督促福建省法院立案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立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將黃維忠按上訪人員對待,一紙接待函給打發了。
黃維忠去國務院要求其督促福建省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復議或者由國務院直接受理行政復議,但國務院也沒有任何答復。
黃維忠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國務院提出對土地補償標準爭議進行裁決的申請,國務院還是沒有答復。
黃維忠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起訴國務院不作為,該院立案庭不僅拒絕接收起訴材料,而且還聲稱:你郵寄過來我轉身就把它扔進廢紙簍。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賦予被征地農民的聽證、協調、裁決、復議、訴訟等等的救濟權利,黃維忠等人全部嘗試過了,然而,每一條法律救濟渠道都明確標示:此路不通,莊嚴的法律法規成了現實中的畫餅充饑和望梅止渴。儘管處處碰壁,黃維忠還是不願意放棄依法解決的努力,為了以更強烈的方式表達自己的訴求,他們想到了申請遊行示威,於是依法去向福州市公安局提出遊行示威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兩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按照該條款規定,福州市公安局對黃維忠等人的遊行示威的申請,只能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決定,而沒有拒不接受申請書的法律依據。雖然福州市公安局最終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做出了不許可的通知,從性質上已經認定了黃維忠申請遊行示威的合法性,但同時也使黃維忠利用遊行示威反映訴求的努力再次落空。
黃維忠作為一個農民,他自學法律,義務為農民提供法律幫助,受到眾多農民的信任,委託他代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這本是社會進步,農民法律意識提高的表現,然而,由於我國目前對公民權利保障制度的缺陷,致使一些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肆意限制公民正當權利的行使,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許多公民權利在現實生活中難以實現。黃維忠由最初的為維護自身利益的個體訴訟,到後來有眾多求訴無門的群眾委託其共同訴訟,正是因為他們都有過做為個體的公民權利處處被漠視的感受,共同的訴求使他們聚集在一起,如果認為黃維忠的行為是聚眾行為,那麼他所聚集的都是他的委託人,我國法律沒有對委託人的人數有限制,他是以676名訴訟代理人的身份與眾多的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犯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從本案的全部證據材料中根本看不到黃維忠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主觀故意,黃維忠聚集眾人的真實目的就是為了使被人為阻止的訴訟權利得以恢復,使自己的訴訟請求通過法律程式得到最終裁判。他從沒有唆使、煽動他人鬧事,黃維忠的幾百名委託人沒有一個因擾亂社會秩序被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處罰。「皮之不存,毛將焉附」,黃維忠聚集起來的人沒有實施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又怎麼能認定黃維忠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呢?
辯護人自偵查階段介入此案開始,就深深的感受到本案的複雜背景,感受到了案外勢力介入本案的影響。如有關部門使用非法手段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來收集證據,以達到給黃維忠定罪的目的。公安機關對本案的一些證人筆錄就是在非法傳喚的情況下作出的。龍橋街道辦事處在其提交的證據材料中就不打自招的承認「多次增派工作人員到延壽村、洋西村進行多方面做好群眾工作,對個別群眾進行監控」,街道辦事處做為政府的派出機構,即不是公安機關,又不是司法機關,有什麼權利對公民進行監控?可見,有關部門為給黃維忠定罪,確實是下了極大的功夫。假如這些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把給黃維忠定罪的精力放在改善自己的工作,改變不良的法制環境上,還能有眾多的百姓在上訪之路上疲於奔波嗎?從這一點上看,真正應該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審判的不應該是依法維權的公民黃維忠,而應該是那些不履行法定職責,踐踏公民權利的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還有那些躲在幕後製造黃維忠案件的強權勢力。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審判機關在審判活動中必須堅持的基本原則,我希望本案的審理法院也會按照這一原則,對本案作出公正的判決。儘管強權勢力可能施加壓力使本案作出不公正的判決,但我相信這些案外勢力只能改變案件一時的判決結果,但是他們改變不了法律的最終公正判決,法律終將會給黃維忠,給莆田人民一個公正的結論。
綜上所述,辯護人再次重申,黃維忠沒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事實,黃維忠無罪。如果法院判決黃維忠有罪,損害的將是法律的公正性和權威性,損害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在群眾中的形象,導致更多更尖銳的社會矛盾產生。請法庭本著對事實負責,對法律負責,對歷史負責的態度,對黃維忠做出無罪宣判。
遼寧鼎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陸光
2006年3月20日(//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