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書

悉尼國際法庭判處江澤民終身監禁判決書 (下)

《審判中國共產黨反人類罪行悉尼國際刑事法庭》 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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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30日訊】

第六部份:陪審團裁決

一、本案陪審團最終成員名單:

楊軍、吳伯承、Kethy 范、馬振東、陳全昌、Bob 許、劉清雲

對以上陪審員資格,辯護人未按法律程序表示異議,即未提出迴避申請。

二、本法官經主持庭審確認,原告方履行了法庭為其設定的舉證責任,並達到了「或然性佔優勢」的證明程度。

辯護人依照審理程序,進行了充分辯護,並對原告方的證據和證人作出質證。由於被告人躲藏在專制鐵幕後規避審判,等於自動放棄其所有的訴訟權利,其中也包括自己出庭反駁指控的權利,同時也沒有履行法庭為其設定的證明其無罪的舉證責任。

放棄訴訟權利者,不履行訴訟責任者,可能承受消極的法律後果。

三、經五次開庭(包括立案程序),法庭完成了各項審理程序之後,本法官認為陪審團已備作出有關本案的裁決的法律條件。

四、本案陪審團在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庭審理後,依法作出裁決。裁決內容如下:

原告方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

五、本法官以陪審團的裁定為法律事實依據,作出判決;判決辭將不再論及本案事實成立的理由。

第七部份:判決辭

「法是關於正義的學說」。在此,本法官將對利用國家權力犯罪的獨裁者作出判決,並以此實現法的正義。

中國共產黨官僚獨裁集團依然壟斷中國國家權力,本案被告是這個官僚獨裁集團的重要成員。由此,正在壟斷國教權力的獨裁者首次受到正式的刑事司法審判,此次審判也是創造歷史的過程。

意志是創造歷史的根本動力;創造法律的歷史,需要以法的精神為依據。為了使判決與正義一致,必須對下列問題給予現代法的精神的解釋。根據本案案情,這些問題包括:中國國家主權同中國共產黨壟斷的國家權力的關係;國家主權和權力的限度;本案受到指控的事實是否符合反人類罪成立的條件;本案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合理性;具有政治性人格的組織是否能夠成為刑事程序的被告;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的公益性是否應當受到法律承認。

一、中國國家主權同中國共產黨壟斷的國家權力的關係

國家主權屬於中國全體人民;全體中國人民的集合,構成國家主權的淵源。

國家權力是主權的政治法律形式。因此,國家權力的授與應當由人民的意志決定。依據《聯合國人權憲章》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授與權力的具體方式,必須表現為自由的、定期的、公正的選舉。

選舉實行服從多數原則。這是人類迄今所能創造的最公正的原則。同授予國家權力有關的選舉也因此成為全體國民行使國家主權的基本方式之一。

每個人都擁有使自己的意志成為多數意志的權利,這就意味著,對於每一個人,服從多數實際上是服從自己,即便對於在某次特定選舉中屬於少數派的人,也是如此。因為他們可以通過法律途徑,爭取使自己在其後的選舉中成為多數。

中國共產黨官僚集團通過暴力奪取國家權力;這個集團對國家權力的壟斷從未經過由公正、自由、定期的選舉所體現的人民意志同意。剝奪了人民的政治選擇權,中國的國家主權就不能通過國家權力得以實現,而國家權力也就由公共權力異化為官僚集團私有的權力。這種官僚集團私有的國家權力,就是專制的權力。所以,本案辯護方關於對法輪功的迫害是中國國家主權行為的辯護理念不能成立。

本法官認定,對法輪功的迫害,是中共官僚集團利用其以暴力壟斷的國家權力實施的犯罪;未經人民政治選擇權的同意而壟斷國家權力是非法的,也是權力的異化;異化的國家權力是對國家主權的背叛。

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來,世界範圍內最嚴重的人權災難和反人類罪行,都是由政治獨裁集團運用專制國家權力造成的。異化的國家權力已經成為政治獨裁集團的犯罪工具;運用國家權力進行的犯罪,是最嚴重的罪行。

政治獨裁集團一旦非法壟斷了一國的國家權力,並運用其對本國人民實施反人類罪行,受害者就不可能在其國內得到任何救助,而通過國家權力意志實施的反人類罪,在其國內也不可能受到有效制止。基於以上原因,對於獨裁集團利用專制國家權力實施的反人類罪行,進行強有力的國際干預,就是為維護人類根本道德良知所必須採取的措施。國際司法干預就是此類國際干預的一種具有獨特價值和意義的方式。因此,本法官否定本案辯護方關於迫害法輪功是中國國家權力行為,不應受國際司法管轄的觀念。

二、國家主權的限度

根據現代法的精神,確立人權,乃是法的正義的基石;維護人權,乃是法的價值的歸宿。在現代法的意義上,人是權利的集合體,主權在民原則,亦可如此表述:主權來自於人民的基本人權;人民的基本人權,是主權的最終淵源。

由以上表述可合乎邏輯地得出人權高於主權的結論。任何大規模嚴重侵犯人權的反人類罪行,實質上都是對國家主權的基礎的侵害。本法官由此認定,任何人都沒有權利以國家主權為藉口,規避對其侵犯基本人權的反人類罪行的國際司法審判;國家主權不是保護任何受到反人類罪行指控者的法律之盾,因為,反人類罪行本身就否定了國家主權的基礎。

國家主權的最高價值,在於保障公民為有尊嚴的自由生活所必須的基本人權。國家主權之最高性和排他性的成立,是有條件的。這個條件就是,國家主權不得侵犯他自己的合法性根據──公民的基本人權。

三、本案指控的事實是否符合反人類罪成立的條件

法的思想和法的實踐構成時代的法的精神。根據由相關的既成司法案例和法學家的相關思想形成的現代法的精神,本法官對反人類罪的特徵作如下表述:

反人類罪是人類社會最嚴重的犯罪;反人類罪區別於其它犯罪的首要特徵在於,該犯罪行為對人類(或者特定人類群體)的生存,或者對於人類作為道德性存在,造成了直接、重大的威脅或者實際的傷害。

本法官特別強調,人的本質在於精神,人是道德性存在;一切威脅或者傷害到整個人類作為道德性存在的犯罪行為,都是對於人的本質的否定,都威脅或者傷害了人的本質性存在,因此應認定其屬於反人類罪的範疇。

本案辯護方提出,中共當局對法輪功學員的屠殺和監禁的規模,遠遠小於納粹當局對猶太人,紅色高棉對柬埔寨人的屠殺和監禁,所以,本案指控的事實,不應被視為反人類罪。

上述辯護理念,不符合現代法的精神,因此不予接受。

根據陪審團認定的事實,本法官確信,本案被告受到指控的行為構成精神信仰性的群體滅絕罪──利用專制國家權力,對特定群體實行精神信仰性的滅絕,這是本案群體滅絕罪的主要特徵。

人是精神性存在,精神信仰被國家權力強行消滅,人就變成物質的存在,就喪失了人的本質,就是行屍走肉。因此,對精神信仰的滅絕,是對靈魂的滅絕,其殘酷性和罪行的嚴重程度,完全不亞於對肉體的滅絕。

根據陪審團認定的事實,中共官方曾公佈,法輪功學員的人數約一億。對這樣一個龐大的群體實施精神信仰性的群體滅絕,其犯罪規模是空前的。

辯護方提出,法輪功學員被迫害致死人數遠遠低於納粹德國和紅色高棉所屠殺的人的數量,但是,從精神信仰的群體滅絕角度審視,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摧殘的生命數量,遠遠超過納粹德國和紅色高棉所監禁和屠殺的生命。因此,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規模不大,來否定其行為構成反人類罪的辯護觀念,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四、本案被告江澤民、羅干、周永康、劉京的刑事責任問題

辯護方提出,被告江澤民、羅干、周永康、劉京並未對法輪功學員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因此,不應當對由其他人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本法官認為,上述辯護理念不符合現代犯罪構成理論和相應的刑事責任理論,故不予接受。

根據陪審團認定的事實,對法輪功學員的政治迫害,是動用了中國共產黨的全部政治組織資源,利用專制的國家權力實施的共同犯罪。根據關於共同犯罪刑事責任的一項被普遍接受的理論,共同犯罪的首犯,要對其本人和所有共同犯罪成員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共同犯罪的主犯,要對其本人和其領導指揮下的所有共同犯罪成員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江澤民是迫害法輪功的發起者,應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首犯;羅干、周永康、劉京是對法輪功學員進行政治迫害的組織者和實施者,均應認定為主犯。

本案首犯江澤民不僅要對其個人發起對法輪功學員的政治迫害的反人類罪行負責,而且要對共同犯罪中的每一個犯罪成員的具體犯罪行為負責。

主犯羅干、周永康、劉京不僅要對其個人組織實施對法輪功學員進行政治迫害的反人類罪行負責,而且要對共同犯罪中在其領導、指揮下的每一個犯罪成員的具體犯罪行為負責。

五、政治性組織是否能夠成為訴訟的被告

這一爭議的要點在於,政治性組織是否可以成為犯罪主體,以及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本案與這一爭議直接相關的問題,則是中共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是否應當成為刑事訴訟被告。

犯罪主體資格主要取決於主體有明確的意志,以及按照其意志行為的能力。政治性組織是擬制的人格,其宗旨和組織原則就是其意志;按照其宗旨和組織原則實施的組織行為,便是其意志行為。在這個意義上,政治性組織作為擬制的人格,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剝奪生命(仍保留死刑的法律體系中)或者自由是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但並不是全部形式。被法律宣佈為犯罪主體,以及因犯罪主體資格而承擔其它的消極法律後果,同樣是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政治性組織作為擬制人格,雖然不能承擔死刑和自由刑的刑事責任,但卻可以被宣佈為犯罪組織,並因此被取消存在權,在這個意義上,政治性組織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

中共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是典型的政治性組織,是擬制的政治人格,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這個擬制人格的意志很明確──對法輪功學員實施精神性的群體滅絕。同時,中共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也依照其政治意志大規模地實施了組織行為。因此,本案辯護方關於中共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不應成為刑事訴訟被告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六、對本案原告方起訴性質的公益性的承認

鑒於中共現在實行的是國家權力的官僚集團私有制,因此,中國國內不存在具備公權力性質的起訴權,可以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同時,當前國際社會也不具備有能力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的起訴權。在此情況下,為實現法的公正,承認原告起訴性質的公益性就是必要的。

原告起訴包括刑事起訴和附帶民事起訴兩部份。承認刑事起訴的公益性就意味著,承認原告有權超出個人受害的範疇,對法輪功學員整體所遭受的迫害,提出刑事指控。

承認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的公益性就意味著,承認原告為法輪功學員整體所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程序合法性。不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應當有被賠償者明確的要求賠償的意願表示,而在當前情況下,中國大陸的法輪功能學員仍處於中共當局的政治迫害之下,被剝奪了就此事明確表達自己意願的法律權利──這是本案判決時必須給予考慮的情況。

根據陪審團裁決認定的事實,在對法輪功學員實施精神信仰性群體滅絕的過程中,大規模適用了酷刑。

依照一般刑法理論,相同的主體,相同的犯罪故意,而其犯罪行為觸犯了兩個以上罪名,不按數罪並罰的原則處罰。但是,本案中不僅酷刑規模巨大,而且酷刑的慘烈程度,直接造成了對人類基本道德價值的嚴重危害,所以,用精神信仰的群體滅絕一個罪名,已經不足以容納本案中酷刑犯罪的罪惡,不足以涵蓋本案中酷刑犯罪對人類道德價值的深刻危害。本法官判定,本案中的酷刑罪應單獨成立。

基於上述理由,本案被告行為構成精神信仰性群體滅絕罪,和國家恐怖主義性質的酷刑罪兩項反人類罪行,應當數罪並罰。

最後,本法官特別強調,本案最關鍵的法律要點並不在於法輪功精神信仰的正確與否──對於某種精神信仰正確與否,不是政治權力或者司法權力應當作出判斷的事情;本案最關鍵的法律要點在於,必須申明現代法的精神堅守的一項重要原則——不得以政治強制力和國家權力的名義,滅絕特定精神信仰,只要這種精神信仰不追求用暴力或者其它非正當方式消滅別的精神信仰。

根據陪審團認定的事實,自一九九九年七月起,中國發生了旨在滅絕法輪功精神信仰的政治迫害,並逐步延伸到中國國境以外;現在這場迫害仍然在繼續。為實施這場政治迫害,包括本案被告在內的中國共產黨官僚獨裁集團,動員了中國共產黨的全部組織系統,和中國共產黨官僚集團所壟斷的國家權力系統。

經過對陪審團認定的事實進行法律分析,本法官認定,上述政治迫害,構成了用政治強制力和專制國家權力實施的精神信仰性群體滅絕罪,和國家恐怖主義性質的酷刑罪,且這兩項罪行都達到了反人類罪的嚴重程度。

基於上述認定,本法官對本案被告判決如下:

(一)刑事判決

被告江澤民利用其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總書記、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中共中央軍委主席的地位,發動了對法輪功學員的政治迫害,並且是這場政治迫害的最高指揮者,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處於首犯的地位。

根據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體滅絕罪,判處江澤民終身監禁,不得保釋;

根據其所犯國家恐怖主義性質的酷刑罪,判處江澤民終身監禁,不得保釋。

上述兩項罪行按數罪並罰原則,最終確定對江澤民的刑罰為:終身單獨監禁,不得保釋。

被告羅干利用中共政治局常委和中共政法委書記的地位,組織實施對法輪功學員的政治迫害,是這場政治迫害的最高組織實施者,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處於主犯的地位。

根據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體滅絕罪,判處羅干終身監禁,不得保釋;

根據其所犯國家恐怖主義性質的酷刑罪,判處羅干終身監禁,不得保釋。

上述兩項罪行按數罪並罰原則,最終確定對羅干的刑罰為:終身監禁,不得保釋。

被告周永康利用中共政治局委員和公安部部長的地位,按照江澤民、羅干的意圖,在全國範圍內組織實施對法輪功學員的政治迫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處於主犯地位。

根據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體滅絕罪,判處周永康終身監禁,不得保釋;

根據其所犯國家恐怖主義性質的酷刑罪,判處周永康終身監禁,不得保釋。

上述兩項罪行按數罪並罰原則,最終確定對周永康的刑罰為:終身監禁,不得保釋。

被告劉京利用中共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副主任和公安部副部長的地位,按照江澤民、羅干的意圖,在全國範圍內組織實施對法輪功學員的政治迫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處於主犯地位。

根據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體滅絕罪,判處劉京終身監禁,不得保釋;

根據其所犯國家恐怖主義性質的酷刑罪,判處劉京終身監禁,不得保釋。

上述兩項罪行按數罪並罰原則,最終確定對劉京的刑罰為:終身監禁,不得保釋。

被告中共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是為實現江澤民、羅干對法輪功學員進行政治迫害的意志而組建的政治組織。作為專制政黨的一個政治性組織,中共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在迫害法輪功學員過程中,不受限制地運用國家權力資源,在全球範圍內組織實施精神信仰滅絕的犯罪行為,和國家恐怖主義性質的酷刑的犯罪行為。

鑒於中共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所犯罪行,應當確定,中共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是非法組建的犯有反人類罪行的犯罪組織;

從即日起,依法取締中共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

(二)附帶民事訴訟部份

沒收江澤民個人財產,以及江澤民家族成員利用江澤民獨裁權力,非法獲得的財產,並予以封存。

沒收羅干個人財產,以及羅干家族成員利用羅干專制權力,非法獲得的財產,並予以封存。

沒收周永康個人財產,以及周永康家族成員利用周永康專制權力,非法獲得的財產,並予以封存。

沒收劉京個人財產,以及劉京家族成員利用劉京專制權力,非法獲得的財產,並予以封存。

鑒於民事賠償必須以受賠償人明確的意思表示為法律前提,同時鑒於中國大陸的法輪功學員現在被中共當局剝奪了此項意思表示的權利,對上列財產的封存應當延續至中國大陸的法輪功學員的此項意思表示權受到法律充分保護之日。

從本判決宣佈之日起,任何轉移、使用上列封存財產的行為都屬於蔑視法庭判決的犯罪行為;無論以何種形式轉移上列封存財產的行為,都不受法律保護;凡非法使用上列封存財產獲得的利潤,依據本判決,自動成為被沒收的財產。

本案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就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上訴至《審判中國共產黨國際司法委員會》。

上訴期過後,被告沒有提出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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