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柳笑:南海三山案崔永發辯護詞

黃柳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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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2月20日訊】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一)律師;(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本人作為被告人的親屬有權利為被告做辯護。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永發構成敲詐勒索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現就本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考慮並採納:

一、從敲詐勒索罪犯罪構成要件來分析,被告人崔永發不構成此罪。

1、被告人崔永發主觀上不存在敲詐勒索的直接故意。

從敲詐勒索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來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該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敲詐勒索罪是一種財產犯罪,而這類犯罪的一個共同點是: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構成。而間接故意不存在犯罪動機和犯罪未遂的問題。結合本案實際,被告人崔永發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直接故意。理由如下:

崔永發參與現場的直接動機僅僅是,「想知道挖塘原因」(見崔永發供詞),到了現場後,崔永發並未直接參與談判,「我在花場離他們太遠,沒聽清他們對主任講甚麼內容」,而且崔永發屢次進入油庫的原因僅僅是「期間我感到口乾」”經主任同意後,我就上去飲水「”到了下午三點左右,我又口渴,經主任同意後我又上去飲水」,在談判的時候,「問:你們在油庫內外,是否商量過向油庫要錢的事啊。答: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商量,他們站在那裏商量甚麼我不知道。(見崔永發供詞),問:你是否提出過向油庫要錢?答:沒有。」由此可見被告人崔永發並沒有敲詐勒索的直接故意。

2、被告人客觀上沒有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

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向公私財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強索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從控方起訴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中,被告人崔永發自始至終沒有實施任何威脅和要挾的行為,既沒有威脅,而且還多次勸阻激動的村民不要採取過激的行為,「飲完水後,我就從二樓樓梯見一個穿白襯衫的肥佳被三山掃把冰等人罵,我就推」肥老「入了一樓一間房間,叫他關上門不要出來,我就和掃把冰等人講有事由我們處理,不要只顧罵人」(詳見崔永發的供述):陳寧標供述也再次印證了這一點:「我上油庫的大堤告訴劉德伙他們有人在外面拿水管堵門口後,」波叔「和」發仔記「(發仔記就是崔永發)就到油庫外叫那些人不要堵水管。就是陳柱佳本人的報案內容和後來的詢問筆錄中也沒有涉及曾經遭到過崔永發的威脅、要挾和恐嚇的任何內容(崔只說了一句氣話,屬於孤證)。僅憑」被告人陳寧標、劉德伙、崔永發、郭建華等人夥同十多名村民先後三次闖進油庫「這樣措詞模糊的內容就認定崔永發涉嫌敲詐勒索是十分牽強附會的」有罪推定「和」客觀歸罪「。

綜上,被告人崔永發主觀上沒有敲詐勒索的直接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式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依法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永發犯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從敲詐數額來說,陳寧標、陳智標、劉德伙、郭建華、紹細蝦、邵笑冰七人的供述各不相同,證言和供述相互矛盾,破綻百出,證據之間缺乏真實性、客觀性和關聯性。這在當庭的法庭調查階段已經得到了充分的印證,辯護人在此不再做贅述。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永發犯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據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基本屬性,且證據之間不能形成有效的證據鏈,因此公訴機關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本案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徵。

根據《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特徵是共犯人必須是共同故意犯罪,即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個共犯人之間應對犯罪行為進行具體步驟的策劃。從本案的證據材料來看,七被告人並不具有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共同的直接故意,缺乏共同的意思聯絡,辯護人已經在前段詳細陳述了被告人崔永發主觀上不具有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直接故意,在此不再贅述。本案中,被告人崔永發與陳寧標、陳智標、劉德伙、郭建華、邵細蝦、邵笑冰之間從未就如何聯繫,如何對陳柱佳進行威脅和恐嚇以及如何分段實施、如何分贓以及錢款打入哪個賬戶等犯罪具體細節及步驟進行過研究策劃,且被告人崔永發本人也從未實施過任何威脅或恐嚇的客觀行為,在七人之間的共同預謀之間證據鏈明顯存在斷裂,因此本案中七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犯罪特徵,不屬於共同犯罪。

四、起訴書隱瞞了部份事實真相

我國刑事訴訟法地四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於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

在校巴事件和油庫事件中,一個基本的事實是被告人和參與村民都報了警,起訴意見書和起訴書竟然對此視而不見,是不是違背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呢?

受害人趙建冬陳述:」我看交警在那裏,便走過去問交警怎麼辦,交警見這麼多人圍著,也沒有回答我,…..我就叫交警拖車回去再作調查,交警說村民不讓…. 我又去問交警怎麼辦,交警說村民一口咬住要給五千元,只能再與他們協商了,…之後交警就找來車主說話,然後交警又過來說,車主同意3500元就算了「。

受害人趙建南第一次陳述:」當時交警來到的,對我來講無法處理此事故,叫我們和對方的人談好,自己處理,….「我叫那交警處理,那個交警講不好處理。」

受害人趙建南第二次陳述:我到現場後首先向交警問明情況,但交警在照相和畫圖叫我等一會再說,……後來,我見交警叫了個跟摩托車主熟悉的人和他談,最後賠3500元了事。「

以上受害人的陳述不僅證明了交警的到場,而且交警還參與了事故的處理,如果在警察在場的情況下,被告人實施了敲詐勒索,那麼警察在作甚麼?是敲詐勒索的同夥,還是瀆職罪的主體?

油庫事件中,受害人陳柱佳陳述:」問:是誰報警的?答:我們沒有報警,他們那夥人報的警,當時我聽有人在叫:要報死了很多人,才有警察來現場的,要不然警察不會來的。「

受害者的陳述同樣充分的證明了油庫事件中村民主動報警,請問公訴人,有在警察在場的情況下實施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嗎?

五、5.20油庫事件,是一起村民自發的維權行動,產生的糾紛也屬於民事糾紛的範疇,不應該由刑事法律調整。

1,起訴書指控爭訟土地屬於村民土地;

該土地名稱為梅湧田地塊,又稱梅沖地塊,該土地在1997為廣東省國土廳批准統徵,該批復針對的是1992年的《鳳鳴鎮三山管理區化為預徵土地原則協議》,這個協議和批復的效力問題值得探討,該批復明確規定了統徵屬於預徵,而且該批復是同意對」統徵「土地補辦手續,土地預徵不是批准徵用,國家建設需要用地時,仍然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批准後,方可使用土地,其法律依據是《廣東省徵地管理規定》(粵府<1993>94號)第十三條規定」為有利於建設規劃的實施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市、縣人民政府可對經依法批准的開發區和城鎮建設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土地,提前實施規劃利用控制),市縣預徵土地,應按徵地審批權限逐級上報審批並向省國土廳備案,經預徵的土地,在建設需要時,按國家和省有關國家建設用地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報批。在土地投入開發建設前,屬於農用地的,應繼續用於農業。

而廣東省政府辦公廳於1995年月28日發文,明文規定不得搞土地預徵,(見《廣東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停止土地預徵的通知》<1995年6月28日粵府辦(1995)68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做好1995年農業和農村工作的意見》(中發(1995)6號)已經明確提出,今後不准搞土地預徵。那麼,省人民政府意見:全省各地今後一律不得再搞預徵土地。對已經預徵的土地,未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得,按如下辦法辦理:

一、凡未填(挖)土的,一律不得填(挖)土和投入建設,繼續由農民耕種;已經填(挖)土尚未有建設項目的,應組織復耕,不得撂荒閒置。

二、已經簽訂預徵土地協議並付了部份補償費的,應按協議商定的期限、數額予以兌現;暫無能力支付尚欠補償費的,應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延期支付或按欠支部份的比例退還土地。

三、簽了協議而未補償款的,應儘快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取消協議。

四、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當地預徵土地情況進行一次檢查,並在今後年內處理。各市人民政府對預徵土地的檢查和處理情況與年底前向省人民政府作一次書面報告。省國土廳要加強對此項工作的檢查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8)》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規定:「國家建設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兩千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准。」「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徵地,不得先徵待用。」

據此,南海區與三山管理區在1992年簽訂的「鳳鳴鎮三山管理區化為城區預徵土地原則協議」預徵是無效的。由於協議的無效,該土地的所有權沒有發生改變,其所有權仍然歸三山管理區集體所有。

2,參與農民和施工方之間的索賠、協商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糾紛;

既然農民有充分的理由認為涉案土地屬於自己集體所有,在土地的權益和正常使用狀態遭到侵犯的時候,當然有權利也有義務參與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正義行動。

3,所謂受害者自己的行為本身違法。

按照受害人陳柱佳的陳述:

問:那些人說鉤機挖爛地是怎麼回事?答:他們說的這塊地,在我的門前,大約有十畝地,是我油庫副總經理張成文簽名租的三山南村村長「基頭」的,當時我們油庫準備把該地挖成一個魚塘、種些果樹、花草等,於是就請了周老闆的鉤機來挖魚塘。…問:這塊地的地名?答:這塊地的土名叫「梅沖」地塊。

問:你們跟「基頭」簽約多長時間?

答:我們跟基頭暫時簽約了一年。

問:何時簽約的?

答:2006年4月26日簽約的。問:土地權歸屬誰的?

答:是南海國土局所有的,我聽「基頭」說這塊地是前一手耕家李柄能向南海市國土局簽約租的,然後李柄能再租給其他人種草。

那麼按照受害者陳柱佳的陳述,其取得爭議土地應該是「層層轉租」的,這種「以租代徵」的行為正是國土資源部明令禁止的,國土資源部關於嚴明法紀堅決制止土地違法的緊急通知(國土資電發(2006)22號)第二條規定,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清理違法違規用地的同時,要組織力量嚴肅查處重大土地違法案件。重點查處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和違反國家產業政策批地、越權批地、非法佔用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等土地違法行為。

未依法進行農用地轉用審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批准「以租代徵」,按非法批地從重處理:單位和個人「以租代徵」的,按非法佔地和擅自出租農民集體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從重處理。

因此受害人陳柱佳將簽約僅僅一年的土地、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和結構的行為是違法的。這種以租代徵、變相侵佔農民土地的做法也是國家明令禁止的。所謂的受害者其實是爭端的製造者,真正的受害者是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是三山村的絕大多數農民!

本律師雖然作為崔永發的辯護律師,但是本案以一個敲詐勒索的團伙被提起公訴,全案罪與非罪的認定直接影響被告人崔永發的刑事責任,佔在公道的立場上,辯護人也要對全案發表如下意見。

一.校巴事件中參與者採取了合法理性的手段。

校巴事件中,起訴書也確認,陳寧標最初只是要求賠償200元,這是一個合理的請求數額,至於後來為甚麼突然增加到5000元,談判過程中發生了怎樣的變化。起訴書認定的事實不清,相反被告人陳寧標的供述則顯得合理:「當時校方的一名講普通話的男人走上來,看了看之後就說,有甚麼事,壓死他算了」這是引起被告人提高索賠價碼的一個重要誘因。

而且簽假名一事並非刑事欺詐行為,因為簽名本身帶有強烈的人身性,如果用假名是一種犯罪行為,那麼本案中,起訴書中陳佳拄以林嘉慶冒充魚塘的承租者跟村民談判是不是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行為呢?「輪胎放氣」同樣是一種非破壞方式的為實現民事權益而設置的障礙,不具有任何威脅的內容。

二.油庫事件參與村民行為合法,過程基本理性並無違法之處。

起訴書指控「劉德伙,崔永發以違法協議相要挾」,這同樣是一種民事行為,而非犯罪行為,試想一下,如果被告人有敲詐勒索動機和目的的話,還簽甚麼違法協議啊,這正是村民遵守法律的表現!

被告邵笑冰給機動車放氣同樣是一種非破壞方式的為實現民事權益而設置的障礙,不具有任何威脅的內容,如果這也叫威脅,那麼交警發現違章行為拔掉駕駛人的車鑰匙是不是也是威脅呢?

根據被告人陳智標的供述,「接著我們就開始談判,由阿伙拿出一本土地法之類的書籍給租地的人和油庫老闆看,並指出其違反土地法,之後阿伙拿出一張紙,紙上有承認破壞土地字樣….接著阿伙拿出一張拿給租地的男子,要求租地的男子要麼在紙上簽名承認破壞土地,要麼賠錢,種地的男子就不肯在紙上簽名寧願賠償,並提出賠償1.5萬元,但阿發講不行,起碼要賠償十萬元,油庫老闆就講,可不可以少點,我們參加談判的一個人講伍萬吧,當時油庫的老闆和租地男子也同意」上述過程表現了村民代表合法理性爭取權益的一個談判過程,這個過程恰恰表現了被告人強烈的守法意識,根本沒有甚麼威脅和要挾的內容,任何糾紛的解決都有一個討價還價的過程,討價還價就是利用對方的劣勢和自身的優勢。

三、參與維權的村民,分得200元誤工費,合理而正常。

從法庭調查中得知,被告人崔永發的收入每年至少5、6萬,那麼,在參與處理爭議的獲得200元的誤工費並非過分。即使索賠的數額過高,也只是一個合理不合理的問題,沒有合法不合法的問題,數額的大小不是民事轉化為刑事的必然依據。

四、參與村民始終通過法律的手段來爭取合法權益,和承租人的談判始終是理性和善意的,沒有暴力威脅的內容。

邵細蝦供述,「我於是回到籃球場處聊天了,大約到了下午三點多了,油庫方面就說當事人到了,要派幾個人進來談,村民聽後,隨便叫了幾個代表進去談了,我們當時沒有選的,也沒有叫哪幾個人進去,…開始我們上了二樓辦公室的,後說這不方便,我們就到了大基上談.上了大基後,阿伙(劉德伙)就拿出一本《土地法》翻裡面的內容,指住部份條款向阿佳和阿慶仔說,「您們的魚塘變更了土地的使用用途,違反了土地法,對不起三山村民,要重新平回並補償村民的誤工費」

五、校巴事件和油庫事件中,警方參與了案件的處理。

受害人陳柱佳陳述:「就有三山中隊的一名民警亞銘帶著兩名協管員來到現場問發生了甚麼事情,那些人說:他們鉤爛了我們的地,亞銘就說,那叫他們先停工吧。」其他警方參與案件處理的細節前文已經講過,不再贅述。

七、將剩餘錢全部捐獻給幼兒園和祠堂,進一步證明了村民並無非法佔有,滿足私利的動機。

根據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誤工費的剩餘款項一部份用作摩托車基金(見陳寧標、陳智標供詞),一部份作為善款捐獻給了祠堂和幼兒園(見陳寧標和劉德伙、邵細蝦供述),如果幾名被告真有敲詐勒索的動機和故意,那麼這些剩餘款項對他們來說是一個更好的機會,他們不但沒有侵佔,反而捐獻給公益事業,因此認定被告人敲詐勒索有悖常理。

總之,我國刑法的基本理論既反對主觀歸罪,又反對客觀歸罪,犯罪構成的理論則表明任何一個要件的缺失都不能給被告人定罪。幾名被告人無論從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來看都與敲詐勒索沒有任何邏輯上的關聯,反而是一場民間自發的維權行動,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人本來不應該是他們,而是那些躲在陰暗角落裡發號施令的見不得陽光的人。

司法是捍衛公民權益的最後一道屏障,「司法公正」「司法獨立」也是每一個法律職業者所共同追求的精神價值目標,如果司法在威權者模糊不定的號令下左右搖擺,數十年來法律學人勵精圖治的法治大廈就會轟然坍塌。

在此,我們請求法院能夠遵循「公平與正義」的司法準則,排除各種干擾,充分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本著刑法「疑罪從無」和「無罪推定」的原則,杖法律之劍,行正義之道,依法對崔永發等人作出公正判決,並當庭予以無罪開釋,以捍衛法律的公正、人道與尊嚴,以無愧於莊嚴與神聖的法律殿堂,以無愧於歷史與良心的拷問,並為鑄就社會奠定良好的司法基石。

辯護人:黃柳笑
2006年12月17日

──原載《六四天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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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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