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1月7日訊】我是原浙江省水利水電幹部學校體育教師,曾住在杭州市七甲渡口省水利水電幹部學校(簡稱省水電干校)教工宿舍。2000年,省水電干校宿舍進行房改後,該 房產分別成為住戶的私房。2002年,杭州市政府規劃開發建設「錢江新城」,制訂了《江濱三號區塊拆遷方案》。根據該方案,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作為拆遷單 位要求搬遷省水電干校及教工宿舍。該校教職工認為,這個方案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在拆遷安置問題上,拆遷方與被拆遷的住戶一直意見相左,經過行政裁決、向 法院起訴、上訴等程序,問題仍無法解決。
2006年10月12日,江干區人民法院向董謹、方菲等省水電干校宿舍的住戶送達了強制執行的公告。公告責令董謹等戶在10月18日之前騰退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將依法強制執行」。這天上午10點半,我被江干區人民法院執行庭叫去。該庭法官告訴我說,經杭州市國土資源局申請,法院已經接受了該申請人強制執行的請求。他們強迫我簽訂安置過渡協議,並要我交出鑰匙。該安置過渡協議有兩種選擇:一、拆遷單位解決過渡房,該過渡房原來是農民工住過的工棚;二、自己解決過渡房,拆遷單位給予每平方米13元的補償過渡費,但只能保證兩年,兩年後自理。此外,兩年後安置的是經濟適用房,而經濟適用房按照政策是安置城市困難戶的,如果給我們安置了,那就佔用了困難戶的份額,我們也於心不忍。對於這樣苛刻的條件,我理所當然地拒絕簽訂「協議」。法官說:「董老師,對不起 了,我們只有拿你開刀了!」下午12時左右,江干區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江執字第934號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拘留決定書」,以「拒不履行生傚法 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為由將我進行司法拘留,拘留時間為半個月。我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被駁回。江干法院遂將我拘留至20096年10 月27日釋放。
江干區人民法院對我進行拘留是嚴重的濫用司法權。首先,(2006)杭江執字第934號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拘留決定書」稱其所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二條、一百零四條和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六)拒不履行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實際上,江干法院依據的是一百零二條第(六)項。在本案中,生效的判決是為(2006)杭行終字第93號行政判決書所維持的一審判決中的「維持杭州市國土局杭土資裁字(2005)016號《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該裁決書內容為三項:「一、拆遷人應當根據《江濱三號區塊拆遷方案》的規定,在錢江苑小 區內向被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於收到本裁決書起10日內根據《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補充安置標準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三、被拆遷人應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這三項內容中,第一項和第三項是單方面義務,第二項是雙方的義務。從第二項內容規定的義務看,雙方應當簽訂一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簽協議是雙方的事,這一民事行為本身沒有強制性。中國沒有哪一條法律規定一方可強迫另一方簽訂民事合同,所以一方拒絕簽訂自己認為不合理的協議不屬於拒絕履行義務,也沒有哪一種法律文書可以確定這樣的義務。從拆遷糾紛案件的性質看,這是可以強制執行的案件,可以強制執行的案件應實行強制執行措施,強制執行的對象是標的物,而不是被強制執行的標的物所有人。只有在被強制執的標的物所有人阻撓強制執行時,才可以對其進行拘留,但那是另一種性質的強制措施。我在本案中僅僅是因為拒絕簽訂自己認為不合理的協議,而不是阻撓法院強制執行,所以對我是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的規定的。如果這也算「拒不履行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那麼拆遷方不肯按我們的條件簽約,是不是也應當拘留?
其次,2006年10月12日,江干區人民法院向我送達了(2006)江執字第934號強制執行的公告。該公告限我在10月18日前騰退座落於杭州市七甲 渡口省水電干校教工宿舍2幢202室,「到期仍不履行的,將依法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在同一天,我受到了兩種司法強制措施。如前所說,像我這種情況,受 到的前一種強制措施(拘留)應是受後一種強制措施(拆房)牽連的,只有在阻撓後一種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才能對我採取前一種強制措施,但法院對我拘留時,公告 規定的「依法強制執行」的最後期限都沒有到,是不是它「預料」我將會阻撓執法才「先予執行」的呢?把臆想當作事實,豈是「人民法院」所為?
僅僅因為不肯簽訂「協議」,就將我拘留,這與綁架何異?難道我們的「人民法院」,是綁架團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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