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7月8日訊】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張律師在發言中呼籲法律、法院對信教公民的寬容,寬容應從這個法庭開始。眼前的兩個現象,表明了這種寬容價值距離我們是遙不可及:其一,蔡牧師的母親從湖南遠道趕來旁聽對其兒子的庭審,但被粗暴拒絕,我的抗議招致審判長的威脅(警告),儘管滿足老人願望的障礙是不存在的,但老人還是絕望地被帶出法庭。這已不再是一個簡單的法律技術問題,我們痛苦地看到了人道及人性價值的泯滅狀;其二,在整個庭審過程中,辯護律師的發言不斷地被粗暴制止,審判長在庭審中成了制止律師發言的專門角色,而始終馴服的「人民陪審員」女士,也迅捷地表現出了對律師發言的輕蔑及不耐煩,竟荒唐地發出「若律師再不停止發言,我將棄權退出法庭」的無知狂言。律師根本無法不受干擾地為被告人辯護,請審判長尊重中國的法律規則。
審判長,作為這個時代的中國律師,我們每天都在面對被冤獄者以及他們和我們共同的無奈。
今天,我們將為被告人蔡卓華、肖雲飛作無罪辯護。今天的中國,類似案件中,無罪辯護成了律師選擇的規律,之實在不是中國律師獨有的愛好,這實在是因為以類似案件模式抓捕無罪的中國公民,已成為這個時代的規律!下面,我將本著事實及法律,綜合本案的客觀情勢,代表另一位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謹願合議庭予以重視:
首先,我們不能同意公訴人對被告人蔡卓華、肖雲飛犯有非法經營罪的指控。原因很簡單,情勢亦很明朗。截止今天的法庭調查結束,人們共同看到的結局是:僅有控方對幾名被告人所謂非法經營的、完全反映控方意願的文字描述的真實,而不是被證據證明了的真實。對本案的判決,不僅僅是涉及到被控公民的人身自由問題,更涉及憲法及基本法律價值、基本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價值問題。司法審判惟有建立在證據真實及對應法律價值的基礎上,決不能是任何一方的激情的言辭敘述,這大致上應該是公訴人和我們認識及主張的共同點。本案所謂的證據近兩百頁,形式上看,可謂證據「充分」。但令人失望的是,個中極具生命根基的東西,即是業已成了刑訴證據「八股」般的固有形態:即幾乎清一色的是偵查機關關起門來在內室裡,通過逼問已失去人身自由的幾名被告人的所謂供述,以及兩份完全是由這個體制價值有機組成部份的兩個政府部門所謂的鑑定結論。我們有必要去面對這種證據既存情勢及非法經營罪構成的刑法既有原則,以面對本案被告人無罪的結論問題。
一、關於刑法之非法經營罪的構成、罪狀及其與被告人行為的關係問題。
〈一〉、從犯罪構成要件看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刑法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公訴人不應當反對這樣的存在,即「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行為」、「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這些對本罪構成的一般情節,是對上述三種情形的共同情節給定。另,綜合刑法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本罪的構成要件應為以下四個方面:
1、犯罪主體為單位或者個人。這一要件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不應持有異議。
2、犯罪的主觀方面,本罪應屬主觀故意型犯罪,即行為人要具有違反國家規定、有實施並積極追求非法經營結果發生的故意,這一要件形態在本案中亦不會成為控辯雙方爭執的話題。
3、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法規的有效性及正常的市場秩序。這一點亦應屬控辯雙方認識的統一點。
4、請看犯罪的客觀表現情況:本罪構成的基本四要件中,上述三個要件不會亦不應成為控辯雙方爭執的話題。那麼,我們爭論的唯一領域,即只能是被告人的客觀行為表現。而對任何一種犯罪,界定、甄別其客觀行為表現的標準無疑只能是刑法條文的、對該罪罪狀的明敘,哪怕是最簡單的明敘,而不應當是控、辯任何一方的任意描述。根據刑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對非法經營罪的罪狀的描述,非法經營罪的客觀表現要件應為:其一,實施了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的經營行為;其二,該非法經營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使正常的市場秩序被擾亂,且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那麼,本案中,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即是,經營行為的事實是否存在。
(1)、被告人不具有經營者的身份。
審判長,任何經營者無外乎是生產者、銷售者或者是二者身份合一。生產者的生產行為事實、銷售者的銷售行為事實或者兼有二者身份情形下的生產、銷售事實存在,是擾亂市場秩序事實可能發生的必有前提。現在我們需要共同面對的是:對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經營資格的確實問題,即:被告人肖雲飛(或者蔡卓華)是生產者、銷售者還是兼有二者身份者的問題。審判長,本案控方指控完全服從了一個既存的真實,即:被告人蔡卓華、肖雲飛等人在本案中的行為是完全不存在銷售行為,亦即蔡卓華、肖雲飛等人既不可能是銷售者,也不可能是兼有兩者身份者。即可能成為非法經營主體的三種必備身份中的兩種身份是完全能夠被排除的,這不是誰的發現,而是整個起訴書中已完全表明了的真實狀態。那麼,被告人只剩下一種可能的身份即是生產者的身份。審判長,本案中的生產環節,具體表現是有涉基督教書籍的印刷過程,整個與印刷過程關聯的主體有這麼三個,即:國際聖經公會、幾名被告人,基督教書籍的印刷者。本案中,印刷者只具有加工製作者的身份,在這三者關係中,國際聖經公會是這批基督教書籍的生產者,幾名被告人僅為這個生產者的義工的角色。被告人義務工作的內容為兩項,即:為國際聖經公會尋找不特定的印刷加工者,並將涉案書籍加工成型,另,即是將加工成的成品書籍無償發給任何有閱讀此書需求的基督教徒。幾名被告人既不能決定這些基督教書籍要不要印刷,更不能決定對這些書籍的無償散發以外的任何處分權。僅這些存在即完全說明了他們根本不具有生產者的身份。
(2)、所印刷的基督教書籍並未進入市場、亦沒有進入市場的主觀思想。
審判長,經營事實的形成,其最顯著的標誌是進入市場,無論是非法經營還是合法經營,進入市場才能成就經營,才能稱其為經營。不進入市場,怎麼能叫經營。本案中,那批基督教書籍沒有進入市場、也根本就不進入市場,而本罪構成的一個客觀要件是擾亂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不進入市場的非經營行為,不可能擾亂市場秩序,這是控方證據完全肯定了的事實。
(3)、本案案涉基督教書籍不存在交易環節。
經營的核心價值是謀取利潤,而謀取利潤的標誌性環節是交易。本案中,基督教書籍盡數屬無償贈送,就沒有追求交易的主觀動機,更缺失交易的行為環節,根本談不上經營的事實存在問題。
關於本案被告人在筆錄中多次自己提到的所謂非法經營問題,我們注意到了這一特別的現象。本案中,偵查機關是從一開始即已完全將本案案涉幾名被羈押者的行為定性為「非法經營」。貫穿於所有筆錄中的、開始的訊問用語可謂高度一致,連涉嫌二字也懶得用,所有的問法都統一是:「你們是如何(或『怎麼』)非法經營基督教書籍的」。最明顯如:2004年9月30日(預審卷第9頁)對肖高文的訊問筆錄中,在同一頁筆錄中就有三次問道「是如何非法經營」的。這是本案中最明顯的特別現象。所有被訊問者在訊問筆錄中對自己行為作陳述時也無一遺漏地將自己的行為說成是「非法經營」。連此前與這批基督教書籍的加工製作毫無任何聯繫的胡錦雲,在第一次筆錄中也出奇地、口口聲聲地說幾名被告人的行為是非法經營。我們不能不驚嘆偵查部門的這種惡劣能量。一方面,足見偵查部門對本案中能夠證明被告人非法經營證據缺失的心理脆弱反映,另一方面,反映了他們視「口供」至上的一貫證據「收集」思想,請法庭公正面對上述客觀存在。
〈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缺失犯罪構成的基本特徵。
審判長,犯罪最基本的特徵是刑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本案中,我們看到的是,幾名被告人行為的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基督教的產生及存在,是這個世界文明的有機組成部份,是傳播最為廣泛的信仰文明之一。在制度文明的社會裏,人的精神信仰需求與人的生理固有需求一樣得到制度的認可、呵護和尊重。基督教的傳播不僅是文明世界和諧、穩定的價值保證,同時,所有她存在及發展的歷史表明,基督教團體從來都是民主制度天然的可信賴者,她只會是邪惡者的敵人。但在法治社會,個人,當然包括持不同信仰的個人的行為價值應當不為法律所衝突。我們今天在討論幾位被告公民的刑事責任問題,法庭調查使人們清晰地認識到,他們的行為沒有任何的社會危害性。他們與世無爭,他們以基督教徒的價值及信念去做事,被告人蔡卓華自己掏錢,將有涉基督教的書籍印製成成品書,無償散發給那些需要這些書籍的信徒,這樣的行為是沒有社會危害性的。
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更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他們的所有行為表現即是有涉印刷基督教書籍並無償發放的過程.即使是非法出版者也不構成犯罪,因為,這是現行刑法里根本沒有的罪名.
〈三〉、關於本案中涉及基督教書籍的行政鑑定結論問題:
1、常有人抱怨,說我們的社會缺少笑料,那是因為他們根本不關心我們身邊的政府每天在做些甚麼。有一個叫北京市宗教事務局的政府部門,這個單位對有涉本案中的基督教書籍出具了一份證明結論,說這些書籍是「非法宗教出版物」。這裡有兩個笑話,何謂非法宗教,基督教為甚麼在這個宗教事務局看來就當然是非法宗教。案涉書籍為基督教書籍,中國公開的法律並未將基督教列為非法,甚麼是非法宗教出版物,法律依據是甚麼,由宗教局將基督教書籍說成是「非法宗教出版物」,其執法權力資格是甚麼,其二,是否是非法出版物焉能由宗教事務局來結論。
2、程序瑕疵問題。北京市宗教事務局的證明性質是甚麼,在訴訟程序中,除當事人外,其他參與者只能是證人或是技術鑑定人。這個宗教局顯然不具有證人資格,那麼它就只能是鑑定人的角色,它的結論也只能是鑑定結論。可這份結論上既沒有鑑定人署名,更無結論據以下達的法律或技術依據,其非法的程度可謂一塌糊塗,請法院的判決不要沿襲這種笑話的價值。
本案需要關注的另一個問題,即是如果這些基督教書籍真如宗教局所言的是「非法宗教出版物」,那麼,這批所謂的非法出版物與本案指控犯罪的關聯問題,亦即涉及到這些證據的法律性問題。我們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控方在起訴書中並無任何非法出版物事實的指控,對未被指控的事實進行舉證令人疑惑。本案案涉出版物到底是因為違反了有關監管規範而成為非法出版物,還是因為在有關部門看來,基督教就是當然的非法宗教,所以基督教書籍就一定是非法出版物,或者我們根本就不去計較有關部門的胡言亂語,這批書它乾脆就是非法出版物,那麼,這批非法出版物與被控罪名有甚麼關係呢!
我們今天是在討論幾名被告人的所謂非法經營問題,而不是在討論非法出版問題,控方對這一方面的舉證可謂授人以柄,無意中暴露了控方旨在打擊宗教行為真實心態,非法經營罪僅屬一個拙劣的假名罷啦!
<四>、本案案涉書籍不是非法出版物。
審判長,按現行法律規定:宗教出版物分為「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而宗教內部出版物是不需要辦理出版手續的。本案案涉書籍沒有公開發行是控方也承認的事實,完全屬法定的「宗教內部出版物」,將其鑑定為非法出版物是典型的慾加之罪。
<五>、關於本案證據的法律性問題。
本案中,控方出具的證據的最大特點,即是沒有一個證據符合現行中國法律的規定。長久以來,令人失望的訴訟生態,決定了這種令人失望的證據收集現狀。所有公安階段的訊問筆錄中,訊問人無一表明身份、無一向被訊問人依法告知他們享有的諸如申請迴避權等程序權利,誘供、逼供用語不加任何遮掩,這些證據都是非法的、都是無效的證據。
二、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庭審中反覆出現了國務院的《出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30號」《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在此,我們有必要面對這兩個文件的地位及法律效力問題。在已往的庭審中,一經談到法律的效力問題,即常會遭致制止,這是一種非常獨特的現象,似乎在法院那裏,違反憲法、違反基本法律的糟糕現狀是正當的存在。本案中的那個國務院《條例》中,對出版自由的規定就直接構成了對有關憲法精神及其他基本法律精神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一〉、關於《條例》的問題。
審判長,公民據憲法而享有宗教自由權利和出版自由權利。公民的宗教自由權,當然應當包括自由出版宗教類讀物的權利。而現實的狀況卻是相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長久以來被視作是洪水猛獸,有時甚至惡劣至以「邪教」、「迷信」之名行大規模的制度性迫害。《條例》中這種對號入座的印記極其明顯。由於我們的社會幾十年來從來不承認權力權威之外的權威,以國家機制來脅迫所有公民僅尊奉權力權威的持續惡行可謂聲名昭著天下,以致任何為權力歌功頌德之外的出版物的出版猶如登天之難,宣傳宗教信仰的出版物則更甚。蔡卓華在9月13日筆錄中有這樣一段話,足應引起我們對本案案發現象的深思。蔡卓華在談到其之所以以此方式為基督教徒印刷書籍,實在是因為「國家對宗教出版物的印刷、發行管得很嚴,一般宗教出版物在國內想通過正規渠道印刷發行必須要批文,而這個批文是很難弄下來的,而國內的基督教徒也不少,他們平時也有閱讀基督教書籍的需要」。這段看似平常話,卻道出中國公民長久以來的痛,即信仰自由被行政技術環節野蠻壓制的無奈。人民為甚麼動轍得咎,真正的罪惡癥結實在是我們長久以來一直持有的逼良為娼的惡劣政策。
〈二〉、關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問題。
就對所謂非法出版物「犯罪」打擊的同一問題,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一年內出台了兩個司法文件,一個即是我們前面提到的《解釋》,另一個是1998年3月27日之「法發(1998)4號」《關於嚴厲打擊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動的通知》。這個《通知》出台的心理背景是:「境外敵對勢力利用出版渠道對我進行思想文化滲透加劇,一批有嚴重政治問題的出版物流入境內(與『文革』時期的語境沒有絲毫區別)」。這個通知同時說,「最高法院正在抓緊製作出司法解釋」,要求各地法院「依法及時處理這類犯罪份子,對個別特殊的情況,如在運用時認為刑法規定的不夠明確」,「也不能等到司法解釋下達後才處理」。《通知》同時特別強調了「重點地區的法院要在當地黨委的領導下」,開展這項專項鬥爭。這個《通知》最荒誕的一個現實是,它超越刑法的既有規定,將「非法出版」直接規定成「犯罪」,而基於制訂《通知》時的「境內外敵對勢力」予專項鬥爭的心態而制訂的《解釋》則更是荒誕百出。馬克思說過的「在一般條款中肯定自由,在具體條款中取消」這段話,是對這個《解釋》的最生動、最具體的寫照。這個《解釋》帶來的最直接功能就是將憲法的出版自由變成了出版的不自由。公民憲法層次的基本權利,在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層次被取消。同時這個《解釋》最大的功勞價值還在於它成功地彌補了刑法不能直接打擊「非法出版物」「犯罪」的空缺。出版,是公民的一種自由權利,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出版也只能構成對有關行政監管法規的違反。按照現行刑法精神,有涉出版方面的行為是不構成犯罪的,這一點是權力控制者、尤其是法院系統的一塊心病。但最高法院素有自治心病的奇招,刑法沒有的罪名、罪狀,由司法解釋來填補,亦即近年來被業界詬病的司法解釋立法化的趨勢。其在那個《通知》中,直接將從事所謂非法出版者喚作是「犯罪份子」。在同年年底的《解釋》中,即將非法出版行為後果通過經濟量化的嫁接方式,將「非法出版」納入了刑法打擊之列。
司法解釋,其功能僅限於對法律既存精神的技術性闡解,最高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特定地位,它不是立法機關,任何解釋中出現的既有基本法律之外的新的東西,都將是一個笑話。憲法、立法法對此均有明確規定,但司法解釋中從不避忌這種情勢,這實在是中國最高法院的一種創舉。我們希望本案合議庭在結論本案時對此作出自己的價值選擇。鑒於國務院的《出版管理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違憲性,在此我們提請法庭把這一問題上報至最高人民法院,進而請求全國人大對國務院的出版管理條例和最高法院關於非法出版物的司法解釋進行合憲性審查,以維護憲法與法律的尊嚴,以制止國務院和最高法院的野蠻踐踏中國憲法的惡行。
三、法院應作出被告人無罪的判決結果。
審判長,「宗教是被壓迫心靈的歎息,是無情世界的感情,正像它是沒有精神的制度的精神一樣。」對公民的理性尊奉信仰,和平傳閱信仰知識書籍,當局竟會如芒在喉?尋機鎮壓成了最直接的需求,以致在本案中是方寸全亂,將既有憲法原則及基本法律原則棄若敝屣。例如,本案中對肖高文非法經營的指控就是一個明顯的笑話,其一,對肖高文作為一個拿佣金跑腿的角色事實控方也不會有甚麼異議,其二,如果在本案中確實存在非法經營事實,那麼,非法經營的事實是否要發生、甚麼時間發生、何以發生,都不由肖高文的主觀故意來決定,你怎麼能將這種角色也說成是非法經營者。我請審判長及陪審員思考一個非常簡單的問題,即肖高文跑腿掙工錢與那幾名小工以打字排版的方式掙工錢的區別在哪裏?
審判長,文明時代的不道德選擇遠比野蠻時代的無知更加可怕,而文明時代的不道德比野蠻時代的無知更加惡劣。為甚麼普世真理一到我們這裡就會變得如此的毫無價值,為甚麼長久以來已被證明了的、能給文明世界帶來強大福祉的宗教信仰來到中國社會裏,卻變成了無數善男信女的長久不能擺脫的災難。或受到恐嚇、或被剝奪人身自由,更有因此而付出寶貴生命的代價者。
審判長,本案作為宗教問題經濟化的範例,可稱為「中國家庭教會第一案」。對政治、宗教問題的經濟化的打擊安排,與中國走向法治民主的天理民意的大趨勢背道而馳,與最高當局建立和諧社會的治國方略截然對立、相互矛盾,嚴重破壞了中國社會繁榮穩定的大局。縱容這樣的冤案發生,將在維護公民權利的憲法面前無法交待、在天地良心面前無法交待、在十幾億中國公民面前無法交待,在人類的政治、法律文明共識面前更加無法交待!!!《聖經.箴言》第21章第1節說:「王的心在耶和華手中,好像隴溝的水,隨意流轉。」是作出比此前的荒謬更加荒謬的判決、從而被釘在中國法治憲政史的恥辱柱上,還是順應天理民意、成為捍衛正義、維護權利的法律帝國的君王,我們請在上掌權者作出明智的決斷。
縱上所述,本案包括刑法的空白罪狀,和出版管理條例、非法出版物司法解釋的合憲性問題這兩個方面的法律問題,以行政許可法、立法法為紐帶,本案包括出版自由和宗教自由兩個方面。最後應當指出的是,這是一起把宗教問題經濟化,延續普遍違法、選擇性執法的法治困境的冤案。
審判長,《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宣佈:「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野蠻鎮壓信仰者的信仰,不僅是一種違反憲法的行為,同時也是一反種現代社會、反文明人類的行為,本案的依法結論將極具歷史標本價值。《聖經.阿摩司書》第5章第24節說:「惟願公平如大水滾滾,使公義如江河滔滔!」作為辯護人,我們請求合議庭的諸位法官先生,本著明智、審慎、公正的法治精神,捍衛正義原則、守護正義的底線,不使法院成為侵犯公民信仰自由權利的工具,切實地履行尊崇正義的職責,以使判決最終能經得起歷史的考驗及文明世界的推敲。
審判長,我們以急切的心情,特別提請法官先生們注意,這些無罪公民已被關押近10個月之久,本案目前並不存在複雜的法律技術判斷障礙,請你們儘可能快地結論本案,結束這些蒙冤信徒的苦難。保障他們作為人的基本權利,以證明法院及法官存在的價值。
審判長,文明世界在等待著你們的判決;寫在判決書上的你們的名字必將成為人們永久記憶當中的一部份;是作為捍衛信仰自由的勇士和智者,還是作為迫害信仰自由的幫兇,取決於你們的選擇價值。
最後,我不吐不快的是,我們對今天主持審判的游濤法官,在整個庭審中的、完全不顧忌身份的惡劣行為,表達我們作為律師的憤怒和抗議。其竟然跋扈不羈至在法庭上公然喝斥律師,禁止律師看他的臉。我們的抗議竟招致點名道姓的威脅,這實在是法院對外形象的一種雪上加霜的安排。
此 致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
辯護人:高智晟 范亞峰
200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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