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4月20日訊】 (六)勞動教養
勞動教養涉及不經審判或起訴的拘留。送交勞動教養的決定一般認為由民政、公安和勞動等部門的官員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做出。然而,實際上是由公安部門的官員主導決策的過程。
工作組的第一次報告特別側重于論述勞動教養制度,并指出了這种剝奪自由的方式對于基本人權的享受帶來的危險。工作組在建議中希望在法律中明确宣布,對于行使《世界人權宣言》所保障的基本人權的任何人來說,不得實行勞動教養,并希望將這一措施置于法官的事先掌控之中而不改變這一措施的行政性質。
工作組注意到,自1996 年實行改革以來,新的保障措施的引進使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制度出現了改進。對拘留決定可以通過各种渠道提出异議,包括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复議和行政監督。可能受到行政處罰的人現在也有權為自己進行辯護。
2003 年1 月,通過了關于加強經由行政和司法程序對勞動教養措施提出質疑的有效性的新規定。2003 年6 月,最具爭議的行政拘留方式──“收容遣送”──被取消。工作組還注意到,無論是在民間社會還是在体制內部,關于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辯論也在如火如荼地展開。然而,在体制層面,這一制度仍然受到保護。据認為,勞動教養已經根植于中國社會之中,它的优點在于可以避免對輕罪犯和初次犯罪者處以有期徒刑,以免因而留下永久的犯罪記錄。
然而,工作組在訪問過的勞動教養所和監獄通過与犯人見面所得到的感受卻并不是這樣。一些被關押在勞教所的人明确表示,盡管有明顯的不利之處(如留下犯罪記錄),他們也宁愿經過刑事審判程序并被處以有期徒刑,而不愿意作為行政措施而被送到勞動教養所。他們解釋說,拘留并沒有固定期限,往往在一個拘留所一待就是三、四年,還不如去蹲監獄。其他犯人也表示了同樣的觀點。他們告訴工作組,他們宁可蹲監獄也不愿留在拘留所。
工作組要指出的是,中國境內和境外大量捍衛人權的組織都對勞動教養制度提出了質疑,并且要求取消這一制度。若干消息來源認為,采用這一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壓制言論自由。一些消息來源強調,某些團体在這一制度中的比例過大,如法輪功練習者、吸毒者、性工作者以及掙錢養家糊口的人。根据西藏活動份子的報告,中國當局越來越多地出于政治原因而采用勞教的辦法懲罰西藏人。正是為了消除這一方面的所有可能的疑問,工作組才要求這一措施不得适用于行使《世界人權宣言》所保護的各項基本自由的人士。本次訪問讓工作組對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律框架進行了更深入的分析,并得以對它的优點和對它的反對意見進行更仔細的評价。
勞動教養制度已經實行了大約50 年。按中國當局的說法,它是對介于犯罪与純粹過失之間的行為進行處罰的一种辦法。它所依据的是國務院的一項決定,該決定于1957 年得到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的批准,盡管沒有規定固定期限。1979年11 月29 日,得到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國務院的一項決定把這一制度的期限确定為三年,并可以延長一年。1982 年1 月21 日,負責執行這一制度的公安部發布了得到國務院批准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該辦法規定了就這類處罰做出決定的程序,詳細列舉了應根据該程序加以處罰的人員類別,并對勞動教養的行政責任作了分工。1983 年5 月,在該辦法發布之后,勞動教養設施移交司法部管理,而公安部保留根据辦法對誰應該受到處罰做出決定的權力。
1982 年發布的該辦法是唯一一部規定了可被處以勞動教養的人員類別的法律。在審查該辦法第10 條時,人們注意到,提出批評的觀點并不是毫無根据的。
該條确定以下六种罪行輕微的犯罪人為夠不上刑事處分的人:
(a) 反革命份子或反党反社會主義份子;
(b) 犯下与殺人、搶劫、強奸、放火等團伙犯罪有關的輕微罪行的人;
(c) 犯下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輕微罪行的人;
(d) 聚眾斗毆、尋舋滋事、煽動鬧事等扰亂社會治安的人;
(e) 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坏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扰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的人;
(f) 教唆他人違法犯罪的人。
工作組注意到,第10 條采用了過時的術語,与1996 年以來在改革的框架內通過的立法相沖突。在這方面,工作組提請注意1996 年10 月1 日關于行政處罰的法律,尤其是其第9 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2000 年通過的《立法法》載有類似的規定(根据《立法法》的規定,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才可以頒布有關刑事審判制度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 因此,這兩部法律都要求,象勞動教養這樣的措施,如果要成為合法措施,就必須依法得到授權,而這种授權的法律具体指的是全國人大或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立法(《憲法》第62 條第3 款和第67 條第2 款)。然而,對于罪名和須受這种行政處罰的人的种類,只是由公安部發布的上述1982 年辦法作了規定;國務院1957 年和1979 年的上述決定并未确定對誰适用勞動教養措施。工作組還注意到,自1996 年以來頒布的所有有關行政拘留的立法性質的規定都將行政拘留的期限限制在15 天以下。
根据國際法,由于被逮捕或被拘留而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有權向法院提起程序,以便法院能夠就拘留的合法性迅即做出裁定,并在拘留不合法的情況下命令釋放嫌疑人。這一要求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4 款中作了明确的說明,反映了一般公認的習慣國際法標准,而不論一國是否為該公約的締約國。
在与東道國當局就有關勞動教養的處罰缺乏司法審查的問題進行座談期間,中國政府在對工作組提出的批評意見作出回應時提出了以下兩個論點。第一,勞動教養受行政法而不是刑法支配,對某人處以勞動教養的決定因而不具有刑法的性質。因此,沒有必要讓法官參与決定。第二,他們解釋說,即使法律沒有規定法官參与將某人送交勞動教養的決定,但也仍然可以獲得對這种決定提出异議的途徑,其中包括司法途徑。工作組不同意這兩個論點。
首先,無可爭辯的是,無論中國的法律給予這种制度下的拘留以何种法定限制條件,勞動教養制度都涉及剝奪人的自由。上述國際法規定和標准要求給予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在法院對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辯駁的机會。從這個意義上講,合法性意味著符合國內法和國際標准。中國的法律制度把勞動教養歸于以行政手段剝奪自由一類,而不是受刑法支配的以司法手段剝奪自由一類,這一事實并不影響中國政府承擔的确保對這种形式的剝奪自由進行司法控制的義務。
其次,1982 年的辦法第10 條本身也認為通過送交勞教所進行勞動教養的辦法處罰的某些行為具有罪行性質。即使中國當局可能怀著良好的愿望,要為輕罪犯人提供一种較為溫和的處罰辦法,但把這种處理辦法從刑事制度中脫离出來的結果就是他們最終被剝奪了刑事訴訟程序所提供的保障。
第三,工作組認為,就實際發生的情況來說,中國當局關于存在對送交勞動教養的行政裁決提出异議的司法途徑的論點,是不太站得住腳的。
事實上,相關法律對于將某人送交勞動教養的決策程序作了詳細的規定。有關這种決策的法律体制似乎反映了正當法律程序的國際標准:行政訴訟公開進行,有關人員必須得到審判,必須有机會提出答辯,律師顯然可以進行代理,官方應該做出合理的裁決。官方的裁決須經過司法審查。
然而,有關送交勞動教養的決策程序的法律的實施卻很成問題。据可靠來源提供的資料(其中包括与有關人員會面),在絕大多數案件中,送交勞動教養的決定都不是按法律規定的正規程序做出的。授權做出這种決定的委員會實際上根本就不開會或很少開會,受決定影響的人也不到委員會听審,不進行公開的抗辯程序,也不做出(或發給受決定影響的人)正式合理的裁決。因此,這种決策程序完全缺乏透明度。此外,對決定的追究常常在拘留所的刑期服完之后才會予以考慮。
因此,工作組的結論是,對送交勞動教養的決定不存在有效的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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