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4月20日訊】(一) 對剝奪自由的法律制度的某些方面所作的分析
經過修訂的《刑法》
工作組确定了三個值得關注的事項:适用于一系列廣泛罪名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概念缺乏准确的定義;對与海外個人、机构或組織的接触和交換“机密”信息行為的刑事定罪問題;以及為了減少在押犯人數而實行的“控制”措施對言論自由造成的危險。工作組建議中國刑法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罪名進行准确定義,并規定一項例外,即:在行使《世界人權宣言》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的過程中從事的和平性活動不被視為犯罪。
自那時以來取得了進步,這一點毫無疑問,但令人遺憾的是,就刑法而言,情況并未發生變化,工作組的建議也未得到落實。工作組繼續收到個人來文,而這些來文證實其關注确有正當的理由。
工作組得知,自上次訪問以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地方當局出台了許多解釋性規定。這些規定有時包含了相互抵触的規則,以至于允許任意适用法律,尤其是在關系到國家机密和國家安全的情況下。在這方面,在訪問拉薩扎不奇監獄期間,工作組就關切地了解到,監獄當局竟然不顧法院的判決而把危害國家安全罪名成立的犯人划入持有國家机密一類,并對他們施加這一類人所須受到的限制。
工作組重申上次的建議,并請當局在正在進行的改革中考慮到這些建議。
( 二 )以司法手段剝奪自由
根据國際法,因刑事指控而被關押的人應當被迅即帶到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面前,并應有權在合理的期限內接受審判或被釋放。這一要求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3 款中作了明确的說明,反映了一般公認的習慣國際法標准,而不論一國是否為該公約的締約國。
根据中國法律,警方(公安机關)可以將未經正式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拘留24小時,經檢察官批准,該期限可以延長到7 天,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到37 天(《刑事訴訟法》第60 至第76 條)。盡管法律對于為了批准延長拘留期限的目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必須被帶到檢察官面前未作規定,但從工作組會見被拘留者的情況來看,一般來說,檢察官顯然沒有親自听審犯罪嫌疑人。
在未經起訴的拘留的法定時限屆滿之后,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批准逮捕,這种逮捕相當于其他一些法系中對犯罪嫌疑人的預審拘留。在做出這种決定之前,法律仍然沒有要求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听審(第59 條)。工作組會見過的被拘留者在其被拘留的那一階段不一定都經過了檢察官听審。
在偵察期間預審拘留的最長法定時限為兩個月,而且還可再延長一個月(第124 條)。根据某些條件,如案情重大、复雜,涉及犯罪集團或者涉及流竄作案的,可總共再延長四個月(第126 和第127 條)。要評估這种逮捕/預審拘留制度与國際標准是否一致,必須解決三個問題:
第一,“迅即”要求;
第二,“帶到”要求;
第三,做出逮捕決定的司法官員(即檢察官)的地位:
(a) 關于第一個問題,工作組認為,根据“迅即”的要求,把一個人拘押四、五天以上是有問題的。盡管根据法律的規定超過24 小時之后拘留犯罪嫌疑人須經過檢察官批准,但這种批准顯然是依据案卷而不是親自听審犯罪嫌疑人做出的;
(b) 關于第二個問題,工作組的看法是,檢察官在偵查期間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決定,如果如工作組得知的那樣是在檢察官未听審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做出的,就不符合國際標准。把被羈押的人帶到法院或司法官員的面前這一要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在做出逮捕決定之前,應給予犯罪嫌疑人對該決定進行爭辯的机會;
(c) 關于第三個問題,中國法律規定的檢察官的地位是否滿足關于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須具有獨立性這一要求,工作組表示怀疑。工作組的這一意見是由于中國憲法的規定(第132 條)所引起的,該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官法》第5 條也載有類似的規定。由于公訴机關的這种等級森嚴的從屬地位,檢察官受到上級命令的約束。由于不存在任何明确的規定表明檢察官個人獨立行使對預審拘留事項做出決定的權力,因此,檢察官的地位不符合《政治權利和公民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3 款意義上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的標准。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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