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4月19日訊】讓我們回顧一下頭兩次的釋法﹐再研究一下這一次的情況。
第一次的人大釋法發生於1999年﹐有關港人與內地配偶所生子女居留權問題。其時香港最高法院作出判決﹐結果卻與特區政府的政策相左﹐特區政府因此而請求人大釋法﹐始作俑者﹐董建華也﹐就此斷送了香港的(高度)自治權。若要評價董建華任特區首長近八年的政積﹐於1999年﹐所謂的「回歸」才不過兩年﹐特區政府即急不及待將香港的自治權舉手雙送﹐開了釋法的先河﹐直接破壞了香港的憲法《基本法》﹐罪魁禍首﹐非董建華莫屬﹗
董建華如何違反《基本法》﹖很簡單﹐對《基本法》解釋權的規定﹐就只有第158條﹔而根據第158條﹐只有香港終審法院才有權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香港特區首長根本無權做出這種行為﹗就算根據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職權的第48條中共十三項﹐沒有一項規定香港特區首長可以逾越香港終審法院的權力﹐自行提請人大釋法。此為香港特區首長 – 董建華 – 妄顧法紀﹐違(反香港的)憲(法)的嚴重行為﹐在民主國家或社會﹐早受彈劾﹔但如果大家有細閱《基本法》的內容便會發覺一個荒唐的現象﹐就是香港的小憲法中竟沒有任何關於彈劾違法或違憲的特區首長的條文﹗
很多港人都沒有意識到一事﹐董建華逾越香港終審法院的權力而自行提請人大釋法並非第一次釋法事件中的唯一違憲行為﹗人大常委會明知董建華沒有這個權力﹐但仍然接受其釋法的邀請而進行釋法﹐亦屬有違《基本法》﹔因為根據第158條﹐人大常委會只可以在香港終審法院的提請下才可進行釋法﹐但香港終審法院並沒有提請﹐所以人大常委會的釋法即屬違憲行為。
最後的一個爭議點為港人與內地配偶所生子女居留權問題是否屬於香港的自治範圍。香港的自治範圍包括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誰(包括港人與內地配偶所生子女) 在香港有居留權毫無疑問屬於香港的行政管理權﹐同時涉及立法權與司法權。人大常委會 (中共) 的意見則認為港人與內地配偶所生子女在港的居留權問題遞屬「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所以人大常委會認為他們有權釋法。
現在假設港人與內地配偶所生子女在港的居留權問題的確遞屬「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即使如此﹐人大的釋法行為仍屬違憲﹐即有違《基本法》規定的法定釋法程序﹗以上為假設﹐但我們不同意人大的意見。前文提出了對「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這個概念的詮釋﹕「只要是香港的行政管理﹑立法﹑司法和終審 (即香港的自治範圍) 以外的事務都是香港自治範圍以外的事務﹔而只在這類事務 (即香港自治範圍以外的事務) 之中才考慮其性質是否與中央人民政府管理有關或事涉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 (因為如果不作如此界定﹐香港便沒有一個明確的自治範圍)。」(有關論據﹐請參閱前文。) 誰在港有居留權明顯地屬於香港的行政管理權﹐也就是說﹐此事屬於香港的自治權﹐因此亦無須考慮其性質是否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退一步來說﹐誰在港有居留權本應由香港決定﹐大陸方面可以自行立法決定內地人誰可以在港居留 (從而﹐比方﹐限制內地人來港的自由﹔這只是個例子﹐而碰巧筆者並不贊同﹗) ﹐這大概就是「兩個制度」的意思吧﹗
二
第二次釋法的情況可說更加混賬﹗2003年的七一大遊行後﹐香港社會掀起了推動民主政制改革的熱烈氣氛﹐大多數的意見傾向於支持07/08雙普選。2004年4月5日﹐人大常委會成員已開始在北京審議關於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草案。4月6日﹐人大常委會裝模作樣地以155票贊成,1票棄權,通過了《基本法》有關附件條文的解釋草案﹐決定再次釋法。這一次是人大自我邀請釋法﹐明目張膽地違反《基本法》﹐同樣違反了第158條的規定。
有支持的聲音說﹐既然解釋權在人大常委會手上﹐人大常委會當然可以主動釋法。這是無知的話﹗但凡法律文件﹐有關權力運用的條文﹐其權力範圍 (權的性質﹑權的運用程序﹑權的運用條件等) 必然有所界定。其範圍無界定的權力必成無上權力。如果人大常委會在解釋《基本法》上有此無上權力﹐第158條根本只需要開頭的一個句子﹐即「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但事實上﹐第158條是由四個段落﹐七個句子組成 – 1.0 ﹑2.0 ﹑3.0 ﹑3.1 ﹑3.2 ﹑3.3 ﹑4.0 – 用以界定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力範圍 (請參閱前文)。其中界定人大釋法權限最重要的一個條件是假如出現第158條3.1 項的情況﹐先由香港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才有法定理據去考慮或進行釋法﹗
然後﹐董建華於2004年4月15日提交《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行政長官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的報告》,人大常委會在短短11天內﹐於4月26日倉卒完成釋法﹐踐踏香港民意﹐暗地裡修改《基本法》。本系列的文章只討論人大釋法的違憲﹐修法一事﹐在此不談。
三
第三次人大釋法發生在董建華辭職後的今日。補選下任行政將官任期為五年還是兩年﹖其實這個根本不是問題﹐《基本法》說得很清楚。相關條款為第46條和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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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第五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缺位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上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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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曉陽在上星期的座談會上說,「二五之爭」是各有理據,各執一詞,目前仍是「你說你的53條,我說我的46條」。他說得不對。53條和46條沒有衝突﹐也不可以分開來看。第53條是關於行政長官缺位時產生新行政長官的規定。第46條是關於行政長官的任期。現在行政長官缺位﹐所以要看第53條。第53條規定「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這規定很清楚﹐香港要在六個月內產生新的行政長官。新行政長官的任期呢﹖這當然要看第46條。第46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就是這麼簡單﹗根本沒有爭議的地方。在董建華辭職之日算起﹐在六個月內產生新的行政長官﹔新行政長官的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順理成章﹐有什麼問題﹖
據報導﹐喬曉陽指出北京認為《基本法》53條已考慮特首出缺的情況,應根據《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的任期應該與選舉委員會的任期一致,即在2007年屆滿,因此補選特首的任期,應是原有特首的剩餘任期。喬曉陽的言下之意﹐只不過是說北京有一個意見﹐跟《基本法》的條文和香港法律界的意見不一樣﹐所以人大要釋法﹐好讓《基本法》和香港被北京牽著鼻子走。《基本法》附件一哪有規定行政長官的任期應該與選舉委員會的任期一致﹖這分明是胡說八道﹗
早有論者指出﹐假如有行政長官在其任期最後一年離任﹐港府是否要在一年內籌備兩次行政長官繼任的「選舉」。絕對沒可能做到﹗再一個唔好彩 (不幸的意思)﹐ 假如有行政長官在其任期最後半年離任又怎樣解決﹖若真有這類情況出現﹐人大是否又再釋法﹐再次篡改《基本法》的條文﹖
當然﹐正常的做法應該讓代理行政長官完成離任行政長官餘下的任期﹐之後再產生新一屆的行政長官。基本法那班龜蛋草委﹐心機算盡﹐只想到共產黨的扯線木偶 – 香港特區首長 – 當然會毫無意外地完成使命﹐每人都連任一次﹐做足10年﹗哈﹗誰知這邊廂董建華口口聲聲要為港人服務﹐厚著臉皮﹐死賴不走﹔那邊廂又突然腳痛﹐一聲拜拜就搬回上海定居﹐繼續在那邊服務港人云云。結果又是香港的憲法被作踐﹗
今次的人大釋法刻意製造46條和53條有衝突的假象﹐顯然是共產黨在未了解曾蔭權的底子前﹐擔心讓一個港英餘孽有機會一做5年以至十年 (因為事出突然﹐共產黨還未安排下一任接班人﹐故此肯定只有曾蔭權一人提名)﹐影嚮共產黨的盤算﹐趕在司法覆核成真之前而匆匆出招的結果。但大家想一想﹐如果不是曾蔭權急於向共產黨表忠﹐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共產黨真有機會介入嗎﹖就算有也不會是舉手之勞﹗可以肯定的是﹐根據第158條﹐曾蔭權的前任老闆﹐作為行政長官的董建華﹐無權提請人大釋法﹔作為代理行政長官的曾蔭權則更加無權提請人大釋法﹗
筆者建議立法會的民主派議員動議修改《基本法》﹐加入彈劾違憲違法的行政長官的條款﹐讓香港行政長官有一個被監督的法定機制﹗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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