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3月8日訊】編寫者楊天水按:儘管中共和它操縱的政府口頭上一直提倡依法辦事,而由於權力不受人民制約,權力部門之間又缺少制衡,所以執政過程中到處是無賴的、枉法的行為,其結果是民眾的權益受到重大的損害。
一個普通的案件,司法部門拖拉了四年,耗費了原告多少時間和精力!造成了原告多少精神損失!這種由於枉法造成的對普通國民的馬拉松式的精神折磨,在我們中國大陸到處可見。它有典型的意義,所以我們有責任將之公之於眾。
在江蘇省泗陽縣楊桂香訴宿遷市泗陽工商行政管理局財產損害賠償案中,我們看到的是權力踐踏法律,行政干預司法。最初泗陽縣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是公正的,判決支持原告楊桂香等正當的合法的訴訟要求,但是後來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卻以種種借口,發回重審,由於此案後面有盤根錯節的背景,結果理應勝訴的原告反而敗訴。直到如今,原審原告正在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再審。
泗陽縣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和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後來的維持原判,是非常荒唐的。後來泗陽縣人民法院也改變了以前的公正立場,請看以下的事實,就知道有關法院變得無賴了—
「泗陽縣人民法院在重審時,於2002年12月15日告之原告,必須按照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終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書意見,追加淮陰門窗廠為本案的第二被告,否則駁回起訴。原告於當日同意追加淮陰門窗廠為第二被告參加訴訟。在重審法庭調查時,泗陽工商局不顧事實,絕不承認其於2001年1月13日起訴淮陰門窗廠一事,究其原因只不過是想把我們的損失賠償主體推給淮陰門窗廠。2003年3月3日,泗陽縣人民法院在收取了我們210元調查費後,到淮陰工商局調查取證,發現淮陰門窗廠已於2001年被吊銷營業執照,也就是這個單位已經不存在了,泗陽縣人民法院在明知這種情況下,還於2003年6月要求原告出錢公告,我們明確表示,要公告也應該由泗陽工商局出錢公告,因為是泗陽工商局狀告淮陰門窗廠。但是不知道什麼原因,泗陽人民法院不顧事實,於2003年6月17日以原告不將淮陰門窗廠列為被告參加訴訟為由,駁回我們對泗陽工商局的起訴。我們不服泗陽縣人民法院的判決,再次上訴到宿遷市人民中級法院,宿遷市人民中級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裁定,致使我們合法財產被損害三年,未得到賠償,但是訴訟費等費用一分未少。」
這裡,我們看到明明幾個原告已經追加了門窗廠作為第二被告,但是堂堂的一個法院,竟然連這樣的基本事實,也要歪曲。
請看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不顧事實—
「對此我們不服又提出再審,結果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6月23日下達(2004)宿中民監字第051號通知書,駁回我們申請再審的要求。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申訴人泗陽縣工商局不是該火災事故的直接責任人,紅光招商城火災事實上是由於淮陰市長城門窗廠在紅光招商城從事安裝放火捲簾門施工作業引發火災,應該向淮陰市長城門窗廠主張權利,故駁回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如果仔細閱讀以下符合事實的材料,就會發生這樣的疑問,為什麼兩級法院如此枉法判決?有的人傳說是泗陽縣工商局找了官方的關係,可是我們推測,按法賠償是應該的,而且也是公家賠償,不需要那些局長大人們出錢,他們會那麼買力去活動私人關係?還有一種推測是:因為原告楊桂香是不同政見者楊天水的姐姐,這樣的暗中的行政干預和枉法判決,是國家安全部門操縱的一種變相的株連,以及多渠道限制不同政見者的經濟來源。
無論是那種情況,都是違法的,不合理的。我們希望懂得法律的人士,有正義感的人士,盡可能關心這個案件,促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公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的電話:86-25-83785218。
楊桂香等訴宿遷市泗陽工商行政管理局財產損害賠償案簡介
一.案情
泗陽縣紅光招商城是宿遷市泗陽工商管理局(下文簡稱泗陽工商局)建設,該招商城共計六層,其中一至二層為營業用房,三至六層為泗陽工商局職工住房。1999年3月,泗陽工商局把一部分門市公開對外出售,原告楊桂香、胡建民、劉化三人合夥購買一間,並向他人租用一間開辦櫥具經營部。
2001年1月,因消防部門認定該招商城消防設施不達標,所以泗陽工商局與淮陰市長城裝飾門窗廠(下文簡稱淮陰門窗廠)在招商城內進行放火門施工。2001年1月12日凌晨施工引發火災,將原告櫥具經營部燒燬。清理火場時,泗陽工商局安排專人對原告燒燬商品進行清理登記,並雙方確定價格為150097.50元(見清單)。原告於2001年1月領取首付理賠款10000元後,泗陽工商局於2001年4月15日不顧事實以單方面意思發佈理陪公告,決定再賠付原告30000元整,原告多次到泗陽工商局據理力爭,但泗陽工商局不予理睬,堅持原理陪方案,泗陽工商局的做法簡直就是強盜行徑,原告無奈之下,因此成訟。
二.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經過細緻審理,支持原告直接財產損害賠償要求,但是沒有支持營業利潤損失59596元。原告為此舉證火災前6個月銀行逐日存款清單和同行差價率證明,計算利潤收入,一審不採納理由是:1,原告在火災發生後沒有採取補救措施;2,計算利潤依據不足。一審判決後,原告和被告雙方均上訴。原告認為財產損失和經營利潤應該賠償理由是:1,泗陽紅光招商城是泗陽工商局建造,並出售的,泗陽工商局是物業所有人、管理人;2,本次火災就是泗陽工商局為防止火災而實施防範工程;3,泗陽工商局與淮陰門窗廠簽訂「安裝放火捲簾門」工程;4,本次火災造成的損失,泗陽工商局已經作為原告主體向淮陰門窗廠起訴(該案在泗陽法院審理,有起訴狀為證);5,該次火災受災戶300餘家的損失,都已由泗陽工商局實際作出賠償;6,從過去的理陪通知單上也能看出來,賠償主體是泗陽工商局,有當時的副任局長王海潮在 理陪通知單上簽字;7,泗陽工商局在火災損失清單上簽字確認損失數量、品名、金額。
被告泗陽工商局認為不應該賠償理由:1,自己不是火災責任人;2,原告房屋是自己所有;3,泗陽工商局在庭審時反覆強調當初的「賠償」,是泗陽縣委、縣政府為了要安定民心的應急措施;4,應由淮陰門窗廠承擔賠償責任。
三.二審情況
二審時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泗陽工商局是否應該作為賠償主體不能確認,意見不一。2002年11月15日,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達[2002]宿中民終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書,決定此案發回泗陽縣人民法院重審。
原告認為本案中淮陰門窗廠是在為泗陽工商局施工的,引起火災是過失行為,而不是故意侵權。泗陽工商局是受益者,是物業的管理者。就像鄰居失火,燒了我家的房屋,當然應該由起火的主家承擔責任,然後又該戶向責任人追償。本案中,泗陽工商局實際確實已經向泗陽縣人民法院起訴,向淮陰門窗廠追償。如果泗陽工商局不是賠償或者實際沒有賠償,那麼泗陽工商局有什麼理由向淮陰門窗廠追償?泗陽工商局起訴的損失標的金額,就是此次紅光招商城個經營戶的損失,其中就包括我們的損失,否則就造成泗陽工商局享有淮陰門窗廠的權利,而不是承擔對火災受災戶的賠償義務的怪現象,即權利和義務不平等。所以,我們認為我們因火災造成的損失應由泗陽工商局賠償。
四.重審情況
泗陽縣人民法院在重審時,於2002年12月15日告之原告,必須按照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終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書意見,追加淮陰門窗廠為本案的第二被告,否則駁回起訴。原告於當日同意追加淮陰門窗廠為第二被告參加訴訟。在重審法庭調查時,泗陽工商局不顧事實,絕不承認其於2001年1月13日起訴淮陰門窗廠一事,究其原因只不過是想把我們的損失賠償主體推給淮陰門窗廠。2003年3月3日,泗陽縣人民法院在收取了我們210元調查費後,到淮陰工商局調查取證,發現淮陰門窗廠已於2001年被吊銷營業執照,也就是這個單位已經不存在了,泗陽縣人民法院在明知這種情況下,還於2003年6月要求原告出錢公告,我們明確表示,要公告也應該由泗陽工商局出錢公告,因為是泗陽工商局狀告淮陰門窗廠。但是不知道什麼原因,泗陽人民法院不顧事實,於2003年6月17日以原告不將淮陰門窗廠列為被告參加訴訟為由,駁回我們對泗陽工商局的起訴。我們不服泗陽縣人民法院的判決,再次上訴到宿遷市人民中級法院,宿遷市人民中級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裁定,致使我們合法財產被損害三年,未得到賠償,但是訴訟費等費用一分未少。
江蘇省泗陽縣破產企業下崗工人:
楊桂香 胡建民 劉化
另附:民事訴狀
申訴人(原審原告)楊桂香,女1954年出生,漢族,住泗陽縣醬醋廠院內。
申訴人(原審原告)胡建民,男,1967年12月出生,漢族,住泗陽縣人民醫院院內。
申訴人(原審原告)劉 化,男,1962年12月出生,漢族,住泗陽縣供銷社院內。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泗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理人:許爾平局長。
三申訴人因財物損壞賠償一案不服泗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泗民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宿遷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宿中法民終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書和(2004)宿中民監字第051號通知書,先提出申訴。
申訴要求:
1.撤消(2002)泗法民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和(2003)宿中法民終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書,依法改判被申訴人賠償申訴人財產損失150097.50元以及中斷經營188天可得利益損失59596元。
2.被申訴人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和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一. 事實部分(被確認無爭議)
1.三申訴人合夥購買被申訴人的紅光招商城門市房屋一間,另外租賃他人一間門市,合夥經營廚具門市,經營面積約50平方米。
2.2001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被申訴人紅光招商城發生火災燒死二人,紅光招商城內的所有商舖被全部燒燬,其中包括三申訴人的所有經營商品。
3.火災原因是泗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了履行其放火安全責任,而將安裝放火捲簾門的工程發包給原淮陰市長城門窗廠(以下簡稱門窗廠),門窗廠在施工時引發火災。
4.火災後,由被申訴人安排其工作人員莊建春、葛宏偉、劉軍、費全林到申訴人門市清點被燒物品,並評估了價格,簽字確認損失150097.50元(見證據)。
5.火災造成三申訴人中斷經營188天,三申訴人是合夥經營,每天營業收入都在當天下午存入銀行.所以可得利益是根據火災前六個月和火災同期六個月的平均收入乘以利潤率(25%)計算得來的,即50596。
6.在火災後,泗陽縣工商局已經作為原告向泗陽縣人民法院起訴,把淮陰市長城門窗廠列為被告,要求給予賠償(見起訴狀)。
7.與三申訴人同性質的在紅光招商城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有三百多家,其餘各家的損失費均由被申訴人泗陽縣工商局給予賠償(見證據),惟獨三申訴人的損失金額較大,被申訴人只同意賠償四萬,其餘不賠償。也就是說,被申訴人不顧客觀損失多少,單方面說同意說賠償多少就多少。如果受災戶不同意的話,那麼泗陽縣工商局不賠償了。所以本案成訟。
本案於2001年12月1日,我們作為原審起訴至法院,2002年4月13日泗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01)泗民初字第4590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了我們的訴訟請求。但是泗陽縣工商局提出上訴,二審卻裁定發回重審。重審時我們申請追加淮陰長城門窗廠為被告,並交納了實支費(有收據為證),結果重審判決駁回了我們的起訴。我們不服提出上訴,誰知二審不顧事實,裁定駁回我們的上訴。對此我們不服又提出再審,結果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6月23日下達(2004)宿中民監字第051號通知書,駁回我們申請再審的要求。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申訴人泗陽縣工商局不是該火災事故的直接責任人,紅光招商城火災事實上是由於淮陰市長城門窗廠在紅光招商城從事安裝放火捲簾門施工作業引發火災,應該向淮陰市長城門窗廠主張權利,故駁回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二.申訴理由
三申訴人認為,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這樣認定和判決是錯誤的,簡單地主觀臆斷為被申訴人泗陽縣工商局開脫責任。重審和二審判決迴避了以下幾個問題:
1. 淮陰市長城門窗廠(以下簡稱門窗廠)是誰招來施工的?
2. 是為誰施工的?
3. 施工的目的是什麼?
4. 被申訴人為什麼要招門窗廠來安裝放火捲簾門?
5. 三申訴人商品是不是門窗廠施工時直接點燒的?
6. 誰是紅光招商城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7. 同樣的工商戶,同樣的事故,被申訴人為什麼陪了三百多戶,惟獨三申訴人的財產損失不應該賠償?
8. 如果泗陽縣工商局不是火災事故的責任人,那麼為什麼追究泗陽縣工商局分管安全的副局長刑事和行政責任。
本案中,門窗廠是被申訴人招來施工的,是為被申訴人施工的。被申訴人是紅光招商城的物業所有者和管理者。消防部門在檢查後認為招商城在設施放火設備和放火措施上不符合消防要求,所以責令被申訴人整改。所以說,被申訴人是負有放火義務和放火責任的。否則被申訴人就不應該招來門窗廠安裝放火捲簾門。正像消防雜誌上報道:「泗陽縣工商局為了放火而失火,如果早已做好放火措施,那麼也不會導致本次事故,即使有一家工商戶失火,也不會造成其他戶的火災。」
三申訴人的商品根本不是門窗廠施工人員直接造成燒燬的,而是被隔壁的工商戶商品燃燒點燃的;如果被申訴人盡到防火責任的話,那麼各戶之間就不應該串聯燃燒,各戶之間應該有防火隔斷。正因為如此,所以說,被申訴人是應對三申訴人商品被燒承擔賠償責任.
三.相關法律規定
被申訴人是紅光招商城的所有和物業管理人,這是不爭的事實;紅光招商城是泗陽縣工商局所建造的,自始也是被申訴人管理的.被申訴人是紅光招商城的放火責任人,否則被申訴人就不會招門窗廠安裝放火捲簾門.如果在設計建造時就有放火捲簾門,那麼就不可能發生「1.21」特大火災.申訴人的商品也就不會被燒燬,也就沒有今天的訴訟案件。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它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的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訴人與申訴人的商品財產負有不受火災的保護責任。被申訴人與申訴人在物業方面是合同關係(見購房合同)。被申訴人則是享受利益的合同另一方。本案中,被申訴人與門窗廠之間對於火災賠償負有連帶責任。申訴人向被申訴人索賠,被申訴人再向門窗廠追陪,這是合理合法的。實際上,被申訴人也具狀向泗陽縣人民法院起訴向門窗廠追償了(見泗陽縣工商局的起訴狀)。
綜上所述,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不顧基本事實,受地方行政干預,不能公正審理案。我們強烈要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此案並作出公正判決,支持我們的訴訟請求,維護我們老百姓的合法權益。
特別說明:重審時申訴人書面要求追加門窗廠為被告參加訴訟的,申訴人還支付了原審法院去淮陰送達法律文書的實支費(見收據),但是不知為什麼重審法院和二審均沒有傳門窗廠到庭訴訟,也沒有在判決書中表述。我們認為這是典型的不顧事實的枉法判決,不能維護老百姓的合法權益,不能體恤老百姓的痛苦,不能依法不辦案。
此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楊桂香 胡建民 劉 化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