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3月29日訊】諸位知道,名譽權的官司由原告打起來成本很低,如果這當中沒有爭議金額,那麼這樣的案件和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榮譽權的案件一樣,訴訟費只有50元到100 元。在特別關注名譽權案件同時又非常知名的中國律師之中,浦志強算是很出色的一個,他代理的陳桂棣等被訴名譽權糾紛案等,這些官司打起來,他的辯詞總是顯得格外精彩,卻也讓我們這種人對如此案件(惡人先告狀)的大量存在而感到黑白顛倒。就像我朋友最近接到的一份《應訴通知書》一樣,他們只能丈二和尚摸不著腦袋:“我還沒到法院告他呢,他反倒告起我來了!”昨天整個下午,我都在為這樣荒謬的現實而在外昏昏遊蕩,接到電話的趙達功也不由得對我感歎:“當官的要名譽權?那些煤礦工人、底層農民的名譽權又找誰要?真是胡扯!”
在現代法治國家之中,包括官員在內的公權力人,即代表國家掌握和行使公共權力的人,如公務員、司法人員、政治領袖、軍人和員警等,他們的名譽權都被限制得比一般人少得多。為防止公權力過大而淪為暴虐的工具,社會監督力量必須對其權力進行強有力的監督,如輿論監督、言論監督、信訪監督、新聞監督、司法監督等。公權力人為了履行職責,不得不放棄某些權利,並公開或必須被允許公開一些必然涉及到名譽的內容,比如:公開私人財產狀況,公開私生活中某些不當行為或不道德行為,公開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的社會活動及家庭生活。只要公權力人的住宅沒有受到非法侵入或侵擾,家庭生活和正常私生活沒有受到監聽、監視,正常婚戀和夫妻生活沒有受到干擾,正常通信自由沒有受到侵犯,與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的私人事項沒有受到侵擾,那麼其他必然涉及到名譽的活動、行為、隱私等所受到的侵害,都被視為非常正常且合法的監督。
在此方面,中國無疑是落後的。新聞披露,批評家評論,公民檢舉、控告、揭發、信訪、上訪、散播等,他們都最容易在名譽權案件之中被列為被告。若是遇上官員起訴的,原告敗訴或被告反訴勝利的,都是寥寥無幾。情形最多的,是大多數官員根據《憲法》第38條、《民法通則》第10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等相關規定,起訴反腐敗公民。非常明顯,新聞媒體、記者、作家及其他反腐敗公民擁有比官員少得多的資訊資源、調查權力和調查能力,在資訊不透明的大環境之中,沒有任何一個資訊反映者能比當事人(官員)瞭解得更多,因而必然存在失誤,這是個客觀現實。更深層的原因是,官權大於民權和媒體權力,司法對前者存有偏袒,對後者存有忽視,在首先就不公平的兩方地位之中去主張公平,實際上加大了後者的訴訟成本。
從法律意義上講,官員既然作為民事訴訟參與者,因而其身份只能是自然人,與普通公民必須別無二致,這是其一。其二,也是從法律意義上講,官員的黨務和政務活動(即公共管理活動)受到批評,不受民法上的名譽權保護。其三,從立案條件上講,官員必須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而這些都必須要有證據,並符合《證據規則》。然而,在我見過的一些名譽權案件之中,官員竟能非常順利地立案,法院向被告寄送《應訴通知書》時,連證據也不同時寄來。本來是“誰主張,誰舉證”,卻成了讓被告來舉證,官員的邏輯是“我要告你,但必須由你提供‘我憑什麼告你’的證據”,等於是讓被告自己告自己,這是個“你心裏很清楚我為什麼要告你”的霸道邏輯。或者假設官員起訴時確實向法院提供了證據,那麼法院為什麼不把證據影本向被告寄來?作為被告,他們不難順理成章地認為“法院和官員是一夥的”,“司法成為民眾監督的殺手” ,使《憲法》第35條、第41條等關於公民監督權利的條款形同虛設。然而被告遇到的問題遠不止這一些,他們總是處於弱勢地位卻還要耗盡難以估計的訴訟成本,甚至更可能是在耗盡訴訟成本之外,再加上荒謬的賠償成本。
作為被告,他們首先要考慮這樣七個問題:(1)起訴狀中敍述的事實?欠裾媸擔形? 誇大、片面不全等問題。(2)自己的行為是否合法合理,對方是否也存在過錯。(3)原告的損害事實,是否與自己的行為有必然的因果關係。(4)自己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或者是第三人存在故意或過失。(5)原告所說的損害是否真實有據,其證據的來源是否合法。(6)是否有必要要求鑒定、勘驗。(7)是否有必要提出反訴。這裏我特別想提出問題之(4)。因為即使在西方,原告也必須舉證證明被告存在主觀上的惡意,也就是要證明被告明知事實虛假,或漠視真偽地作出行為,而中國的官員卻多是在起訴狀中寫上“被告為達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這個“目的”為什麼不可告人?就算存在這些“目的”,但那些“目的”是不是真的與被告的行為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好比一個村民檢舉村幹部,其目的難道就是要搞垮他並取而代之?就算他有這樣的目的,村幹部畢竟要通過民選(黨支部幹部要通過黨員內選),民選這種村民當幹部,一定是與檢舉有因果關係的嗎?難道村民面對村幹部腐敗可以置之不理、忍辱偷生?我們不妨再以公民檢舉官員腐敗為例來闡述。
中國有檢舉,卻沒有《檢舉法》;就像中國有監督,卻沒有《監督法》。目前可供運用的具體法規、規定,主要是新的《信訪條例》(2005年1月5日國務院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以及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工作條例》、《控申條例》等規定及高層通知。新的《信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這是敦促公民走法律途徑的條款,本來用意可佳。但對於所有的檢舉人,目前法規幾乎都有一點值得注意:“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擺在檢舉人面前最大的問題是“誣告”。誣告是有意捏造材料,無中生有,以陷害他人為目的的檢舉、控告;而錯告則是並非出於故意,而是由於瞭解情況的局限性和看問題的片面性,而造成檢舉、控告失實的行為。
名譽權案件的關鍵就在於這兩點:事實是否歪曲、捏造;假如失實,是否出於故意(惡意)。那麼作為被告,就必須首先去證明事實確實存在,進而考慮反訴;然後才退一步考慮假如失實,卻並非出於故意。還有一個問題也很值得留意,那就是檢舉行為的擴大化:散播。這包括散發檢舉材料,新聞媒體報導,以及向互聯網、境外媒體傳播。不少官員會抓住“境外媒體”這四個字大做文章,把公民的監督權上綱上線到裏通外國、勾結敵對勢力,從而為自身的腐敗事實做掩蓋推脫,轉移問題的真正實質所在。我們不妨假設,假如公民檢舉的情況屬實,哪怕用了一些言辭過激的字句、語言,然後被境外媒體報導,又會怎樣?這個問題往往又與“黨和政府形象被破壞”相關聯,殊不知卻未把 “究竟是誰破壞了黨和政府的形象”的問題查個明白。而且即便是公民確實在客觀上 “破壞了黨和政府的形象”,那麼又是否違法呢?違了哪個法、哪條法、哪款法?何況在一個資訊高度發達、媒體幾無國界內外之分、反腐敗被視為國家頭等大事的時代,反腐敗資訊的傳播早已司空見慣,並成為人民知情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則散播行為的本身乃是何等合情、合理且被廣泛認同!
有的公民檢舉腐敗官員長達數年之久,非但未獲得徹底解決,反倒最終成了被告,這個荒謬的事實連處理信訪的紀委、監察、信訪、政府、黨組織等也有責任。紀檢部門規定:“在實施信訪監督時,必須嚴格掌握其使用的範圍,不能將群眾反映的明顯構成違法違紀,且有具體線索的嚴重問題用於信訪監督,對這類問題應按《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如在信訪監督中發現有嚴重違法違紀問題,要報領導批准後轉入立案調查。”這裏的“查處”、“立案調查”,本可以由公民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而後進行,但為什麼大多數人不會選擇這樣做?這是因為:第一,訴訟成本太高;第二,搜集證據的權力、能力缺乏;第三,對司法本身不信任;第四,害怕遭到打擊報復,害怕實施打擊報復行為者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公民心目中最理想的反腐敗模式,是成本低廉、有安全保障並最終成為公訴案件的模式,也就是說,由檢察院代表國家作為原告起訴官員,由公民作為證人和旁聽者。
導致問題進入過激化階段的責任人,不但有腐敗官員本身,還有監督查辦不力、公開信息不力、協調溝通不力的各官方機構、組織及其負責人。問題一旦過激,本身法治觀念不強、證據意識不濃、人力資金資源缺乏的公民會選擇怎麼做?選擇法律途經,花錢尋求律師、法律援助處人士做代理辯護律師?尋找那些仍然害怕遭到打擊報復的證人做法庭證詞?官員輕而易舉地花費一點小錢就立上了案,而公民卻要耗費大量資源去應付自身作為被告的案件,而且還無法通過足夠的權力去獲得被官方保管(而且還很可能頗有疑點)的資料檔作為證據,他們對於法院只能是“不是你求我,而是我求你”。此種狀況,絕不僅僅是名譽權案件的法律體?當舊淼奈侍猓欠錘芄袢狽Ψ.訇蓐? 缺乏資源支持的問題。我們不難憤慨地看到這樣一種事實:一個擁有資金上千萬的官員,以極低的成本,運用法律去狀告那些每月只有幾百塊、千多塊同時又在各方面都處於弱勢地位的檢舉公民,並且要求對方賠償自己名譽損失100萬或者200萬,而後竊喜不已 –“看你們以後還敢不敢在太歲頭上動土?”
我想請問這些非正常官員及其背後支撐於他們的非正常公權力人:你們究竟是在運用 “屬於誰”的法律?你們竟然也知道“名譽”二字?你們的“名譽”索賠對象是不是找錯了人?你們的“名譽”是在法庭上連法律術語都不會講的屈指可數的被告那裏,還是本應處於你們公權力之上的數以千、萬、億計的人民心中?
人治啊,多麼令人深惡痛絕,卻又噤若寒蟬!
──轉載自《議報》第191期 //www.chinaeweekly.com(//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