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公安告上法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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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0月26日訊】一、起因:

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區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公(拱)行決字[2005]第2841號

被處罰人:王富華,性別:男,出生年月:1952年06月01日,工作單位:無。

現查明的違法事實:2004年7月1日,該王富華在杭州市政府南門,阻礙並漫罵依法攝像取證的民警,並身躺在南門地上,造成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門車輛無法通行。2005年3月25日,王富華又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門,圍堵南門、漫罵執勤民警,擾亂政府機關的正常秩序。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王富華的陳述與申辯,胡法慶、朱棟棟、井小清、沉曉鵬、陳國強、王雲雷的證言,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決定給予以下處罰:拘留七日。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杭州市公安局或拱墅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05年06月02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區分局」印章)

二、訴訟程序的啟動:

行政起訴狀

原告:王富華,男,漢族,生於1952年6月1日,住杭州市上城區望江門外直街22號。郵編:310016,聯繫電話:0571-86055869。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法定代表人:楊軍

案由:原告不服被告「公(拱)行決字[2005]第2841號」行政處罰決定,現提起訴訟。

事實和理由:

原告系杭州木材廠企業改制後的失業工人,與父親王金水(杭州木材廠退休工人,84歲,身患高血壓、右腳不聽使喚行動不便)相依為命,2004年7月1日上午8點多,原告代替父親去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門上訪。等了好長時間,沒有等到市長出來,反而見到許多公安在維護秩序和攝像,我覺得很不正常也很生氣,就在遠離攝像機十幾米的地方質問公安到底要幹甚麼。到中午大約十二點多市長也沒出來傾聽退休工人們的意見,公安們在輪流吃飯休息,由於天氣炎熱,我和一些退休工人就坐在地上休息。十分鐘不到,就有公安走過來說地上不能躺人會影響交通,我們聽他們說得有道理,就馬上站起來。過後不久,信訪辦的工作人員出來說有副市長要接見,叫我們馬上進去,我和十幾位退休工人就進去見到孫金淼副市長,經過兩個多小時反映退休工人的問題和要求,聽了市長說「你們反映的情況政府會考慮和認真處理的」後,我們就散了各自回家。

但在2005年6月2日,被告作出了公(拱)行決字[2005]第284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004年7月1日,該王富華在杭州市政府南門,阻礙並漫罵依法攝像取證的民警,並身躺在南門地上,造成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門車輛無法通行。2005年3月25日,王富華又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門,圍堵南門、漫罵執勤民警,擾亂政府機關的正常秩序。」並據此對原告作出了拘留七日的處罰。2005年6月14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於2005年7月12日收到「杭公復[2005]第106號」維持決定,原告現提出訴訟希望能通過公正的司法程序討回公道。

原告認為,由於被告實施的本案行政處罰行為存在下述三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事由,請法庭調查與裁決。

一、事實認定有誤,導致法律適用的錯誤。

首先「質問」不等於「漫罵」,我根本沒有漫罵攝像的民警,站在老大遠也不可能阻礙民警的攝像取證;其次,我和大伙在地上休息的時候,根本沒有任何汽車和行人進出(假如有,我們肯定會讓道給他們的),在警察過來叫我們站起來時我們也及時配合與服從警察的合理要求,無論從實際後果和行為上認定「造成車輛無法通行」是說不通的;最後,2005年3月25日,申請人陪著父親去做理療,根本沒有去市府南門,但對我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卻說「2005年3月25日,王富華又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門,圍堵南門、漫罵執勤民警,擾亂政府機關正常秩序。」簡直就是無中生有!法律適用必須以事實為基礎,事實認定有誤,必然導致法律適用的錯誤。

二、行政處罰顯失公平。

行政處罰的公正原則就是要求在同等情形、對相同行為應該一視同仁。2004年7月1日,質問公安為甚麼攝像,坐在地上休息,多有十幾個人以上,為何單單對我進行拘留?

三、無視法律對追訴時效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明確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本案,2004年7月1日現場那麼多警察維護秩序的情況下如果發現原告確有違法行為,當時這些警察不採取處理行為,或者在法律規定的六個月內沒有追究,是否有失職之嫌?如果當時沒有發現原告有違法行為,已經早就過了六個多月了,那麼根據法律規定也不應該再予以追究。

基於上述三項事由之任何一項,都應該導致被告實施的該項行政處罰行為被撤銷,故原告提出具體訴訟請求如下:

一、撤銷被告「公(拱)行決字 [2005] 第2841號」 行政處罰決定書。

此致

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原告:王富華(簽名)

2005年7月14 日

附:

1、本訴狀副本1份;
2、原告身份證複印件2份;
3、「公(拱)行決字 [2005] 第284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複印件2份;
4、「杭公復[2005]第1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複印件2份;
5、原告收到復議決定書掛號信信封表面(含郵戳)複印件2份。

(註:期間,由於王富華在訴前就此案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請過復議,復議決定維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區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這就好比「兒子犯錯」,向「兒子」的「老子」告發要求主持「公道」,其結果是可想而知的。編者由於沒有收集到《復議申請書》和《復議決定書》,再說這兩項「走過場」的文書意義不大,所以在此文不予羅列。)

三、法院為何搞起小動作?:

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富華訴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區分局一案,由戴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許紅葉、代理審判員繆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05年9月1日開庭。

該案原定上午9時在二樓行政法庭審理,臨時改為一樓法庭(刑事審判庭)審理。同時有二、三十個不知哪來的制服民警和便衣民警到場(也有說五六十個,編者想不出如此大動干戈的理由,所以寧可相信保守的數字)。

但開庭前發現了「異常情況」:陳樹慶端坐在「公訴人」席上正翻閱著案卷,被告席上的兩個公安和所有認識陳樹慶的公安都很不自在,也有人竊竊在笑。原來臨時改變法庭後,原告這一邊只留有原告的位子和公訴人的位子,沒有原告代理人的位子,作為原訴訟告代理人的陳樹慶只好找一個最靠原告位子的「公訴人」位坐著。

開庭時間早就到了,審判員卻遲遲不到位,法官把原告王富華叫到庭長室說要作筆錄。在王富華氣沖沖地出來與陳樹慶說話時,法官們也跟了出來,宣佈「法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取消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資格」、「原告不願在筆錄上簽字,但可在7日內另行委託代理人重新開庭審理本案」,原告王富華說:「法庭收到我的委託代理書已經一個多月了,臨到開庭搞突然襲擊,我強烈抗議!退庭!」,當王富華起身開走時,審判長說:「現在宣佈休庭」。

對於該事件,編者由於沒有及時進行調查,也收集不到任何有關的文字材料,不能寫得更加詳細,但經過各種傳說的反復對比,相信已經概括了主要過程。

在編寫本文前,網上查了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該案,陳樹慶擔任訴訟代理人屬於要「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法院不許可陳樹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範圍並沒有超越職權。但合議庭只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的法條依據,而不當庭說明「陳樹慶不適宜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依據甚麼事實、該事實與法院決定之間存在甚麼合理的邏輯關係,法院的這種做法不能排除濫用職權的嫌疑。進一步分析,編者認為該案法庭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由於公安要面子、政府要形象、黨委要領導,法院或法官面臨「必須讓王富華敗訴」的壓力!),臨時取消了陳樹慶的訴訟代理資格,由於被告(警察)的專業水平使得原告王富華面臨一場訴訟能力不對等情況下的審判,法庭是明顯不正當地行使司法權力並完全有可能造成顯失公正的判決後果。再則,由於王富華目前是下崗工人,即使拿得出數千元錢來,也不一定請得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律師,更何況明知他沒有這個經濟能力,這樣,通過加大原告王富華維權成本的方式也有效地阻止了王富華將司法程序堅持到底。

也有傳說,當初之所以對王富華拘留處罰,就是因為王富華是中國民主黨浙江黨部的成員,參與了《中國政黨法》草案的修改與審查工作,當局最害怕中國民主黨的組織和理論與群眾的權利運動結合起來,原想借「拘留」警告警告王富華好讓他遠離退休工人的活動。不想他會起訴,且通過訴訟程序把陳樹慶也拉了進來,這更加犯了當權者的「忌」又「天機不可洩露」,所以才會出現2005年9月1日那戲劇性的場面。

(註: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行政庭電話0571-88259792,審判長戴珍電話:0571-88291118—轉1311)。 @(//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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