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0月24日訊】七、二審審判
2004年,我上訴至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此時由於陳樹慶先生早已順利通過國家司法考試,我丈夫打電話,讓他再一次無償成為我的委託代理人,還替我起草了上訴狀。
在2005年3月17日二審庭審中,我強調被上訴人錢潮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材料(見《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事故通報」上捏造我「睡崗」的情況根本不存在,作為勞動爭議訴訟中負舉證責任的被上訴人也沒有任何直接與可信的證據證明我「睡崗」;陳樹慶先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事實無需當事人舉證證明:(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另一事實;……」問對方「開啟一個水泵通常需要多少時間?而上訴人程雲惠在開啟本該一個人幾秒種就可以開啟的水泵時,要多人幫忙竟然用了40多分鐘,不是設備有缺陷是甚麼?」(對方用沉默來拒絕回答這個問題)。實際上明眼人一看就明白這是我們直擊要害再次否定了錢潮公司的主張沒有事實基礎。
2005年6月,錢潮集團在中層領導會議中說:程雲惠告來告去,不就是敗訴嗎?我給杭州市中院趙為民法官打電話問這是怎麼回事?趙法官打電話給黃林琍,後黃林琍才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早在3月31日就做出的民事判決書郵遞給了我,不想二審還是依據一審的判決書「照本宣科」地繼續作出錯誤的事實認定而判我敗訴。看了判決書後,我大病一場,我太累了!
我想:司法作為消解社會矛盾的緩衝劑和軟著落點,像這樣把我這一方當事人在累訴而「憂憤、疲憊」中徹底「消化」掉了,「矛盾」也就不存在了,對方也確實實現了「軟著落」。但我又想:不實現公平正義的軟著落,我豈肯善罷甘休?!@
附: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程雲惠,女,漢族,1968年10月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區東太平巷12號236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天目山路517號。
法定代表人:俞從君,系該公司懂事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一案,因不服杭州市餘杭區人民法院於2004年11月1日(2004)余民一初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書(送達日期:2004年11月26日),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 查清事實後改判,判令:(1)確認被上訴人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2)賠償上訴人自2004年一月至本案最終審結期間所遭受的各項經濟損失(包括:每月工資1500元和其他待遇500元,繳納社會三險)和精神損失(10000元,扣除獎金及其他費用3000元,加班工資4166元);(3)賠禮道歉,消除不利影響;(4)重新安排工作。
2、 要求二審證人當庭作證,查清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有關證據之真偽,並追究作偽證人員的法律責任。
3、 判令本案仲裁費用200元和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1、 本案主要起因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的「斷水停產」事故,一審在事實認定中迴避了造成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訴人生產設備的質量偽劣和疏於維修保養之責任,亦忽視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崗位缺少詳細的操作規程和對上訴人缺少充分培訓的責任,憑空捏造上訴人「睡崗」,使得上訴人成了被上訴人管理層不負責任的「替罪羊」。
2、 在證據認定上:
被上訴人為了支持對上訴人作出的錢潮股份[2004] 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所提供的許多有關證據明顯存在自相矛盾、違反常理的偽證嫌疑,並且在仲裁程序中還發生過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陳樹慶當庭識破被上訴人作偽證的事件,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由程建鋒、楊峰提供的所謂「水泵房各設備本身均完好,正常無毛病」書面證明就是這種明顯的而對主要事實有決定性影響的偽證。
被上訴人盜用公安機關空白詢問筆錄涉嫌對證人逼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此類非法的證據應不得用於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明,但卻充分暴露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理的許多內部文件中所述「睡崗」純屬捏造。
程序的非正當性導致實體的非正義性,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許多所謂證據,從時間上分析屬於先處理後取證,明顯違反國務院發佈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中「不管給予職工何種處分,都必須首先確定其是否合乎處分條件」的程序性規定,例如被上訴人《關於成品車間循環水泵斷水重大責任生產事故的處理通報》(書面註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關於辭退程雲惠同志的請示報告》(書面註明2003年12月26日作出)、《關於12.24斷水停產事故調查情況的匯報》(書面註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並沒有在此以前的任何證人證言等直接和原始證據為基礎,被訴人向仲裁庭遞交的對事故相關人員曹士榮、俞金浩、蔣躍祥三人之書面調查筆錄, 也是在2003年12月29日才進行的。法治之理性社會,是不應慫恿這種極端反常的思維和處理程序的。
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許許多多」不能排除事後編造可能的第二手傳來證據,由於這些證據的製作者均非是以自己的感覺器官直接感知到本案爭議事實的人。原則上,與作證者利害一致的傳聞證據應當排除,不能因其「多」而轉換成對事實證明的「充分」,只能說明被訴方內部有關管理機構合謀以合法的形式掩蓋其為了達到推卸事故責任、嫁禍於申訴人的非法目的,確實化了很大精力,做了很多工作。
總之,一審從證據到說理直至判決中,置明顯對被上訴人不利的事實於不顧,只擇對上訴人不利的所謂「事實」而勉強用之,上訴人如何能服?
3、上訴人一年多來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皆由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勞動合同的行為所直接造成, 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亦由於被上訴人在《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等文件中故意捏造事實對上訴人進行人格和榮譽的貶低所致,可以說上訴人要求的經濟賠償和精神賠償是上訴人在本案不可分割的實體權利。在一審判決書中,將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認定為「非本案勞動爭議處理範圍」;將上訴人的經濟損害賠償請求認定為「獨立的勞動爭議」,讓上訴人只能「另外先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不予支持,從邏輯上沒有釋明其依據所在,並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訴訟請求與爭訟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明顯牴觸,只會讓當事人累訟和疲於奔命,審判工作的「公正與效率」又何在?其結果也必然與《勞動法》第78條的「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相違背。
綜上所述,被訴人杭州錢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捏造和違背客觀事實、違反法定程序、轉嫁事故責任,非法剝奪了申訴人的勞動權利並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人格名譽。而餘杭區人民法院(2004)余民一初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使得上訴人應有的勞動權利和人格尊嚴未能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和救濟。
特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7條之規定向貴院提起上訴,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請求貴院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
此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程雲惠(簽名)
2004年12月11日
附:本上訴副本2份。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杭民一終字第2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程雲惠,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上城區東太平巷12號236室。
委託代理人陳樹慶,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拱墅區大關苑東九苑22幢1單元601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市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517號。
法定代表人俞從鈞,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丁茜,浙江五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程雲惠因與被上訴人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潮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餘杭區人民法院(2004)余民一初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5年1月2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994年11月1日程雲惠進錢潮公司工作,1994年12月21日,程雲惠與錢潮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一份,期限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2003年5月前,程雲惠在循環水泵房崗位工作,該崗位實行每班12小時工作制。自2003年5月起,程雲惠與同崗位另二名職工為方便自己,自行實施每班24小時後休息二天的工作制,對此程雲惠所在的車間領導知曉,但未加以阻止。2003年12月24日凌晨,程雲惠工作時因其未及時調整水位,致使無法供水,造成「斷水停產」的生產責任事故。2004年1月5日,錢潮公司鑒於程雲惠進入其公司以來的工作表現和12月24日發生的重大責任事故的嚴重性,為從這起事故中吸取教訓,有效教育全體員工加強工作責任心,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作出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的書面決定,與程雲惠解除勞動合同。程雲惠收到該通知後,於2004年2月16日向杭州市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裁決錢潮公司發出的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錢潮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並重新安排工作。2004年5月10日,仲裁裁決駁回程雲惠的申訴請求。程雲惠對此不服,訴至法院。另查,錢潮公司曾於2003年8月3日,2003年11月6日分別以程雲惠串崗、睡崗,扣發了程雲惠當月獎金。
原審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程雲惠提交的證據有:杭州市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余勞裁字2004第42號仲裁裁決書,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錢潮公司提交的證據有:程雲惠與錢潮公司於2004年12月2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水泵房崗位人員調整有關情況二頁、關於24小時上班時間的說明二份、錢潮集團勞動紀律管理手冊及勞動紀律管理制度各一份、關於12.24斷水停產事故調查情況的匯報一份、程雲惠違紀二頁、扣獎金記錄及保證書一份、關於辭退程雲惠同志的請示報告及事故的處理通報各一份、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一份、胡金華、章夏祥、蔣躍祥、董森、程劍鋒、王國英、戴立琴七個證人的陳述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
原審法院認為:程雲惠與錢潮公司簽定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程雲惠在2003年8月及同年11月的工作期間,曾兩次違紀而被扣發獎金。特別是程雲惠在同年2月24日凌晨當班時,沒有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導致錢潮公司「斷水停產」的生產責任事故,造成錢潮公司損失。錢潮公司為此對程雲惠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理由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故對程雲惠提出確認錢潮公司的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重新安排工作的訴請,不予支持。關於程雲惠要求錢潮公司賠償對其傷害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包括04年1月至6月的工資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程雲惠交納社會三險)、賠禮道歉、消除程雲惠不利影響訴請,其中的精神損失費、賠禮道歉、消除程雲惠不利影響訴請,非本案勞動爭議處理範圍,不予支持;對程雲惠訴請的工資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交納社會三險和程雲惠要求錢潮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屬獨立勞動爭議,程雲惠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不予支持。程雲惠訴稱錢潮公司嚴重違反了勞動法,默認其連續24小時上班,本遠認為程雲惠如認為錢潮公司違反勞動法規定要求其超時工作,可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不屬於本案處理範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程雲惠要求確認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並賠償對程雲惠傷害所造成的各項損失、賠禮道歉、消除不利影響,重新安排工作及支付程雲惠自20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程雲惠負擔。
宣判後,程雲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杭州錢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捏造和違背客觀事實、違反法定程序、轉嫁事故責任,非法剝奪了其勞動權利並嚴重侵害了其人格名譽。而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使得其應有的勞動權利和人格尊嚴未能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和救濟。故要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其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了關於程雲惠的工作安排的通知一份(複印件)、申請困難補助一份(複印件)、個人培訓檔案一份(複印件)、自己所書寫的工作經歷一份(原件),欲證明其在錢潮公司工作期間的工作表現是好的,而且是服從調動的。
被上訴人錢潮公司辯稱:因程雲惠違反了勞動紀律,在2003年12月24日發生了重大的責任事故,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應該有效。該通知書有效,就不存在賠償問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在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對於上訴人程雲惠在二審期間所提交的證據,經質證,錢潮公司認為,這些證據不屬於二審中的新證據,不予質證。本院認為,對於程雲惠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該證據是在一審結束前就能形成,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程雲惠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不屬新證據,故本院不予採納。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程雲惠在2003年12月24日凌晨當班時,沒有認真履行崗位職責,造成生產用水泵斷水,導致錢潮公司停產80分鐘的責任事故,造成了錢潮公司的損失。錢潮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作出的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事實清楚,依據明確,故原審法院駁回程雲惠要求撤消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是正確的。故程雲惠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程雲惠負擔(予以免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為民
代理審判員 沉 斐
代理審判員 張一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印章)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OO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沉海平(//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