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0月21日訊】2004年元月九日,我收到了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於是我去了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起先,仲裁委要求我拿出800元仲裁費,我沒有錢(丈夫王東海1989年因6.4 被判二年後失去工作,加上我生小 孩期間和後來有一年半以上時間「待崗」在家),只好放棄。2004年二月十三日正在開人大會的人民大會堂(杭州),市政府信訪辦一位姓蔣的同志接待了我,我跟他說了情
況,在他的幫助下又去了杭州市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交了20元錢仲裁費正式進入勞動爭議。
仲裁共開了兩次庭,在庭審質證和辯論中,廠方被我方代理人席傳喜先生和陳樹慶質問和辯駁得漏洞百出、理屈詞窮。但最終仲裁庭不顧庭審中所展現的證據來客觀認定事實,作出了支持廠方的裁決。
這裡,從陳樹慶的《代理詞》和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余勞裁字2004第42號
《仲裁裁決書》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代 理 詞
尊敬的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各位仲裁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我(陳樹慶)與另一位公民席傳喜先生一起,受本案申訴人程雲惠女士的委託,作為她的仲裁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經過上次開庭質證,分析了有關案卷材料,聽取了申訴人和被訴人的陳述後,以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作為在仲裁階段對申訴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和《陳述詞》的支持與補充,我的說明和建議如下:
一. 被訴人捏造和違背歷史(背景)事實
被訴人在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見被訴人提交的第6 組證據,在後面,我就簡稱它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第二段這樣描述「該同志自進入本企業以來,工作責任心不強,工作表現一直不好,曾多次對她進行教育和崗位調動,但仍無改正的行動和表現。」 對此,申訴人在2004年2月16日提交的《勞動爭議申請書》及附隨的《經歷》介紹中就進廠九年來的工作與調動情況已分別作了詳細的說明與澄清。
在前面庭審質證過程中,根據舉證責任,被訴人應該對其所主張的「該同志自進入本企業以來,工作責任心不強,工作表現一直不好,曾多次對她進行教育」提出證據加以支持。但令人遺憾的是,被訴人至今並沒有就該項主張提供任何一點相關事實證據。
這足以說明,所謂「該同志自進入本企業以來,工作責任心不強,工作表現一直不好」的描述,是故意捏造事實對申訴人的人格榮譽進行貶低,純屬造謠污蔑!為此,被訴人應該在影響所及範圍內公開向申訴人賠禮道歉、並賠償申訴人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損害。
需要指出的是,國務院1982年《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1條第(二)項、1986年《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2 條第(四)項,都將「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作為可以予以紀律處分的條件之一。但是,被訴人竟然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中,將申訴人工作適應能力強,積極服從工作分配的「曾多次崗位調動」也恣意地當作了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按照被訴人的做法,「不服從分配和調動」可以被依法辭退,「服從分配和調動」也可以成為被任意解雇的理由,這種狀況如果從本案中不能得到制止,那麼,就會放任被訴人更加肆無忌憚地利用工種與崗位的調動作為手段去欺負任何一個他們想要甩掉的工人,這樣一來,申訴人和她的工友們所處的勞動就業安全之保障,就岌岌可危矣!希望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引起足夠重視。
二 .申訴人的善良忍讓,被當作了軟弱可欺
在處理責任承擔的過程中,我們通常都必須遵守幾個基本原則:如責任法定或約定原則(包括約束特定身份或職責人員應遵守的紀律)、公平對待原則、以事實為根據原則等等。這是因為我們都堅信這樣一個道理,即唯有貫徹程序之正當性,方能確保實體之正義性。但遺憾的是,被訴人在2003年8 月和11月對申訴人作違紀處理的兩次事件中,卻根本不顧這些原則。
例如,2003年8月3日中午1 點30分,申訴人與磨工、班長等人吃完飯後在微機房逗留,是因為當時停電停廠之免責事由,胡金華主任對磨工、班長不作處理,唯獨以竄崗處分了申訴人,扣了當月獎金100 元,顯失公平和公正;又如,2003年11月5 日,明明是申訴人連續工作了二十多個小時後在操作室裡間站著並睜著眼睛碰到胡金華來查崗(胡金華在本仲裁第二次庭審中的證詞也證明了這一點),根本沒有違反任何一條廠紀廠規,但被訴方卻要捏造所謂的「程雲惠在空房間棉被上睡覺」,申訴人雖提出異議和抗議,但在威逼誘騙下(當時說好不同意對事實的認定不要緊,只要寫個保證書,認個錯,就沒事了),按照胡金華的口述寫下了一份根本不涉及任何具體事實的所謂保證書。沒有想到,被訴人事後出爾反爾,還是扣了11月獎金100 元。兩次扣錢,被訴人理虧怕申訴人不服會去交涉,又以返還款的形式每次50元以示安撫。上述事實不僅可以從申訴人的有關陳述和說明中,也可以從被訴人所提供的第7 組證據中得到充分佐證。現在,被訴人將這兩件自己在管理中不顧事實、顯失公正的事情,竟然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中也作為秋後算帳對付申訴人的理由,是不是處心積慮,太過分了?
申訴人為了維護廠領導的威信,不想把關係弄得太僵,所以不太在乎區區50元錢。令人遺憾的是,申訴人的善良和忍讓,被誤認為是軟弱可欺,結果導致被訴方在2003年12月24日停產事件中更加忘乎所以,明明是被訴方自己管理混亂失職,卻把申訴人當做了事故責任承擔的替罪羊。
三 .被訴人對主要事實憑空捏造,違法亂紀
作為被訴人向仲裁庭遞交的該案主要事實的唯一直接證據,即被訴方在對事故相關人員曹士榮、俞金浩、蔣躍祥三人進行的書面調查中(見被訴方提交的第3 組證據),均不能證明申訴人有睡崗狀況。
但被訴方管理部門在《關於成品車間循環水泵斷水重大責任生產事故的處理通報》(見被訴人提供的第5組證據)、《關於辭退程雲惠同志的請示報告》(見被訴人提供的第6組證據第2份)《關於12.24斷水停產事故調查情況的匯報》(見被訴人提供的第2 組證據)中,卻硬要無中生有地一再強調申訴人在崗位上「熟睡」,並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中對申訴人這樣認定:「更為嚴重的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3:40 時,由於未認真履行崗位職責,造成生產用水泵斷水,使全廠停產80分鐘的重大責任性生產事故」。 被訴方管理部門作出的這些通報、報告和匯報作為被訴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證據組系列,佔了很大的比重,但這些證據的製作者均非是以自己的感覺器官直接感知到本案爭議事實的人,屬於間接和傳聞證據。原則上,與作證者利害一致的傳聞證據應當排除,更何況,為應付勞動仲裁或可能的勞動訴訟,其編造的「熟睡」之說已由被訴方自己提供的直接和原始證據所否定。本代理人認為,被訴方之所以編造那麼多第二手所謂的證據,再加上許多其它與案件主要爭議事實沒有足夠關聯性的證據,在質證過程中多次咬文嚼字複述所謂的「熟睡」,自以為「謊言多說幾遍就會變成了真理」,其目的是為了通過仲裁庭上證據的狂轟濫炸在氣勢上再次壓服被誤認為是軟弱無力、沒有見識過什麼大場面的申訴人;同時,也不排除用證據的狂轟濫炸來分散仲裁庭的的注意力,從而妨礙仲裁庭對主要爭議事實直接證據的審查與採信,抗拒仲裁庭能夠公正與高效地作出勞動仲裁。當然,這些充斥其中的大量不能排除被訴方事後編造的第二手傳來證據,倒是可以從一定程度說明被訴方內部有關管理機構合謀以合法的形式掩蓋其為了達到推卸事故責任、嫁禍於申訴人的非法目的,確實化了很大精力,做了很多工作。
尤為嚴重的是,被訴方胡金華、董森等人為達到威逼恐嚇證人之目的,在對曹士榮、俞金浩、蔣躍祥三人的詢問中,涉嫌盜用餘杭公安部門的專用空白格式文書(見被訴方提供的第3 組證據),可見被訴方管理層目無法紀、已經囂張到一個什麼樣的地步。俗話說,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無權無勢又無社會關係背景的工人們在壓力下被迫無奈的情形,申訴人自己也曾有感受並深受其害,我建議申訴人要原諒曹士榮、俞金浩、蔣躍祥三位工友在高壓誘供環境下作出的某些不當之辭。當然,最為重要的是,我們應向三位工友在惡劣環境下,能夠堅守良知之底線,沒有順從被訴人在詢問中一再指示的所謂的「熟睡」之說,表示極大的敬意!因為出於對他們正直品格的欽佩,也因為深感建設民主法治秩序中敢於說真話的重要性,所以說,如果以後一旦發生被訴方打擊報復證人事件,本代理人在此表示願意無償提供法律援助,得以在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主持公平正義下有效維護其公民權利。
四.被訴人對申訴人的處分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正常的邏輯思維,被訴人必須先把事實調查清楚,才可以作出重大處分職工的決定。例如,國務院1982年4月發佈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對於違反勞動紀律的處罰條件和種類作了嚴格的規定:不管給予職工何種處分,都必須首先確定其是否合乎處分條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同時還必須持嚴肅慎重的態度。但是被訴人在向仲裁庭提供的《關於成品車間循環水泵斷水重大責任生產事故的處理通報》(書面註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關於辭退程雲惠同志的請示報告》(書面註明2003年12月26日作出)、《關於12.24斷水停產事故調查情況的匯報》(書面註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並沒有在此以前的任何證人證言等直接和原始證據為基礎,被訴人向仲裁庭遞交的對事故相關人員曹士榮、俞金浩、蔣躍祥三人之書面調查筆錄, 也是在2003年12月29日才進行的,這充分證明了被訴人是先作出處理決定,再根據決定內容的需要來羅織所謂的事實的,這種極端反常的思維和操作程序,在法治之理性社會,是決不允許的。
另外,申訴人是在收到《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後收到《關於成品車間循環水泵斷水重大責任生產事故的處理通報》的,但直到仲裁庭第一次開庭交換證據與質證時,才知道還有《關於辭退程雲惠同志的請示報告》、《關於12.24 斷水停產事故調查情況的匯報》兩份涉及處分申訴人的內部文件,從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證明,被訴人在整個處理事件過程,沒有聽取申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如果被訴人聽取了申訴人的陳述和申辯,根據其舉證責任,應該向仲裁庭提交,)。當然,也正是由於這種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能排除被訴人其他許多文件也是為附和《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事後編製的可能性。
五. 適用法律錯誤,轉嫁事故責任
上述論證,足以揭示了被訴人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中描述申訴人的事實,是在實質上作了顛倒黑白的虛構。更何況,由於被訴人適用法律錯誤,即使把被訴人所說的「睡崗」當真(事實上沒有一個人證明我的當事人睡崗),也不應該由申訴人來承擔12.24斷水停產事故的責任。理由是:
首先,從被訴人提供的第4、5組證據,即《關於成品車間循環水泵斷水重大責任生產事故的處理通報》中,加上申訴人的陳述,有關水泵房開啟水泵需要電站工人施力等人的大力幫忙、再三折騰才能操作的事實中,可以看出,廠方生產設備的質量偽劣和疏於維修保養是造成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此情況,申訴人在陳述中說明已經盡了很大注意並向廠管理部門多次提出必須引起重視和解決的要求,但有關管理責任人卻置之不理。可以說,由於被訴人的某些管理人員對國有資產維護和生產事故防範意識的淡薄,發生這樣的事故,只是遲早的事。因此,如果一定要適用《勞動法》第25條(二)、(三)兩項或其它勞動法規、規章和紀律,工廠設備的採購與驗收檢驗、維修保養尤其是主要生產管理人員,難免其責。
其次,《勞動法》規定法定工作時間,其意義不僅是為了保護工人的休息與健康權利,從某種意義上也是為了防止工人疲勞操作而不慎引起的生產安全事故。從被訴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10組證據即《杭州錢潮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管理手冊》「勞動紀律管理制度」部分(第48頁最後一項)規定「嚴禁私下買賣班次事例,以後發生此類事例,經查實雙方當事人人作曠工處理,嚴重者作辭退處理。」足以證明若非經過管理層同意或本身就是管理層的安排,所謂工人「自作主張」長期實行24小時排班制是不可能的。對此申訴人在提交《勞動爭議申訴書》時附隨的《經歷》中再次陳述了她的異議,但在被訴方為應付仲裁事後編造提交的《水泵房人員調整有關情況》中,竟然說「此方法一直運營2003年11月,這其間6個月裡,該崗位上包括程雲惠從未向車間提出過異議,亦未向廠部、車間反映過此工作是否合理,更未有書面報告」為由,無法與12.24斷水停產事故發生時還在強迫被申訴人連續上24小時班的事實(見被訴方提交的第8組證據)自圓其說,更何況,作為一個國有大中型股份制企業,人才濟濟,應該知道這樣的排班違反《勞動法》關於工作時間的規定。但被訴方在仲裁庭質證過程中,並沒有出示按《勞動法》第39條之規定[工休辦法替代]須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證明。被申訴人這種罔顧法律禁止性規定也違背自己內部規章的行為,也是導致12.24崗位職工因疲勞作業反應遲鈍不能及時有效處置斷水停產事故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
再則,被訴人沒有對水泵崗位工進行有關的崗位培訓,也沒有編製並提供實際操作規程、及有關生產設施警戒性技術指標和應對方案,這也是影響申訴人當時能夠及時有效解決設備生產故障的重要原因。
因此,被申訴人不反省自己上述在管理上的三大責任,匆匆忙忙地把12.24責任粗暴地推卸給一個處於被管理的弱勢地位,並且已在一線連續工作近20小時的普通女工,是極不公平與人道的,也是嚴重違法的!
綜上所述
我認為:被訴人杭州錢潮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勞動法》第25條(二)、(三)兩項作出的錢潮股份[2004] 2號決定,即《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捏造和違背客觀事實、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轉嫁事故責任,非法剝奪了申訴人的勞動權利並嚴重侵害了申訴人的人格名譽。希望仲裁庭能夠主持公道,依法撤消被訴人對申訴人作出的錯誤處分並責令被訴人賠償由此給申訴人造成的一切損失,使得申訴人應有的勞動權利和人格尊嚴能夠得到有效保障。也希望被訴人從這次勞動爭議的仲裁中能夠吸取經驗教訓,遵紀守法並在生產經營活動中能夠善待我們的工人兄弟姐妹們,充分尊重和保障他們的勞動權利。
我的建議完畢了,謝謝!
發言人(申訴方仲裁代理人):陳樹慶
2004年4月21日
杭州市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裁裁決書
餘勞裁字2004第42號
申訴人:程雲惠,女,漢族,1968年10月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區東太平巷12號236室。
委託代理人:席傳喜,男,住杭州市上城區陸官巷2號。
委託代理人:陳樹慶,男,住杭州市大關東九苑22幢1單元601室。
被訴人: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517號。
法定代表人:俞從鈞,系該公司懂事長。
委託代理人:丁茜,女,系浙江五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國祥,男,系該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
案由:解除勞動合同爭議
申訴人程雲惠(以下稱申訴人)訴被訴人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於2004年3月31日和4月2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申訴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和被訴人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仲裁活動。現本案已審理完結。
申訴人稱:我於1994年因土地徵用進被訴人人處,最後從事循環水泵房工作。2003年12月24日凌晨造成被訴人「斷水停產」事故,其主要原因:一、是由於被訴人偽劣的生產設備和疏於維修保養;二、強迫我連續工作24小時,因疲勞作業導致不能有效地處置「斷水停產」事故;三、被訴人沒有對我進行崗位培訓。但被訴人卻把「斷水停產」事故責任推卸給我,並發出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被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並重新安排申訴人工作。
被訴人答辯稱:申訴人自1994年11月進單位工作來,其工作表現不好,曾多次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和崗位調動,仍無改正,特別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申訴人上班時,在生產設備無故障的情況下,從正常水位到警戒水位2—3小時簡裡,因申訴人沒有履行自己崗位職責,致水池「斷水」造成 全廠停產達80分鐘的嚴重生產責任事故,造成直接損失2950021元,間接損失很大,對企業負面影響更大。對申訴人稱強迫其每天工作24小時更屬子虛烏有。據此,根據《勞動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和我公司《人力資源管理》第13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對直接責任人程雲惠同志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請求駁回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4年11月進被訴人處,雙方簽定勞動合同,期限至2004年11月24日止。2002年11月1日申訴人調循環水泵房崗位工作,該崗位實行三班四行轉,每班12小時工作制。後申訴人與同崗位另兩名職工為方便自己,自願實施每班工作24小時後休息二天的工作制。2003年12月24日凌晨,申訴人工作時因其未及時調整水位,致使無法供水,造成了全公司「斷水停產」的生產責任事故。2004年1月5日被訴人作出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的書面決定,2004年1月9日該《通知》送達給申訴人。2004年2月16日,申訴人訴至本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委主持調解,因雙方分歧較大,調解未成。
本委認為:申訴人在2003年12月24日凌晨值班時沒有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導致被訴人「斷水停產」生產責任事故。被訴人據此對申訴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對申訴人提出裁決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等請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三項之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訴人程雲惠的申訴請求。
本案仲裁費200元,由申訴人程雲惠承擔。
如不服本裁決,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杭州市餘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首席仲裁員:曾 慧
仲 裁 員:何越忠
仲 裁 員:朱田根
(杭州市餘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章)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沈磊蕾(//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