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月22日訊】中國民間反腐敗聯盟編者按:中國輿論監督網站李新德撰寫的《檢察官索要200萬遭拒絕捏造冤案》一文發表後,被中國民營經濟與科技雜誌採用。本月21日,安徽工人日報全文轉載了這篇文章,題目為:《誰搞垮了賽德夫》。本站原文章地址是: Article_Show.asp?ArticleID=23
附該文章的掃描圖片及賽德夫公司的法律意見書。
安徽宿州市賽德夫公司就宿州市檢察院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的法律意見書
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訴刑[2004]02號刑事抗訴書對碭山縣人民法院[2004]碭刑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提出抗訴。對於抗訴是可以理解的。否則,難究其責。可宿州市檢察院審查後卻決定支持抗訴,並製作了宿檢刑支抗[2005]01號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現就該抗訴意見書,發表法律意見,供上級機關明鑒。
原審判書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東旭2003年4月份將安徽宿州市賽德夫化工有限公司賣給山西省永濟大華電力電子公司20噸消毒劑的貨款30萬元不入帳,非法占為己有,而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為指控2003年2月份被告人張東旭將賽德夫公司賣給上海慶東精細化工公司的消毒劑款少交給賽德夫公司52243元(包括發票差價15225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不予判准。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張東旭與賽德夫公司互有債權、債務關係,承認沒給公司交清這筆款,而公訴機關卻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東旭在客觀實施非法手段意欲據為己有,該款仍屬於不確定款物;原審判決分析,控辨雙方均對上海英克雅公司的依法設立及與賽德夫公司簽訂供貨91.5噸消毒劑的合同的合法性均無異議”。“對於被告人張東旭、段瑋是否共謀,且利用張東旭的職務之便,故意壓低消毒劑價格的事實部分,檢察機關未能提供出確切的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將英克雅公司銷售賽德夫公司所供消毒劑的盈利部分,作為被告人侵佔賽德夫公司財物的認定與法無據。所以原審認為,指控被告人張東旭、被告人段瑋共謀侵佔賽德夫公司的消毒劑差價款18余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判決被告人張東旭、段瑋均不構成職務侵佔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張東旭無罪,被告人段瑋無罪。對此判決,碭山縣檢察院就全案判決全面抗訴,市檢察院審查後決定對於部分被告人的部分判決抗訴予以支援,對於原審被告人段瑋的抗訴不予支持。就是這一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也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應予依法駁回,現就有關分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段瑋無罪,已成定局
這是因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3號文第二百五十八條“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照此規定:二審法院無論對張東旭抗訴案判決如何,段瑋無罪判決的結果已成定局,因為二審法院不得加重段瑋的刑罰,她一審判決無罪,如二審改判其 有罪,那就意味著加重處罰,便違背上述規定。
二、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超出原一審判決書審理的內容,卻以新的事實內容(發現新的證據)指控被告人犯有職務侵佔罪予抗訴,勢必紊亂司法程式,嚴重地違犯訴訟程式。
前面,已表述原一審審理職務侵佔案內容有三:1、2003年4月張東旭將賣給山西永濟大華電力電子公司20噸消毒劑貨款30萬元據為己有;2、2003年2月將賣給上海慶東精細化工公司貨款52243元據為己有;3、2003年4月20日以後,張東旭、段瑋共同賣我公司所供91.5噸消毒劑將差價款18萬餘元據為己有,而抗訴意見書卻對原審判決的事實和內容隻字不提,偏說2003年4月27日賽德夫公司與大華公司簽訂20噸消毒劑購銷合同,貨款30萬元,而後4月28日張東旭故意壓低價格,以英克雅公司名義與賽德夫公司簽訂合同粉劑13噸,粒劑7噸,價款14.54元,並當天運走賣給大華公司,獲利 15.46萬元,被張東旭非法據為已有,構成職務侵佔罪。對於這一指控,公司可以大膽地講,2003年4月27日我公司根本未與山西大華公司簽訂什麼購銷合同,我們公司量你抗訴機關也拿不出合同,所謂合同本身是雙方意思一致的表示。眾所周知,2003年4月27日張東旭具有雙重身份,當時他既是賽德夫公司董事長,又是上海英克雅公司的股東,如張東旭當時是依賽德夫公司名義與山西大華公司訂合同,他不能叫大華公司於4月27日將貨款彙 往上海段瑋的帳戶,再說2003年9月份賽德夫趙紅軍三番五次要求將這20噸貨的增值稅發票由賽德夫公司給大華公司開具,大華公司劉廣財經理一直不同意並表示拒絕,基於上述事實,究竟是賽德夫公司還是英克雅公司與大華公司2003年4月27日訂有合同,還不一清二楚嗎?誠然,張東旭這種一身跨兩公司任職的作法不妥,但他必竟未將本單位財物(20噸消毒劑)非法占為己有,這也就是說張東旭必竟未有侵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所保護的客體,既然張東旭未侵犯本單位財物所有權,按照《刑法》理論,也就根本構不成職務侵佔罪。如張東旭在經營賽德夫公司中,真有徇私舞弊侵犯公司權益,也應依法處置,如賽德夫公司是國有公司、企業,抗訴意見書所指控的這一事實可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予處置,可賽德夫公司是民營企業,而卻不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保護的物件,而只有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條由民法進行調整,可《公司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又規定,股東會同意,而除外,張東旭是股東,韓方公司是股東,可他們兩股東又均同意賽德夫公司與英克雅公司交易訂合同,正因為有此法律規定,張東旭的所謂徇私舞弊又有了免責條件。
另外,至於說《公司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條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這個“歸”字所指財物,並非《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本單位財物”,這個歸字總有歸的方法,在未歸之前總不能算“本單位財物”,這點我們想市檢察院總該心知肚明,不然我們公司作為共和國的納稅人還養您這批人,幹啥?!就像趙紅軍那樣的檢察官一個個無知,我們共和國的納稅人還拿錢養他幹啥?作為合同銷售給對方,對方所獲利潤,還算本單位(銷方)的財物予抗訴,真是開法律玩笑?!執法者的腐敗和無知,實在可悲!!
還有,抗訴意見書避開原一審判決書,而以新證據為由認定張東旭故意壓低價格,侵佔賽德夫利潤 15.46萬元予抗訴。我公司作為受害人,對方英克雅公司先後預付60萬元貨款,供我公司購買原料,組織生產賺錢,其他任何一個客戶均不可能如此,難道我公司給上海英克雅公司一點小優惠還不應該嗎?什麼壓低價格供貨,純屬無稽之談,無根無據,怎能成立!
還有抗訴意見書指控張東旭故意壓低價格非法將利潤15.46萬元非法據為已有。就此,難道檢察官就不知道,商品經英克雅公司流轉,其增值稅那能不報,報稅之後的利潤還有多少,就不知道算一下嗎?你們這等指控,又有誰服?你們代表了人民嗎?難道我公司尚不知什麼叫利潤?
還有,抗訴意見書以此新的證據予抗訴,指控張東旭犯有侵佔罪,這一事實和證據與原一審審理的三條卻風馬牛不相及,如照此審判,中院審判算一審還算二審,如不服中院判決當事人是否還可以上訴,市檢察院是否還可以抗訴,這是因為依照我國《刑訴法》第十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判”。這種問題的出現和形成,均是由抗訴意見書不針對原一審判決審理的事實和理由,而避開原一審判決,另外重新以新的證據為由提起的抗訴所致。這一結果不可避免的出現和形成,均是由於抗訴意見書避開原一審判決,另以新事實(同時也承認了原一審判決否定侵佔30萬元貨款的事實)新證據予抗訴的必然結果。這一問題的發生和形成,主要是該抗訴意見書,直接違背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有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下稱:“若干意見”)。“若干意 見”三“不宜抗訴的情形”(一)3“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為由,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新的證據材料證明被告人有罪,應當重新起訴,不能提出抗訴”。市檢察院抗訴意見書,既承認原一審判決又以新的證據抗訴,張東旭犯有侵佔罪,執必紊亂司法程式,客觀上也嚴重違犯了程 序法。像這種情況,本應該撤回起訴,通知縣檢察院另行起訴,方為程式合法。
三、抗訴意見書指控張東旭侵佔賽德夫公司賣給上海慶東精細化工公司的貨款52243元,原一審判決書已表述一清二白,公司無須累述。
四、刑事抗訴,應堅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我們公司本為一個很好的民營合資企業,可自從2003年5月份公司董事長張東旭被關押之後,工廠停產,200多工人下崗,公司近千萬元資產流失,銀行存款 400多萬元被檢察官趙紅軍(企業副經理)取走揮霍完畢,至今他仍持有公司印章招遙撞騙。他這等檢察官和公安局的個別敗類沆瀣一氣,至今仍逍遙法外,張東 旭作為公司的創業人,仍然刑事訴訟纏身,接受審判,那他又哪有心思帶領工人組織恢復生產,為抗訴意見書這點小事,我們公司跨了,誰心疼,我們工人怎麼辦? 誰為我們公司著想?
以上,敬請明察
二00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轉載自中國民間反腐敗聯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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