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子立:談刑事審判中的「寧縱勿枉」原則

楊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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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13日訊】在刑事審判中,罰當其罪的原則被認為是公正的體現。公檢法人員愛說的一句話是「我們決不冤枉一個好人,也決不放過一個壞人」。但事實上,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所提供的證據有爭性或是不太完整。這使審判人員很難做到完全根據客觀實際的案情斷案。如果把有爭議或不完整的證據當作真實、有效的證據,則有可能冤枉當事人。但如果把它們視為無效,則有可能放過真正的罪犯。在這種情況下,國內、外的立法思想都傾向於對被告人作有利的判決,即寧肯放過壞人,也不要冤枉好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的判決。

在發達國家,這種「寧可漏放千人,不可冤枉一個」的精神得到司法界的廣泛認可,著名的辛普森殺妻案就是一例。旅美學者林達所著的《我也有一個夢想》詳述了此案的審判過程。儘管在大眾看來,辛普森殺妻的動機、證據都比較明顯,但有些關鍵證據存有疑點,尤其是一名作證的警官被證明有嚴重的種族歧視思想、且發了假誓,這導致陪審團認為辛普森有可能是無辜的,所以定其無罪。在一般民眾看來,即便存在著辛普森無辜的可能性,這種可能性也比他是罪犯的可能性小得多,所以法院宣判某人無罪,並不意味著斷定他真的沒有犯罪,只是存在著相當的沒有犯罪的可能。

幾年前北京市高級法院宣判一個一審被判死刑的人無罪,因為缺乏關鍵證據,被害人屍體未找到,儘管被告人表現、找到的衣物等說明被告人殺人的嫌疑非常大,但不能排除被害人只是失蹤或被他人所害的可能。

以上判例體現了立法和司法過程中的保護人權思想。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受傳統上「事實求是」的思想影響,審判人員往往傾向於按他判斷的最可能的情況判案。也就是說,根據證據,甚至對被告人察顏觀色,如果覺得指控成立的可能性明顯大於50%,則認定其犯罪。如果又確實不能肯定這個結論,就在量刑上可能放鬆一些。不久前,媒體報導了海南殺人案兩被告人在坐牢11年後因真凶落網而平反,由於證據不足,他們被關了8年之後才被判處死緩,之所以有緩,並非案情不嚴重或有從輕的情節,唯一的解釋只能是證據不充分。有位律師介紹過他經手的一個盜竊案。他當庭證明瞭主要證據──證人證言──的自相的矛盾和不可能。法官最後判被告2年半徒刑。既然罪名成立,按照案值,應該判5年左右,顯然律師的辯護起了作用。但是如果辯護意見真的被採納就應該無罪。這說明法官內心還是相信被告人確實犯了罪。像這種折衷性的判決在現實中是屢見不鮮的。

如果把「冤枉無辜」和「放走罪犯」都叫做誤判,的確那種可能性大就怎麼判的誤判率更低一些。但在「冤枉無辜」的危害遠大於「放走罪犯」的危害情況下,這種均衡的兩分法就不合適了。從辛普森案可看出,哪怕只有30%、甚至更少的「冤枉無辜」的可能性存在,美國的陪審員們也傾向於寧肯放走真正的罪犯。換句話說,增加「放走罪犯」的可能性是減少「冤枉無辜」可能性的代價。但假如說,只要有萬分之一的可能性冤枉當事人也要判其無罪,顯然會放走無計其數的罪犯,代價會大到社會無法承受,那麼,這個量度應怎樣把握呢?其實可以借鑒統計學中的顯著性檢驗方法。

統計學中要檢驗兩個分佈的某特性值(比如正態分佈的中值)是否相同,只能用抽樣的辦法。但抽樣會造成偶然誤差,所以無論結果判斷是否相同,都是某種概率下的判斷。檢驗時,首先做出兩個假設:一個是虛無假設,即待檢驗值相同;另一個是備擇假設,即待檢驗值不同,判斷錯誤也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本來相同檢驗成不同,這叫第一類錯誤,另一種是本來不同,檢驗成相同,這叫第二類錯誤,如果要減少第一類錯誤的可能而調整檢驗水準,就會增加犯第二類錯誤的可能,反之必然。人們往往更重視防犯第一類錯誤,通常使用的兩個顯著性檢驗水準是0.05和0.01,即採用這兩個水準,犯第一類錯誤的概率最多分別是5%和1%。

把上述原理應用到司法審判中,對應關係為:第一類錯誤是冤枉無辜,第二類錯誤是放走犯罪。防止第一類錯誤是主要任務,因此,只要被告人無罪的可能性大於1%到5%,應該判決指控不成立,與數理統計不同的是,審判人員並沒有統計數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概率只是審判者心目中的感覺,或稱「自由心證」。

如此嚴格的防範第一類錯誤,是否對可能的罪犯過於寬容呢?

比如,以5%為標準,是不是說100個罪犯裡只有5個被繩之以法,95個都被放跑了呢?並不是這樣。因為正反雙方的證據和辯論越充分,審判者下判斷的把握性越大,而不是完全瞎猜。如果完全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或無罪,此時犯兩種錯誤的概率之和是最大的。假如有100個真正罪犯和100個無辜者,他們完全無法分辨是否無辜,那麼按5%的概率區分,期望結果是:5名罪犯罪有應得,95名罪犯逍遙法外,5名無辜者被冤屈,95名無辜者得到公正對待。但即便是不完全的證據也能使無辜者和罪犯有所區分,從而使兩類錯誤的可能性都大為下降,同時也應認識到:無論看上去多麼充分的證據,哪怕據此做出的判斷99.9%的可能性是對的,也仍有0.1%錯誤的可能。因此即使是那些很重視人權的法治國家,也不能保證沒有一例冤枉無辜的判決。

因此,如果指控的證據充分,審判者有95%甚至是99%以上把握斷定被告有罪,才判其有罪,否則應判其無罪,但在實踐中,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許多法院的策略是拖延,海南殺人案的被告在拖了8年之後才判決,主要就是因為證據不充分,中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審期限是1個半月,特殊情況可延長1個月,但被拖上半年甚至幾年的案子在全國到處都是。為糾正這種違法拖延情況,最高法院在2003年專門發出清理被拖延案件的通知,拖延的主要原因就是法院害怕斷錯案,因為許多案件雖然不能斷定被告一定有罪,但證據和其言行使人感覺其有罪的可能要大於無罪的可能,如果輕易將其放過,很可能放走真正罪犯,尤其是在有一定的輿論或上級官員施加影響的情況下更怕辦錯案。

要降低誤判率,當然最好的辦法是公安和檢察機關提高取證能力,同時也要重視律師的反證和質證能力。但在證據一定的情況下,只要不能斷定被告人有罪,就應當在刑訴法規定期限內判其無罪。

真正做到保護人權、依法判案,必須改變以前把司法審判當成對敵專政手段的觀點。在這種觀點指導下,往往會產生「寧肯錯判10個好人,也不能放走1年壞蛋」的判案原則。這是在提出依法治國和保障人權的觀念之前造成大量冤假錯案的根本原因。今天,我們知道,司法審判的根本目是維護社會的公正和人民的幸福,所以「寧縱勿枉」的原則應當在司法界得到普遍認可,這樣才符合法律保護人民的自由和人權的根本目的。(2004年9月28日)

--轉載自《民主論壇》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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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不代表大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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