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則徐:從程益中不起訴談喻華峰案應該重審

顧則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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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9月3日訊】一

南都報總編程益中由檢察機構出具”不起訴決定書”予以釋放。根據程益中案的實際情況,檢察機構不起訴的依據只能是《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一、二款,其中第一款涉及的應該是第15條規定情形第一條,因此,程益中的被釋放就基於兩種可能:一,程益中”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爲是犯罪”。兩種可能檢察機構的真實意思屬於哪種,並不一定需要予以明確,不起訴決定書只要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即可,因爲該條已經涵括了第15條。

那麽,程益中被釋放的依據到底是哪條呢?我們可以根據程益中曾經被指控的罪名進行分析。程益中被指控罪名有兩條:貪污和私分國有資産。其中被認爲構成貪污嫌疑所涉及的金額爲10萬元,根據《刑法》第382條第一條的規定,相應刑期在十年以上至死刑範圍,程益中如果構成犯罪,則不存在可以構成不起訴的”犯罪情節輕微”事實,因此,在貪污罪指控這一點上,不起訴的唯一原因是程益中不構成貪污罪,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一款和第15條規定情形第一條。

弄清楚這一點對整個南都案非常重要,因爲這既涉及到南都報所在組織料理後事的立足點,涉及到公衆輿論對當事人的準確判斷,更涉及到前已判決八年刑期的喻華峰。

在貪污一罪上,判決喻華峰構成犯罪的事實與程益中所涉及事實爲同一事實,雖然我國執行的不是案例法,兩個分列的案件之間不具有約束性,但喻華峰案與程益中案則具有特殊性,兩案之間具有事實上的互證性,甚至可以說是互爲必要條件的。基於程益中案的處理在喻華峰案的處理之後,且檢察機構同一,因此,程益中的無罪就證明了喻華峰的無罪,證明了喻華峰的先期起訴乃至判決錯誤。事實是,在把155萬元面向報社全體和中層人員進行兩次獎金發放後,南都報高層(九名編委)將其中58萬元進行了第三次獎金發放,如果認爲喻華峰因此構成貪污,就必須是全體報社人員共同構成貪污,或至少是全體編委共同構成貪污,其中任何一個人包括程益中、喻華峰都不能單獨構成貪污。

但是,必須清楚的是,程益中的不起訴並不能等於對喻華峰判決的無效。喻華峰的判決經過終審已經生效,並不能因爲程益中的無罪而可以停止其刑期執行。雖然,處理喻華峰案的原檢察機構已經在程益中案上糾正了自己的錯誤,但該檢察機構並沒有權利同時糾正對喻華峰的判決。喻華峰案的糾正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式”條款的規定進行。按照該章條款,喻華峰案的糾正程式啓動可以有這樣幾種:一,喻華峰或家屬向相應的法院或檢察院提出申訴;二,由喻華峰案二審法院提交相應的審判委員會相關的意見;三,最高法院或二審法院的上級法院指令再審;四,最高檢察院或二審法院的上級檢察院進行抗訴。由於二、三、四途徑的基本前提是”發現”二審判決錯誤才進行,因此,比較實際地可以啓動程式的就是第一種,由喻華峰或家屬提出申訴並被認爲申訴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的四條情形之一。

可見,喻華峰案重審程式的啓動還要由喻華峰本人或家屬主動行動。雖然申訴理由至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四條規定中的兩條,即”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或”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但以前一條爲合理。原二審在不存在共同貪污罪案的前提下,引用《刑法》第二十七條,明顯是”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因此,根據這一點進行申訴有理由啓動重審程式,但這一程式的啓動標的不是解決罪與非罪問題,所以並不妥當。按照”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理由申訴,則是對判決進行全面重審。在原檢察機構已經在程益中案中改變判斷的事實,法院的重審沒有任何理由維持二審判決,沒有任何理由繼續認定喻華峰構成貪污罪。

從對程益中不起訴的事實說,雖然廣州檢察機構曾經做出了令公衆遺憾的事情,但他們終究還是正視了法律,客觀地對待了調查事實,改正了自己的錯誤,最終維護了法律的尊嚴,因此,是應該得到尊敬和讚揚的。我相信,他們以及相應的法律機構在喻華峰案的重審過程中,仍然能夠堅持這一改正錯誤的立場,支援喻華峰能夠得到公正的無罪結論。

我寧願相信,廣州司法機構之前在南都報案上犯的僅僅是技術性錯誤。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對職務犯罪的判斷始終是個技術難題,即使老資格的業務好手也經常會碰到一時難以解開的疑難癥結,也會犯定罪錯誤。如果辦案過程中再遇到有些領導的先入之見,司法人員就更容易犯下某種技術錯誤,因爲,當司法人員自己都還沒有充分理由說服自己的時候,就更難以解答某些領導的問題,更難以扭轉某些領導的觀點了;而某些領導由於對案件的詳細細節和法律應用的技術細節缺乏瞭解和感受,則更容易犯下判斷錯誤和指揮錯誤。就象一個大學也難有一、兩個學問真正頂級的教授一樣,一個司法機構也未必會有一、兩個不易犯技術錯誤的頂級高手。因此,犯錯誤也是正常。犯了錯誤沒關係,最重要的是有聽取公衆、行家意見的智慧,有改正錯誤的勇氣,能夠做到這條,就仍然是優秀的,是應該令人尊敬的。

在南都報案貪污罪一項上,廣州司法機構曾經犯的技術性錯誤主要在這樣幾個方面:

一,沒有分清犯規、犯法與犯罪之間的區別,混淆了犯規、犯法與犯罪之間的界限。喻華峰案一審判決書、二審判決書和二審法院答記者問,只是證明和說明分獎金的”不可以”,並把這種”不可以”結論理解爲刑法的”不可以”,把一般社會觀念、紀律觀念與刑法理念丟在一個鍋裏爛煮在了一起。

二,沒有分清刑法關係與民法關係之間的區別,混淆了刑法與民法之間的界限。喻華峰二審認定構成貪污罪的一個重要依據,是該獎金款項屬於廣告部權益,而這一權益是由廣告部與南方日報集團的協定規定的。二審法院忘記了自己是在執行刑事判決,忽視了作爲廣告部直接上級和法人的南都報對廣告部具有直接支配的地位和權利,雖然集團給了廣告部一定權益和政策,但由於廣告部的非法人地位,這些權益和政策的具體執行必須受南都報編委、負責人甚至管理部門比如財務部門的支配和掌握,這種支配和掌握並不受廣告部與集團之間協定的剛性約束,至於集團對南都報發放獎金的規定,在南都報不突破單位獎金總額的情況下,集團居於可約束或不約束其具體分配方案的地位,與刑法根本就是沒有任何關係。

三,沒有分清行爲的因果邏輯關係,用先入爲主的結論證明前提的非法。這一點典型地體現在對南都報編委分配獎金會議的非法判定上。喻華峰的判決先入了一個非法獎金的結論,然後否定獎金分配會議的合法性。其實,會議的合法性與會議結論的正當性或合法性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就象我們不能因爲”文革”就說中共”九大”會議是非法會議一樣。進一步說白了,廣州司法機構在是否開會、會議是否合法這問題上糾纏,化上巨大的精力,在刑法角度說,本就是一個荒唐的技術錯誤。即使沒開過這一會議又怎樣?只要程益中決定了,就可以了。開不開會,僅僅是南都報管理的民主性問題,是是否堅持集體領導的問題,是黨政紀律的問題。從刑法角度說,程益中作爲南都報的最高負責人,他的決定具有合法性;沒有程益中的決定,即使其他編委背著他和集團領導開一百次會議發獎金,也是非法。

四,對發獎金的基本事實發生了嚴重的錯誤判斷。南都報發放獎金最重要的基本事實,是一個獎金總額的問題。南都報獎金發放在一定程度上受著集團的約束,這種約束的關鍵是獎金總額的控制問題。當南都報在不突破獎金總額的前提下自己決定獎金具體分配方案時,集團是否願意監管或如何監管是集團的作爲和責任,南都報是否遵守或逃避集團的細節監管是集團內部的管理問題,並不涉及刑法。只有當南都報在實際完成年度獎金分配情況下,隱瞞了獎金分配額度,聲稱還有多少額度的獎金要分配,從而在獎金總額上欺騙了集團,導致南都報獎金總額名義上沒有突破而實際發生鉅額突破,並且,所實際突破的獎金額度進入了個人腰包時,才可能與刑法發生關係(是否構成犯罪或構成貪污罪還要看其他具體情節)。

五,對秘密性情節的判定發生了嚴重的錯誤。這方面的錯誤幾乎是一連串的,說明了廣州司法機構曾經對貪污罪的秘密性有著嚴重的錯誤司法理解,或至少說有著嚴重的理解偏差。當然,在南都報案裏,有些客觀情節也可能起到了誤導作用,這一點,可以從喻華峰辯護人特別是一審辯護也沒有弄清這問題上得到證明。也許,這是南都報案全部錯誤的技術根源。秘密性情節涉及很多,這裏主要談三個情節:

1,獎金款項確實是秘密轉出帳面予以了提取,但是,有三點否定了這一情節可以被視作構成貪污罪的秘密性要素:第一,該轉出金額仍然屬於南都報獎金總額,對集團來說,無論是南都報獎金總額還是南都報廣告部的獎金總額,都沒有因此發生突破,南都報和南都報廣告部並沒有因此在獎金總額上欺騙集團,因此,在根本意義上,這一轉出具有公開性;第二,整個行爲都是通過喻華峰同意和執行的,而喻華峰是廣告部負責人,也就是說,對廣告部具有公開性,這種公開性集中體現爲廣告部認可自己獎金總額因此減少相應的額度,認可該額度上交給了整個報社;第三,具體的操作是由南都報財務部門進行和負責的,財務人員不是作爲個人而是作爲單位行爲進行的,因此,對財務部門從而對整個南都報來說就是公開的。

2,雖然財務部負責人作爲編委成員也參加了58萬元的分配,但是,相關的財務管理是以財務部門而不是以個人名義進行的,而且參與管理的財務人員也包括了沒有參加58萬元分配的人員,帳目也沒有採用其他虛假名義進行記帳,因此,雖然該帳目違反了財務管理規定,屬於帳外帳,但不具備貪污罪所規定的秘密性。相關的事實是,在南都報進行正常審計時,財務部門又按照要求儘量完善了相關帳目。

3,喻華峰的簽字收條雖然是後補的,但這只涉及財務工作的嚴格性問題。喻華峰一個人晚交收條,不能證明全部58萬的秘密性,從而也不能證明他個人拿這筆獎金的秘密性。至於說該收條財務入帳時是在審計時候的”應付”,更是一種技術性誤判。刑法角度對”補漏洞”行爲的認定和不承認其合法性,基本前提是行爲人明知對其進行司法調查後進行”補漏洞”,該行爲才可以不作認定合法並不因此影響對其定罪。南都報的審計是正常審計,並不是司法調查,因此,喻華峰補交收條不屬於已經構成犯罪嫌疑而故意逃避刑事追究的”補漏洞”行爲。

六,錯誤地理解了同一行爲事實相關行爲人之間的互證關係。58萬元是九名編委的共同行爲,他們行爲的性質彼此不能分割。也就是說,如果構成貪污,也是九個編委共同構成貪污;其中一個人在性質上被認定不構成貪污,則其他人都不能被認定構成貪污。廣州司法機構從一開始就犯下了致命的技術錯誤,把同一行爲進行了人爲分割,偵查階段即進行了分案處理,從而丟掉了其中任何一個人能夠構成或不能夠構成貪污罪的基本邏輯前提,這樣,就割裂了九個人之間的互證關係,把整個案件的調查和處理的邏輯秩序弄得一團糟。面對這一混亂,案件承辦人員就只能看見局部,不能看見全部,對這個人作有罪推定,對那個人作無罪推定,讓這個人證明那個人構成犯罪,讓那個人證明這個人不構成犯罪,大概弄得自己都不清楚誰是誰了。犯下這一技術性錯誤的原因,恐怕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了,而是長期不良辦案作風養成的惡習。但願廣州司法機構今後能夠吸取教訓。

相對於軍事性的行動而言,刑法的執行是和平的。但是,相對于和平的社會活動和人們的生活來說,刑法的執行是霹靂行動。因此,不僅軍事行動需要慎之又慎,刑法的執行也需要慎之又慎。刑法執行得好,對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發展可以起到保駕護航作用;刑法執行得不好,對一個國家或地區就會産生暴力性的破壞作用。這是所有政治、行政領導人和立法、司法人員必須要明白的道理。

當今的中國,外部已經進入了全球化競爭圈子,內部雖然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但也無法逃避客觀的地區間競爭。任何競爭,都是從物質到人到精神的全面競爭,並不僅僅就是經濟的競爭;在這個時代,純粹的經濟競爭是不存在的,或者說,一切的經濟競爭都附帶著和隱藏著各種非經濟的競爭,甚至非經濟的競爭較之經濟的競爭更具有直接的和重要的意義。這一點在廣東地區曾經有過證明,–廣東的今天與其說是經濟的進步,不如說是因爲曾經是中國改革的領頭羊,是包括了經濟改革的各種改革走在了中國的前面,才奠定了廣東與京津、上海的鼎立之勢。

今天的廣東,已經站在了新的起跑線上,9加2地區戰略、文化大省口號等等都說明了一種眼光和膽略。但是,一切進步都離不開司法公正的保障和輿論自由的先導。南都報案不僅涉及司法公正,而且也涉及輿論自由,因此,不僅爲廣東人民所關注,也爲全國人民所關注。司法公正關係到投資者人身的安全性和資本的安全性,輿論的自由關係到投資者思想和言論的自由性,當一個地方能夠保證人們的人身和資本安全,能夠保證人們的思想和言論自由時,人才和資本就自然會吸引而來;反之,現有的資本也將轉移,人才更將逃逸。從這個角度說,今天更上一個臺階的競爭,與其說是經濟的競爭,不如說是司法公正的競爭,是輿論自由的競爭。只有在司法公正的保障下,在輿論自由的先導下,9加2地區戰略才可以得到切實實行,文化大省的目標才可以得到實現。

僅有司法公正的態度,並不等於不會發生錯案。法律是項非常專業的事情,技術的失誤隨時可能在某個案件中發生,司法公正並不等於不出現技術性錯誤,而在於如何對待錯誤;能夠及時、誠實、勇敢地改正錯誤,糾正錯誤的判決,也仍然是一種公正。相信廣州或廣東的司法機構會有足夠的勇氣和理智,接受喻華峰案的申訴並啓動重審程式,以廣東的進步爲重,以中國的進步爲重,糾正喻華峰案的錯誤判決,還喻華峰一個公正。從廣東而到整個中國,甚至海外,正有無數的眼睛看著喻華峰案。

相信廣州或廣東的司法機構在釋放程益中之後,會在喻華峰案的重審上進一步得到讚揚和尊敬,真正恢復和重建輿論信心。@

200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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