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國汀:公、檢、黨政聯合辦案與黨的領導

郭國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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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9月1日訊】年前《人民法院報》刊載了衆多法院院長們寫的“論司法公正“之類的大作。幾乎衆口一詞地說:要做到司法公正:經驗之一是:加強黨的領導!

以吾輩之智商真令人大跌眼鏡,黨對各司法部門的領導難道還不夠強嗎?全國各法院法官們幾乎90%以上,庭長級以上幾乎100%爲中共黨員!如果這還不叫黨的領導,實在不知道要怎麽樣才叫黨的領導。

吾誠以爲:真正的司法公正,只有在法院不受任何黨派左右之時才可能實現。正是黨的領導才導致了司法不公!因爲黨的利益高於一切。因爲黨政要人隨時可以批條子,法官敢不聽從嗎?立馬叫你靠邊站!何時吾國法院法官都成爲無黨無派的飽學之士,而且應當是已有相當財産的富人,司法公正肯定可以自然而然地到來。由無産者任法官其實相當危險,因爲貧窮的法官同時又權力巨大且缺乏監督制約機制,很難保證法官不受金錢左右而犧牲司法公正。窮人當法官很可能是司法不公的又一根源。

公、檢、司、黨聯合辦案,司法程式公正不復存在,幾乎無一不是辦出冤假錯案。泉州華僑服裝拉鏈廠訴泉州海關行政訴訟案;億成時公司億元“合同詐騙”案,最爲典型;前者聯合辦案專案組以“詐騙、偷稅、走私、出賣許可證、內外勾結等五個罪名捕該廠法定代表人;關押兩年半,且將該廠從原有資産1000萬元以上變成零,使250名工人失業後,再以“少報到岸價格”一個理由令其補稅200萬元;另加罰款400萬元!天下無理至此的事,莫過於將人整死後,還開棺鞭屍。將人家好好的工廠毫無根據地整跨後還令補稅再罰款600萬元!

億成時公司億元合同詐騙案亦然:福州市亦組織了公、檢、黨的聯合辦案組,由市府領導親任組長,採取先以該公司副總之親屬做人質的方式逼債;未果,再以封殺方式切斷該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釜底抽薪。再四處派出衆多幹警搞了近一年調查取證。最終將該已有29年經營史,技術、實力雄厚的香港公司硬是搞跨,副總經理沒有任何證據得到過分文所謂合同詐騙款,卻硬判無期徒刑。

值得一提的是:這兩案是我的律師生涯中主辦過的近千起案件,被當事人于二審解除代理關係的僅有的兩案。前者是因爲當事人認爲我不與法院搞關係,而於二審解除代理;然而上訴法院卻採納了我于一審時提出的代理意見,改判免予追繳補稅款200萬元,實事上成了中國海關首例敗訴的判例(在過去的45個案件中,中國海關保持了45案全勝的紀錄);後者則是當事人相信關係才有用,因而請北京律師想利用其與最高法院之關係,而不理會吾之此種案件沒有任何官員會爲您而不顧丟官風險之忠告。我因此拒絕作二審辯護人。

兩案詳情請閱吾之代理詞。

無極子。取消黨的領導不符合國情,但目前黨對司法的領導確實問題太多,主要是不遵循司法規律,嚴重違背司法所應遵循的最基本原則,如獨立審判原則純屬空談,當前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司法疲軟等弊端從根子講則是源於黨的所謂領導,最近報紙各級法院院長們寫的關於司法改革的文章雖也有些說到點子上,但大多是空話套話舊話連篇的官樣文章,如照此改革想成功,全是扯淡。目前黨爲法院配備的院長大多是只懂“政治”不懂法律的官僚,有一縣的縣委書記直言不諱地說只要一個聽話的院長就行了。如此聽話的院長能公正司法嗎?黨對司法的領導必須改革完善,傳統意義上的領導不是加強而是拚棄,一要遵循司法規律和司法基本原則;二要遵循法治原則,黨對司法的領導必須在法律的限度內,受法律的規制;三要堅持走法官隊伍職業化道路,特別是各級法院院長要從優秀職業法官中産生,必須取得司法職業資格,否則即便這個人能當省委書記也不能當基層法院院長,這一點最關鍵,否則法官職業化只能是法院內部自欺欺人的鬼話。

析黨的領導:問題不在於要否黨的領導,因爲共產黨爲執政黨,它必然要對國家實行領導,這是沒有疑義的。問題在於怎樣領導,在於領導之方法藝術。衆多的人認爲派幾個黨員把持一個單位之領導權,就是黨的領導。這是無知的表現,黨不應是爭權奪利者,而應是爲國爲民服務者。因而不能因爲行政領導是非黨人士就認爲不要黨的領導。吾以爲黨的領導應體現在法律與政策的制定方面。

1983年8月10日于吉林大學圖書館

上述僅是我在1983年間的觀點。如今我的觀點是黨應當有退出領導法院的海量,應以實際行動來證實自己是大公無私的是徹底爲人民服務的。否則何以服衆?

2003-02-01

海關行政處罰、侵權案代理詞

審判長、合議庭:

福建省華僑服裝廠訴泉州海關不服違字第024號處罰決定及要求行政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今天在這裏公開審判。本案爭議標的額巨大,涉及的法律問題複雜,在海內外引起了廣泛關注。公正裁判本案,對維護法律之尊嚴,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切身利益,無疑有著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

作爲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仔細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有關法規,茲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 本案不存在“少報到岸價”之客觀事實。

(一)就化纖布而言,原告是按進口許可證規定的價格(5——5。5HKY)報關的,而貨物的實際到岸價爲7。2——9HKY,表面上看“少報到岸價”是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本批貨之進口報關並不構成海關法意義上的“少報到岸價”,因而談不上違章。因爲:

第一,我國歷來對進口貨物實行許可證制度,1984年以前,由於該制度尚不完善,立法並不要求實行審價制。但自1984年元月始,法律便明確要求對進口貨物實行審價制。根據1984年《進口貨物許可證制度暫行條例》第8條、11條及其《實施細則》第7條、11條、13條4項之規定精神,立法要求對進口貨物之單價、總金額實行審價。

第二,實際執行許可證時有審價與估價之分。在實行審價之情況下:對外經貿部門在頒發許可證之前已進行嚴格審查,進口貨物實行審價的,不得違背許可證之限價進口,此時許可證之價格實際上也就是計征關稅的完稅價。而在實行估價之場合:對外經貿部門一般憑申請人根據定貨卡片上的價格、國外報價、或合同價填報,因而不能一概而論。

1、 如許可證規定的價格低於國際市場正常平均到岸價,應按實際到岸價計征關稅。

2、 如果許可證規定的價格,高於國際市場正常平均到岸價,仍應按實際到岸價作爲完
稅價格。

3、 假如許可證規定的價格符合國際市場平均到岸價,從理論上講,此時許可證規定的
價格應視爲完稅價格。因爲,此種估價實際上起到了審價之作用。本案的情況正是如此,許可證規定的價格爲每碼布5——5。5HKY,而當時同類布的正常平均到岸價爲每碼3。5——4HKY(證據20)。而原告進口之實際到岸價爲每碼7。2——9HKY,並按許可證價5——5。5HKY。

原則上,海關應以貨物到岸價作爲完稅價,但是此種到岸價應當是貨物在採購地的正常批發價,加上出口稅、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手續費等一切費用並經海關審查確定。對此1951《暫行海關法》第115條;1951年《海關進出口稅暫行實施條例》第5條;1985年《進出口關稅條例》第9條均有明確規定。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海關法》第38條、1987年《進出口關稅條例》第9條、1991年《關於進出口貨物實行海關估價的規定》第2條重申了上述原則。質言之,海關不應以不正常的到岸價作爲完稅價。

本案許可證價格既然符合正常平均到岸價,理應作爲完稅價,依此徵稅國家並未少收一分關稅;反之,若按原告實際到岸價計征關稅,則必然是按不正常的偏高的到岸價徵稅,實際上也就徵收了本來就不應徵收的稅。

第三,原告當時按許可證規定的價格報關並無任何過錯。

1、我國法律明定要求對許可證實行審價制,原告對實踐中實行估價制並無法把握,事實上原告始終認爲許可證價格就是報關的到岸價。

2、原告作爲新建立的企業,並非長期從事進出口貿易的專業公司,當時不知道,也非理應知道不能按許可證價格報關,更不知道本批許可證實行的是估價制,因而主觀上並無任何過錯。

3、事實上作爲執行海關法的專業國家行政機關的被告,當時對許可證價格與完稅價之間的確切法律含義亦不清楚。因爲泉州海關1980年代初剛成立,有關業務尚不十分精通。例如:(1)被告曾于1984年9月至85年7月間先後六次查帳,早已發現原告製作了兩張發票,未按真實到岸價報關,卻沒有提出任何異議;(2)泉州海關直到1986年4月才諮詢對外經貿部有關許可證價格問題(證據21);(3)而海關總署直到1989年3月對許可證價格問題尚無定論(證據22)。

4、既然法律明定要求許可證實行審價制,而當事人無法把握實踐中的估價制,既然作爲理應精通海關法和進出口有關法規的被告,當時對有關法規的理解,對許可證價與完稅價之間的確切法律含義並不明瞭,那麽,事後苛求新設立的生産企業未免有失公允,事後進行重罰更不近情理,亦有悖於法律之公正、正義原則。

綜上,立法要求對許可證實行實行審價,當事人無法把握實踐中的估價制,而本批貨之許可證規定價客觀上不存在少報到岸價,漏繳關稅之事實。海關應當,而且只能按正常合理的,而不應按不正常、不合理的到岸價計征關稅。鑒於被告是新設立的企業,本身對海關法當時也不熟悉,由此造成的漏稅(如果有的話)也只應向當事人追征漏稅,而不應罰款。

(二)就短紮布、拉鏈及油光尼龍布、西裝布而論,根本不存在“少報到岸價”之事實,因而更談不上違章。而造成該部分貨物進口關稅少征,被告負有不可推卸之責任。

第一,泉州海關作爲專業執行海關法的國家行政機關,本應精通海關法才是,但證據表明當時被告未能正確適用海關法,從而導致了部分進出口貨關稅的少征。例如:

(1)1984年11月24日進口之滌綸布;(2)1984年9月25日進口之尼龍布;(3)1984年11月5日進口之短紮布;(4)1984年4月3日進口之短紮布;(5)1985年5月31日進口之滌綸布;(6)1985年5月18日進口之碎布;(7)1985年5月31日進口之短紮布;(8)1985年6月20日進口之短紮布(見卷P212、203、260、228-231、234、237、238)。

上述八批貨物進口報關時都是申報爲離岸價,然而被告卻均依此離岸價作爲完稅價計征關稅。這些證據足以證實直至1985年6月,被告本身尚不瞭解FOB與CIF之區別,這正是被告經六次查帳不提任何異議的根本原因。因此而造成的關稅少征責任在被告,事後反過來追究原告“少報到岸價”,于情、于理、於法不合。

第二,原告爲符合進口許可證規定確實製作了兩張發票,一張按許可證規定之價填制,另一張則包括運雜費、手續費、保險費等其他一切費用,同時將兩張發票公開列入帳本,並無任何隱瞞。而海關依法隨時有權查帳,事實上,被告亦先後三次封倉驗貨、六次查帳,對原告製作兩張發票,未按真實到岸價而按許可證規定價格報關的做法,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反而於1985年9月退還多征的關稅50000餘元。這一事實表明,當時被告經審查認可了原告的報關做法,如果被告查帳時即指出不能按許可證價而應按實際到岸價報關,也就不會發生後來的少征。

第三,根據我國有關法規,海關有義務對進口貨物的到岸價進行審查並做出決定。根據1951年《暫行海關法》第115條;1951年《海關進出口稅則暫行實施條例》第6條;1985年《進出口關稅條例》第9、10條之規定:海關首先應審查確定貨物在採購地址正常批發價,該價未能確定則以申報進口時國內輸入地點同類貨物正常批發價,減去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産品稅或增值稅,及進口後的正常運輸、儲存及營業費用作爲完稅價,如此價仍未能確定則貨物的完稅價由海關估價。此外,1987年《海關法》第38條;1987年《進出口關稅條例》第10條;1991年《關於進口貨物實行海關估價的規定》第2條均有類似規定。

就本案而論,被告不是未依法律規定進行審查(如西裝布、尼龍布、短紮布、拉鏈),就是已依當時的申報經審查確認符合正常的到岸價(如化纖布)。若屬前者,造成少征、漏稅責任在海關;如屬後者,則根本不存在少征漏稅之事實。

第四,依海關法之有關規定,海關有權決定承認或拒絕承認申報人的申報;對於收貨人提交的發票等單證有權決定採用與否;對收貨人未繳驗發票,保險費等有關單證的,海關應按固定的完稅價完稅。對此1951年《海關進出口稅則實施條例》第11、12條;1985年《進出口關稅條例》第16、17條,1987年《進出口關稅條例》第17條,均有明確規定。

本案有關滌綸布、短紮布、西裝布、拉鏈等報關單上申報的是離岸價,被告完全可以不採納或自行估價,但被告由於業務不熟而將離岸價當作到岸價徵稅。反過來指責原告少報到岸價是沒有根據的。

綜上,有關滌綸布、短紮布、西裝布、拉鏈等貨之進口報關,根本不存在“少報到岸價”之事實,原告申報的是離岸價,被告錯當成到岸價計征關稅價,有權對當事人的申報決定採納與否,而被告未按法律要求行事,造成部分關稅少征責亦在被告;對此部分貨根本不適用罰款。

二、 本案已過追繳稅款時效,依法不應再令原告補稅,更不應進行罰款。

第一, 1951年《暫行海關法》第141條“進口貨物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征或漏征
稅款,應自繳納稅款或貨物放行之日一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因此,凡是1985年1月9日以繳納稅款或已放行之進口貨,由於被告之責而造成的少征或漏征,依法不能再令原告補稅,更不能進行罰款。

化纖布大部分是1984年12月24日以前放行的,西裝布、尼龍布及拉鏈也是1984年12月以前進口放行的。例如,(1)1984年9月26日進口之珠斜布(P262);(2)1984年10月12日進口之珠斜布(P166);(3)1984年10月22日進口之珠斜布(P172);(4)1984年11月7日進口之滌綸布(P177);(5)1984年11月21日進口之化纖布(P172);(6)1984年12月24日進口之滌綸布(P190);(7)1984年9月20日進口之尼龍布(P172);(8)1984年12月24日進口之西裝布(P212);(9)1984年11月5日進口之拉鏈(P260)。

前六筆申報之到岸價雖比實際到岸價低,但符合許可證之規定,且第20號證據證實:當時實際的正常到岸價還低於原告的申報之價。因此,客觀上不存在少報正常到岸價之事實,因而談不上違章;後三筆原告申報的是離岸價並非到岸價,因此也不存在“少報到岸價”之事實,當然亦不構成違章。依法上述九筆貨根本不能再令原告補稅,更不能對其進行罰款。

第二,查1951年《暫行海關法》第141條:“對於違章短交的稅款,得於三年內追征之”。1987年《海關法》44條,1987年《進出口關稅條例》23條重申了該原則,即便是違章短交,追征時效也僅三年。本案被告直至1990年8月23日才做出補稅和罰款之決定,早已超過應自繳納稅款或放行之日起三年內追征時效。因此,即令能認定原告之申報行爲全部構成違章,依法同樣不能再追征關稅,更不能進行罰款。因爲:

1、因海關責任造成之少征或漏征之補征時效僅一年,因當事人違章之追征時效僅三年,此系法律之強制性規定。從立法本意上看,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2、本案被告雖于1986年元月9日便凍結了原告銀行存款,查封倉庫,扣留賬冊,但當時被告是以原告“走私、詐騙、出賣許可證、內外勾結、偷稅等”罪名指控原告的。直到1990年8月23日才改按“少報到岸價,漏繳進口稅”定性,也即違章之定性直到貨物放行五年之後才做出。

3、法律條文看,三年之追征時效應指在三年內作出處分決定,決非可以任意拖延時日,這是因爲時間的拖延,必然會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從而影響正常生産經營。

三、 對原告處罰415萬元罰款顯失公正

1951年《暫行海關法》第205條規定:對違章行爲得科貨主以所漏稅額三倍以下或貨物等值以下的罰金。

抛開時效不談,假定原告的行爲全部可認定爲屬違章,假如造成少征、漏征之主要責任在原告,或海關毫無責任,假設被告沒有採用一系列不法行政強制措施,沒有造成原告鉅額不應有的經濟損失,那麽,對原告進行罰款還情有可言。

然而本案原告之報關是基於一個特定事實,進口許可證;部分貨客觀上不存在少征關稅之事實,部分貨關稅少征之責任在被告,因而不能認定原告的行爲屬違章;由於被告之具體行政行爲已造成原告直接經濟損失1300萬元,再對原告罰鉅款,這種處罰不公正至爲明顯。

四、 被告的一系列具體行政行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已構成行政侵權

被告于1986年元月9日發文凍結了原告銀行存款203萬元((86)泉關查字第02號),元月9日又建議收審原告之法定代表人((86)泉關查便字第04號),元月10日查封原告倉庫,並在公安配合下搜查、扣押了原告全部賬冊、文件,造成原告停工停産,1987年7月又扣押拍賣原告460萬元財産,上述行爲共造成原告1300萬元之直接經濟損失。

第一,被告的上述行政行爲是非法的,如前所述,原告的行爲並不構成違章,退一萬步言,即便構成違章,按1951年《暫行海關法》對於違章行爲海關也無權任意採取凍結銀行帳戶、查封倉庫、扣留財務帳冊、收審廠長、扣押拍賣納稅義務人之財産等行爲。被告的上述行爲客觀上造成了原告停工停産。即便有違章行爲,海關即使做出處分決定,追征關稅,只有在義務人拒繳或拒不履行納稅義務又不提供擔保之情況下,海關才有權依法律程式追繳。

第二,被告之上述行政行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正當合法權益。生産經營權是企業賴以生存之基礎,由於被告之一系列不當行政強制行爲,實際上非法剝奪了原告這一基本權利。

第三,原告蒙受的鉅額經濟損失,完全是由於被告之非法行政行爲造成的。

根據《憲法》第41條、《民法通則》121條、《行政訴訟法》67條之規定。被告理應賠償由於其違法行政行爲所造成的原告之經濟損失。

原告訴訟代理人:
郭國汀 律師
一九九二年元月二十日

注: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撤消(86)X關查字第02號決定中關於追繳200萬元稅款部分的決定。

--轉載自《新世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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