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6月16日報導】(中央社記者許湘欣台北十六日電)針對引起爭議的海外承銷費及手續費需申報納稅的規定,財政部今天再度提出說明,並對相關稅捐核課的方式做解釋,在國內已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已依法申報納稅的公司,不需由發行公司辦理扣繳。
財政部指出,國內發行人基於海外籌資需求,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給付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的承銷費或手續費,是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這個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至於相關承銷費或手續費的稅捐核課方式則有二種,一是就源扣繳,一是結算申報。海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究竟需以何種方式納稅,則應依這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作為判斷依據。
如果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取得國內發行公司給付的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應由國內發行公司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
如果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就應由這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所得稅法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也就是說,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六九一號函,主要規範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的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財政部特別澄清,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如在境內實質上已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依法申報納稅者,無需由發行公司依這項規定辦理扣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