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2月31日訊】申訴人葉國強,男,1960年10月28日生,滿族,小學文化,殘疾,原爲個體經營者,現無業,戶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區光明裏9樓7號。
申訴人因不服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中院](2003)二中刑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現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 撤銷原審判決。
2. 將申訴人無罪釋放。
申訴理由:
一、基本情況
1.前因
申訴人一家三口原居住在宣武區光明裏9樓7號三居室的二間正式房和樓前的一間自建房裏,此有當時附近居住居民出具的證明爲證(見證據一)。1985年,經當屆宣武區政府天橋辦事處批准,申訴人在光明裏東口自建了兩間小屋開辦飯館從事個體經營。飯館爲社會提供了六個就業機會,本人還連年光榮地被評爲先進個體,並擔任稅風稅紀監督員。
2003年,宣武區實施南中軸路危改整治工程項目建設,申訴人住家及所開的飯館均在此工程項目建設拆遷範圍。2003年5月2日,宣武區市政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與申訴人僅僅就申訴人居住的自建房,簽訂了一份編號爲3-7-083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定(見證據二)。合同簽訂後,申訴人即按照合同約定將此自建房騰空(注:自建房中的所有物品均搬到9樓7號的二間正式房屋中),管委會亦按協定給予了申訴人自建房補償、補助款共計95985元(注:用該補償款在北京市購買申訴人一家三口的住房是遠遠不夠的)。與此同時,管委會還就申訴人所開的飯館與申訴人達成口頭協定,即:管委會在其他地方爲申訴人解決一處經營場所,在新的經營場所未落實之前,爲申訴人及其家人辦理最低生活保障。
萬萬沒有想到:5月23日,管委會、拆遷中心在拆除申訴人自建房和飯館時,竟強盜般地將申訴人居住的二間正式房一起拆除,造成申訴人家庭財産大部損毀、丟失,而管委會並沒有與申訴人就這兩間正式房達成任何協定,也沒有給予申訴人任何補償。另外,管委會在飯館問題上始終沒有兌現與申訴人達成的口頭協定,致使申訴人從有住房戶成爲無住房戶,從個體經營者變成無業者,從小康淪爲赤貧。管委會非法剝奪了申訴人的生存權。
爲了討要申訴人兩間正式房的補償,爲了要求管委會履行拆申訴人飯館的承諾,爲了求得最起碼的生存,申訴人依照國務院及北京市《信訪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等相關條款,找到宣武區政府,它們不管;找到北京市委、市政府、市人大,遇到的全是閉門羹。無奈之下,申訴人只好到中紀委、到全國人大、到國務院、到中南海等黨和國家權力機關去上訪(即信訪。以下略)、去控告,到一切法律沒有禁止的地方去乞討、去尋求社會援助。從五月底到九月底,四個多月的時間過去了,申訴人雖然贏得了全社會一片同情,卻沒有得到黨或者政府給予的任何法律援助與保護,相反卻領到了三張治安警告通知書,當局誣陷申訴人擾亂公共秩序。眼瞅著天氣一天天的冷了,可申訴人一家還在流落街頭,過著人間地獄般的苦難生活,真是生不如死,硬逼著申訴人去做冤死鬼。
2.後果
天安門對於中國人民具有特殊意義。194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毛主席站在天安門城樓莊嚴宣佈“中國人民從此站起來了”,是他老人家使窮苦百姓當家作主,過上了美滿的幸福生活。可現今,貪官污吏夥同新生的地主惡霸打家劫舍,民不聊生,使廣大勞苦大衆重新回到水深火熱之中。申訴人曾於7月1日寫下遺書,準備上天安門城樓,從毛主席宣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的地方跳下,到陰間求毛主席評理,但遭到值勤民警的阻攔而未得行;後於10月1日10時跳入天安門前的金水河,以死抗爭貪官污吏殘害百姓的倒行逆施。
申訴人被武警戰士和警察強行撈起,北京市第二檢察院並二中院不顧前因後果,並歪曲及編造事實,一唱一和地枉法給申訴人安了個尋釁滋事的罪名,後者還判申訴人坐牢兩年。
二、二中院非法剝奪了申訴人的辯護權
申訴人是一名殘疾人。從申訴人被拘押之日起至申訴人被判決之後很長一段時間,公、檢、法三家一直對申訴人近親屬嚴密封鎖消息,以至申訴人近親屬從新聞報道中得知申訴人已經被提起公訴,爲申訴人聘請了律師並專門找到二中院,請求爲申訴人辯護,卻遭到二中院的無理拒絕。
三、二中院非法剝奪了申訴人的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通過宣判當天的電視新聞畫面可以清楚地看到:申訴人當庭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但是,申訴人這一合法權力卻被二中院非法剝奪了。
四、原審判決據以定罪量刑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且證明案件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
從原審判決書看:二中院所謂審核“屬實”予以確認的證據共計12份。
(一)原審判決主要是以申訴人“又於2003年10月1日10時許,從天安門西北角處跳入金水河,造成衆多群衆圍觀,致使該地區秩序嚴重混亂”(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3行)爲事實根據對申訴人定罪量刑的,並用12份證據中的前5份來支援該“事實”。
1.原審判決審核確認的這5份證據中前4份,只是描述了申訴人跳入金水河時,被武警戰士、警察強行撈起和有人圍觀的情景,沒有一份證據證實申訴人跳河後該地區秩序出現混亂。可見原審判決查明的“致使該地區秩序嚴重混亂”與事實不屬。
2. 五份證據之間,證明圍觀人數矛盾
證人董洪剛、侯振朝(現場維持秩序的武警戰士,其最有發言權)的證言比較客觀,他倆證實“召來約有五六十人圍觀”。
證人梁鵬舉證言前後矛盾,他先說“看見有幾十名遊人圍著金水橋護欄往下看”,又說“前後大約上百人圍觀”。
證人李舉證言非常含糊,只是說“當時場面比較亂,金水橋周圍都是遊人,比平時要多的多,約上百人”。試問,10月1日那天,天安門前及廣場除了觀禮台,哪的人不多?哪個地方不亂?
證人張濤(天安門分局民警)證言沒有提到有人圍觀。
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分局出具的工作記錄也忒邪乎,居然說:申訴人跳河,“造成金水橋一線群衆圍觀擁堵。後迅速調集警力200人前往維護秩序,疏導群衆”。提請高級法院法官特別注意:從申訴人跳入金水河尋死到被武警戰士、警察撈起,並被扔進警車拉離現場前後不過5分鐘;證人梁鵬舉、李舉證言證實在此時間段,金水橋周圍總共不過上百人,而天安門分局承認其警察就占了200人。由此看來:梁鵬舉、李舉證言證實的圍觀人群都是警察化裝的“遊人”,所謂“造成金水橋一線群衆圍觀擁堵”和法院查明的“秩序混亂”都是天安門分局警察製造的。
就是這樣相互矛盾且不能圓其說,如同廢紙般的5份“證言”,居然被二中院所採納並作爲給申訴人定罪量刑的證據,堂而皇之地寫進判決書中,真是給中國的公安局、檢察院、法院丟人、抹黑!
(二)原審判決誣陷申訴人“2003年5月至9月間,先後到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門等地區靜坐或滋事數十次” (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1行),並用12份證據中的第6、7、8、9、10來支援該“事實”。
1.證人劉世榜、靳寶勇(市政府保安員)證言(見判決書列舉的證據6)與中共北京市人民政府機關保衛處出具的葉國強等上訪情況(見判決書列舉的證據8),在證實申訴人到市政府門前上訪的日期上相互矛盾。前者說申訴人5月下旬開始到市政府門前上訪,後者說申訴人6月11日開始先在市委東門上訪,7月上旬才到市政府西門上訪。
2.北京公安局宣武分局天橋派出所的工作記錄和市委、市政府信訪辦盛京蘭同志所述(即判決書列舉的證據7)、中共北京市人民政府機關保衛處出具的葉國強等上訪情況(即判決書列舉的證據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分局的證明材料(即判決書列舉的證據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的情況說明(即判決書列舉的證據10)真實地記錄了申訴人由下而上的逐級上訪過程,即:申訴人先是到市委、市政府信訪辦上訪;由於信訪辦不作爲,申訴人才到市委、市政府門前上訪;由於北京市委、市政府不作爲,申訴人才到中央機關去上訪。
3.證據6、7、8、9、10只是證明了申訴人到國家機關上訪,卻只字未提申訴人靜坐和滋事,由此證明:二中院“查明”申訴人“先後到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門等地區靜坐或滋事數十次”純屬無中生有,憑空捏造,是對申訴人的惡意陷害。
上訪是國家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
《憲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第十一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到有關行政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走訪不得圍堵、衝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
第二十七條“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恰當、正確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申訴人正是依照上述法律與法規,採用書信、走訪兩種形式進行的。而且申訴人每到一級政府部門,都是先到該部門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意見和要求,遭到拒絕、推諉、敷衍或者故意拖延後,才直接找該級部門進行上訪。
通過證據6、7、8、9、10可以證實,申訴人在上訪過程中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從來沒有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證據6、7、8、9、10還證實,申訴人嚴格《信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遵守信訪秩序,沒有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沒有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沒有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沒有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至於申訴人在市政府門前街心花園內吃住,涼曬被褥及滯留,是因爲申訴人的家被管委會強拆了,申訴人無處可去,只得四處流浪,且法律沒有禁止市政府門前街心花園內不得吃住,涼曬被褥及滯留。至於申訴人穿狀衣,是因爲申訴人的上訪、申訴、控告始終得不到回音,迫使申訴人不得不把控告信寫得大一點,好讓政府官員們看得清楚,另法律沒有禁止穿狀衣的條款。
總之,申訴人在行使法律賦予的上訪權利時,沒有任何違反或觸犯任何法律法規。
(三)原審判決枉稱申訴人“因拆遷安置所提無理要求未被採納,遂於……” (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0行),並用12份證據中的11來支援該“事實”。
對此證據,原審判決含糊其辭地如是說:“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定及葉國強領款收據,證實雙方已達成補償協定,且被告已領取拆遷補償款。”
請高級法院明鑒:原審判決確認的該證據上面第二條白紙黑字,清清楚楚地寫著:
“二、被拆遷房屋
乙方(注:即申訴人,下同)在拆遷範圍內有自建房一間,建築面積20平方米,非正式房屋(附屬物)/;乙方現有在冊戶口3人。按政策予以自建房補償。”
該協定裏提到申訴人居住的二間正式房了嗎?沒有。可見:管委會沒有與申訴人簽訂拆遷申訴人居住的正式房的協定。
相信任何人都會對管委會憑拆遷一間自建房的協定,稍帶著把協定人另外兩間正式房拆除的強盜行徑進行抗爭,都會要求管委會對拆除的兩間正式房給予補償。如果把申訴人合法合理地要管委會對拆除申訴人兩間正式房給予補償判定爲無理要求,天下還有公理及公平、公正可言嗎?
五、究竟誰是破壞社會安定的元兇,是誰在犯罪
如果沒有管委會非法強拆申訴人家,如果申訴人在上訪過程中,有一級國家機關能夠履行《憲法》、《信訪條例》並恪守職守或者哪怕有一級政府能夠接待一下申訴人,傾聽一下申訴人的心聲,申訴人能去尋死嗎?
必須指出:申訴人10月1日跳金水河尋死不是到天安門製造事端,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公共場所秩序混亂,更談不上嚴重混亂。相反,申訴人跳金水河以死抗爭貪官污吏禍國殃民,做的是一件利党、利國、利民的大好事。
綜上,原審法院認爲“被告人葉國強在已與拆遷方達成協定並領取補償款的情況下,繼續堅持無理要求,多次靜坐或滋事,破壞了社會管理秩序,後又在國慶節期間到天安門製造事端,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爲已經構成尋釁滋事罪”缺少事實根據;其審核確認的對申訴人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且證明案件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顯而易見的矛盾;該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故請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三)款之規定,支援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附證據:
1. 申訴人當時居住地附近居民出具的證明;
2. 編號爲3-7-083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定。
另附:(2003)二中刑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此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葉國強
代理申訴人:葉國柱(葉國強之兄)
二00四年三月 日
葉國強聯繫電話:8162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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