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輝: 「人權高於主權」論的法理學依據

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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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0月21日訊】作為對傳統的「主權高於人權」論進行徹底顛覆的「人權高於主權」論,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社會逐步發展起來的一種新的人權理論。這一理論的產生,不僅有著深刻的國際背景,更有著深厚的法理學依據。

首先,儘管《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有不干涉它國內政的條款,如《聯合國憲章》在序言中所強調的「大小各國」的「平等權利」以及第2條規定的會員國須遵行「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但這些條款顯然不適用於人權問題。傳統的國際法認為國際法是調整國與國之間的關係,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体。而現代法學觀念從根本上改變了國際法的內容與結構,把個人也納入了國際法的主体。如美國知名法學家亨金就認為:「在我們的時代,一個權利的時代,權利的觀念已實現了從社會到社會的超越,它不考慮國界,在一些有意義的方面破壞了國家的分離和獨立。人權已‘國際化’並成為國際化和國際政治的一個主題。」(亨金:《權利的時代》,信春鷹等譯,知識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35頁)

關於對人權的「國際化」理解,亨金進而闡述:「如果人權總是屬於國內管轄的權限,從來不是任何形式的外部關心的合適的主題,那麼聯合國憲章的條款、世界人權宣言、各種各樣的國際人權協議和協定、聯合國和其他國際組織的無數活動、解決人權問題的方案及法律都將成為越權的行為了。」(同上,第66 頁)國際社會曾長期眾口一詞地對實行種族隔離政策的南非白人政權進行道德上的譴責和經濟等諸多方面的制裁。這也是從實踐上對「人權高於主權」的理論給予充分肯定的生動實例。現在世界發展的趨勢已越來越表明,人權不僅是國內法的管轄範圍,也是國際法的管轄範圍。而且,從國內法和國際法的關係來看,國際法是高於國內法的,因而,國家主權應當服從國際法。我想每一個有良知和正義感的人,都不會認為人權純粹是屬於一國之內的事情了。

其次,同傳統的國際法相比,現代國際法上的主權所指的對象已大不相同。歷史上第一次明確主權概念的思想家布丹認為,主權是「不受法律約束的,對公民和臣民進行統治的最高權力」(呂世倫等:《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遼寧人民出版社1987年修訂版,第188頁)。布丹的主權論,為王權的鞏固和擴張提供了思想上的依據。但到了洛克等思想家那裡,主權概念已開始從「主權在君」過渡到「主權在民」,因為﹐洛克等主張王權應該受到合理制衡,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等個人權利。現代國際法繼承、吸收了洛克等人的思想成果,認為主權已不是君主的主權,當然更不是欺壓人民的暴君、僭主和獨裁者的主權,而是人民的主權。國際法保護的正是人民的主權,而非形形色色的專制者的主權。美國出兵伊拉克,正是為了推翻獨裁者薩達姆的主權,從而恢复和保護伊拉克人民的主權。

現代國際法關於主權含義的變化,也使侵犯主權的主體範圍發生了變化。侵犯主權的主體既可以來自國外,更可以來自國內。而從近幾十年來世界各國的現狀來看,往往是來自國內。離我們較近的典型事例,如南斯拉夫的米諾舍維奇動用國家軍隊在科索沃對阿族人所進行的種族滅絕。美國學者雷斯曼曾一針見血地指出:「現代國際法上,本國軍隊和外國軍隊一樣能強烈、粗暴地侵犯人權。」(見《當代國際法上的主權和人權》,《法學譯叢》,1992年第5期,第10頁)當本國軍隊在本國粗暴地侵犯人權的時候,國際社會的干預是必要的。1999年「北約」干預南斯拉夫時,英國首相布萊爾就曾說:「國家主權不及人權和防止種族滅絕重要」。主權不是無邊無界的,國際法就是國家接受對其主權限制的法體系。

最後,自由主義學說也為「人權高於主權」論提供了學理支持。自由主義常識告訴我們:國家是手段,個人是目的,個人的價值永遠在國家之上。從這一常識我們可以合乎邏輯地推導出:主權是手段,人權是目的,人權的價值永遠在主權之上。絕對的主權觀念意味著國際社會處於一種野蠻的「叢林狀態」,而「人權至上」原則將把我們引向一個更民主、更自由、更正義和更仁愛的文明世界。

—–轉載<民主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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