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0月18日訊】(作者按:本案一審判決的突出之處,在於它首先肯定了公民既有名譽不受侵犯的權利,又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其次,判決認為,新聞機構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行為屬於對言論自由的權利的不正當行使,而認定行為侵權的要件,則應「以其所報導的內容是否嚴重失實,評論是否公正,是否造成了他人人格受損、社會評價降低等事實為標準」。在這裡,西方法治國家關於「客觀報導」和「公正評論」不構成侵權的理念被引入了我國的民事司法判決。)
如何確定新聞單位的報導內容是否嚴重失實,歷來在國內司法實踐中眾說紛紜。這份判決不是把新聞事實的衡量標準完全等同於客觀事實的真相,而是代之以「採訪者當時以一般人的認識能力判斷認為是可以合理相信為事實的消息來源支撐,而不是道聽途說甚或是捏造」,從而給予新聞機構以「法律所賦予的關於事實方面的豁免權」,如此便解除了強加給新聞單位的「客觀事實證明」義務。
關於「公正評論」不構成侵權的理念,是該判決的又一突破。以往實踐中,常常把文章中存在負面評論作為侮辱他人人格有損他人名譽的尺度,因為負面的評論大多會引起批評對像內心的不快。在本案判決中,將「評論的對象是否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評論依據的事實是否真實存在、評論是否出於誠意」作為是否構成主觀上的惡意的標準,認為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未使用侮辱、誹謗性的言辭即屬於「公正評論」,認為「法律所禁止的只是在批評和評論中使用具有侮辱、誹謗性言詞,並由此產生毀損他人名譽的後果。」由於「評論不構成侵權」是西方社會誹謗訴訟中保護言論自由的基本原則,所以雖然這份判決在這一原則之上仍有若干限制性的條件,但畢竟較之以往前進了一大步。
我想,並非所有媒體勝訴的案件都具有典型意義,這是因為,除了結果之外,我們更需要關心判決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我在余秋雨訴肖夏林名譽權糾紛案中的勝訴,判決是以原告未能證明自身名譽受到損害為由作出的。那麼合理的疑問是,假如余秋雨證明了自身名譽受到損害,肖夏林是否還能勝訴,其實他也應該勝訴,理由就在於余秋雨是公共人物。如果說上海吳裕華法官在范志毅案件中引進「公眾人物」概念,已經使該案成為里程碑式的範例的話,那麼本案判決中的事實認定標準和 「公正評論」尺度的變化,客觀上使言論自由的空間和新聞單位的權利得以擴張。我想該案判決的意義,有可能在將來才會被更多的人們認識到。
2004年10月16日
附: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節選)
(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832號
原告:廣州市華僑房屋開發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北路418號。
法定代表人:林廣志,董事長。
委託代表人:楊建廣、劉國臻,均為廣東嶺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經濟體制改革雜誌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46號中國氣象局培訓中心。
法定代表人:溫鐵軍,總編輯。
委託代理人:楊安進,北京市優仕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浦志強,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州市華僑房屋開發公司訴被告中國經濟體制改革雜誌社名譽權糾紛一案,原告於20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本院於當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於2003年10月13日以(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不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2月19日以(2004)穗中法立民終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楊建廣、劉國臻及被告的委託代理人楊安進、浦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以下略去近八千字)
本院認為: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同時也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判斷某一個新聞機構是否由於其不正當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而導致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名譽權時,應以其所報導的內容是否嚴重失實,評論是否公正,是否造成了他人人格受損、社會評價降低等事實為標準。
界定新聞報導的內容是否嚴重失實,應以其所報導的內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為事實的消息來源證明為依據。只要新聞報導的內容有在採訪者當時以一般人的認識能力判斷認為是可以合理相信為事實的消息來源支撐,而不是道聽途說甚或是捏造的,那麼,新聞機構就獲得了法律所賦予的關於事實方面的豁免權,其所報導的內容即使存在與客觀事實不完全吻合之處,也不能認為是嚴重失實。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出版的《中國改革》雜誌2003年第7期刊登的《誰在分「肥」》一文,是被告記者劉萍根據原告的「2002年度工作報告」、原告「職工代表提案及處理答覆情況表」、「市總、市直機關工會調查來電整理」、「2000年度職工大會續會職工意見歸納」、「《南方日報》編輯部第49期『情況反映』」等材料整理而撰寫的關於原告企業經營和改革活動的報導。報導所依據的上述材料,在一般人看來均相信其為真實的,因此,《誰在分「肥」》一文所報導的內容雖個別地方與原告企業經營、改革的情況有出入,但其主要內容是以上述消息來源為依據,所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原告主張《誰在分「肥」》一文所報導的內容嚴重失實,本院不予認定。
衡量新聞機構的評論是否公正,應當從其評論的對象是否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評論依據的事實是否真實存在、評論是否出於誠意來考量。《兩種改制兩重天》、《誰在分「肥」》所作的評論是以《誰在分「肥」》一文所報導的事實為基礎,主要是關注國有企業改革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和職工安置問題,旨在褒揚能夠使企業和職工都長遠受益的好的改革舉措,鞭撻導致國有資產流失、損害職工利益的改革思路。兩篇文章以指名的方式提到原告的改革思路和改革活動,主要是將其作為一種現象來加以分析、評論,以集思廣益,群策群力,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文明和諧,因而,被告在主觀上不存在惡意或過失。在評論中雖然個別用詞略顯尖銳激烈,使原告的形象和原告職工的感情受到一定影響,但被告的評論仍屬於法律所允許的公正評論的範疇,其使用的語言亦不屬於侮辱性語言,並無對原告人格進行貶損。應當指出,對於一種社會現象,應允許進行正常的、善意的批評、評論;法律所禁止的只是在批評和評論中使用具有侮辱、誹謗性言詞,並由此產生毀損他人名譽的後果。
綜上所述,被告刊登的《兩種改制兩重天》和《誰在分「肥」》兩篇文章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其最新一期雜誌上刊登賠禮道歉聲明,為其恢復名譽、挽回影響,賠償其的經濟損失590萬元,並負擔本案的訴訟費、律師費,因無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州市華僑房屋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9610元由原告廣州市華僑房屋開發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案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巫國平
審 判 員伍雙麗
代理審判員郭越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潘鳳娣@(//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