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0月11日訊】馬亞蓮案行政上訴狀
一審案號:(2004)黃行初字第68號
上訴人:馬亞蓮,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漢族,上海工具公司職工,住所地本市迎勳支路5號,暫借住本市尚文路133弄18號201-3室,現被關押於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委託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郭國汀,佟文忠律師
地址:上海市世紀大道1500號東方大廈1025-1027室
被上訴人: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地址本市福州路185號
法定代表人:繆曉寶,主任
請求事項
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2004)黃行初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所作出的(2004)滬勞委審字第875號勞動教養決定
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嚴重違悖法定訴訟程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判決不公,嚴重侵害了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正當合法權益。鑒此,敬請上訴法院本著尊重法律,尊重事實的基本精神,指派客觀公正正派的法官審理本案,依法作出判決。
一、原審嚴重違悖法定公開審判的訴訟程式,必然造成判決不公
第一,原審故意違背法定訴訟程式,在看守所內設立秘密法庭,旨在剝奪上訴人依法理應享有的公開審判權利。
2004年7月6日,2004年8月4日,8月31日9月27日原審法院不顧上訴人的強烈抗議和律師的異議,故意將法庭設在不能容納任何旁聽者且毫無莊重、威嚴、令人肅然起敬可言的看守所內黃浦區法院秘密審判的做法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公開審判”之明確規定。
查《最高法院關於關於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法發(1999)3號]第1條:“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活動,必須堅持依法公開審判制度,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宣判。”及第2條:“人民法院對於第一審案件,除下列案件外,應當依法一律公開審理”原審多次故意不顧法律明文規定,公然對抗最高法院的相關明確規定及最高法院院長的相關指示精神,究竟是爲了司法規公正,還是爲了其他什麽衆所周知的原因?
最高法院1999年10月20日頒佈《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強調“落實審判公開原則”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日2日向全國法院發出通知重申:全面落實公開審判制度,方便人民群衆旁聽案件審判:《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指出:“改革完善審判方式。全面落實公開審判制度,以公開促公正。
最高法院院長肖揚大法官在2003年6月18日強調指出:法院要嚴格遵循“公開審判”“獨立審判”兩大司法原則。這是實現司法公正、高效和廉潔的根本制度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職責。公開審判,就是把審判活動置於廣大人民群衆的監督之下。只有公開審判,才能真正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證司法廉潔、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贏得人民群衆的信任,樹立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是在党的領導和人民代表大會監督下進行的,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上訴人無法理解更不明白,原審爲何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非法強行變相秘密審判,據此,上訴人有充分的理由確信原審法官絕無任何可能客觀公正地判案!
第二,原審無理直接認定未出庭作證的且明顯有利害關係的所謂證人證言,直接違反《最高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一條:“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法院准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三)證人因路途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五)證人因其他原因實在無法出庭的”之規定。所有的證人全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人,都是參與迫害或截訪者。他們無一人符合上述任何一種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其證詞由於路人皆知的原因,根本不足采信。同時,所有的證人證言皆不符合法定要求,一沒有證人簽名,二沒有證人住址,三無證人身份證明,真接違反該《規定》第十三條之明文規定。而且所有的證人證言全部被塗改液塗改。但原審法院卻不顧律師的當庭異議毫無原則地全盤采信!
從上述原審法官如此明顯故意再三違反法定公開審判訴訟程式的事實,從原審判決明顯違反最高法院相關解釋采信完全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在必須出庭接授法庭質證的證人無一人出庭的情況下全盤采信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的事實,上訴人有充分的理由認爲,此等法官決不可能公正判案。
二、原審偏聽偏信,錯誤認定事實
原審判決對有利害關係的被上訴方的證人證言,儘管完全不符合法定要件,儘管必須出庭的證人無一人出庭作證,卻全盤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規定》)第71條第2項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爲定案依據。這些拒不出庭的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依法不能作爲定案依據。
(1)本案爭議焦點乃上訴人是否被他人踢傷下身?是否朱警官踢傷?原審以“原告提供的病史記錄複印件不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爲由武斷地否定朱警員的傷害事實
首先,該病歷原始記錄複印件,足以證明在2003年10月10日當天中午,上訴人被他人踢傷陰部的事實。
其次,被告的第二組證據承認當天朱警員與上訴人發生了衝突。
再次,老西門警察署於當天及事後多次派人陪同上訴人驗傷、檢查並支付了全部藥費。2003年10月10日事發當天,原告於下午15:00時左右、晚上22:36時共進行了兩次檢查,醫院的病例證實原告下身外傷的存在及病理發展過程。當天事發後,上訴人一直處於老西門警署及“工作組成員”的監控之下,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原因所致傷害。上訴人決不可能自傷,亦非舊傷,更無第三方踢傷,依據上述三方面的事實,生活常識及情理與邏輯,足以推定其被“踢傷”事實鐵證如山。
第四,上訴人始終認定是朱警員踢傷的,並於次日始從未停止對朱曉東的指控,先後向市政府、市公安局、市檢察院投訴朱警員的惡行。最後被迫向網路公開,但迄今朱警員從不敢聲辯,亦不敢反訴上訴人誣告或誹謗。反之,朱警員僅指控上訴人咬傷其手背,原審判決則加以確認。這一事實再次證實兩者之間有過近距離肢體部位的接觸。世上決沒有無緣無故的愛和恨,上訴人與朱警員無怨無仇,不可能平白無故地誣賴他,假如上訴人真咬了其手背,正說明上訴人當時被踢的自然反應。無論是咬在前踢在後,還是踢在前咬在後,皆可推論正是朱警員幹了壞事!
第五,原告是個身高1.55米、體重不足90斤的身體殘疾的弱女子,平時行走要借助雙拐,倘失去雙拐就無法長時支撐,根本不具備攻擊性體能。原告下身被朱曉東踢成輕傷是鐵的事實,上訴人是否曾有咬朱的事實,是否在朱踢陰之前,或是踢陰之後咬,除了上訴人想找死,才會在雙方力量對比如此懸殊的情況下主動襲警。因此,如果確有上訴人咬人之事的話,也肯定是在警員踢陰之後所爲。上訴人雖多方控告,但沒有任何一個部門受理,有關部門不但不追究該惡警的違法、犯罪行爲,反而對無辜受害殘疾者處以二次“勞教”!天理何在?
無可否認,在場人全是監控警方或“工作人員”,要他們站出來證明朱警官的惡行幾無可能。國人大多爲無神論者,作僞證沒有會下地獄或來世變牲畜之恐懼,因而僞證者已然司空見慣。上訴人獨自一人確實難以找到其他願意做證或敢於做證的人,醫療病歷紀錄當然不可能直接證明某警官踢傷了上訴人,但絕對可以證明上訴人當天被人踢傷的事實。原審判決本應基於依情理邏輯生活常識進行推論。卻草率地以缺乏證據爲由斷然作出否定客觀事實的錯誤認定。
(2)上訴人是否在互聯網上張貼攻擊執法部門,及指控上海警方對其人身傷害的不實文章?
原審判決基於否定朱警官踢傷上訴人這種武斷的假定,因而認定上訴人張貼攻擊警方傷害她的不實文章。前已充分論證,上訴人被他人踢傷,而非自傷,踢人者唯朱警官,並非任何第三人。如實披露真相,根本談不上“不實”更談不上“攻擊”。通篇判決書並非指出何處“不實”也未論證哪一點“不實”。
(3)原審有意抛開事件的前因後果隨心所欲地認定:“2003年10月期間,馬亞蓮多次到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辦公地進行纏訪和鬧訪”。
若非因爲被朱警官踢成輕傷,因爲出不起醫藥費,向有關部門控告投訴無果,上訴人怎會厚著臉皮,忍受痛疼與恥辱,多次前往深似海的衙門,做求爺告奶式的求告呢?昔時封建社會還允許冤民擊鼓鳴冤,而號稱“人民”政府,僅因受警官傷害的冤民稍微不平,就犯了天條,非得再次投入陰暗的牢獄?難道只許警官行兇,不許受害者申冤?何謂纏訪?何謂鬧訪?如此主觀臆斷有何法律依據?
(4)原審還認定:上訴人2004年2月19日在國家信訪局鬧訪,不聽勸阻並用拐杖毆打他人致輕微傷。
事實是上訴人完全依法上訪,並已取得國家信訪局預約於次日約談字條。正當上訴人剛步出信訪局大門,即被守候多時的十幾名來歷不明的上海專程前往北京截訪警員及“工作人員”團團圍住。上訴人決無任何所謂“鬧訪”之情事,否則信訪局也不會預約面談。上訴人更無主動用拐杖打人的事實,除非上訴人活得不耐煩,否則豈敢襲擊十幾名人高馬大訓練有素的警官?!
無論是2003年10月10日上訴人在自己家中被強行阻擋在門內不讓外出,也無論是2004年2月19日在國家信訪辦按約定已取得次日約談字條,上訴人均是享有人身自由的公民,但警方卻憑空上門“勸阻”;光天化日之下,十幾位身份不明的便衣在首都北京圍堵,強行截留上訴人,皆嚴重侵犯上訴人的人身自由權。一邊是訓練有素的衆多警員,強權在手,平民百姓避之猶恐不及,豈敢主動毆打之;另一方是身有殘疾的弱女子,又如何在十幾名警員團團圍住強行截訪的情況下,毆打警員?豈不找死?原審不顧常識,竟作出明顯違背邏輯的認定,焉有司法公正可言?
原審判決僅用一句“不實文章”試圖全盤否定上訴人求告上海市政府有關當局及媒體,用盡所有救濟手段無果之後,被迫上網陳情的客觀事實。如果文章真有不實之處,有權指控上訴人的應是該警員本人,而無需整個警方自承責任。朱警官明知上訴人到處告他,爲何卻不敢應訴,甚至無半點聲辯?若上訴人真是誣告,自有相關法律爲受誣告者提供救濟,也不煩勞組織代人受過。事實上,朱警官的行爲業已構成輕傷罪。
原審判決離譜地認定:“本案原告馬亞蓮認爲其拆遷安置補償權益受到侵害,可以通過正當的方式和渠道向有關部門反映。”然而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因強制拆遷安置問題而上訪,而是因爲被“勸導”警員踢成輕傷得不到應有的救濟才上訪。
三、原審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導致判決錯誤
被告作出《勞教決定書》,明顯違反《憲法》、《立法法》等國家法律的規定,嚴重侵犯了原告依法理應享有的基本人權
《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勞教實質上正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明顯違憲。既無檢察院批准更無法院決定,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事實上本案僅由公安機關奉旨決定,任意剝奪原告人身自由權,僅因原告堅持依法上訪竟兩度非法剝奪原告的人身自由長達兩年半!原告在看守所內時常被強制帶手銬,被非法剝奪通信自由權,甚至被非法剝奪到勞教場所執行的權利,原因居然是因原告身體狀況勞教所拒收!
再查(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行政處罰法》第9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10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質言之,只有法律才能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行政法規和規章均不得爲之。但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僅是行政規章。(1957年8月3日國務院公佈實施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國務院公佈施行的《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國發[1982]17號文件轉發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2002年《公安機關辦理勞教案件規定》都是行政規章,卻賦予了有關部門非法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權力;《行政處罰法》的處罰種類中也不包括勞動教養;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可屬於行政處罰的勞動教養卻最長達4年!因此,勞動教養有關法規自《立法法》《行政處罰法》頒佈生效之日起已因違法違憲自動失效。
憲法效力高於一切法律、法規、規章;法律效力高於法規、規章(高層級法優於低層級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是法定原則。(見《憲法》第5條;《立法法》第78條;79條;83條),自《立法法》施行後,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規或規章中設定的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關規定即應終止適用。鑒於《立法法》第9條明確排除了國務院以行政法規或規章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力,因此,在《立法法》於2000年生效以後,根據憲法效力高於一切法律、法規、規章;法律效力高於法規、規章;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新法優於舊法;高層級法優於低層級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適用《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等行政規章,對行政相對人適用勞動教養措施,明顯違憲違法。本案被告於2004年5月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顯然違憲違法!
值得強調的是:1998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只有通過正當程式由法院作出判決,才符合國際人權保護的公約。中國政府一再承諾,信守已簽署的國際公約的責任和義務;“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權”。此外,胡錦濤主席在紀念1982年憲法通過20周年的講話中強調:“在立法過程中充分保障憲法規定的公民的自由權利,堅決糾正違憲行爲”。再者,2004年3月《憲法》修正後第33條再次重申: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被上訴人卻無視立法原則,隨心所欲地將依法上訪的而且是身體已半殘的弱女子再施強制勞教!而任意對上訪人員強制勞教的做法,嚴重侵犯了原告依憲法所享有的正當合法權利,理應依法撤銷。
然而,原審判決以“被告作出的被訴勞教決定適用的相關依據,目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斷語,毫無根據地維護被上訴人的錯誤決定。法規及規章的違法表現形式,既有違憲性的違法或稱實質性違法,及技術性違法之分。前者自始無效,後者則不一定,本案有關勞教的決定,不但技術性違法(以規章取代法律越權立法)而且違憲(嚴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其無效性自立法法實施之日起皆應自動失效。
還值一提的是:姑且不論勞教的行政法規、規章違憲違法而無效或失效,即使按照被上訴人在作出(2004)滬勞委審字第875號勞動教養決定時援引的法條也明顯錯誤。該決定引用的法律依據爲:《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第三條及其代理人當庭追加《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四條:
首先,《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第一條規定:對於下列幾種人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
(1)不務正業,有流氓行爲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詐騙等行爲,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
(2)罪行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的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
(3)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者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
(4)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轉業的安置,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生産的勸導,不斷地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的。
上訴人顯然不存在上述任一種情況,“決定”似以“不斷地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的”爲由,再次決定上訴人勞教。然而,該種情況的適用有兩項前提條件:一是“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轉業的安置,或者不按受從事勞動生産的勸導”;二是“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上訴人沒有第一種情形不證自明;上訴人也決非無理取鬧,而是有理要求、請求、懇求上海市政府、市公安局、市檢察院,依法處理警員違法傷人的醫療費用和追究侵權者的法律責任。事實上,警方主動支付了上訴人因治傷的全部費用,這一事實本身證實了警方的傷人事實,否則決無可能。
其次,《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者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
上訴人根本不存在因長期拒絕勞動或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事實,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再次,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當庭補引用《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四條。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的依據”之規定,早已超過舉證期限,自“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沒有依據”。
2000年3月15日《立法法》已頒佈實施,公安部依法根本無權在2002年仍制定涉及限制和剝奪人身自由方面的任何規章。因此,該規定依法無效。
退一萬步言,該《規定》第四條規定:製造恐怖氣氛、造成公衆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實施,聚衆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強買強賣、欺行霸市,或者稱霸一方、爲非作惡、欺壓群衆、惡習較深、擾亂社會治安”。唯有“擾亂社會治安”一詞似乎被上訴人作爲決定的依據,何況,馬亞蓮爲維權,爲討要醫療費,在向有關部門及媒體求告無果的情況下,被迫再次走上令人痛苦不堪,令人絕望的上訪之路,何罪之有?
四、上訴人身患多種疾病,根本不屬於勞教物件
此點已在一審訴狀充分闡述,此處不贅。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行使正常出門權利時,被數名警官強行“勸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作爲公民並無接受警方強行勸導之義務。上訴人當然不服警方的強制限制自由措施,雙方爭執中,豈料監控警員竟乘亂踢傷上訴人下身,造成輕傷。令上訴人飽償地獄般之難言痛楚,迄今未愈。上訴人隨即向政府、公安、檢察院提出控告並要求及時解決醫療費用,懲處違法惡警,同時求助於上海媒體,但令人絕望的是,無一人站出來主持公道。上訴人被迫再次進行艱難的上訪,並將受難事實如實上網進行自我救助。正因爲上訴人在國際互聯網上披露的上訪及截訪受難真相,揭露及批評了信訪制度的虛僞和諸多問題,終招報復明顯的再次勞教!
被上訴人的證人,不是參與迫害上訴人首次勞教冤案的黃浦區公安分局警員,便是奉命進京截訪的警官,其與真正的被上訴方之間的利害關係至爲明顯。指望這些良心良知被蒙者說出真相有如希望太陽從西邊升起。被上訴人表面上是上海市勞教委員會,實質卻是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亦即第一次枉法將上訴人勞教的同一單位。後者於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滬公黃勞字第68號《關於對馬亞蓮收容勞動教養二年六個月的請示》,前者於次日,即2004年3月16日便神速地作出(2004)滬勞委審字第875號勞動教養決定書,便是明證。前者要麽根本未進行實質審查,要麽未作決定,而僅是批准後者的決定,在短短的不到八個小時內,其無論如何決不可能進行任何實質審查。而讓一個兩年前已對上訴人枉法勞教且被上訴人不斷控告的分局,作出客觀公正的勞教決定,可能嗎?!
面對衆多媒體皆對這一具有重大新聞價值的“敏感”案件保持高度沈默的現實,面對原審法院連續四次強行密秘審判本案的事實,上訴人對本案最終能否得到公正審理不無憂慮。
司法是維護社會公道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屏障,唯有司法公正,才能維護法律的尊嚴;惟有保障司法程式公正,才有可能實現司法實體公正;唯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保障社會安全團結,才能根本解決上訪洪流越來越猛的嚴重問題,才能使國民尊重法律、尊重法官、遵循法治。
上訴人認爲,勞教制度是一項建立在漠視人權,違反憲法,踐踏法律非法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基礎上的惡法,是違背法治精神法律虛無年代的怪胎,在新一屆政府極力主張三個爲民,司法文明,政治文明,保障人權的今天,理應立即廢止。上訴人唯一的要求是討還公道,懲教惡警,縱不滿足上訴人的正當合法要求,難道還要違憲違法反人道再次置上訴人於死地嗎?。鑒此,上訴人強烈要求上訴法院秉公執法,公正裁判,及時解民於倒懸!不勝感激。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馬亞蓮
委託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
郭國汀/佟文忠律師
200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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