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衛平:致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公開信(第十七號)

李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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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各位委員、吳邦國委員長:

我是一名普通的中國公民,然位卑未敢忘憂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於序言最後一自然段載明,「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憲法第四十一條更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有鑒於此,我不揣冒昧,特向你們指陳《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違憲事實。伏祈查證,訂而正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條第二款卻規定「中華全國總工會及其各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即公民只能加入中華全國總工會,不能另行自由組建工會。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剝奪了中國公民結社自由的權利,違反了憲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擁有憲法制訂、批准與修改之專有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維護憲法的尊嚴和權威、監督憲法的實施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憲法序言最後一自然段及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此做了明確規定。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立法法》對法律、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的廢止、修改與撤消有明確的權限及程序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二章對相關的程序做出了詳盡的規定。

結社是人類的本性。結社源於人類在初生階段,只有成群結伙聚集在一起,方能有效地狩獵和保護自己的最根本的需要。正因為此,對結社自由的強烈渴望,便在人類的幼年階段被深深注入到每個細胞的最深處,成為人性最基本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人是社會的。只有通過互相間的交流,尤其是同類人的自由結社,借助彼此間的比較、肯定與否定,人的生存才能顯出意義與價值。

允許自由結社,營造自由開放的交流、幫助、辯論與批評的學術研究氛圍,對於科學技術文化的發展是十分重要的;允許自由結社,是社會合理分工、經濟集約化規模化的前提。在沒有結社自由的國家,由於公民個人直接面對公權力,因而人權侵害事件層出不窮,人權保障步履維艱;還是由於公民個人直接面對公權力,因而無法有效地制約公權力,導致專制獨裁肆虐,災難頻仍;宣示而實際上剝奪公民的結社自由,這不僅是在欺騙人民,更是在教授人民撒謊。一個沒有誠信的民族是得不到其他民族的尊敬與信任的,是沒有希望與前途的。

綜上所述,結社自由不僅是道德的,而且對政治社會文化科技等的發展與進步具有極大的助益;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僅具有維護憲法實施、完整與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與義務,更有支持其權利的實體權力和相應的程序權力。落實憲法賦予公民的言論、結社、集會、遊行與示威自由有百利而無一害,希望全國人大常委會能夠及時採取斷然措施,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進行合憲性審查,修改該法律。如此,則人民幸甚國家幸甚憲法幸甚全國人大常委會幸甚。

祈盼賜覆

中國公民:李衛平
200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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