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指法輪功阻街案關係港人未來請願自由

-----裁判官黃汝榮將於八月十五日就本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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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9日訊】大紀元香港訊/法輪功學員請願阻街案,香港第一宗直接關係到《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所保障的請願自由的案件,在聆訊的最後一天(八月八日),由辯方律師Paul Harris在早上作出結案陳詞,陳詞內容主要是從香港法律的角度去質疑這次香港特區政府在三月十四日向在中聯辦前門請願的十六名法輪功學員採取拘捕行動的合法性,Paul表示如果這次的請願行動是非法的話,香港再很難會找到任何請願是合法的!

Paul在陳詞開始時,就主控官引用遺棄在路上貨櫃所引起的阻塞來比喻請願人士在公眾地方請願時所引起的阻礙作出反駁,他形容這是一種「根本的兩碼子事」,他說請願自由是香港社會價值的反映,不能夠和遺棄物件行為相提並論,因此處理請願事宜是不應該與處理小販等同,而是應該根據《香港人權法案》來處理。

Paul指出,言論、集會及請願自由是受到《基本法》保障;言論及集會自由是得到《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的保證,而請願自由則是第一次被例入《基本法》內,而且香港是屬於明確地在憲法上包括請願自由的少數司法權力之一。

Paul在他的陳詞中例舉了適用於本案的有關法律:

《基本法》的第三章,包括了第24條到第42條,題為《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而《基本法》第39條包含了應用於《香港人權法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及十七條保障了香港市民的意見和發表的自由,以及和平集會的權利。

《基本法》第41條保證在香港的非居留人士擁有跟香港市民同等的權利。

《基本法》第4條說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會保護香港市民及在香港境內其他人士的權利和自由。

Paul指出,任何請願行動,都會有機會構成阻街,他舉例說,即使是一個人在一條冷清的行街道上請願,也可能對當時路過的一位行人造成阻礙,所以阻礙是不可以成為決定請願行動合法性的基礎,否則,請願自由就會停止存在!

Paul指出,請願是在公報上被視為正常採用行人道的行為,但並不是完全不受制約,例如《公安條例》245章中就包括有關集會方面的一些限制條文,不過,他說對於這些限制條文在釋法上,必須和《基本法》第27、39及42條一致。

Paul引用了一些先前案例,說明香港特區法庭對於《基本法》第三章在釋法上需要寬鬆對待,因為此章涉及到香港市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而任何限制以上權利的有關條例則需要嚴謹釋法。

Paul指出,法輪功學員在涉案當天是一次集會,以表達一個意見,而這個意見清楚地通過他們的橫幅表達出來:「江澤民停止屠殺/停止屠殺令」,因此有關發表意見自由的原則亦適用於本案。

因此,Paul認為對被告們提出起訴所引用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228章4(28)條,及4(A)條,在釋法上必須和《基本法》第27、39及42條一致,也就是說被告們的集會和表達意見的權利只能在必要的情況下受到制約,而且這種制約是恰當的。

但Paul指出,檢察當局未能提出有力的證據,證明他們這次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來干預被告們的言論及集會自由是合法合理的制約。

Paul認為西區警署高級督察趙啟丁曾在他的證供裡,提及拘捕被告們的三個原因是不成立的。首先趙啟丁認為請願可能會引起其他人士的敵意。但Paul以先前案例指出,可能引起其他人士的敵意並不是一個有效的理由來拘捕一次合法集會中的集會成員。Paul反問說,在這種情況下,警方是否應該保護請願者,免受其他懷有敵意的人士的干擾。

另一個讓趙啟丁對被告們採取拘捕行動的原因,是因為他認為請願者有可能進入中聯辦大樓。但Paul指出,請願者在當天未有意思要進入大樓,而且大樓是公眾地方,即使有人真的進入了大樓,亦不是非法行為,只能在進入大樓後,闖入大樓人士被要求離去而遭到拒絕,才能構成拘捕的理由。

最後,Paul認為有可能阻礙公眾地方,並不是一個足夠的理由去禁止一次的集會或請願,必須要證明所造成的阻礙,構成了去限制一次的集會或請願的必要性,而檢控官在本案中,未有嘗試去證明這次的行動的必要性。

Paul指出,被告們對警方在公眾集會中進行維持秩序的職責並無異議,但這些職責必須有法律依據,而非賦予警察無限權力隨意地禁止集會。

Paul認為,涉及本案的請願是絕對的和平,所以警方這次對請願人士的處理是不合邏輯及不公平的,因此,Paul維持上次在主控官結案時,他所作出的陳詞,就是:沒有訴訟可以答辯。

Paul指出,第三至七條控罪能否成立,要視乎警方的拘捕是否合法,亦即是取決於第一及二條控罪能否成立。

裁判官黃汝榮將於八月十五日就本案宣判,不過他准許其中一名從瑞士來的法輪功女學員,Simone Claudia無需在宣判當天出席,好讓她能回到瑞士處理家庭事宜。(//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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