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刑訊逼供”案兩民警翻供:“領導讓我們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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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22日訊】因爲“刑訊逼供”而被判刑的的杭州兩民警,6月13日在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蕭山區法院異地公開重審。 在法庭上,兩民警一再聲稱是“領導讓我們頂罪”。

  據博訊報道,儘管兩民警對檢察機關多次指認“做工作”的余杭公安局一位領導,但截至庭審結束,檢察機關並沒有對這位領導是否有過這一行爲有任何涉及。

  這兩位民警分別叫張蘇敏、沈少華,是原余杭市(現杭州市余杭區)公安局臨平派出所民警,剛參加工作不久。1999年4月28日,兩人參與對盜竊犯罪嫌疑人陳江的審訊。第二天上午10時30分左右,陳在第三班民警的訊問過程中突然倒地,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後經法醫鑒定:陳江因四肢(以雙下肢爲主)多部位軟組織挫傷伴皮下出血而最終死於出血性休克。

  1999年5月5日,張、沈在余杭市公安局有關人員找其談話時,供述了自己打過被害人陳江膝蓋以下小腿正面和足背部位的行爲。但在被逮捕兩個月後,兩人在被隔離狀態下開始多次翻供,否認自己有過毆打被害人的行爲,並稱“之所以違心承認,是因爲受公安局領導翁某指示所致”。

  該案1999年11月18日由原余杭市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12月3日,余杭區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書,認定:張蘇敏、沈少華在對犯罪嫌疑人審訊中,爲逼取口供而使用暴力,致使陳江死亡,一審判處張蘇敏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判處沈少華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該案判決生效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重審。去年10月,杭州中院裁定發回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重審。

  在6月13日的法庭上,余杭區人民檢察院對張、沈兩人以故意傷害罪向法庭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蘇敏、沈少華在審訊陳江時,見陳始終不肯交代他人所檢舉的一起盜竊案件,張即拿來一根木棍,指著木棍上的血迹對陳進行威脅。由於陳江仍不交代,張就手持木棍斷斷續續地打陳的下肢共10下。期間,因打擊木棍著地斷爲兩段。被告人沈少華用木棍對陳江下肢打了3下。公訴機關認爲,張、沈身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爲逼取口供,使用肉刑,以致嫌疑人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

  張、沈二人在庭上再次否認自己有打過陳江的行爲,堅持自己是因爲“受了余杭公安局副局長的指使”才作了有罪供述。法庭調查顯示,事發當天,臨平派出所共安排7位民警分三班對陳江進行審訊,張和沈被安排爲第二班,時間是4月29日淩晨1時至5時。他們于4月29日淩晨1時接班,張蘇敏先到。二人下班後,第三班接著審訊陳江。

  據張蘇敏、沈少華庭上陳述,接班時,第一班一年齡較大的民警曾對他說:“你們這班不要再動陳江了,陳江已經不行了。”後張蘇敏便問陳江一些問題,但陳不願回答。沈少華來後,兩人一起審問陳江,陳江回答了一些問題,還有一些問題不回答。張蘇敏看到房間裏有根比較粗的木棍,上面有血迹,就拿起木棍,指著木棍嚇唬陳江,並拿著棍子朝地上猛地一敲,木棍斷了。到4時左右,張蘇敏覺得實在太困了,就趴在桌子上睡著了。沈少華一個人審了一會兒陳江,沒審出什麽,5時左右,就送陳江去一樓留置室。

  張、沈當庭還指供了在接班前自己“親眼目睹”到的其他打陳江的民警。公訴人則向法庭提供了參與審訊被害人的其他民警表白自己沒有打過陳江的證詞,以及杭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對死者陳江的《法醫檢驗報告》。

  該《報告》記載死者陳江生前所受之傷共達50多處。其中頭部13處,身體軀幹部位8處,上肢部13處,以上共達34處傷痕。

  被告辯護人之一的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國華認爲,其他民警表白自己的證詞並不能證明兩被告人曾經毆打過陳江。對《法醫檢驗報告》則特別指出:就算《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屬實,那麽,被害人陳江頭部、軀幹部、上肢部等部位共計34處,這累累傷痕又是何人所爲?

  公訴人還向法庭出示了審訊被害人時使用的手銬、電纜線等照片以證明兩被告人刑訊逼供的行爲。而法庭調查證實,張、沈二人接班時,陳江被第一班的民警雙手反銬著,將反銬的雙手從椅背上穿過,又用電線把反銬的雙手和椅子捆綁在一起,頭歪在一邊。兩被告的辯護人認爲,這些行爲均已屬刑訊逼供的行爲,檢察機關爲何不對這些人繩之以法?

  張、沈在當天庭上依然指認自己先前承認打過陳江是因爲受余杭區公安局副局長翁某指使。但記者注意到,直至庭審結束,沒有證據表明檢察院就此作過調查或核實。

  被告辯護人還向法庭提供了此前中國政法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中國刑事警察學院有關專家就本案出具的《專家論證意見》。《意見》認爲:翁某有“掩蓋事實真相,袒護實施刑訊逼供主要嫌疑人的重大嫌疑”。

  在此之前,浙江省法學會也組織部分法學專家對這一案件進行法律論證,專家們也一致認爲:“對余杭區公安分局有關領導是否指使、脅迫本案被告人作虛假有罪供述,並包庇真凶,應立案偵查”,並認爲如果張、沈檢舉的事實屬實,那麽這位局領導的行爲已構成包庇犯罪。目前本案仍在審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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