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9年09月05日訊】
政權與人民的「代理」關係
按「社會契約論」,政權的權力來自被統治者的認可,是人民集體的「代理」。從「現實主義」角度,除了被人民賦予權力,武力也是政權的權力來源。
雖然政權作為「代理」,理應以被代理的人民為先,但歷史證明,因為政權與人民之間,巨大的資訊和權力不平衡、「代理」與被代理者的利益不一致,導致政權有可能、當中亦總有人在尋找時機背叛人民。
政權的管治,建基於法律的實行。法律是死物,本身沒有權力或效用,唯有被權力所執行才能達致管治,亦即「以法管治」 (Rule by Law)。
「以法管治」本身乃社會必須,但「絕對權力絕對腐化」,為減低政權在「以法管治」時背叛人民的可能,政權有需要透過「自我限制」擁有的權力,保障人民權益,使人民安心和信任,達致和平穩定。而這「自我限制」通常以「依法管治」 (Rule of Law) ,亦即「法治」的方式實行。
權力的「自我限制」
憲法——「自我限制」的框架
在大部分國家,這種「自我限制」都透過「凌駕於包括政府在內的法律」,即憲法的實踐確立。
憲政主義是一種主張國家權力來自並被一部基本法律約束的政治思想、規定公民權利的學說或理念,這種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權力的行使都納入憲法的軌道,並受憲法的制約,使政治運作進入法律化理想狀態。憲法強調法律具有凌駕於包括政府在內的一切的法治的必要性。
Wikipedia:憲政主義
「司法獨立」——「自我限制」實踐的「把關」
憲法只是一個框架,其內容及其實踐才是「自我限制」的關鍵。大部分文明國家和地區,透過憲法將「司法權」分立,以客觀獨立的司法程序,確保公平、公開、公正,作「以法管治」的「最後把關」。這種「司法獨立」的「自我限制」已成為國際公認的「較完善的法制」;有否「司法獨立」亦被視為為有否「法治」的分水嶺。
「立法分立」——「自我限制」「有法可依」的基礎
部分國家更進一步,將部分「立法權」也分立,以具民意基礎的立法機關作「以法管治」的「前期把關」,透過議員等其他人民的「代理」,為政權的施政提供「監察」、「建議」或「否決」,「審議」甚至「定立」符合人民整體利益的法律。
「自我監察」——「內部分權」的「自我限制」
政府的不同機關作為政權的一部分,可經由其他機關,例如獨立、有效的類「廉政公署」機關、類「監警會」、必要時按事件成立的「獨立調查委員會」,以「投訴機制」、「調查」、「協助舉證」等方法作內部「監察」和「限制」。
「第四、五權」的「他者限制」
第四權指的是新聞媒體,指除了基本的三權以外新聞媒體逐漸發展茁壯,形成了一種對當前政府的監督力量,另外現代有新提倡經過網路發展後形成第五權的個人監督力量。
Wikipedia:權力分立
法律程序講求證據,隨著科技進步、網絡發達、難以阻礙的資訊流通、多媒體記錄的普及,「新聞媒體」及「個人」的第四、五權抬頭,以 「調查」及「協助舉證」,對政權產生「監察」及「限制」的作用。
不得不提的是,筆者認為「反送中」運動是一個極佳的例子,獨立媒體和個人如何以自己僅有的力量制衡政府。面對無比失控的暴政,如果缺乏由科技、網絡、資訊流通、多媒體配合的「第四、五權」「監察」,恐怕運動早已結束,大量示威者可能早被嚴厲清算,甚至被迫面對死亡或屠殺。
所以,什麼是法治?
以上闡述了政權能夠及應當如何「依據憲法中分權的法律」作為「管治」的「自我限制」,去建立及擁護法治。
簡而言之,法治即為「依法管治」(Rule of Law),政權「依法」「被限制」去「管治」。
(法治非常重要,但總有人有意無意,將其曲解,因此列為第一項政治必要常識。)
經常被與法治混為一談、或用作偷換的概念:
法律 (Law):社會上限制行為,定義「罪」與「不罪」的規則
治安 (Security):治為「有效執法」、安為「安定」,即執法者有效打擊罪案或少罪案的狀態
以法管治(Rule by Law):政權「以法律」作為「管治」的「工具」
「誰」做了「什麼」會「破壞法治」
「誰」?可如何「破壞法治」?
一、「政府」或其影響者——破壞「憲政」
即「違憲」: 凌駕或違反憲法的行為,香港的參考懷疑例子:
《公安條例》賦與警務處處長限制遊行及有關的刑事懲處的權力 (2015)
選舉主任指主張「民主自決」牴觸《基本法》,取消周庭的參選資格 (2019)
二、「政府」、「司法機構」或其影響者——破壞「司法獨立」
例如不公義的司法程序、不依程序解釋法律影響判決、將司法權轉移交予其他地區,香港的參考懷疑例子:
人大常委會在香港法院還沒有裁決或提請人大解釋前釋法 (2016)
《 逃犯條例修訂草案》(2019)
三、「政府」、「議員」或其影響者——破壞「立法獨立」
例如官員或議員收受賄賂、以己身利益為先、屈服於威脅迫害而違心而行或背叛選民。因為缺乏資訊,以及難以考證,筆者未有適合例子。
四、「政府」——無效的「自我監察」
例如「檢控機關」的政治檢控及程序不公、「執法機關」的「選擇性執法」、不同政府機構的「缺乏監察」、甚至「違法而無後果」的狀況,香港的參考懷疑例子:
「反送中」運動中,律政司對示威者及「元朗721恐襲」施襲者檢控的程序差別
「831前夕檢控」事件中,律政司被懷疑因政治原因決定檢控程序
香港警察懷疑「濫捕」、「濫暴」、「與黑社會勾結」、「選擇性執法」、「執法犯法」等問題,以及其引申更嚴重的「拒絕調查」、「缺乏監管」、「官官包庇」、「漠視問題」等問題。
五、「政府」、「媒體」——漠視證據、歪曲事實、謊言惑眾
例如「控制媒體」、媒體「自我審查」、打壓「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等情況,香港的參考懷疑例子:
TVB 對不利政府的影片或言論的「自我審查」
香港警察阻礙記者採訪,甚至施以暴力
香港警察對以言語指責警隊者施以暴力
「什麼」其實不會「破壞法治」
犯法
犯法會影響治安,但不影響法治,只有執法不公才破壞法治
指摘政府
提出政府及其機構的問題是公民責任,如提出的是對政府「破壞法治」的指摘,更是應當鼓勵的捍衛法治的行為。
說著法治反法治
最荒謬的,莫過於「說著法治反法治」的政權。
以上可見,只有「有權力的人」能「破壞法治」,但香港政府一再指責市民破壞「法治」,不是「愚蠢」,便是「可恥」。而最恐怖的,不是誰做了可怕的事,而是為什麼做了可怕的事的人沒有後果,勇敢站出來指正的人卻被滅聲。
民主不是唯一的出路,但「是。出。路」
有見反民主者常發表歪論,必須指正,民主是其中一條捍衛「法治」的「出路」。
更直接的代理關係
落實民主後,人民擁有選舉權,政權要爭取選票,便須對民意負責,增加其捍衛法治的誘因。
除了防止,更可治療
在有效的罷免制度下,人民或其其他代理便能更直接有效地監察、影響及限制政府,以罷免等方式制裁破壞法治的政府。
回應被代理者的希望,將第五權帶入制度
個人的「監察」及「限制」作用日益重要,而且希望參與制度以建立及捍衛法治的人民日漸增加。既然作為被代理者的人民希望取回更多自主,作為「代理」的政權又是否有足夠理由拒絕呢?
筆者相信,繼制度外的「監察」及「影響」、百多年前以「陪審團」制度讓人民參與司法以外,還有很多仍然可以改善「法治」的方法。
責任編輯: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