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張漢斌控大豐檢察院逼供指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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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5年06月10日訊】中共中央政法委、江蘇省政法委:

控告人:張漢斌,男,1964年8月31日生於江蘇鹽城市,漢族,大專文化,中央儲備糧鹽城直屬庫監管科巡查員,手機號碼:18961975156,郵箱:zhb0062@163.com,QQ:2802166917。
被控告人:黃健,江蘇省大豐市檢察院反瀆局局長  
陳鑫:江蘇省大豐市檢察院反瀆局科長;
王忠祥:江蘇省大豐市檢察院反瀆局科長;
楊磊:江蘇省大豐市檢察院反瀆局科員。

控告請求事項:追究大豐市檢察院黃健、陳鑫、王忠祥等人濫用公權力,僅憑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的直接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大豐市新海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德偉以及該公司一些人的言詞證據,在不提供原始帳單報表等憑證進行印證即指控控告人犯罪,並對控告人進行逼供和指供且採取強制措施實行刑事拘留的責任;追究陳鑫、楊磊在起訴審查期間對證人證詞關鍵內容進行篡改的違法行為;追究黃鍵等人對犯罪份子的包庇行為。

事實與理由:中央儲備糧鹽城直屬庫委託大豐市新海油脂公司收購油菜籽,加工並以國家臨時存儲油就地儲存。新海公司法人代表朱德偉由於債務纏身,無法解脫,於2013年1月30日選擇了跑路(後投案自首)。駐庫監管員邵紅旗發現這一情況後及時向鹽城直屬庫匯報,同時報告新海油脂公司有員工反映朱德偉私自向國儲油罐中摻水,以水充油一事(油脂數量不足易被檢查發現,用水充數,油與水的比重不同,油浮在上面,檢查不認真不易發現)。

鹽城直屬庫接到報告後即委託鹽城市糧油質量檢測中心派人抽樣化驗,鑑定出12號、23號國儲油罐中摻入了大量的水分,並於2013年2月3日向大豐市小海派出所報案。大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直到2013年3月19日才到現場進行勘驗檢查。大豐市公安局和檢察院偵查人員都認為12號油罐裡的國儲油是先被盜後摻的水,但整個偵查過程對盜油的具體時間、作案工具等相關物證都未偵查清楚;對摻水時間也未深入偵查確定。偵查人員對朱德偉盜油並摻水作案的行為至今未定性,只是由於朱德偉惡意拖欠工人工資,以拒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4年4月16日刑滿釋放),對盜取國儲油並摻水的犯罪行為並沒有追究其法律責任,大豐檢察院反而僅憑案件的直接行為人朱德偉的口供於2013年2月21日將駐庫監管員邵紅旗、巡查員張漢斌(控告人)、監管科長李學富以涉嫌玩忽職守罪立案偵查;2013年4月25日作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審查。大豐市檢察院全部以言詞證據即對控告人等準備進行起訴。在起訴審查期間,控告人向大豐市檢察院公訴科反映了在偵查階段的陳述是由偵查人員誘供、逼供所作出的陳述內容不是事實,並提交了控告人兩本當時在現場巡查檢查時的工作記錄本,同時陳述控告人在工作中是如何認真履行監管職責的。公訴部門根據控告人提供的材料認為起訴證據不足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但最終大豐市檢察院在未否定控告人提交的實物證據,也未提供有效的補充偵查材料的情況下,還是向大豐市法院進行起訴。從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開庭審理至2014年8月20日,經過兩次延期補充偵查、三次審理過程,即六次庭審和質證。目前,審理結束已三個多月,審理結果未判。

控告人認為大豐市檢察院偵查人員在控告人被立案偵查、偵查階段、起訴過程中存在下列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

一、事實不清就立案、起訴,並隱瞞事實真相
  
大豐市檢察院僅憑向國儲油罐中摻水充油作案的直接行為人朱德偉的口供就對控告人等進行立案。在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不是實事求是依據賬務報表,不對盜油摻水事件進行深入偵查,蒐集實證、書證,而是依靠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員的言詞作為證據資料,並且在詢問有關人員時對帳務報表能提供的不作為證據提供,摻水時間能偵查清楚的沒有查清,有刻意隱瞞事實,為盜油摻水事件作案人朱德偉開脫罪行之嫌。

公訴部門在起訴階段時就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在審理階段又有兩次補充偵查,直到審理結束檢察院都沒有提供有證據力的實證、書證,由此說明公訴方在補查前也認識到指控控告人張漢斌的有罪證據是不足的。最後一次庭審檢察院出了個情況說明,說新海公司管理混亂,無帳可查,檢察院自己承認事實無法查清,怎麼能說「事實清楚」,檢察院在事實未查清時就立案並盲目起訴,這種損害司法公信力的行為給控告人的身心造成極大的傷害。

二、指控材料全部為言詞證據,且為非法取得
  
(一)言詞證據未經庭審查實
  
大豐市檢察院不僅提供不出實證、書證,而且對我們提供的實證、書證用所謂的言詞證據來否定,即用證據資料否定證據。但大豐檢察院提供的言詞證據的證人無一人到庭作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所謂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證據。

(二)詢問和訊問控告人時存在逼供、指供行為
  
從控告人詢問和訊問的經歷及他人被詢問的情況來看(控告人被連續審訊30多小時;鹽城市糧油質檢中心陳旭東經過一夜訊問於次日早上6點多才作筆錄等等),言詞證據存在逼供、指供的行為,偵查人員對控告人進行訊問時,使用「想進去(進看守所)、不配合就進去」等威脅語言進行恫嚇,迫使被詢問人和被訊問人作違心陳述(檢察院對控告人在違心陳述後仍然實施刑事拘留,起到威脅他人按照偵查人員的主觀意願進行陳述的目的);對他人詢問和訊問時,偵查人員修改被詢問者或被訊問者陳述的語義,當被詢問者或被訊問者最後看筆錄後,提出修改時,偵查人員就說意思一樣,或催促說快一點簽字,如被詢問者或被訊問者堅持要修改時,偵查人員就說態度不好,不配合,是不是要採取強制措施等進行恫嚇、進行疲勞詢問或訊問,使被詢問者或被訊問者對筆錄未經看過就簽名按印,筆錄內容與陳述內容產生的歧義當作指控的證據。因此,這樣的言詞證據不能採信。

(三)拒不向法庭移送控告人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根據《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第十四條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資料複製件隨案移送。以及第十五條案件審查過程中,法院、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提出異議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辯解因受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而供述的,公訴人應當提請審判長當庭播放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因此,2013年12月27日庭審時,控告人和辯護人要求作為非法證據排除,提出要看訊問控告人同步錄音錄像,但一直到2014年8月20日庭審結束為止,公訴方都未能提供所要求看的同步錄音錄像,這足以說明主何不提供同步錄音錄像的原因—害怕控告人的筆錄作為非法證據排除。

(四)檢察院擅自篡改證人證詞
  
大豐檢察院對證人詢問筆錄作擅自篡改,居然出現同一人同一時間關鍵內容截然不同的筆錄,即律師從檢察院複印的材料與從法院複印的材料關鍵內容不一樣。篡改前的筆錄被詢問人(繼任巡查員)說2012年9月份接手巡查工作時對於所有油罐都是檢查的,剛接手的工作進行全面核查是符合常理的,檢查沒有發現問題,這就確認12號油罐油脂數量是足量的,以後發生的情況則與控告人沒有任何責任關係;篡改後的筆錄被詢問人說對所有油罐只是抽查,沒有抽到12號油罐,並且在他們後來的幾個月中也一直未查到12號油罐,12號油罐油脂不足的問題在摻水前就一直沒有被檢查發現,從這時間節點來說12號油罐以前就有可能存在油脂數量不足的問題,檢察院認為這個責任由前任巡查員及前任監管科長承擔,這就是檢察院偵查人員篡改筆錄的目的。當辯護人提出疑問後,公訴人說回去調查,但公訴人後來在法庭上說沒有搞明白是怎麼回事,沒有提供檢察院偵查人員對篡改筆錄內容所作出的解釋;篡改筆錄中的被詢問人在法庭調查時也說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充分說明偵查人員是在按照個人的主觀意識進行編造言詞證據,被詢問人對所謂的「陳述」只是簽了個字而已,這樣的言詞證據不僅不可採信,而且觸犯了《刑法》第306條偽造證據罪。

三、能證明無罪的材料不提交法庭
  
在公訴階段,為了證明自已履行巡查職責,控告人主動向公訴方提供現場工作檢查記錄本(因該記錄本客觀完整的記載了控告人對案涉12號油罐的巡查數據),後偵查人員扣押了控告人提供的兩本現場工作檢查記錄本。公訴方在起訴證據中不但沒有提供這一關係到對控告人定罪量刑的關鍵直接證據,而且在辯護人一再要求下也沒能向法庭提供,顯然公訴方也意識到了現場工作檢查記錄本是證明控告人無罪的鐵證。

四、追責不明,讓無故者替罪
  
(一)為何不追究摻水事件的直接行為人朱德偉的責任
  
大豐市檢察院對於大豐新海油脂公司儲備油罐摻水事件直接行為人新海油脂公司法人代表朱德偉至今未追究其法律責任。顯然他們一是替朱德偉逃脫法律制裁,此案朱德偉是行為責任人,大豐市公安局和檢察院偵查人員也認定是朱德偉盜油後摻的水,這就涉及到盜竊國家財產罪,其罪至無期徒刑,但大豐檢察院一直未進行立案調查,為了減輕朱德偉的罪行,大豐檢察院只認定新海油脂公司加工結束後到摻水前油脂數量一直不足(但無事實證明),這樣朱德偉僅僅算是合同詐騙罪,但就是這樣,檢察院也未追究其法律責任。二是地方保護,大豐檢察院認為新海油脂公司油脂數量不足因無經濟能力彌補所造成的損失,是由於鹽城直屬庫監管不到位,由監管人員承擔法律責任,經濟損失由鹽城直屬庫承擔,這樣就沒有權利參加新海油脂公司資產的分割。大豐市檢察院對朱德偉的「保護」有甚麼貓膩,懇求國家有關部門徹查。

(二)為何不追究油脂驗收人員責任

根據江蘇分公司《關於對2011年國家臨時存儲菜籽油進行入庫驗收的通知》(中儲糧蘇[2011]219號),鹽城轄區國家臨儲油入庫驗收是由中儲糧江蘇分公司指定楚州直屬庫負責入庫驗收工作,大豐檢察院主觀認定新海油脂公司油脂數量驗收時就不足,根據四部委文件共同發佈的《關於切實做好2011年國家臨時存儲菜籽(油)收購工作的通告》就應該首先追究楚州直屬庫驗收人員的責任,但大豐檢察院為甚麼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他們辦的是甚麼案?

(三)為何不追究鹽城直屬庫相關領導的責任
  
企業領導人在企業經營活動中,應當承擔企業的投資決策責任、盈虧責任、安全責任。1、投資決策責任。根據《鹽城直屬庫內控手冊》規定:「政策性糧油倉儲庫和政策性糧油委託收購加工企業實行資產抵押和第三方責任擔保制度,經營管理良好,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要求與新海油脂公司辦理有效資產抵押和第三責任擔保手續,而鹽城直屬庫未實行;同時鹽城直屬庫也未對新海油脂公司企業的信用等級、資金負債等情況進行評估和論證,就簽訂臨時油菜籽收購及加工業務,鹽城直屬庫相關領導應負相關責任。
  
2、盈虧責任。新海油脂公司法人代表朱德偉因無法承擔油脂數量的短少給鹽城直屬庫造成的經濟損失,鹽城直屬庫相關領導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3、安全風險責任。根據《鹽城直屬庫內控手冊》,鹽城直屬庫庫領導應一個季度檢查一次,但無論是主要領導還是分管領導都未履行這個職責,因此相關領導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摻水事件發生到目前,鹽城直屬庫主要領導,無論是前期分管領導還是後期分管領導都沒有站出來承擔這個責任,檢察院沒有追究他們的責任,中儲糧也沒有對他們作出處理意見。

(四)為何不追究繼任監管科長和巡查員的責任
  
朱德偉對12號油罐盜油並摻水的時間是發生繼任監管科長和巡查員任職期間,而且23號油罐生產、驗收後發生的盜油並摻水也是發生在他們任職期間,檢察院卻不對他們進行審查;就是檢察院認定在2012年9月份他們任職前,12號油罐油脂數量不足,但他們任職後就按照他們篡改後的筆錄所說一直未檢查,難道這樣的失職行為不應該追究責任嗎?

控告人於2012年5月底後已不從事油脂的巡查工作(另一被告人—監管科長李學富—亦因病也不再任職),但大豐檢察院為了坐實控告人涉嫌玩忽職守罪成立,一是指控說是控告人負責入庫驗收工作,將國儲油數量驗收確認的責任強加在控告人頭上;二是指控控告人不履行監管職責,從來不檢查。可事實上,控告人在油菜籽收購加工期間有連續兩個月對12號油罐的丈量數據、日常檢查有兩次對12號油罐檢查情況的記錄、江蘇分公司監管檢查員兩次對所有油罐的檢查記錄,但大豐檢察院用所謂「證人」的言詞證據來加以否定,檢察院通過不追究鹽城直屬庫相關領導的檢查責任、不追究楚州直屬庫驗收人員的責任、不追究江蘇分公司監管人員的檢查責任、不追究繼任的監管科長和巡查員的檢查責任,讓他們作出對控告人不利的言詞證據甚至篡改其中的關鍵內容,以陷害控告人達到替朱德偉脫罪的目的。這就好比小偷撬鎖偷東西,公安部門不抓小偷,卻對生產此鎖的廠家追究責任。大豐市檢察院相關的偵查人員嚴重觸犯了《刑法》第399條裁定失職罪,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

因此,控告人懇請上級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對大豐市新海公司國家臨時儲備油摻水充油事件進行調查,查清事實真相,使不法份子朱德偉受到法律的懲處;根據朱德偉犯罪的性質進行追究相關責任人;對大豐檢察院黃健等人故意包庇犯罪份子這種知法犯法行為進行調查,清理出司法隊伍的害群之馬,確保司法的公正性。

控告人:張漢斌

此案張漢斌辯護律師的意見大致如下:

一、張漢斌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適用玩忽職守罪主體;二、12號油罐的油和水分別是甚麼時候被抽和被注入,均沒查清;三、案發時,張漢斌已從12號油罐巡視員的身份調離崗位2個月有餘,怎麼能證明是張漢斌失職造成的?四、張漢斌被大豐檢察院逼供指供,而且大豐檢察院故意篡改證言,對大量該查的重要案情至今不查,實為包庇真凶;五、一審大豐市法院嚴重侵犯張漢斌訴權,剝奪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剝奪其申請證人出庭,剝奪其申請調取新證據等合法訴訟權利。

張漢斌二審系鹽城市檢察院和鹽城市中級法院夫妻檔法官和檢察官公訴審判!

請問,這樣的情形是否適用迴避?這樣的二審是否會客觀公正?有這樣親戚關係的二審法官和檢察官是否應當主動請求迴避?

楊萍(張漢斌愛人)
電話:18961978311

責任編輯:許夢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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