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4年11月06日訊】(紐約編譯報導)移民法並沒有對「特別嚴重罪行」進行定義,關於這一術語的解釋最早是移民上訴局在1982年的一個判例中做出的(Matter of Frentescu),在這一判例之後,國會對「特別嚴重罪行」進行了解釋與多次修改。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如果司法部長認為……外國人犯了特別嚴重的罪行,而且會威脅到社區」,則這一外國人不可以獲得取消遞解的救濟。同時,移民法241(b)(3)(B)還規定,如果外國人因為惡性重罪被判了5年或以上的監禁,就應當視為犯了特別嚴重的罪行。但是,沒有判5年及以上監禁不等於沒有犯特別嚴重罪行。而且,針對他人的犯罪更容易被視特別嚴重犯罪,針對財產的犯罪更不容易落入特別嚴重犯罪的範疇。
本案當事人是墨西哥人,擁有美國綠卡,他小時候就患有慢性偏執型精神分裂症(chronic paranoid schizophrenia)。2004年,當事人因為使用致命武器攻擊別人,違反了加州刑法245(a)(1)條,被判2年監禁。根據受害人的描述,當事人揮動啞鈴擦傷了他的頭,導致傷口並縫了好幾針。
移民法官認為,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移民法101(a)(43)(F)條,屬於暴力犯罪(也是惡性重罪),因為當事人所犯罪屬於「特別嚴重罪行」(particularly serious crime),所以當事人沒有資格獲得取消遞解,但根據《反酷刑公約》,他可以獲得暫緩遞解。當事人不服裁決,上訴到移民上訴局,認為在判斷他所犯罪是否特別嚴重罪行時,要考慮他的精神健康狀況。這也是本判例要回答的問題:在判斷外國人所犯罪是否特別嚴重罪行時,是否要考慮精神健康因素?
移民上訴局認為,儘管在刑法上有多個環節可以因為精神健康問題為自己獲得救濟,但在考慮外國人是否違反了241(b)(3)(B)時,精神健康狀況不屬於考慮的因素。當事人的上訴被駁回。
案件名:Matter of G-G-S-
案件編號:26 I&N Dec. 339 (BIA 2014),移民上訴局2014年7月17日決定
責任編輯:艾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