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3年09月05日訊】(大紀元記者鐘鳴編譯報導)移民上訴局在2013年8月8日進行了重要的裁定,菲律賓夫婦申請245(i),倆人都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提交了I-140和I-130申請,移民上訴局裁定女當事人的I-140申請是無效的,因為她以杰出人才提交的I-140表,但她的情況不符合杰出人才的要求。不過,男當事人提交的I-130表是有效的,他可以申請245(i)。最重要的結論是,他的太太(女當事人)不可以成為245(i)的連帶受益人,因為他們是在2001年4月30日以后結婚的。移民上訴局因此也裁定:如果是在2001年4月30日之后建立的親屬關系,相應的配偶和子女不可以成為245(i)的受益人。盡管如此,菲律賓夫婦的案件可以說是成功了,因為丈夫可以申請245(i),意味著女當事人有可能成功申請到綠卡,剩下的只是時間問題。
另外一個案例中,委內瑞拉人萍澤1982年持學生簽証進入美國,通過提供假的出生証明獲得美國護照,被查出以后,移民法官判定她應當被遞解出境、不可再進入美國,但移民法官允許她自動離境。萍澤不同意判決向移民上訴局提起上訴,國土安全局也因不同意萍澤自動離境提起上訴,最后移民上訴局認為萍澤不可以申請取消遞解令,也不可以自動離境,因為偽造出生証明和護照屬於“道德淪喪”的罪行。
2001年4月30日后結婚的配偶不能做245(i)的連帶受益人
案件名:Matter of Charlemagne Micabalo ESTRADA, Matter of Vanessa Joan ESTRADA
案件編號:26 I&N Dec. 180 (BIA 2013),移民上訴局2013年8月8日決定
當事人查雷馬格勒·米卡巴羅·艾斯特達(Charlemagne Micabalo ESTRADA)和萬勒莎·喬·艾斯特達(Vanessa Joan ESTRADA)是一對菲律賓夫婦,艾斯特達太太1996年7月25日持B-2非移民簽証入境,並延期可以停留到1996年12月24日,艾斯特達先生1999年10月31日持B-1簽証進入美國,並延期可以停留到2000年7月15日,倆人都超期停留在美國,並在2007年10月29日結婚。
女當事人是2001年4月9日提交的I-140申請的受益人,這一申請在2002年2月被撤回,目前,女當事人是另外一個2006年6月12日提交的I-140表的受益人,這份I-140表已經獲批。男當事人是2000年11月1日提交的一份I-130申請的受益人,該表由他的前妻提交。
根據女當事人的第二份I-140表,兩位當事人根據移民國籍法245(i)申請綠卡。當事人認為,根據女當事人的第一份I-140表,當事人有資格申請245(i)。同時,當事人也認為,根據男當事人的前妻在2000年11月提交的I-130表,當事人也有資格申請245(i)。
●2001年4月9日提交的I-140表
移民上訴局認為,女當事人不能根據2001年4月9日提交的I-140表申請245(i),因為根據245(i)的規定,I-140或勞工紙必須批准了以后,才可以申請245(i)。移民上訴局認為,當事人「提交了即是批准了」的觀點不成立。同時,2001年4月9日提交的I-140表,是以「杰出人才」的名義提交的,移民上訴局同意移民法官的意見,認為根據當事人提交的雇佣証書、貿易証書以及退稅証明,並不能表明當事人有申請「杰出人才」的資格,所以2001年4月9日提交的I-140應當視為沒有被批。
●2000年11月1日提交的I-130表
移民上訴局接下來討論的,是男當事人在2000年11月1日提交的I-130申請表。這一申請表是男當事人的前妻以親屬移民的身份提交的。不過,移民上訴局注意到,當事人雙方是在2001年4月30日之后結婚的,所以移民上訴局認為要討論的重點是這種情況是否可以申請245(i)。根據LIFE法案對245(i)的修訂,如果申請人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提交了I-130申請表,就可以根據245(i)申請在美國調整身份,同時,當事人的親屬(配偶、子女)也可以從中受益。在2012年的裁決中(Matter of Ilic,25 I&N Dec. 717,719),BIA解釋了245(i)受益人的分類,受益人可以分為主申請人,以及連帶申請人。根據245(i)的規定,隻有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提交了勞工紙申請或移民申請的人,可以成為主申請人。
根據245(i)的規定,主申請人的親屬(包括配偶、子女)可以連帶受益。但是,245(i)以及其他的法律中並沒有規定,如果是在2001年4月30日以后建立的親屬關系,是否可以成為連帶受益人。移民上訴局根據各種補充的信息,認為245(i)是為了保持當事人的申請資格,這種申請資格是在特定日期之前擁有的。因此,連帶的受益人也要是在特定日期之前成為連帶受益人才行。因此,移民上訴局認為,在2001年4月30日以后建立關系的親屬(比如在此之后結婚的配偶)不能成為245(i)的連帶受益人。
最后,移民上訴局認為,根據2000年11月1日提交的I-130申請,男當事人有資格申請245(i),但是女當事人不能根據2001年4月9日提交的I-140表申請245(i),同時也不能成為男當事人的連帶受益人。不過,移民上訴局認為,根據女當事人的情況,她可能可以申請取消遞解令等福利。
持假護照視為未邊檢入境 犯道德淪喪罪不可再入美
案件名:Matter of Patricia PINZON
案件編號:26 I&N Dec. 189 (BIA 2013),移民上訴局2013年8月19日決定
當事人派崔西·萍澤(Patricia PINZON)是委內瑞拉人,於1982年持學生簽証進入美國,1985年她通過虛假的出生証明(上面說她出生於佛羅裡達)申請到了美國護照。1997年,萍澤通過郵件更新了護照。根據移民法官的說法,當事人還以美國公民的身份投了票。
2001年8月20日,當萍澤進入美國時,她提交了通過虛假出生証明獲得的美國護照,並在2002年11月被控故意向國務院提供了虛假的聲明和材料。除此之外,她還因為犯有道德淪喪(沒有良好的道德品質)的罪行被送入遞解程序。萍澤受到的指控還包括:未經許可進入美國,故意通過虛假的聲明獲得美國的福利,虛假聲明自己是美國公民等。
移民法官批准了所有的指控,同時指出當事人不能根據移民國籍法的240(b)(1)申請取消遞解令,因為她犯有道德淪喪的罪行,不符合連續10年身在美國的要求。不過,移民法官允許當事人自動離境。
當事人對移民法官的裁決有幾點不服:1)當事人認為自己應當受到指控,但不能判定不可進入美國的人。2)當事人認為法官不能因為自己犯有“道德淪喪”的罪行,就不批准取消遞解令。除了當事人對移民法官的判決有意見以外,國土安全部對移民法官的判決也有意見,國土安全局認為不應當給予當事人自動離境的權力,並向移民上訴局提起上訴。
移民上訴局認為,對於當事人持虛假的出生証明獲得的護照進入美國的事實,當事人與移民法官並無實質爭議,當事人最后一次合法入境,是1982年持學生簽証進入美國。在移民上訴局2010年的一項裁決中(Matter of Quilantan),移民上訴局已經聲明,要尋找移民國籍法101(1)(13)(A)款下的“可入境美國”條款,必須是當事人在入境時經過了移民官的檢查,因為當事人持假護照進入美國,等同於沒有經過檢查進入了美國,因為美國對外國人和公民的檢查流程是不一樣的,要求也不一樣。
關於移民法官判定當事人沒有資格申請取消遞解令,移民上訴局認為,要申請取消遞解令,當事人有舉証責任,証明自己沒有犯過道德淪喪的罪行,通過對當事人的指控可以知道,當事人沒有辦法証明自己沒有犯過道德淪喪的罪行。
國土安全局認為,當事人不能自動離境,因為自動離境隻能在遞解程序結束之即,而當事人不承認自己應當被遞解出境,也不取消自己取消遞解令的申請,同時不放棄上訴的權利,所以當事人不能自動離境。移民上訴局認為,不清楚移民法官是否根據移民國籍法240B(a)(1)款給予當事人自動離境的權利,但根據國土安全局的建議,當事人確實沒有自動離境的資格。◇
(責任編輯:鐘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