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3年12月17日訊】申請人:張人強,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漢族,武漢寶邦實業服裝有限公司營銷分公司總經理,住武漢市江漢區長堤街938號1樓6號。
被申請人:武漢市江岸區房地產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洞庭街35號3棟1-3室1層。
被申請人:孫太友,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吉慶街103號。
再審申請事由: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申請人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998號民事裁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第13項「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枉法裁判行為」之規定,特申請再審。
再審訴訟請求:
1、撤銷(2013)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998號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再審。
2、一審、二審、再審訴訟等費用,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原裁定僅僅依據租賃合同落款處蓋有武漢寶邦實業服裝營銷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的印章認定分公司系租賃合同相對方,顯然證明力不充分的。其一,租賃合同抬頭處已載明承租人乙方系張人強,張人強以自然人身份承租該房;其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1.租賃費發票,2.防火安全經營責任書,3.整改通知書,加盟協議書等證據均證明張人強才是合同相對方,4.被訴人房地產公司對張人強的身份在長達兩年四審的過程中均予以認可,5.被訴人房地產公司的內部管理記載也載明張人強是承租人。6.在長達近十年的租賃關係中,張人強與房地產公司建立的租賃關係是連續的、穩定的,張人強是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人。對以上證據相比較而言,多數證據的證明力一定大於一個印章的證明力。
二、原裁定對原一審程序違法沒有糾正。
申請人在原審中提出,原1審程序嚴重違法。因雙方當事人的主體身份沒有形成原一審爭議的焦點問題。原一審法院從未就此問題進行過質證、辯論。而原一審法院在庭審終結後以未經質證,辯論的證據——租賃合同印章為依據裁定上訴人非適格原告,駁回起訴,其程序違法已是非常明顯。原一審法院此舉系剝奪了上訴人的質證權、辯論權等,足以影響本案公正審理。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原裁定認定本案訴爭的租賃合同由分公司與房地產公司所簽訂,明顯缺乏證據證明,裁定錯誤。故申請人依法提出再審申請,請法院受理並裁定再審。
此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張人強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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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許夢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