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王維基與《官方機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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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11月09日訊】香港電視的發牌風波,帶出一連串保密問題,據港視主席王維基在樹仁學院的研討會上透露,港視在5月份已經收到一份政府報告,每頁紙上均印上機密(Confidential)字眼,並要求他簽署保密協議,但他指港視未有簽署答允,所以日後公開報告內容,也不屬違法,而他作為「君子」,會以創意的手法披露。

基本上,王維基所理解的法例是錯誤的,官方機密關係在於在機密情況下託付的資料(information entrusted in confidence),所以無關乎被託付的人曾經簽名同意與否,只要他知道這是官方機密的資料,而這資料託付於他,在未得官方同意之前不能作披露(unauthorized disclosure)。

按法例第521章《官方機密條例》第18條,「任何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第(2)條所述的情況下落入某人的管有(possession)而該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沒有合法權限(without legal authority)的情況下將它披露,該人即屬犯罪。」

上一段中所指的第(2)款,包括某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contractor)按某些條款將資料文件託付有關人士,而該情況令該公務人員或承辦商能合理地期望資料文件會在幾密情況下持有。

要構成《官方機密法》之中有刑事責任的資料文件,只限條例之中1-19條的6種情況,這是指資料文件與:

(一)保安及情報資料(security and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二)防務資料(defense information);
(三)關乎國際關係的資料(information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四)關乎犯罪及刑事調查的資料(information related to the commission of offences and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五)因諜報活動所得的資料(spying);
(六)上述在機密情況下託付的資料(information entrusted in confidence)

簡單而言,當政府文件上印有機密(confidential)字句之時,被交付的人就會受法例的保密責任所規限。

但立法會藉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的權力,卻可以傳召任何人到議會列席會議,並出示文件。王維基若在這情況下被傳召並出示文件交給立法會,這情況下的披露則變成在有合法權限下的披露。

條例第9條列明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可合法地命令任何人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這一權力的行使過程,具體而言,是立會的資訊科技委員會藉決議授權作出傳召王維基的命令,並命令他交出顧問報告。王維基說的「有創意的手法披露」,若是這一情況,則可藉特權發的保護而免除刑責。

但這亦止於披露報告而已,特權法下成立專責委員會調查整件發牌過程並作出報告的權力,則需立法會經兩個組別議員各自以多數決定通過決議才可行。這是不同級別的特權行使過程。

有一說法是行政會議的文件並不包括在上述法例所列出的六種文件之內,所以不受《官方機密法》的限制,這是有趣的法律觀點,但只要政府人員在文件上蓋上機密的印,還不是一樣被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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