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書: 「憲政夢」與上海司法鬧劇

――記羅蛟龍、夏海珍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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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01月25日訊】今年1月7日,當「南週事件」在國內國際被炒得沸沸揚揚之際,習近平先生在全國政法工作電視電話會議上發表講話,要求全國政法機關要順應民眾對公共安全、司法公正、權益保障的新期待,全力推進平安中國、法治中國、過硬隊伍建設,深化司法體制機制改革,堅持從嚴治警,堅決反對執法不公、司法腐敗,進一步提高執法能力,進一步增強人民群眾安全感和滿意度,進一步提高政法工作親和力和公信力,努力讓民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22日在中紀委全會上又說,要堅持「老虎」、「蒼蠅」一起打,既堅決查處領導幹部違紀違法案件,又切實解決發生在群眾身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

習先生這番講話再度闡釋了他的憲政夢,並要求政法機關具體實施。可政法機關能落實習先生的指示,反省、悔過?也就是說:政令能出了中南海?好話聽多了、被坑的次數多了,百姓不敢信。近來又聽說「專家建議赦免部份退贓官員以換取他們支持政改」,這才是一個願打一個願挨。要貪官「准生」的政改,怕不靠譜。

看來,哪怕集黨政軍三權於一體,有膽有識,願意改革,只要一黨專制的邪靈不去,習先生「憲政夢」勢難兌現。明知專制行不通;又捨不下專制;「改革」遂或夭折。而強權下的反彈卻一浪高過一浪。不管人是否願意,專制終將終結。物極必反,規律所致,歷史發展的大趨勢,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

眼下的局面,我們沽妄聽之,看之。看甚麼?就看上海司法鬧劇:羅蛟龍、夏海珍冤案二審能否糾正。

羅蛟龍 ,男, 37歲, 原上海交通大學九八級碩士研究生。一九九九年法輪功被鎮壓後,他曾被勞教迫害,導致學業中斷。此次被綁架前他在上海一家外企工作,是令人羨慕的高級白領。夏海珍,女, 39歲, 左眼幼時受傷失明,原在上海有一個幸福的三口之家,她與前夫的愛情故事曾被採訪刊登在報紙上。但在99年以後的迫害中,先生難以承受,04年在獄警挑唆下被迫離婚,心愛的兒子判給了前夫。歷經魔難,夏海珍與羅蛟龍走到了一起,終於又組建了一個溫馨的家。

這對患難夫妻2012年4月22日雙雙外出時,又一次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綁架,這些人既不著警服、也不出示身份。把他們劫持到警局,拿著從他們身上搜到的家門鑰匙,擅闖他們位於寶山區大華地區的家,搜查時倆人皆被拘押,既不是不能到場、也不是不願到場,是警察不允許他們到現場。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或僅有「見證人」簽字沒有被告人簽字;或事後欺騙被告人補簽。警局單方面「聲稱」從他們家搜出一些神韻光盤,並以他們贈送給別人三張晚會光盤為由,對倆人進行起訴。肆意綁架、隨意抄家、任意構陷、刻意造假,生生使一個和和美美的家庭又一次破碎,夫妻雙雙入獄。誰是「邪教」?誰一次又一次破壞了他們的家庭?生活在這樣的大都市豈不可怕?

案件審理過程中,寶山區公安局國保警察楊躍飛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便威嚇、欺騙善良本份的夏海珍,說他倆只要一人承擔下來,另一人就能出去。夏海珍為讓先生羅蛟龍早脫苦海,違心同意自己承擔。隨後楊躍飛安排夏海珍與羅蛟龍在寶山看守所的特訊室會面,再以此為據,批捕了倆人。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羅蛟龍被枉判三年半,夏海珍被枉判四年。警方組織串供,目地何在?因為他們需要將自己編造的謊言做實;百姓為何受騙?因為在暴力恐懼中無可選擇。從已揭露的王立軍案中可以看到,這樣的騙局普遍是警方的小菜,沒屈打你成招,很客氣了,知足吧!披著國家、政府外衣的騙子讓周圍的人作何想?

「擁有」或「饋贈」神韻晚會光盤,不用看內容,警局、檢察院、法院,整個司法系統均可據此堂而皇之的定罪。一個國際司法笑話。堂堂一專制大國怕的是一張「碟」?甚麼碟?一台晚會。近年來每年巡演世界五大洲數十個城市,觀眾上百萬的一台晚會。眼下新年伊始,美國、加拿大的巡演便又場場爆滿,一票難求了。看來那些觀眾都得進大牢溜溜?若巡演個十年八年,觀眾得多少個億,世上得有多大的牢?幸虧「地球村」不具中國特色,誰關誰?

眾所周知,中國是個盜版大國,臭名遠揚,幾個警察在操那份閒心?放著現成犯法的盜版碟不抓;血、暴、怪、淫放任影視;對一台沒有版權問題的傳統節目卻大打出手,誰在抽瘋?我們肯定的知道,不是習總。政法機構在誰的手裡?肯定不在習總手裡。民眾如何能在這樣的司法環境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再去看看節目內容與演技,能夠如此光大中華門楣的優秀晚會國內有嗎?就不能送人?市面上要是有處買,還真不用送。退一萬步,就是由於個人愛好饋贈了親友,甚麼罪名?罪名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詳見附件:江天勇律師的《羅蛟龍案辯詞》)。

與羅、夏案相似,從這個「莫須有」的「罪名」,我們想起了另一起莫須有:那就是一九六九年九月被定為反動歌曲的《南京知青之歌》。且看它的歌詞:

藍藍的天上,白雲在飛翔,美麗的揚子江畔是可愛的南京古城,我的家鄉。啊,彩虹般的大橋,直上雲霄,橫跨長江,雄偉的鍾山腳下是我可愛的家鄉。

告別了媽媽,再見吧家鄉,金色的學生時代已轉入了青春史冊,一去不復返。啊,未來的道路多麼艱難,曲折又漫長,生活的腳印深淺在偏僻的異鄉。
  
跟著太陽出,伴著月亮歸,沉重的繡地球是光榮神聖的天職,我的命運。啊,用我的雙手繡紅了地球,繡紅了宇宙,幸福的明天,相信吧一定會到來。

告別了你呀,親愛的姑娘,揩乾了你的淚水,洗掉心中憂愁,洗掉悲傷。啊,心中的人兒告別去遠方,離開了家鄉,愛情的星辰永遠放射光芒……

人們或問,「反動」在那兒?告訴你,僅僅因為當時的蘇聯電台在作者不知情的情況下播放了這首歌,所以它就反動了。當下亦是如此。僅僅因為這台戲中有法輪功相關節目,所以不僅是戲,連碟、連演員乘坐的大巴士,連家庭、家產、電腦與相關物件就都被「邪教」、被「利用」、被「法律破壞」,可以在「肉體上消滅、經濟上截斷、名誉上搞臭」的了。

沒有多少知識,和尚出身、沒有多少文化的許世友都知道當年那是個冤案,可我們高等學府出身的法官、檢察官不知道。不是沒有常識,而是作為執法者的職業道德已經被閹割,「法律」等同「娼妓」,倚門賣笑,唯「權勢」者馬首是瞻。

一九七零年八月三日詞作者任毅被判處死刑,公審大會後立即執行。若不是在最後關頭「一介武夫」許世友刀下留人,改判有期徒刑十年,任毅的小命早已歸西。呵,不是法官甚似法官,槍桿一揮,法官跪接「聖旨」。以此案為「準繩」,當天被殺的其餘二十四人呢?全國當年開過多少這樣的公審大會?上海那個叫「毛估估」的智障者,不就是公審的屈死鬼。那麼,當年辦案的人,豈不個個都是儈子手、暴徒?為甚麼會出現那樣的倒錯?僅僅因為他們是黨忠實的看家狗,他們的職責不在法律,時時刻刻在揣摩的,是黨的喜好。人民的家破人亡與他何干?!「當官不為民做主,不如回家賣紅薯」的年代早已一去不復返。「人民共和」國?很可笑的。

你可以說,那是在文革的脫管年代,或說有法官而沒有法制。那麼今天呢?泱泱法制大國,看無罪者怎樣入獄!

首先看到是上海公、檢、法變戲法:

被失蹤的半年時間內,親屬們得不到羅、夏的任何消息,若不是剛好請了律師,若不是律師恰巧2012年10月10日介入案件,寶山法院剛好就要在第二天瞞著家屬對兩人非法開庭。在家人的強烈抗議之下,刑事庭法官徐敏芳才不得不取消了第二天的開庭。老天不長眼啊!讓徐敏芳法官功虧一簣。

律師介入過程中,寶山法院多次刁難、推諉。當律師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與徐敏芳論理時,徐敏芳竟然說:「你不要跟我談法律。」律師疑惑:「你是法官,不跟你談法律談甚麼?」經多次交涉,經驗豐富的大律師往返北京三次,才辦好了出庭手續。

庭上,夏海珍的律師指出對夏海珍的定罪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羅蛟龍的律師亦針對抓人與審訊過程,指出了其中許多違法之處;提審記錄的百般漏洞。鑒於控方提出的證據為違法獲得,根據國家相關法律,律師要求法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庭審中律師依照法律據理力爭,徐敏芳法官反反覆覆無理警告;當羅蛟龍的律師陳述辯護意見時,她終於惱羞成怒,把兩位尊重事實、堅持法律的律師當場逐出法庭。

法官說不過律師,失了顏面,趕走律師了事,法庭鬧劇!眼下,徐敏芳又在迷惑羅、夏的親人:二審不吭聲就幫著減刑。她是一審法官,還要左右二審?法律由她隨意開支?人民所面對的,就是這樣腐敗、惡劣的司法,何以實現習總的「夢」?目前上海正在走司法程序的還有許多冤案,同類案就有:柏根娣、姚玉花案;池瑤案;袁洪英案;劉錦芳案;趙斌案……

習先生的「憲法夢」,我們真心地希望它不是「夢」,可執法的人都是這樣的素質。叫貪官返哺,求犯法者執法,猶如讓賊捉賊。

「憲法不是說出來的,憲法的生命在於實施,憲法的權威也在於實施,要堅持不懈抓好憲法實施,把全面貫徹實施憲法提到新水平」。可習先生縱有三頭六胳膊,不能事事親歷,匯報給你的都是假話怎麼辦?不讓見當事人怎麼辦?威逼利誘當事人怎麼辦?給你假個舉證怎麼辦……你哪裏顧得許多?況且,自己還是別人嘴裡的肉,沒定啥時再來個劉熙來、張熙來?這邊停止勞教制度,那邊就有被車禍、被自殺,王寶森不是第一個也不是最後一個。若為了保黨,怕狼畏虎,等於作繭自斃。我們看著。滿天下的眼睛都在看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法庭辯護詞)
被告人 辯 護 詞
合議庭:
受被告人親屬的委託並經寶山區人民法院的許可,我作為被告人羅蛟龍的辯護人,參加了2012年11月28日的庭審。現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第一部份:被告人羅蛟龍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不應因信仰被審判,更不應被定罪。
一、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屬普世原則,中國簽署的相關國際公約及制定的相關法律也明確了公民宗教信仰的權利。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我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宗教信仰自由涵蓋三個維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則,即作為公民信仰的對象,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則,即公民對各個宗教有選擇信與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侵權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發展自由,也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侵權手段干涉公民信何種宗教、信與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這三個詞在習慣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信仰自由意味著允許個人自由選擇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選擇公認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選擇較小的、新興的宗教;既可以選擇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創立一個新的信仰體系;既可以是無神論,也可以是有神論、多神論或懷疑論。信仰法輪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真主等等,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宗教信仰自由需要政教分離原則予以保障
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隻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用設立國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說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會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說,「邪教」在這個世界佔了多數,這可以由宗教教義的排他性導出:每一個教派都宣稱自己的教義是唯一正確的,那剩餘的就是靠「謬論」建立的教派當然是「邪教」了。在無神論者眼裡,所有的有神論都歸於邪教或迷信了。
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再也沒有任何一個真正厲行法治的國家政權還有權宣佈它喜歡的宗教為國教;同時,它也喪失了宣稱一些它不喜歡的宗教是邪教的權力。因為一旦政權有認定正、邪教的權力,一神論信仰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多神論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論信仰者掌握的政權就有可能宣稱一神論宗教是邪教,而無神論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所有的有神論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沒有絲毫保障。可見,法律如果不能保護「邪教」,也必然不能保護「正常」的宗教。
「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罰只懲罰行為」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原則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會知道,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宗教信仰屬於思想層面,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構成犯罪,不應受刑罰懲治。
我國憲法對宗教信仰自由進行了全面系統的保護。
從憲法層面看,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這一基本權利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已經得到了比較系統的立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中國政府公開宣佈和承認在人權問題上的責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基本上與國際社會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相同。當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及政策所規定的具體措施企圖威脅信仰自由時,憲法36條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庇護所。
中國《憲法》第36條宣佈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第一,每個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這種宗教或那種宗教的權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權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權利。只要該公民沒有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執法機關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對擁有上述信仰的公民採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違法犯罪行為實施,法律懲罰的對象也不是該公民的信仰內容,而是該公民的具體犯罪行為本身。
第二,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都無權對任何一個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的評價並以此評價作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據。這是文明社會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徒設立聚會場所不需要經政府機關批准。因為宗教信仰純粹是社會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動,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為而不能去窺視人的內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介入並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評價,對其活動行使世俗法律的「許可權」。
第四,公民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無論是專職還是兼職)從事傳播宗教信仰內容的權利無須獲得來自政府機關的「許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被觸犯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符合憲法的規範和原則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傳播與信仰相關信息的權利同時也是我國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的應有之義。
第五,宗教信徒有權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材料而不受審查、批准和禁止。這同時也是中國《憲法》第35條宣佈的出版自由。
二、中國政府對法輪功信仰者的懲治至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我們來看一個簡單的邏輯三段論常識:有大前提,有小前提,就能有結論。比如本案,如果有大前提——邪教應當受到懲處,也有小前提——法輪功是邪教,就能得出結論——法輪功應受到懲處。但是,我們國家法律至今沒有規定法輪功是邪教!也就是說,我們的邏輯三段論中缺乏小前提——法輪功是邪教,當然我們就無法得出結論——法輪功應受到懲處。
中國公開頒布的關於法輪功的一系列信息包括:
《刑法》第300條;
1999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
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決定取締法輪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報載,前國家主席江澤民先生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正式公佈「法輪功是邪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法輪功」就是邪教》。)
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二」)。
2005年4月9日,公安部「兩高司法解釋一」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江澤民主席的談話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
第二種情況:因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如《刑法》第300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
第三種情況: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製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解釋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兩高」有關邪教組織的司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即便如此,「兩高」的司法解釋正文本身也從未說法輪功是邪教,只是「兩高」的辦公機構在下發該司法解釋的「通知」裡提到「法輪功」一詞;任何有一丁點法律常識的人應該知道,通知不是司法解釋。
第四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民政部有甚麼權力宣佈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對宗教的傳播實行禁止措施,他的權力從哪兒來的?更為讓人不可思議的是,公安部辦公廳2000年5月10日印發文件更宣佈了十四種宗教為邪教,包括: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邪教組織有7種,分別是1)呼喊派、2)門徒會、3)全範圍會、4)靈靈教、5)新約教會、6)觀音法門、7)主神教;公安部認定的邪教組織有7種,分別是1)被立王、2)統一教、3)三班僕人派、4)靈仙真佛宗、5)天父的女兒、6)達米宣教會、7)世界以利亞福音宣教會(辯護人在此提醒法庭,這十四種所謂的邪教名單中也沒有法輪功;此後多年,公安部也沒有將法輪功增補進該名單)。秉持法治精神,我們要問,公安部如此宣佈的權力依據何在?認定邪教的法律依據是甚麼?標準是甚麼?這是甚麼性質的認定?是否向被認定對像進行了告知?是否允許被認定對像申辯?如果允許申辯,具體程序是甚麼?由哪個機構受理?因此,民政部這一文件、公安部的通知,屬於越權,同時違反憲法第36條。即便如此,公安部到2005年的這個通知中所列14中所謂邪教,也沒有列入「法輪功」;而且,直到2012年11月28日的今天,也沒有增加「法輪功」的內容!
在這裡還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兩高司法解釋一」第1條(「刑法第300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同《憲法》第36條相比較,不難看出中國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公民的宗教信仰內容進行了「法律評價」。「邪教」是個信仰領域的宗教詞語,不應被應用到立法和司法領域而成為「法律詞語」,同時,中國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邪教」的規定與中國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牴觸。按照上述邪教的定義,包括共產主義信仰在內的任何一種信仰,都可以對號入座,難逃「法網」。
(二)在中國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對「邪教組織」的定義中,「冒用宗教……名義」和「迷信邪說」這兩個概念是比較模糊抽像的非法律語言,特別是「迷信邪說」更是一個無法從法律上進行明確定性的詞語,這樣的非法律詞語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必將宗教信仰自由置於執法人員隨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權所編織的侵權網羅之中。
(三)立法機構(包括行政立法)只能針對所有地方和所有主體進行一般性立法,不能針對特定主體、特定地方進行歧視性立法。此外,涉及公民信仰自由這個憲法權利的限制和褫奪,具有極端重要性和普遍性,竟然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公安部這類位階較低的機構作出,顯然是不合適的。
(四)目前中國施用最多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不僅違憲,在實踐中由於控方和法院只是機械地引用,並沒對「破壞法律實施」中作為破壞對象的法律加以明確,也就是說,這個罪名被反覆機械性使用,但它只是一個扣人的大帽子,並沒有作為被破壞的對象的「受害」法律存在。按照立法學的原理,這個法條屬於「空白罪狀」,即在「破壞」的後面,「法律」的前面,應有具體的法律名稱,如果這個施實受到破壞的法律不具體,罪名就根本不成立。
由上可知,中國沒有任何法律認定法輪功是邪教,同時,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的一系列懲治行動沒有合憲的法律依據。
據此,本案公訴人指控包括我的當事人羅蛟龍在內的兩名被告人的所有證據都是關於法輪功的,被告人的所有行為都是持有法輪功物品、傳播與法輪功有關的信息。而這些都與所謂的「邪教」「邪教物品」「邪教宣傳品」「宣傳邪教」「利用邪教」沒有任何關係。本案公訴人所有指控的證據都與其指控的罪名「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沒有任何關聯性。

第二部份:在假定違反憲法,違反立法法,違反人類良知和理性的下位惡法可以被執法者選擇性適用,公民也必須無條件遵守的前提下,本辯護人仍然認為包括我的當事人羅蛟龍在內的兩名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就寶山區檢察院的指控,本辯護人認為兩名被告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構成要件。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辦案人員辦理本案過程中存在嚴重的誘供,程序嚴重違法。
一、被告人不具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主體特徵。
雖然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下稱《決定》)規定對待邪教修煉者應以教育為主,只懲辦極少數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人員。
被告人作為法輪功(無任何現行法律認定為邪教)信仰者雖然篤信法輪功,堅持修煉,但兩名被告沒有積極地在社會上搖旗吶喊,也沒有組織、利用法輪功,更沒有因為修煉法輪功影響自己或他人工作、生活及社會,他們倆只是以自己的行為去實踐內心確信的修煉者,只是單純的虔誠的信仰者。他們不是法輪功組織的組織者、策劃者和骨幹成員。
在1999年法輪功被前國家主席江澤民及人民日報非法認定為邪教之前,官方確認全國各地法輪功信仰者總人數多達200萬以上,社會有資料顯示其信仰者達9,000萬以上。兩名被告人分別僅僅是廣大法輪功信仰者群體中的一員。他們自修煉法輪功以來,或病痛折磨消失、身體恢復健康、精神煥發,或人際關係改善、工作順利、不斷成功。他們更加信賴法輪功強身健體、修身養性的功能。作為法輪功信仰者,他們動機很單純,完全是為了個人修煉,為了達到真、善、忍的境界,為了祛病健身,主觀上沒有反人類、反社會的意圖,更談不上要破壞國家法律實施。
兩名被告人與其他眾多中國公民一樣,學習、修煉法輪功,被法輪功教義吸引,通過自己的修煉感受到法輪功的益處,法輪功倡導的「真、善、忍」境界,與他們內心固有的對「真、善、美」的追求產生了共鳴,從而促使他們深深認同法輪功信仰。他們沒有因修煉法輪功教唆別人犯罪,也沒有利用法輪功組織犯罪。他們只是基於自己對法輪功的認識和理解修煉,只在自己的內心與思想深處以法輪功教義為指導修身養性,追求「真、善、忍」。兩被告人修煉之根本目的是追求善與美。
被告人作為法輪功信仰者的個人屬性非常明顯,他們沒有組織特點,沒有與所謂組織的聯絡。其法輪功信仰活動完全局限在私人範疇,對公共領域和社會公眾沒有任何消極影響,更沒有破壞國家法律,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更沒有利用任何組織,根本不是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人員。
而且,我國現有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包括憲法、刑法、《決定》、兩高相應司法解釋都沒有認定法輪功是邪教,也沒有認定法輪功組織是邪教組織,因而,作為法輪功修煉者的被告人沒有信所謂邪教,也不屬於任何所謂邪教組織,更談不上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
因此,兩名被告人不具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主體特徵;若認定被告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成立,則完全違背了全國人大決定的精神實質。
二、兩被告人不具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主觀要件。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破壞法律、行政法規的活動而有意識地去做。該罪「行為的目的一般是煽動他人抗拒法律實施,不具備此目的,不構成此罪。」兩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這一目的。
庭審中被告人被問到何時修煉法輪功、為何修煉法輪功、經過多次打壓後能否放棄修煉法輪功等問題時,他們的回答包含如下想法:
首先,被告人認為法輪功指導信眾從善行善,修身養性,不可能是邪教。被告人把對善的追求作為其修煉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認可信仰、修煉法輪功是從事邪教活動的論斷。
其次,被告人修煉法輪功沒有抗拒法律實施的目的。他們修煉法輪功的行為無論從方式、空間、社會影響等角度看,都局限在私人領域。他們的行為是思想自由的表現。思想自由的含義不單是純粹的大腦活動,思想在私人領域及一定公共領域的表達自由也是其應有之意。法律應規制行為,而非思想。他們沒有對他人造成消極影響,更沒有煽動他人破壞法律實施。他們認為必須保護他們作為人應享有的思想自由,因為這是人的主體性的要求,是基本人權,不容公權力肆意介入和侵犯。
最後,被告人完全沒有主觀惡性。兩名被告人在修煉法輪功的過程中,積極實踐「真、善、忍」的教義,與人為善,待人寬容,認真工作,沒有任何違法犯罪活動和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對有關法輪功性質的不同認識應通過刑事處罰之外的其他途徑解決。被告人沒有仇視社會,仇視人民的行為,不具有使令刑法得以適用的主觀惡性。
總之,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利用法輪功組織,煽動他人抗拒法律實施的故意,其修煉的唯一目的在於強身健體、修身養性。
三、兩名被告人的行為沒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即公訴方指控罪名之客體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本案公訴人羅列了一堆漏洞百出、荒謬可笑的所謂證據材料,但到最後也沒有具體說明被告人羅蛟龍和夏海珍究竟破壞了國家什麼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在本案中,我們看到明明是被告人的宗教信仰的憲法權利被侵犯!恰恰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任意非法剝奪!公訴方自始至終也沒有指出被告人具體破壞哪個法律、哪個行政法規,僅僅籠統的給被告人扣個「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大帽子是難以服人的!如此司法、這等辦案嚴重違背了我國的法治精神,破壞了我國的法治形象!試問,誰在破壞甚至踐踏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四、從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看,本案兩名被告人沒有實施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行為。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行為人利用了某組織;該被利用的組織是邪教組織;行為人利用該邪教組織進行了破壞法律或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該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了應當受到刑法處罰的程度。
兩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上面任何一項條件,更談不上全部具備。
(一)被告人沒有利用所謂甚麼組織的行為。
常識而言,組織必須是集體,是系統,是多數個體的組合。
被告人雖然信仰法輪功,但沒有形成任何系統性、常規性的組織關係,也不受任何其他人或集體權威的領導。這就猶如,一個人信仰一種主義,但不能就此認定該人隸屬於同樣以該主義為指導思想的某組織。二者是相互獨立的兩個主體,不必然存在組織關係。法輪功的信仰者不必然是法輪功組織的成員。前者側重個體的認知,是後者的主體要素,後者因前者的結構化聯結為擁有共同信念的集體。僅僅具備與組織理念相同的思想並不當然成為組織成員。
作為法輪功的信仰者,兩名被告人修煉的私人性、封閉性以及與他人聯絡的非緊密性足以說明其不存在利用組織的行為;不僅如此,被告人這樣一個在私人空間僅僅從事思想活動、信仰活動的公民,也沒有甚麼法輪功組織讓其利用。
(二)法輪功不是邪教,即使存在所謂法輪功組織,也不是甚麼邪教組織。
如前第一部份所論,我國至今未依法認定法輪功是邪教,也未依法認定法輪功組織是邪教組織;因此被告人利用所謂邪教組織或甚麼所謂邪教組織讓被告人利用,就更是無稽之談!
(三)被告人利用該邪教組織進行了破壞法律或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事實上也沒有甚麼法律或行政法規被被告人破壞了。本案公訴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公訴人出示的所謂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合議庭應不予採信。第一部份已充分論證,此處不贅述。
2、公訴人沒有當庭出示書證和物證,只是出示了貌似書證的複印件和貌似物證的照片,此做法完全違背法律的規定,合議庭不能作為本案定罪量刑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複製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本案中公訴人用來指控被告人的「物證」既非不便搬運或不易保存,亦非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應該原物出示法庭接受質證。本辯護人注意到公訴人說:「不便出示」、「不能出示」。我鄭重提請法庭注意,作為法律人應該明白,法律及司法解釋只有「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三種情況,公訴人不能將法律或司法解釋的內容篡改成「不便出示」「不能出示」!作為調整社會關係的法律、法規應該公開,以便人們遵守執行;如果是「6‧10」的甚麼內部秘密指示,法庭應禁止作為法律適用。否則,公訴人、法官等倒是真正在利用組織、職權破壞(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檢察官法、法官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等)法律實施了!
另外,這些貌似「物證「的照片也不符合「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要求。該司法解釋第五十三條還規定:「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製作人不得少於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複製件及照片、音像製品應當附有關於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公訴人出示的所謂證據材料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任何內容。
因此可以說,關於物證,直到法庭辯論甚至整個庭審結束時,公訴人也沒有出示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物證經法庭質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本案的訊問過程及訊問筆錄存在大量問題,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為定罪量刑依據。
1)案卷中,本案被告人羅蛟龍的第二次訊問筆錄顯示,訊問時間2012年4月23日02時07分至2012年4月23日02時10分,該筆錄內容包括:基本情況訊問和回答,包括到案經過的訊問和回答,包括《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的告知閱讀或宣讀等共三頁。請問,由訊問回答到製成筆錄(無論是電腦打字還是手寫)最後被告人簽字按手印確認,如何在3分鐘之內完成?是否能做一個實驗,看看如何在3分鐘之內完成這些工作?在坐的各位,所有人,你們相信嗎?符合常識嗎?
而案卷中,本案被告人羅蛟龍的第三次訊問筆錄顯示,訊問時間20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至2012年4月24日23時15分,長達4小時45分鐘,而筆錄也就是3頁4行,如何解釋?!
案卷中,本案被告人夏海珍的第二次訊問筆錄顯示,訊問時間2012年4月23日02時05分至2012年4月23日02時15分,時間前後共10分鐘,筆錄3頁,辯護人認為同樣不可能完成!
以上筆錄顯示信息說明,這些筆錄及得到筆錄的過程,必定有假!
2)更嚴重的問題還有!
案卷中關於被告人夏海珍的編號為0015031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提訊證顯示,被告人夏海珍於2012年4月23日22時24分至24日7時34分經過一夜共9小時10分鐘被提訊,提訊事由顯示是提審;但夏海珍第二次被訊問的時間是2012年4月23日02時07分至2012年4月23日02時10分,在該次整夜提訊之前;第三次訊問時間是2012年4月24日09時50分至2012年4月24日11時20分,在該次整夜提訊之後。也就是說,一整夜9小時10分鐘為提審而進行的提訊,沒有一分訊問筆錄!如何解釋?
3)遍觀本案訊問筆錄,不同的偵查人員對同一被告人前後多次的訊問形成的筆錄,偵查人員的問話的用詞、語句幾乎相同,被告人不同日期的回答所用詞語、句子、詞語和句子的順序幾乎相同。我們知道,一個人不時的回答答案可以相同,意思也可以一致,但如果語句幾乎完全相同,則不符合實際。
本案公訴人提供的被告人筆錄存在嚴重疑問;而涉及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要求排除任何合理疑問,才可以給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強烈建議合議庭對本案公訴人提供的訊問筆錄作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予以採信。
4、本案辦案人員存在嚴重的違法、誘供行為,取得的口供及其它材料不能作為證明本案被告人實施了所指控的犯罪的行為並定罪量刑的證據。
庭審中查明,公訴人提供的提訊證也印證了如下事實:2012年4月24日夜至25日上午,偵查人員將被告人夏海珍帶到特訊室,欺騙夏海珍說如果能夠按照偵查人員教給的說法說,並說服被告人也是其丈夫的羅蛟龍同樣按照偵查人員教給的說法說,配合偵查人員完成任務,他們很快就能見面(暗示很快以某種方式釋放他們),兩個被告人都清楚的記得其中一個偵查人員叫楊躍飛,並且楊躍飛反覆誘騙他們說:我說話是算數的!楊躍飛不僅對被告人夏海珍誘供,還非法違規安排被告人夏海珍與被告人羅蛟龍見面,讓他們一起商量與偵查人員統一口徑進行所謂的「供述」。
因此,兩名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根本不能作為證據證明他們所謂的犯罪行為。
辯護人根據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下稱兩高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要求合議庭先行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當庭先行調查」案件偵辦過程中的違法問題,合議庭審判長徐敏芳法官在不同另外兩名審判員商量的情況下自行決定說「休庭後研究決定」,辯護人多次強調該司法解釋規定的是立即「當庭先行調查」,審判長徐敏芳法官在本辯護人提醒其身後懸掛的是莊嚴的國徽時依然堅定的利用職權破壞國家法律的實施,剝奪被告人法定的權利。
檢察院除了派員依法出庭支持公訴外,還應對庭審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司法人員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但公訴人譚啟敏檢察官對此視若無睹。
本辯護人隨後將對徐敏芳法官利用職權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對公訴人譚啟敏檢察官瀆職的行為提起檢舉控告。
5、公訴人出示了公安部門製作的情況說明作為本案的證據,辯護人認為這些不是證據,不能作為合議庭認定本案被告人實施了所謂犯罪行為以及定罪量刑的根據。
我國刑訴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七種證據中並無公安部門製造的情況說明這種證據。
刑訴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請合議庭注意,所以上述法律條款都明確規定了司法機關只能依法定權限和程序「收集」、「調取」證據;這些規定表明,已有犯罪行為和事實發生,已經現實存在能夠證明有罪犯實施了該犯罪行為的證據,司法機關要「收集」、「調取」這些已經客觀存在的證據。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公安部門和公訴人能夠製造證據。
從法理和邏輯上講,如果公安部門製造的證明可以作為證據的話,它將可以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責任,無論他是否犯罪;進一步講,公安部門若可以製造證據的話,那麼,就不需要檢察院的審查、公訴和法院的審判,公安可以直接認定某公民就是罪犯!那將是何等可怕!
6、關於鑑定 根據司法鑑定的相關規定,鑑定可由公安部門申請,由第三方獨立的、有資質的機構中有資格的專業人員進行並作出鑑定結論且加蓋鑑定專用章。司法鑑定的當被告人辯護人對鑑定結論不服或有質疑並要求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證時,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證。被告人有權申請重新鑑定。
1)關於本案中公訴人提供的一系列上海出版物鑑定書。這些都是由上海市新聞出版局作出的。該機構與上海市公安局一樣都是一級國家行政機構,在該案中無獨立性和中立性,因此無法保障鑒「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兩高三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其它刑事案件參照執行)第二十四條規定:「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鑑定事項超出本鑑定機構項目範圍或者鑑定能力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鑑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鑑定人違反迴避規定的;」
公訴人提供所有材料中,沒有任何資質證書證明上海市新聞出版局是有資質的鑑定機構,也沒有任何資格證書證明作出該鑑定書的人員是有鑑定資格的專業人員。因此,該案中公訴人提供的所有上海市出版物鑑定書都不甚麼證據,合議庭不能非法的採信這些所謂的「證據」!
2)關於公訴人提供的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
該報告書提供了司法鑑定許可證證明了鑑定機構的資質,提供了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證明了鑑定人員的資格,充分證明了辯護人在前述1)中表明上海市新聞出版局無資質及其鑑定人無資格的觀點。
但是,司法鑑定是極專業的問題,需要通過對鑑定人見相關鑑定結論進行質證詢問才能使控辯雙方及合議庭充分瞭解事實,而且本辯護人和被告人當庭提出、辯護人王全章律師提前書面申請且當庭多次申請鑑定人出庭質證,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沒有出庭接受質證。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且合議庭開庭時也明確告知被告人有申請重新鑑定的權利,但被告人及辯護人當時及之後多次申請重新鑑定,合議庭踐踏法律無視被告人、辯護人合法要求。該鑑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7、公訴人出示的搜查清單、搜查筆錄的取得程序違法,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辯護人提請法庭注意並建議不予以採信。被告人2012年4月22日被公安部門控制,公安部門不是不能帶被告人前往搜查地點,被告人也不是不願意前往搜查地點,但對被告人住處的搜查卻是在兩名被告人皆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清點相關扣押物品及照相都是兩名被告人皆不在現場時進行的。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或沒有被告人簽字僅有見證人簽字,或事後欺騙被告人補簽。偵查人員的此種行為違背法律。取得證據無合法性,更談不上真實性。合議庭不應非法採信。
8、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證,相關證據不能被採信,不能作為定罪量刑根據。
證人應到庭接受質證,但在被告人和辯護人對證人證言強烈質疑且要求證人出庭接受質證的情況下,沒有法定例外條件的,證人未能出庭接受質證。根據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這些證人證言不應予以採信,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上述8個方面通過案卷和庭審調查查明的8個方面的事實,充分表明,包括我的當事人羅蛟龍在內的兩被告人根本沒有所謂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即沒有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不可能構成犯罪。
五、辦案人員辦理本案的程序嚴重違法。
1、從庭審查明的事實可看出,公安人員對兩被告人「抓捕」(實質是被綁架)時皆未著警服,也未出示任何證件。這不是依法辦案,這是真正的綁架,是嚴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
兩被告人在分別單獨當庭接受幾位辯護人的詢問時,都明確表示,2012年4月22日兩人被多名人員突然「抓捕」,這些人無一人著警裝,無一人出示證件,兩名被告人分別單獨當庭的回答能夠相互印證其真實性;公訴人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兩個被告人的回答不真實。因此,警方(如果不得不這麼稱呼的話)的行為違反了《人民警察法》、《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則》,是對公民的赤裸裸的綁架,是知法犯法的犯罪!
2、何時立案偵查?立案之前有跟蹤,侵犯公民人身自由;
從公訴人提供的現有材料看,沒有法律文書顯示本案何時立案偵查的。但本案被告人4月22日被「抓捕」(實質是被綁架)之前幾個月就被寶山公安分局大華新村派出所民警劉雲、派出所社保聯防隊員王文明、派出所社保聯防隊員俞鶴雲等長期一直跟蹤。這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利。
3、延長刑事拘留通知書呢?2012年4月25日刑事拘留期滿時至同年5月22日被告人被宣佈逮捕時這期間被告人是以何法律程序和事由關押於看守所?
本案兩名被告人於2012年4月22日宣佈刑事拘留三天,宣佈逮捕是5月22日,公訴人提供的案卷材料沒有延長刑事拘留決定書,對被告人多次的訊問筆錄中也未見被告知延長刑事拘留。從2012年4月25日刑事拘留期滿時至同年5月22日被告人被宣佈逮捕時這期間,兩名被告人是以甚麼法律手續和事由關押在看守所裡的?法律的尊嚴和公民的權利何在?
4、搜查時應當讓兩被告人到場,被告人也沒有拒絕到場,但為何不讓被告人到場?
5、被告人的辯護權被完全非法剝奪。
被告人的辯護權利被非法剝奪,即使有發言也多被非法打斷,不讓被告人談為何信仰法輪功,不讓被告人談自己所謂「犯罪」的主觀目的,而這恰恰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中主觀方面;不讓談涉及法輪功的性質和法律;只讓被告人回答某一事實「有」或者「無」!
6、被告人依法申請重新鑑定的權利被徐敏芳法官非法剝奪。
7、本人經合議庭審判長徐敏芳法官審查,認可了本人的辯護人身份,但沒有任何理由卻拒絕本人的閱卷請求。這既侵害了本辯護人依法履行職責為當事人辯護的權利,也侵犯了被告人的辯護權。
8、開庭之前,審判長徐敏芳法官將三名辯護人集中開一小會,說該案是法輪功案件,案件特殊,不能談法輪功的性質和法律規定的問題,只能就公訴人指控的事實進行辯護。
作為刑事審判庭的法官,徐敏芳應該知道法庭審判須依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人民法院組織法、法官法、律師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而不是依據沒有任何法律位置的秘密機構「6‧10」的秘密規定進行。徐敏芳法官不僅自己積極執行這種秘密規定,而且利用法官的身份和本案審判長的職權強迫辯護人按秘密規定辦事。徐敏芳法官此行為不僅侵犯了被告人的辯護權,辯護人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而且切切實實的破壞著上列各項具體法律的實施。
9、本案在庭審的過程中,辯護人的辯護權受到嚴重限制直至被徐敏芳法官粗暴的非法剝奪。辯護人按照法律的規定,就本案罪與非罪的問題、就法律適用的問題、就證據問題發表辯護意見時被審判長徐敏芳法官多次打斷。最終先後將辯護人王全章律師和本人粗暴的非法驅離法庭。以上,既阻礙本辯護人充分履行辯護職責,又嚴重影響被告人辯護權利的實現。

第三部份: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懲治行動效果適得其反。
被告人系法輪功信仰者,中國有關方面稱「法輪功」為邪教,這從另一個角度肯定了法輪功的本質是宗教(我們暫且不考慮他對這個宗教正邪的定性)。我們認為,宗教是一種思想意識,包含一套價值和超驗主張,它一旦產生,便如同人出生之後就有生命的存在一樣,它的存在是一種事實,並不以法律的承認為前提。信仰自由,包括法輪功宗教本身的生存、發展的自由及公民選擇信仰已經存在的法輪功宗教的自由。由於實行宗教自由的憲政國家沒有認定邪教的權力,實行憲政的中國,從法律上講已是不可能出現邪教這個稱謂的(如果有,這個稱謂也是違憲的,非法的)。
從世界範圍看,法輪功不僅在歐、美、澳洲、日、韓等絕大多數國家合法的存在且公開的活動,而且,即便在中國的的香港、澳門、台灣都是合法的存在;且他公開的活動,如傳教、聚會等都受到法律的保護。除中國大陸及北韓、伊朗等國家外,沒有任何民主憲政的國家和地區宣佈法輪功為邪教,禁止它的傳播。民眾難免疑問:難道中國大陸的信仰自由原則與其它憲政國家不同嗎?到底誰的標準有問題?若中國有關方面仍不改正說法,恐怕很難找到一個適宜的理由。
辯護人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高壓政策不但違反了普世原則和中國憲法,而且從實用及歷史的角度來看,效果有限,甚至適得其反。法輪功原來在國內允許自由存在的時候,它只是一個區域性的、影響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對法輪功採取高壓手段以來,不但沒有制止它的傳播,反而使其影響力擴大到世界範圍,成為世界性的宗教。從歷史上來看,對宗教、思想進行鎮壓的結果往往適得其反:儘管過去的一千年裡對各種「異端」的迫害不遺餘力,但沒有一種「異端」思想、哲學或教派是被消滅的,除非其不得人心自行消亡。無論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還是法西斯和極權政府的強制洗腦,都無法摧毀人們內心和靈魂的選擇。政治壓制只能把宗教運動變成現實的社會運動,激烈的鎮壓除了製造政治恐怖氣氛和人道主義災難以外,也會製造激烈的社會政治運動。
強迫法輪功信仰者改變或放棄信仰,耗費了納稅人的巨額財富,帶來的卻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談法輪功而色變,不敢面對真相,不敢面對發生在我們周圍的暴行和苦難。清洗人們內心信仰的企圖,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權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權的能力。辯護人認為,我國政府應當檢討一下前期政策,適時作出調整,尊重普世原則,尊重憲法,踐行憲法,在中國早日落實信仰自由原則。

第四部份: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懲治行動違法、違憲,有些行為構成犯罪,甚至構成國際法上的反人類罪。
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職責範圍裡履行職務,這種行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職權,或者所做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則視為越權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案卷材料,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懲治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一個遵紀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採取上述措施,無疑都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同時,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勞教制度本身違反憲法和立法法,本身沒有合法性,依據違憲無效的法規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種公然犯罪行為。對法輪功案件的實際偵查和審判過程往往存在著大量瑕疵,比如對律師介入法輪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辯護權未受尊重、未做到審判公開、各地「6‧10」機構對司法機關的不當干涉、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等。辯護人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運動式、過於激烈的懲治行動,違背起碼的程序正義,有些行為構成違法甚至犯罪;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刑訊逼供明顯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中央倡導的依法治國原則,違背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理念,也與國際人權準則和歷史潮流背道而馳。
現代國際社會將對宗教的嚴重不公正對待確定為反人類罪。1998年7月17日在羅馬舉行的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會議上通過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該規約於2002年7月1日生效,現有90個締約國。該規約第七條關於危害人類罪規定:「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謀殺、滅絕、奴役、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酷刑、強迫人員失蹤、種族隔離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等)或任何一種本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即構成危害人類罪。」可見,基於信仰對特定宗教團體迫害構成反(危害)人類罪。反人類罪設立以來,先後有薩達姆、波爾布特、米洛捨維奇受到審判。本辯護人認為,有關方面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宗教書籍、說明真相、遊行抗議、懸掛標語等傳教行為或表達思想的行為當做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法輪功學員僅僅因為家裏存有法輪功書籍或光盤、僅僅因為電腦裡存有法輪功資料就被關押、強制洗腦、勞教或判刑,造成了相當普遍的人權災難,這些做法明顯與中國正在崛起,正在同世界接軌的大趨勢不符,對於國際社會普遍不齒的反人類惡行,在中國決沒有理由大行其道。

綜上,請合議庭組成人員尊重公民們的憲法權利,也正確地面對自己的歷史責任,敢於直面真相和自己的良知,秉持法治精神,做出本案無罪的公正判決。
辯護人:江天勇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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