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2年08月19日訊】作案多起,手段殘忍的搶劫殺人嫌犯周克華,8月14日早被擊斃。也許沒有人會反對,若遇到他正在搶劫殺人而給予他致命一擊是一個正當的暴力行為。然而,絕大多數人卻往往習慣性不分語境地否定一切暴力。這兩者之間顯然是矛盾的。
暴力,無論是國家暴力還是民間暴力,在這個國家,幾乎每天都在發生,而且數量龐大,頻率驚人,然而,這也是個定論和謬誤最多,但被討論得最少的領域。
一個常見的定論是,暴力是邪惡的,野蠻的,反社會的,所以應該堅決反對。推而演之,就又得出新的結論,以暴易暴也是錯誤的,因為用了錯誤的手段反對錯誤。而另一個相反的定論則是,對待實施暴力的人和事,只能用暴力對付,甚至應該用更加嚴重的暴力對付,才能解決問題。
這兩個看似相反的定論,都犯了同一種邏輯錯誤,就是條件不充分,從而導致了結論的錯誤。但這種錯誤卻一直存在於大量國人的思維方式中,從而導致了行為的錯誤,以及對相應的暴力現象缺乏判斷的準確度。
社會,顧名思義,結社、集會——私權得到保障的人們通過契約建立各種自由社團,進行財產交易、情感與知識交流,或者為了一些共同關切的公共事務進行超出一般社團範圍的集會討論。因此,真正的社會,人不是單子化存在的。在這樣的狀態中,社會的和諧與和平依靠所有人誠信地遵循契約性規則,以及更為廣泛的人群默認共識。
但人和人千差萬別,有些人因為包括主觀和客觀在內的各種原因而慣於破壞規則,或偶爾破壞規則,那麼為了對破壞規則者有相應的懲治,對潛在破壞規則者有所預防,就需要建立權力受到限制的公共機構——即通常所謂政府。因此,政府產生和存在的前提條件即和平,應該是人們遵循某種公平公正公開的規則平等協商的結果,通過這種方式掌握權力者,也因此順理成章地應該是上述規則的產物,是經過人們同意的。
上述假設就是現代政治理論中最重要的政治哲學觀點之一:「社會契約論」。這是一種從個體行為推演到由個體聚居成的群體的分析方法的產物,因此,政府行為是否和平與遵循規則與個體行為是否遵循規則性質上是類似的。周克華涉嫌搶劫殺人,他的做法是槍殺受害人,劫走他們的金錢。這是一種主動、極致地侵害無辜者私權的暴力行為,其惡性是顯而易見的,由於其搶劫財物並用武器傷害被搶劫者,人們可以甚至應噹噹場反擊這種暴行。從形式上看,基本對等程度的反擊也是一種暴力,但這種暴力的目的是自衛而不是侵害,是為了保護規則而不是破壞規則;同時因其是反擊性的,即在遭遇主動侵害的暴力之後的防衛性被動型暴力,因此是正義的。以暴力反擊正在發生的嚴重侵害人身安全的非法暴力侵害,是一種正義的正當防衛,這早已是全世界基本共識。
與此類似的是,倘若一個集團未經人民同意並授權,依靠擁有強大暴力機器而強行獲得政權,自行擅訂未經人民同意的規則,這些規則只是有利於保護其政權,而以暴力為後盾強行逼迫人民服從這些不公正的規則,對人民進行非法的奴役性統治,使用暴力肆意迫害不服從其統治的人們,那麼,就與周克華的搶劫性質相同,只不過從普遍人群角度看,從具體受害者的受害感受上並不是全部都有周克華的受害者那麼直接和殘酷。然而,從大量的血拆案件以及計生暴政等各類嚴重侵犯人權的案件中,人們卻也能感受到相似的慘酷,有些甚至超過周克華帶來的侵害。而從普遍程度與持續時間長度上看,偽政權造成的侵害惡果之慘烈數億倍於周克華這樣的個體所造成的侵害。
周克華的侵害也好,數億倍於周克華的偽政權的侵害也罷,如何對待他們,都會涉及方法的問題。
當言論自由、結社自由、集會自由、遊行示威等一切最基本的政治權利和自由被剝奪之後,人民就喪失了正當表達政治訴求的正常渠道。洛克說:「統治者無論有怎樣正當的資格,如果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為準則,如果他的命令和行動不以保護他的人民的財產而以滿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憤、貪慾和任何其他不正當的情慾為目的,那就是暴政。……強力只能用來反對不義的和非法的強力。」暴力反抗暴政是人民自然權利之一部份。
正如洛克所揭示的,正義的暴力具有一個根本性特徵,就是它的針對對象是不義和非法的暴力。由此衍生出新的特徵,就是它的反擊性、被動性,與此相關,並與正義本身相關的是暴力的比例,即應當以有效制止不義和非法的暴力為限。將這三種特性全部連起來,就可以得出一個關於正義的暴力的基本內涵:
針對不義和非法的暴力採取的暴力是一種自衛性暴力,它通常應該發生在不義和非法的暴力正在發生的時候或之後,其針對的目標只能是不義和非法暴力的實施者(包括後續參與直接施暴的協助者,特殊情況下包括給施暴者提供物質支持的直接協助者),這種自衛性暴力的強度取決於不義與非法施暴者的暴力強度,應遵循對等原則和有效制止原則,並在自衛性暴力實施過程中儘可能遵循人道原則(例如,假定周克華在搶劫殺人過程中被狙擊手擊中,能夠不擊斃就不擊斃,只要能有效制止其繼續行凶,可以行使無限防衛權並不意味著必須致人於死地)。
自衛性暴力,除了針對正在進行的不義與非法暴力,還可以因為前者的特別弱小和後者的特別強大以及缺乏正常公平正義的司法而採取事後復仇的方式實施,但復仇也應該有一定限度,原則與上述各項相同。
倘若上述的邏輯能夠成立,那麼一個更根本的問題在於如何判定何為不義和非法的暴力?在一個尚未建立其合法立法機制的前提下,一切所謂法律均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判定暴力的不義和非法,所依據的不是實定法(雖然它在暴政之下一直在被強制實施),而是自然法。所謂自然法,無論中西方,都存在於人們的基本良知之中,例如:「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己所欲,亦勿施於人。」(你不希望別人怎樣待你,你也不應該那樣待人,你所喜歡的,未必是別人所喜歡的,因此不能以你的喜好強加給別人)、「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保護自己的財產」、「正義即得其應得」、「不可殺人(無辜者)」、「不可盜竊」、「不可撒謊陷害他人」、「不可姦淫」等,以任何名義侵害這些人類最古老最質樸的共通信條,都是對自然法的違法行為,無論沒有合法性的實定法是如何用巧妙的歪理繞過它們。因此,在沒有合法立法的偽政權統治之下,由於這是一種奴役性的未經同意的非法統治,據以判斷暴力的不義和非法的,只能是自然法,而不是實定法,即使實定法的某些具體條文與自然法吻合。
獲得民意的同意和授權的政權,同時擁有了控制和使用暴力機器的權力,但隸屬於國家機器的暴力機構依然應當屬於一種自衛性質的暴力源,只是由政府機構代理行使公共性質的自衛權的體現。根據暴力合法性的被動性要件,它也只能在正義的法律遭到侵害時,才能對觸犯法律者採取包括監禁在內的各種暴力,而且也只有在破壞法律的暴力犯罪正在發生時行使包括擊斃在內的無限防衛權,一旦這種暴力犯罪結束,無限防衛權就必須停止。因此死刑並不具有國家暴力的合法性,國家沒有針對公民的無限度暴力復仇權,即使將合法的追訴和公正司法的判刑視為某種暴力復仇的話。
暴力,無論是主動性暴力還是被動性暴力,畢竟因其損及個體的人格尊嚴、人身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因此都是有嚴重危害的社會行為,因此,即使在迫不得已的危急關頭,被動使用反擊性的正義的暴力者也當慎之又慎。來自暴政的暴力,是制度引發並支持的惡性,而反抗暴政的暴力原本針對邪惡制度,因此,雙方在其將暴力施加於具體人時,極容易導致雙方都遺忘了原本無冤無仇(這與周克華的個體犯罪產生的冤仇是不同的),是邪惡的制度讓雙方結下本不該結的私仇,由此而模糊了雙方具體的人的特性——尊嚴、財產、安全、情感、理性等的生命集合,因此而容易導致肆無忌憚無限度的暴力惡行。法官博洛爾曾在《政治的罪惡》中寫到法國大革命時暴民們羞辱並虐殺貴族夫人的經過,這就是典型的針對非直接施暴者的濫施暴力。
無數歷史表明,推翻暴政過程中的暴力和流血常常是難以控制的,在一個失序狀態下,人們如果毫無自然法的勇毅與自律——這兩者是相輔相成的,那麼平時被壓抑的怨懟將以千百倍的強度化為肆意的惡行。因此,推翻暴政過程中的暴力和流血應當是迫不得已、最低限度、自衛性質的;若將暴力與流血視為「翻身人民」的狂歡,那麼,鮮血必將漫過暴政者的肩頭,而吞沒一切沒有能力行使自衛權的弱者,由此轉化為換了施暴者的新暴政——且極可能是更暴的暴政。當年法國大革命時,馬拉之流嗜血狂甚至在報紙上號召要殺人如麻,並計算每天必須殺多少人,這樣的暴政當然比路易十六的統治要暴虐得多得多。
當周克華從個體變為擁有億萬倍於周克華作惡能力的暴力國家機器時,人民當然擁有正當防衛的反抗暴政之自然權利,但只有深諳暴力之惡並厭惡暴力但不懼暴力者,才能正確使用暴力,它只能是最後而不是常規手段。
暴力可以是正義的——用於對付周克華或組織化的周克華,但它有許多限制條件,任何罔顧這些限制條件而推崇暴力者,都是與暴政同構的「不義與非法的暴力」支持者。
(責任編輯:李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