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蓮:修煉法輪功合法,迫害法輪功違法

李青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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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2年08月15日訊】中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宗教的公民。」

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由此可見,在中國大陸修煉法輪功完全是合法的。

法輪功又叫法輪大法,是佛家上乘修煉功法,以宇宙特性「真、善、忍」為修煉原則。法輪功既是一種十分有效的健身功法,又是一種崇高的信仰。法輪功學員不論是堅持對「真、善、忍」的信仰,還是上訪,或是講大法真相都是完全合法的,是行使憲法賦予的合法權益。而迫害法輪功則是違法的。現將參與迫害者的違法行為列舉如下:

一.利用媒體對法輪功創始人及修煉者進行肆無忌憚的造謠中傷、侮辱、誹謗、故意捏造並散佈虛構的罪名,損害法輪功學員名譽,人格;故意用惡毒刻薄的語言對法輪功學員嘲笑、辱駡,往法輪功學員身上潑髒物,將女大法弟子衣服扒光投入男監牢等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46條的規定。構成了嚴重的侮辱罪、誹謗罪。

二.用限制人身自由,監視居住、投入戒毒所、精神病院、集中營、拘禁、勞教、判刑、強制洗腦、摧殘致死、毒針藥物殘害等侵犯人身權利及剝奪公職等方式逼迫法輪功學員放棄對法輪大法信仰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51條的規定,構成了非法剝奪公民信仰自由罪。

三.利用手中的權力,指揮、脅迫體制內、系統內、管轄內的人員參與迫害;對法輪功學員非法庭審、判決,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在刑事審判中執法犯法,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造成冤案。並且在法輪功學員及家屬對以上行惡者進行控告、檢舉、揭發、起訴中拒不追究以上行惡者犯罪的責任,採取包庇、縱容等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97、399條的規定,構成了濫用職權罪、瀆職罪、怠忽職守罪。

四.將法輪功學員和平理性的上訪說成是「圍攻中南海」、「鬧事」;讓人冒充法輪功學員在天安門廣場自焚;用精神病人殺人案栽贓陷害法輪功;將被迫害致死的誣陷成煉法輪功有病不吃藥而死;將被打死、逼死的法輪功學員誣告為疾病突發甚至自殺而死;法輪功本沒有組織,把修煉堅定者定為「組織者」、重點迫害、折磨、逼迫弄出假證據,或移花接木的行為,以及惡意對法輪功學員構陷,意圖使法輪功學員受到刑事追究的,觸犯了《刑法》第243條的規定,構成了誣陷罪。

五.搜查法輪功學員身體,闖入住所,無搜查證隨意搜查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45條的規定,構成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六.趁法輪功學員被非法綁架,或綁架未遂之際,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到法輪功學員住處搶走財物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構成了搶劫罪。

七.乘法輪功學員不在家,私自打開房門掠走財物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64條的規定,構成了盜竊罪。

八.將法輪功學員劫持到洗腦班、派出所、勞教所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構成了綁架罪。

九.迫使法輪功學員及家屬購買洗腦班、看守所、勞教所、監獄等處的高價生活用品,變相勒索錢財;或綁架法輪功學員為人質,用威脅、要脅的方法想其家人索要財物等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74條的規定,構成了敲詐勒索罪。

十.將法輪功學員禁錮在派出所、看守所、洗腦班、勞教所、監獄、監獄醫院;禁錮在單位、賓館、或被看管不許出家門等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38條的規定,構成了非法拘禁罪。

十一.採用多種刑具殘酷手段折磨、逼迫法輪功學員製造假證,承認強加的罪名;採用暴力,或威脅、恐嚇的手段,逼迫法輪功學員或其家人說出其他煉功者並作偽證,企圖迫害其他人等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47條的規定,構成了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

十二.為了迫害法輪功學員去找假證人,謊稱自己是法輪功學員;或家人的死亡是煉法輪功而死的;對事實進行歪曲、篡改,混淆視聽,以達到對法輪功學員非法判刑的目的,此類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05條的規定,構成了偽證罪。

十三.為了公安部門用暴力剝奪人身自由、剝奪各種人身權利的辦法阻止法輪功學員上訪、反映事實情況、說明真相、到法院為被非法審判法輪功學員作證;公安、新聞部門用賄買的手段,對一些不煉法輪功的人許願,要他們謊稱自己是煉法輪功的;稱自己或家人煉法輪功而致病重致死或殺人;此類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07條的規定,構成了妨礙作證罪。

十四.法輪功學員被非法關押期間,被強迫生產奴工產品;遭野蠻灌食、毆打、體罰、捆綁、施用各種刑具折磨、摧殘、精神折磨、強迫注射不明藥物直至有人被迫害致死,此類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48條的規定,構成了虐待被監管人員罪。

十五.直接或變相傷害法輪功學員的身體,所使用的刑具既有古老的刑具,又有現代化的電刑具,致使法輪功學員受傷、致殘。此類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34條的規定,構成了故意傷害罪。

十六.威逼法輪功學員製造假新聞、偽證,在暴力酷刑摧殘、精神折磨下,有的已支撐不住,仍不放人,直至死亡。此類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33條的規定,構成了過失致人死亡罪。

十七.迫害法輪功學員致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32條的規定,構成了故意殺人罪。

十八.將法輪功學員的上訪信轉交公安部門、上訪人員的單位,作為繼續迫害該法輪功學員的依據;郵電部門按上面的指令將法輪功上訪信件撕毀;有的法輪功學員親友間的信件被私拆、監控,此類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52條、253條的規定,構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私拆、隱匿、毀棄郵件罪。

十九.職能部門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申訴的法輪功學員實施打擊報復、陷害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08條的規定,構成了報復陷害罪。

二十.私吞佔有法輪功學員的工資、退休金、現金、存摺、住房、車輛等財物不還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70條的規定,構成了侵佔罪。

二十一.出手打擊報復、泄私憤、或想通過打壓法輪功撈取政治資本或向上級邀功請賞,對明知無罪的法輪功學員非法庭審、判刑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99條的規定,構成了徇私枉法罪。

二十二.以國家暴力強迫法輪功學員的家人或其他人打罵、虐待法輪功學員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60條的規定,構成了虐待罪。

二十三.以國家暴力強迫法輪功學員的家人與法輪功學員離婚的,觸犯了《刑法》第257條的規定,構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二十四.以國家暴力強迫法輪功學員的家人不撫養、不贍養、遺棄未成年或老年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法輪功學員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61條的規定,構成了遺棄罪。

總之,修煉法輪功是合法的,一切對法輪功學員的不公對待,一切迫害都是犯法犯罪的,在此奉勸那些參與迫害者別忘了古人所云:「人心生一念,天地盡皆知,善惡若無報,乾坤必有私。」 因為你們的生命也是可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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