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2年02月24日訊】EB-5投資移民相關的法律規定相對比較簡單,沒有許多很具體的規定。而投資移民本身卻是一個很複雜的系統工程。因此實踐中就出現了許多具體的問題,沒有法條可以指引,只能依賴移民局的政策或律師的經驗。移民局隨著處理案子的不斷增多也不時會出台一些內部的備忘錄,來對具體問題給予一定的指導,但是這種指導本身並無強製法律效力,而且移民局的政策也會隨著時間和具體情況的變化而變化,這就更加劇了投資移民案子處理的難度。移民局在最新出台的政策備忘錄的草案和與業內各方的電話會議上對一些長期存在的疑難問題進行了澄清,我們在這裡做一個歸納和總結。
疑難問題一: 一份EB-5投資資金是否可以分散投資在幾個不同的項目上?
關於多樣性投資的問題,長期以來一直懸而未決。按照移民局最新的政策,答案是可以。但是在自主投資移民和區域中心投資移民兩種不同方式下,條件略有不同。
a. 在自主投資移民的情況下
必須採用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形式,即全部投資款打入控股公司,然後再可以分散投資到各個子公司(項目)。前提是控股公司必須100%擁有這些子公司。
b. 在區域中心投資移民的情況下
只要全部投資款進入一個集資的基金項目公司,再經由這個項目公司做對外的分散投資。沒有對被投資的項目要100%控股的要求。
出現這一問題的關鍵在於投資移民有就業要求。法律規定投資移民申請人的投資必須為被投資的企業創造至少10個全職就業。而在多樣性投資的情況下,就業會在多個項目(幾個公司)中產生,因此不符合規定,只有在上述a的情況下,移民局認為在子公司名下的就業可以認為就是這個控股公司的就業。而區域中心投資移民沒有100%控股的要求是在於與普通的自主投資移民不同,區域中心項目可以計算間接就業,不是必須要用直接就業,所以因基金項目公司對外投資產生的就業都可以算是項目公司的就業。
疑難問題二:EB-5項目是否可以使用過渡貸款(Bridge Loan)?
所謂過渡貸款是指項目方在收到EB-5資金前就已經用第三方的貸款,比如銀行,開始了項目的建設,等EB-5資金到位後再置換出原先的貸款。這種操作方式在區域中心投資移民項目上尤為常見。移民局對這個問題一直持有保留意見。最新的政策是,原則上是可以的,但是移民局對具體情況還要具體分析。
這個問題的關鍵也是在就業計算,因為投資移民需要的就業是因投資而產生的就業,如果項目公司的就業並不是EB-5資金創造的,而是由被後期置換出來的原先的貸款資金創造的,那麼這些就業就不能算是合格的就業。比如說一個項目已經建成,EB-5資金進入這個項目的目地就是去還清原先的貸款。這樣的話項目已經產生的就業就不能說是EB-5資金創造的。
疑難問題三:如果在投資人拿到臨時綠卡後,投資移民項目的商業計劃發生了實質性變更會怎麼樣?
原先移民局對項目內容發生實質性變更或者說重大變更的情形立場較為保守,如果發生上述情形,則接下來的I-829移除綠卡條件申請不會被批准。投資人必須申請撤銷自己的臨時綠卡,重新遞交新的I-526申請。移民局最新的立場是,只要投資人能證明投資資金已經到位,要求的10個就業已經按時產生,即便項目商業計劃發生實質性變更,移民局還是會批准I-829移除綠卡條件的申請。當然這時移民局會像在I-526階段一樣重新審核新的商業計劃和就業計算方法。如果項目的商業計劃沒有實質性變更,則在I-829階段移民局會依賴I-526階段對相關內容的審核,而無需重新審核。
疑難問題四:在投資困難企業的情形下,維持現有就業和創造新就業兩種方式是否可以同時混用?
在我們以前發表的「美國投資移民法關於投資「困難企業「的特別規定」一文中,我們曾經提到過這個問題。現在移民局也有了一個明確的說法。
我們知道移民投資人的投資需要創造10個全職的工作崗位來滿足綠卡的申請條件。但是對於投資在困難企業的投資人而言,按照法律和移民局的規定,投資人不是需要創造10個工作機會,而是需要經過投資維持困難企業在投資前擁有的僱員數量至少兩年,並且維持的就業數量不得少於10個。
但是在一種特殊的情況下,例如:投資人投資了一家困難企業。該企業原有員工8人,那麼投資人僅僅維持現有的8個工作機會兩年是不夠的,因為移民局還有數量上最少創造或維持10個工作機會的限制。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投資人再新增加兩個工作機會使得維持的工作(8個)加上創造的工作(2)達到10個來滿足工作機會創造的要求呢?也即維持和創造工作機會的方法是否可以混合使用?現在移民局已經明確兩種方法可以混用,這就為EB-5投資人投資小型的困難企業掃清了法律障礙,明確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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