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2年02月20日訊】古語言:法貴嚴簡。但現行1980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本文姑且不討論其是非、利害,僅從立法技術上分析,也是雖簡不嚴,是一部比較粗陋的下乘之作。
所謂「嚴」,其實包含兩層含義,第一,是嚴謹,即儘可能對法律所需解決的問題有全面考慮,避免有重大漏洞,也要做到語言明確不易產生歧義和誤解,還要做到整體內容上的協同以避免自相矛盾,唯有做到法律的嚴謹,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無所適從的推諉或牽強附會的亂用;第二是嚴格,即我們常說的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嚴謹立法是嚴格運用法律的前提,嚴格運用法律不僅指執法和司法領域,還包括其他社會活動只要有法可依的都必須培養對法律的普遍信仰而嚴格遵守,是立法之目的也即實現法律宗旨的必由之路。
至於「簡」,就是法律要儘可能做到簡單明確、用語通俗易懂,避免不必要的繁瑣和生僻晦澀,這樣就比較容易學法、知法和守法,從而提高運用法律的效率,降低實現法律目的之成本。中國古代最著名的例子是劉邦率部攻佔秦地時,要安撫百姓,既不能用人們已普遍厭棄的秦朝繁瑣嚴苛之法,也不能無法無天恣意妄為讓百姓生活在不知所從的惶恐之中,即「與父老約,法三章耳;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秦人大喜,為後面劉邦以秦、蜀為基地挺進中原統一天下建立漢朝奠定了基礎;國際上立法簡明的最著名例子是拿破侖的《法國民法典》,做到了讓每一個識得法文的農民都能夠在油燈下看懂,以至於史界評價道「拿破侖要用武力征服世界,但失敗了;但《法國民法典》且在隨後的兩百多年裡征服了整個世界」,目前全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大陸法系或稱法典法系國家)的民事法律基本上都承襲了《法國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立法技術和法律內容。
現行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條文較少,僅有十八條,「簡」則「簡」矣,但許多條文含糊不清,甚至自相矛盾,在不少方面疏於規定,使法律實施過程中發生無所適從或不知所適,顯然失之於「嚴」。比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後到該法頒布前的無國籍法狀態,幾乎沒有甚麼大的區別,而且越來越不適應現代社會中國公民對於國籍法的要求。就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條文或用語,即使作者沒有全面地對其吹毛求疵,僅一目瞭然的幾個嚴重缺陷或稱「硬傷」不妨舉例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唉!中華人民共和國是1949年在中華民國的大陸領土上創立(分裂出來),將中華民國政府從大陸趕到了台灣,但始終沒有將中華民國消滅,造成了國家至今沒有統一,有兩個分別各自號稱中國政府的現實存在,還有兩套各自的法律體系其中包括國籍法。而中華民國過去和現在都是承認雙重國籍的,這樣,我就要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裡的「中國公民」包不包括目前在台灣的中華民國公民?如果包括,顯然是條自欺欺人的現實無效條款,如果不包括,則應嚴謹精確地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才對,或者專列一條釋義條款,說明本法條文中的「中國」二字,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才對。現代社會法律的正當性來源於「民意」,法律的價值存在於正義即具體表現為公平、公正、人道等,法律的力量來自於人們的普遍遵守和國家的強制保障,而法律的生命在於「信」。所謂「信」,當然前提是真實,然則能成為普遍信仰自覺貫徹始終,所以說一部好的法律,是來不得半點虛假的,尤其是不能故意弄虛作假。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混為一談也不加專門釋明的地方還有很多,就不再一一羅列了。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第九條規定「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由此,許多擁有雙重或多重國籍的中國公民,在保留外國國籍的情況下喪失了中國國籍;但該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法公佈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有效」,這項條文說明我國現行的《國籍祛》承認了法律的延續性,沒有割斷歷史。那麼試問,在「本法公佈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和外國國籍的情形下,那「已經取得的中國國籍」是否繼續有效?如果無效,則第十七條沒有完全被執行;如果有效,則意味著第三條和第九條沒有被嚴格執行。同一部法律裡的不同條文相牴觸,而且對可能發生牴觸的特殊情形也沒有作出相應的限制性規定,可見是很粗疏的。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所謂「定居」,各國的法律解釋不一樣,一般都有固定住所及連續居住年限的要求,而中國大陸現行國籍法沒有專門的規定。再說,「定居」也並不意味著終身制,一個人有時可有好幾個居住地,在跨區、跨國交流日益頻繁的現代社會這種情況也越來越常見。比如說一個中國公民在國內擁有住所,甚至家鄉還有父母妻小、兄弟姐妹,自己最終決定要葉落歸根回鄉團聚生活的,為了賺錢到國外工作期間在居住國取得外國國籍,有可能在定居地不能明確界定的情況下,不能嚴格使用本條。根據本條,一旦界定該取得外國國籍的中國公民定居中國,就不能適用《國籍法》第九條,那麼實際上就虛置了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的規定。如果嚴格執行第三條規定,那麼第九條的「定居外國的」這一限定就變得沒有必要,屬於法條用語的過度修飾,而對該修飾有缺乏明確的時間等要素限定,也是立法上技術上的一大缺陷。
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9條規定:「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如果從尊重國家主權的角度出發,一個國家公民的國籍確定,卻要看居住國的法律規定,別的國家給國籍,中國就不能再給了,有損國家主權的權威性。同時,對於居住在國外的我國公民,如果他們希望加入外國國籍,就必須先退出中國國籍,否則我國將不予承認。這樣就有可能出現兩種情況:1)退出我國國籍後不能取得外國國籍,成為無國籍人;2)在退出我國國籍和取得外國國籍這段時間裏,成為無國籍人。雖然公安部1981年《內部規定》第11條第3款「對於批准退出中國國籍後沒有取得外國籍的,一般應批准其恢復中國國籍」解決了第一個問題,但對於第二個問題,並沒有解決。這可能導致違反了聯合國1961年《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七條「一、(甲)締約國的法律有放棄國籍的規定時,關係人放棄國籍不應就喪失國籍,除非他已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二、締約國國民在外國請求歸化者,應不喪失其國籍,除非他已取得該外國國籍或曾獲得保證一定取得該外國國籍」、「六、除本條所述的情況外,任何人如喪失締約國國籍即無國籍時,應不喪失該國國籍,縱使此項國籍的喪失並沒有為本公約的任何其他規定所明白禁止。」和第八條「一、締約國不應剝奪個人的國籍,如果這種剝奪使他成為無國籍人的話。」的規定。
第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是「終身」還是「工作期間」不得退出中國國籍沒有明確界定。再則,現行國籍法沒有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取得外國國籍國籍。」,那麼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一旦取得外國國籍的情況下,如果根據第十二條「不得退出中國國籍」規定,就有了雙重國籍,這就讓第三條和第九條變得無效;反之如果根據第三條和第九條的規定「自動喪失中國國籍」,那麼意味著第十二條無效。
第六、現行國籍法第三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但根據該法的其它條款,仍有可能導致雙重國籍。如根據該法第四條的規定「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假定該父母的一方為中國人,另一方為外國人,子女在中國出生,而該外國人一方所屬國國籍法採取血統主義原則,則該子女顯然同時取得兩國國籍。這是明顯的立法漏洞。
第七、立法,通常就是指對某一社會領域制定一系列法律規則。所謂法律規則,就是採取一定的結構形式具體規定法律主體(自然人、民間法人或國家機關)的法律權利(或權力)、法律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後果的行為規範。但通觀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及沒有專章規定「法律責任」,也沒有足夠的專條針對具體條款在違反狀態下的補救或法律後果之另行規定。例如,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那麼一旦發生了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自己雖然沒有正式提出退出中國國籍,如果利用第九條「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而變相達到「退出中國國籍」的實際效果,咋辦?沒有相應規定。
第八、近年來,不少中國新移民通過各種方式取得了另一國的護照,在國內和國外取得外國國籍,而這些國家在其獲得國籍時並不要求其放棄原有國籍,因此這些人便有了雙重國籍。為了杜絕這種持有外國護照的情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於1990年2月在《人民日報(海外版)》等報刊上聲明,「中國公民短期出境買得外國護照,或者是在國內買得外國護照,中國政府一律不承認他們具有外國國籍,也不具有雙重國籍」。雖然根據中國《國籍法》他們已經喪失了中國國籍,但他們的雙重國籍身份並未公開,因此就出現了「我使領館一般也只好睜一眼閉一眼地對待這些華人」的情況,國家法律的權威性因此蕩然無存。
無論在實踐中還是從法理分析,現行國籍法粗糙和不嚴謹的地方仔細分析還可以找出很多,希望在國籍法的改革即將來制定新的國籍法時,能夠比較歷史上及各國國籍法的規定,在思慮所及的情況下,力圖加以完善。
陳樹慶
2102年2月18日完稿於中國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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