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1年12月07日訊】8月23日我出獄時,杭州市西郊監獄將我的書稿和日記及部份書籍非法扣押。9月23日我去函該監獄,向其索還被扣物品。因其無回音,我遂於10月21日向杭州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復議,該司法局於10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決定書。11月5日,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行政復議法》第五條的規定,向杭州市下城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杭州市司法局不受理我的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按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法院接到起訴狀後,應當在7天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應當從立案之日起5天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天內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天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我是11月5日用掛號信寄出起訴狀的,按慣例法院最遲應在11月8日收到起訴狀,在11月15日之前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如果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書,那麼按慣例我也應當最遲在11月18日收到裁定書。我如果不服,還可以在10天內提出上訴。
直到11月18日,我還沒有收到不予受理的裁定書,以為下城區法院要秉公辦案了。正當我和朋友們在竊喜的時候,11月30日收到了下城區法院寄來的快件,快件裡面是一張「函」和行政起訴狀的副本。「函」告知我:「你提起的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現將你的起訴材料退回」。我見過不少法律文書,但沒有見過「函」這樣的法律文書,也算是開了眼界。
我有點困惑,打電話給律師,問為甚麼法院不用裁定而用「函」。律師告訴我,裁定可以上訴,「函」是不能上訴的。我恍然大悟:原來法院怕我上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也就是說,法律規定只有判決書和裁定書兩種法律文書可以上訴,「函」不在上訴之列。他們真聰明,耍了個小動作就剝奪了我的上訴權。這是小人玩小伎倆。我們老家把猥瑣的人稱為「小頭鬼」,把猥瑣的事稱為「做鬼不大」。堂堂法院,做鬼不大,豈不讓人恥笑?
我要求西郊監獄歸還被非法扣押的合法財產,本來是一宗非常簡單的案子,不應使法院感到為難和尷尬。但中國的法院不是國家的法院,更不是人民的法院,而是共產黨的法院,即「黨法院」。黨法院的角色使中國的各級法院處於非常難堪的地位,法官也裡外不是人。我的日記和書稿是我個人的合法財產,這是毫無疑問。中國的憲法、民法、物權法都保護個人的合法財產,這是白紙黑字寫著的。如果司法獨立,法官閉起眼睛也會判決我勝訴。但現實正好相反,法官把眼睛睜得再大也不能判決我勝訴,因為我是政治犯,根據共產黨的規定,政治犯的任何文字材料是不能帶出監獄的,如秦永敏、王譯出獄時手稿也被洗劫一空。
我理解法官的窘境並不是說我會放棄自己的權利。杭州下城區法院用「函」剝奪了我的上訴權,但我還有申訴的權利。我會充分行使自己的訴權,向上級法院和檢察院申訴。我還會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責令杭州市司法局受理行政復議。當然,我還可以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向杭州市西郊監獄直接起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西郊監獄在非法扣押我物品時,並未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因此我在2013年8月23日前還保留著對西郊監獄的起訴權)。我之所以沒有直接起訴西郊監獄,是因為我想借這個系列訴訟讓中國的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暴露它們的「黨性」,比如,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杭州市司法局暴露了它的無賴和橫蠻;通過起訴司法局,下城區法院暴露了它「做鬼不大」的猥瑣。在今後的訴訟中,這樣的「黨性」還會不斷暴露,我可以一點一點地鞭撻、抨擊、批判這些「黨性」,從而促進中國的司法進步。這也算是「曲線救國」吧。以下是我向杭州市中級法院的申訴。
申訴書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我叫呂耿松,曾因所謂「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被貴院判處四年徒刑,在杭州市西郊監獄服刑。今年8月23日我刑滿釋放時,西郊監獄將我的書稿和日記及部份書籍非法扣押。9月23日我去函該監獄,向其索還被扣物品。因其無回音,我於10月21日向杭州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復議,該司法局於10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決定書。11月5日,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第二款和《行政復議法》第五條的規定,向杭州市下城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杭州市司法局不受理我的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按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法院接到起訴狀後,應當在7天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但直到11月30日,我才收到了下城區法院寄來一張「函」,告知我「你提起的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現將你的起訴材料退回」。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函」既不是判決書,也不是裁定書,所以我不能上訴,下城區法院實際上侵犯了我的上訴權。無奈,我只好向貴院提出申訴。
下城區法院的「函」說我提起的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復議機關不受理復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這兩部法律都十分明確地規定對於復議機關不受理復議申請的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怎麼會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的受案範圍呢?
哪些案件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的受案範圍,法律是作了明確規定的。《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是四種行為,即:(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前三種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作了具體的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佈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像發佈的能反覆適用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我要求杭州市司法局履行行政復議的職責,顯然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列的前三種行為,也不屬於第四種「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為按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由國務院依照該法的規定作出的裁決是最終裁決,和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我提出的復議申請當然也不屬於最終裁決。所以,下城區法院說我的起訴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適用法律錯誤,也是極不負責任的,應當予以糾正。希望貴院本著對國家負責、對法律負責,而不是對共產黨負責的精神,督促下城區法院履行職責,受理本案。
申訴人 呂耿松
2011年12月2日
(責任編輯:鄭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