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1年10月25日訊】(2008年判決書中證人口供證明石鐵良未參加砸門窗,即石鐵良只有語言,沒有行動。)
上訴人(一審被告人):石鐵良,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 初中文化,農民,住金鄉縣卜集鄉石廟村南大街12巷l0號。現被羈押於金鄉縣看守所。
上訴人石鐵良對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中第二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提出強烈異議,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撤銷: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中第二項對上訴人石鐵良有期徒刑七年的判處;請求依法改判:判處上訴人石鐵良兩年或三年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
上訴事實及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而且是對主、從犯界定標準很明確的共同犯罪,對所有參與共犯的判處作為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兩次判決【(2008)濟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2011)濟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作為上訴人石鐵良即然是本案中的從犯、自首犯,並且又積極對受害人方進行了賠償,與其它同案的其他從犯沒有甚麼兩樣,量刑情節完全一致,而為甚麼卻獲得與其它同案從犯不一樣的刑期,而且是高達7年的刑期,這在同案兩份刑事判決中形成鮮明對比,這種現象不多見,這種現象如果出現在不同的案件中,或許還沒有可比性!而恰恰出現在多人均為從犯的同案中,一目瞭然!這種司法裁判的不統一性、不平衡性、不
一致性,讓上訴人石鐵良無比憤怒,法律面前根本無法體現人人平等,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明查這一事實,還上訴人一個公正!
兩份刑事判決書中界定主、從犯的唯一標準就是「只要是參與砸死者檀國良身體的人員都是主犯,其他參與砸他們家的人員均是從犯」。主犯都是10年以上量刑(只有楊恆衛因自首被判處9年有期徒刑);而對於從犯的量刑都是3年以下量刑,有的並處緩刑。我們可以列明以下兩份判決書中同案從犯的量刑:
1、(2008)濟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中判處的從犯:
(1)、石義良判處有期徒刑3年;
(2)、石鐵柱判處有期徒刑3年;
(3)劉東平(自首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
(4)石進潮(自首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2、(2011)濟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中判處的從犯:
(1)石立龍(自首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
(2)石禮澤(自首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
需要說明,同案從犯中的石鐵柱、石義良不僅參與了砸檀春義家前期的商議,而且從開始砸檀春義家到檀國良被砸死現場,他們始終在現場,比上訴人石鐵良參與得更深入、時間過程更長,而石鐵良僅僅是在砸檀國良家時就因看到警車來就與石進潮、石立龍共同離開了現場,沒有再參與以後的過程。可見從犯罪情節而言,石鐵良輕於石義良、石鐵柱,而庭審又查明上訴人石鐵良與石進潮、石立龍犯罪情節完全一致,一塊離開的現場,且均是自首犯!但是上訴人的量刑卻大大高於同樣情節的石進潮、石立龍,更高於比其犯罪情節嚴重的石義良、石鐵柱!讓人費解?這種現象如何解釋?又能如何體現法律的公正!
因此,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細緻查明本案事實,認真比較從犯之間的量刑幅度,這種明顯的量刑不一致性判決,將來一旦形成判例公諸於社會,定會產生負面影響!
上訴人石鐵良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上訴人石鐵良系從犯、自首犯、積極賠償、自願認罪,以及沒有對檀國良身體打砸等事實是認同的,認為一審判決對事實的認定是正確的,僅僅是對量刑的判處認為有失水準,傷害了上訴人石鐵良對法律信仰的感情!因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據其它同犯的量刑幅度,依法改判:判處石鐵良2年或3年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石鐵良
2011年6月19日
(責任編輯:鄭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