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0年12月06日訊】2010年12月3日星期五上午,我有約定之事前往富陽辦理,途中鄒巍先生打電話告訴我王莉英告下城公安一案,要在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宣判了,我只能告訴他我不能去旁聽,等傍晚回到杭州再說。快到富陽時,我中國民主黨的祝正明先生打電話來說:他賴以謀生的電動車修理鋪遭到了一批穿著工商制服人員的衝擊並被搶走了賬本等物品,即沒有出示甚麼「搜查證」,對搶走物品也沒有造冊登記並當場留下收據。下午4點多,我回到杭州,先去了祝正明店中瞭解當天上午發生的被「擾亂(衝擊)」情況,剛想起先賢嚴復的「治國之法為民而立者也,故其行也求便於民」,詫異現今有些政府部門為何總是反其道而行之,鄒巍就來了,告訴我王莉英又敗訴了。王莉英僅僅因聽信檢察院工作人員的話「等訪」和「舉狀子」就遭到陷害「擾亂單位秩序」而被行政拘留,而今日祝正明的修理店卻被一批「官」以「執法的面目」擾亂而致使其謀生的正常工作不能進行,「點火」還是「點燈」是否要緊,看來關鍵是看「誰」在點!
皺巍說王莉英要到我家去繼續請求法律協助,我就趕到家中。一會兒王莉英就抱著她的小外孫一起來見我這個剛認識不久的「舅舅」了,我問了她上午宣判的情況。她說上午11點,她就到了法庭,大約5分鐘後審判長和書記員也到了法庭,給了她判決書並讓她簽收,並請她看了判決書後提出意見。王莉英看了判決書後寫了幾條,其中有這樣的話「抗議私法不公(王故意將司法兩字寫錯成私法),我要申訴」,她說她來找我就是希望我能幫他寫《申訴書》,我說好的。留下了她的《判決書》複印件一份,現在先行將其宣示如下: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0)浙杭行終字第2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莉英,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下城區夏侯巷9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麒麟街11號。
法定代表人翁金兒,局長。
委託代理人邊飛、汪文蘭,杭州市下城區公安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王莉英因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10)杭下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0年10月1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11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莉英,被上訴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以下簡稱下城公安分局)的委託代理人邊飛、汪文蘭到庭參加訴訟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9年10月29日,下城公安分局作出下公行決字(2009)第147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給予王莉英行政拘留七日的處罰。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王莉英等人到省檢察院控申處上訪,至該處下班後仍滯留在接待室不走,直至當晚22時30分許才在相關人員的勸說下離開;2009年10月28日下午,王莉英等人在省檢察院控申處接待室門口附近舉狀子。2009年10月29日晚19時許,下城公安分局接西湖區公安分局翠苑派出所報,稱王莉英等人有擾亂單位秩序嫌疑,於2009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將王莉英書面傳喚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告知王莉英:擬認定其有擾亂檢察機關單位秩序的行為,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同時告知了陳述、申辯權。王莉英當場提出其陳述申辯意見。下城公安分局依據查明的事實作出處罰決定,給予王莉英行政拘留七日的處罰,並將該處罰決定書送達王莉英。王莉英於2009年19月30日至2009年11月5日被執行行政拘留。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下城公安分局作出下公行決字(2009)第1474號行政處罰決定有其職權依據。被訴處罰決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明。王莉英實施的屬於擾亂單位秩序,致該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行為,又因為其持續實施擾亂行為,故下城公安分局認定其情節較重並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構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下城公安分局根據查明的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王莉英作出拘留七日的處罰決定,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關於被訴行政行為的程序,下城公安分局在接到報案後進行了調查,詢問瞭解案情的相關人員、調取了相關證據,並在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後作出處罰決定,並依法送達王莉英,王莉英拒絕簽收,並不影響送達的法律效力。故下城公安分局作出下公行決字(2009)第147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關於書面傳喚還是口頭傳喚的問題,下城公安分局已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明是書面傳喚,筆錄上的口頭傳喚是格式所致,這一記錄上的失誤,雖不影響王莉英實際權利義務的行使,但下城公安分局也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以免在以後的工作中出現類似情況。綜上,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亦無不當。王莉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王莉英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王莉英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採信證據不當。根據王莉英提供的證據4及出庭證人的證言,王莉英是根據檢察院工作程序在省檢察院控申處登記後,等待書面答覆,是工作人員要求王莉英等待。王莉英在2009年10月手拿的是國家領導人講話。省檢察院控申處不在檢察院內,控申處接待室附近,實際是在公共人行道上。就算認定擾亂秩序,擾亂的不可能是單位秩序,而是公共秩序,也不存在持續實施行為。下城公安分局相應的證據不符合證據三性。也不能舉證證明省檢察院哪些工作被擾亂了。一審判決確認的違法事實不成立,檢察院工作人員和韓玲芳作為證人所出筆錄不具有真實性,上述證人均出於和王莉英的利害衝突,作出了對王莉英不利的陳述,且上述證人均未出庭作證。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不公正。請求:1、撤銷(2010)杭下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2、判定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下城公安分局答辯稱:2009年10月21日,王莉英到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控申處信訪,至該處下班後,與他人仍滯留在接待室不走,直至當晚22時30分許,才在相關人員的勸說下離開;2009年10月28日下午,王莉英再次到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控申處信訪,與他人一起在該處接待室門口,以手舉狀子的方式,擾亂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其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王莉英訴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光盤、手拿材料與本案無關聯,其申請出庭作證的七位證人,與其有利害關係,證言不具有真實性。王莉英提供的證據不能推翻處罰決定所認定的違法事實。王莉英擾亂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客觀存在,並有王莉英本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這些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雖因其他特殊原因無法出庭作證,但均向法院表示此前的詢問筆錄客觀真實,其證言合法有效。王莉英對證人證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對王莉英作出的處罰決定並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材料,均由原審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圍繞被上訴人下城公安分局作出下公行決字(2009)第147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證據的爭議焦點進行了質證和辯論。
本院認為:原判對證據的採信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對證據的異議不能成立。
根據予以採信的證據,本院確認原判認定的事實存在。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構成嚴重損失的┅┅」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2009年10月21日,王莉英等人與他人到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控申處上訪,至該處下班後仍滯留在接待室不走,直至當晚22時30分許才在相關人員的勸說下離開;2009年10月28日下午,王莉英等人又在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控申處接待室門口附近舉狀子,擾亂了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情節較重的行為。被上訴人下城公安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王莉英作出下公行決字(2009)第147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程序合法。筆錄中對傳喚方式的失誤,原審法院已予指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莉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秦 方
審 判 員 徐 斐
審 判 員 吳宇龍
二O一O年十一月而是五日(在該日期處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章)
本件與原本和對無異
書 記 員 葉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