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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22日訊】瀋陽金德二隊四名球員傷人致死案,在王子歸案後,又出現了新的動向。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目前媒體上眾說紛 ,有著各種各樣的版本。針對這個問題,有關從事刑事審判的專業人員作了以下分析:
一:定罪問題
體育參考報報道:從四人實施的行為來看,毫無疑問都已觸犯刑律。這就涉及到一個定罪的問題,先前有的媒體所說的故意殺人或過失致人死亡的說法都是不準確的。因為犯罪的構成,有四個要件,犯罪的主體、客體、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即行為人的主觀願望和心理態度,對確定罪名有重要意義。本案中,四人並無殺人的故意,也不存在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問題,隻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所以,定故意傷害罪比較恰當,屬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媒體上還有一種說法,就是有球員家屬認為是雙方發生口角既而發展為毆鬥,應該是聚眾鬥毆。如果是這樣的話,就轉化成了故意殺人罪。因為按刑法292條的規定,犯故意聚眾鬥毆罪,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殺人罪處罰。但縱觀全案,其性質不是聚眾鬥毆,雙方沒有事前邀約、是臨時突發。
二、量刑問題
刑法234條第二款規定,犯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四名球員的起碼刑就是十年。但這並不是一成不變的,還要取決於幾個因素:
1、主犯和從犯問題。刑法26條第一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主犯一般來說都是從重處罰。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應是直接用啤酒瓶砸死者頭部的球員。如無其它減輕情節,至少都是有期徒刑10年以上。但判無期徒刑的可能性不大。
刑法第27條第一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第二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從目前所知的情況來看,沒有直接對死者實施暴力的球員應該是從犯。在司法實踐中,對從犯是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從犯本人所起的作用的程度,分別確定。在本案中,從輕仍然是在10年以上,減輕就將是10年以下,判處緩刑或免除處罰的可能性不大。
2、自首和立功問題。刑法第67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同時還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四名球員中,金雷、韓龍是自首,逃跑的王子在家長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也應該算是自首。在司法實踐中,對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通常是指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在本案中看來不屬於這個較輕的範疇。另外,金雷積極配合警方工件,帶警方抓獲同案馬鷗,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應作為有立功表現。對於這種一般立功,刑法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民事賠償問題。此案中,受害人家屬將提出民事賠償要求。雖然在刑事案件中不存在精神賠償一說,但死者的死亡補助費、供養人口的相關費用及醫療費、安葬費等,也不會是一個小數目。按最近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被告人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的,在量刑上可以考慮。所以,幾名球員的家長要想法律寬大處理,就應該想方設法全部賠償受害人的物質損失,給受害人家屬以安慰,表明球員的悔罪態度。這對幾名球員的最終量刑將有積極的意義。
4、受害人的過錯問題。從媒體最近披露的情況來看,受害方多人運用磚頭、菜刀等東西圍攻四名球員,如果屬實,那麼受害方是有過錯的。從司法實踐來看,受害方有過錯,在量刑的時候將對被告人予以考慮。
從法院管轄來看,無期徒刑和死刑由中級法院管轄,無期徒刑以下由基層法院管轄。如果這個案子由中院審,對主犯來說實在不是一個好消息。但是,從以上的情況來分析,主犯的刑期可能在10-15年間,其餘從犯可能在4-7年間。
三、辯護問題
法律規定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幾個權利,其中就有辯護的權利。特別是其中沒有直接對死者使用暴力的球員,在本案中是很有一辯的。所以,球員家長可以在當地聘請刑事經驗豐富的律師作為辯護人,在法庭上為球員辯護。這比沒有多少文化更沒有多少法律常識的球員自己在法庭上辯護要有用得多。
就目前已知的情況來看,四人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不是蓄謀的、也不是惡性十惡不赦的,而是在酒醉之後與受害人發生爭吵繼而發展為打鬥中很偶然地發生的,幾名球員在此之前並無前科,在政法機關又能積極交待自己的問題,態度較好。相信合議庭在量刑的時候會考慮這些情節的。另外,就算幾名球員被判處徒刑(當然,是不可能判處死刑的)被送去勞動改造,也沒有必要陷入絕望,應該遵守監規,認真改造,爭取減刑和假釋。相信過不了幾年,這些球員就會以嶄新的面貌重新投入社會。 (//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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