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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20日訊】 貪污、受賄到什么程度該判死刑,1997年修改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為: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10万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看來光是貪、受“10万元以上”,例如20万、30万,還可以不掉腦袋;判處死刑還必須是“情節特別嚴重”。但什么叫“特別嚴重”可惜語焉不詳。
于是我轉而留心歷年來報刊公布的案例,從中推斷出大致的“价碼”。記得在“文革”前和“文革”中,貪污1万元即為殺頭之罪。以后,個人收入和物价不斷上漲,“死刑价碼”便開始一路攀升。八十年代初已經突破了“万元大關”,但還不到5万元。1982年廣東省海丰縣委書記王仲被判死刑,“只不過”貪、賄了44000元。1994年8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李善有因受賄51万元,得到的不是死刑,而是死緩。這個時候的“底線”大約已經升到了100万元:1996年河南省鞏義市建設銀行行長王永平因貪賄107万元、1997年安徽省蚌埠市煙草專賣局局長李邦福因受賄112万元分別被判處死刑。但去年11月3日,廣西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欽州市委書記俞芳林無期徒刑,因其受賄214万元,且認罪態度不好,也無立功表現;11月15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四川省交通廳廳長劉中山死緩,因其貪污400万元。
這樣做似乎顯得“寬宏大量”,只是不知道對廣大人民“反腐敗”的信心有無傷害。
(摘自《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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